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88號
HLDM,90,易,188,2001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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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
偵字第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鮑永青係獲准來臺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父親為鮑華華,住花蓮縣花 蓮市○○路一二七號),並未經許可在臺工作,竟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起至同年月十九日止,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七百元之代價,僱用鮑永青,在高 雄火車站附近「A AND D服飾店」內從事搬工具、磁磚等工作,其三日所 得為二千一百元。嗣丙○○承包上開貼磁磚之工程已完工,搭載鮑永青、其妻甲 ○○及工人乙○○、羅偉成自高雄返回花蓮,於同年月二十日十九時許,行經台 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檢查哨前,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僱用鮑永青之行為,辯稱:「鮑永青知道我在貼磁磚 ,就說要跟我去高雄玩,他當時只幫我買便當及飲料,只是買飲料時忘記給錢, 我工作完後會給他錢作貼補用」云云,嗣改稱:「他本來說純粹去玩,但後來他 有搬磁磚、下工具,並沒有幫我們打掃,偶而幫我們買飲料,我每日給他七百元 ,只是給他零用錢,並非薪資。我們去高雄做了三天工,我給鮑永青三天的零用 錢,時間是十二月十七、十八、十九日三天。在高雄時,我們住賓館,鮑永青也 跟我們一起住。賓館的錢是我付的。在高雄我們住了三個晚上,第四天鮑永青就 和我們一起回花蓮」云云。惟查:(一)鮑永青在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檢 查哨前為警查獲當時,即向警方表示係受僱於被告,每日薪資七百元作雜碎之臨 時工作,如打掃、協助搬磚塊,與被告、甲○○、乙○○、羅偉成一同工作,均 住宿於賓館,住宿費用由被告給付等語,此有警訊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另證人即 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檢查哨(下簡稱池上檢查哨)承辦警員丁○○到庭證 稱:「(法官問:鮑永青有無說他打工的日數及所得工資為何?)有,他後來有 坦承工作情況。他說他的工作性質是打雜的,當時他有說他的工資是七百元,兩 天總共是一仟四百元。另證人即池上檢查哨承辦警員戊○○則證稱:「因為鮑永 青是來台探親,但同行的人沒有一位是他的親戚,當時他們穿工作服,身上也是 髒髒的,而鮑永青衣著看來像是工作過,依照規定大陸人民去遠地的話要報備, 且我們有向他的管區查證,不知他去向何處,才會懷疑他有犯罪嫌疑」等語。足 見被告所辯:鮑永青是隨我去高雄玩云云,不可採信。(二)證人己○○到庭證 稱:「鮑永青有跟我們一起跟我們去工地,有幫我們下工具及幫忙我們買飲料及 便當吃。我則沒看過他打掃及貼磁磚」,而證人乙○○則在庭證稱:「我只知道



他是跟我們一起去高雄玩,因為他不會貼磁磚,所以他只是到處看看,他有時會 跑到市區逛逛,沒有一直待在工地,但有跟我們一起住賓館。隔天他還是會陪我 們到工地下工具,偶爾會幫我們買飲料,飲料的錢是何人給的,我不清楚」等語 ,證人甲○○亦證稱:「我們貼磁磚時,鮑永青在旁邊,且有幫忙搬運磁磚,買 飲料、點心」等語。故堪認鮑永青確實與在該工地從事搬運工具及磁磚之工作。 而被告就鮑永青為上該工作時,每日既固定給予七百元之代價,其辯稱七百元係 零用錢等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合上述各項情節判斷,被告確有 本於僱主地位,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鮑永青在高雄之工地,擔任搬運磁磚、工具之 工作甚明。雖證人甲○○另證稱:「因鮑永青買東西給我們吃,給他錢係為貼補 他」云云,然甲○○係被告之妻,其所述應多所迴護,不足採信。另證人傅若翔 因未與被告、鮑永青等人至高雄工作,故其證稱對此事不知情等語,應屬可採, 然其所言亦未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另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一份 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 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期 間不長,對國民就業機會影響有限,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後設詞狡辯之態度等情 ,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鄭 培 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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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