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禎麟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禎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禎麟因槍砲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9年度訴字第91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5 萬元,上訴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039號上訴駁 回確定,於民國101 年8 月6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 3 年4 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 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既經法務部矯正署103 年 4 月1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有該署 103 年4 月1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在卷可稽,受刑人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本件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