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游川河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623號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73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 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 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 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游川河對其所涉傷害案件之本院10 2年度上易字第262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以再審書狀敘 述理由,惟並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程序容有未合,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 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