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尤俊傑
選任辯護人 袁瑞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
第182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俊傑准以新台幣貳拾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尤俊傑於偵查中自白有交付毒品予呂致 偉,並收取價金,並就是否販售與王樹海部分為詳實陳述, 應已無勾串證人或有礙於發現事實之虞。又被告雖犯最輕本 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並無事證足已證明被告有逃 亡之虞,且被告就部分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法院均已坦承,並 無為逃避責任而飾詞否認,更已深切反省其個人過錯,有承 擔責任之心理準備,以被告年紀尚輕,實無需因數年牢獄而 逃亡數十年。又被告父親前因工作關係,疏於對被告管教, 亦感內疚,為多加看顧被告,已辭去工作,希冀能在被告執 行前,多與其相處,若將被告責付其父親,以其他方式確認 被告每日行蹤,應足確保日後審判執行,請准由被告具保停 止羈押,保障其人身自由等語
二、本院經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所犯雖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然其年僅19歲,案發時因叛 逆離家自行在外租屋生活、擔任洗車工,經濟上顯然並不寬 裕,再加以其有吸毒惡習,乃擇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 次,從中取用部分供己施用。但依其於偵查及法院均已坦承 販賣毒品予呂致偉部分之犯罪事實,另關於是否販售與王樹 海部分,亦據證人王樹海、鄒小平等歷次審訊一致證述,應 已無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父親既已辭去工作,為多加看顧 被告,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亦應不致再發生上開情境,而 認無逃亡之虞,故其所涉情節,現尚非不得以具保替代羈押 之處分,爰准以新臺幣2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 、出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