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子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子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子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定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 民國(以下同)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102年1月25日生 效,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 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 新舊法,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規定 。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 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 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 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19 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與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而除如附表所示 編號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外,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5所示 其餘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 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卷附受刑人執行筆錄可稽(本院卷第5頁),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檢察官聲請書如附表編號5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宣告 刑有期徒刑7月部分,該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2年2月6 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後,受刑人曾子瓊就該部 分提起上訴,嗣於102年5月28日撤回上訴確定(本院卷第6 頁、第20頁正反面、第46頁、第49頁),惟聲請書如附表編 號5所示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欄原記載:「臺灣高院102年 度上訴字第891號」、判決日期欄記載:「102.08.07」;確 定判決法院、案號欄記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4247號」、判決日期欄記載:「102.10.17」等,均係誤載 ,均應予更正如附表編號5所示,併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