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健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健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健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簡健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 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 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 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 ,顯較不利於本件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簡健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 編號2、4至7所示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為103年2月11日, 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3年2月12日,應予更正),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7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 動,而附表編號1至6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合於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 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其附表所示之罪,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03年4月16日執行筆錄在卷 可憑,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