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即
受 刑 人 黃勝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聲請免予執行
強制工作(一0三年度執聲字第四八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勝隆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所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受刑人黃勝隆因違反懲治盜 匪條例及搶奪等兩罪,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 第五六三九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 六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三年確定,嗣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 第三0號裁定就受刑人黃勝隆另案所犯肅清煙毒條例、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等兩罪減刑後,與受刑人黃勝隆所犯前述違反 懲治盜匪條例及搶奪等兩罪不得減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十三年六月,經送監執行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 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八一六號裁定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自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至一0三年 四月十八日執行期滿,其於假釋期間遵守保護管束規定,悛 悔有據並有正當工作,經觀護人認為無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之 必要,檢具事證請予免除刑後強制工作前來,有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三月六日簽、受保護管束人報到表、 台宜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採尿進行單、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技能訓練中心修業期滿 成績合格結證證書、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刑 後強制工作執行必要性評分表等影本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除刑後強制 工作之執行。
二、按九十五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 :「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 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修正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則規定:「有犯罪 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將舊法之刑「後」強制工 作,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至修正前刑法第九十八條: 「依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規定
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 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亦配合修正為第九十 八條:「(第一項)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 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 ,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第二項)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 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 ,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第三項)前二項免其 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而九十五年六月十 四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亦修正為刑前 強制工作之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本案受刑人黃勝隆係依修正前刑法第 九十條第一項經判處刑後強制工作確定,有本院八十五年度 上訴字第五六三九號判決一份在卷可稽,並依舊法規定先執 行有期徒刑之刑期,其本得依修正前刑法第九十八條、修正 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 分之執行;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修正施行後,該條 已無修正前刑法第九十條所定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乃無從 據以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顯然影響受刑人既存之有利法 律地位。按立法者本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 圍之特別規定」(即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 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法之補救措施,顯然構成法律之漏洞 ,揆諸司法院釋字第六二0號解釋理由書所載意旨,基於保 障人民基本權,並符合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平 等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為保護受刑 人對舊法之信賴,使其在原徒刑執行期間之正當表現獲得應 有之法律評價,應認檢察官仍得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 十一條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免除刑 後強制工作之聲請。
三、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 三月六日簽、受保護管束人報到表、台宜食品冷凍股份有限 公司證明、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進行單、法務部矯 正署宜蘭監獄技能訓練中心修業期滿成績合格結證證書、中 華民國技術士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刑後強制工作執行必要性 評分表等影本有關文件,並參酌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於一
0三年三月六日之簽呈記載:「甲、黃勝隆於假釋期間皆依 規定報到,並依觀護人要求按月向派出所管區警員報到,已 發揮複數監督、嚇阻再犯效果,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進士派出所管區警員報到表可證。乙、黃勝隆於假釋後即 努力工作,自九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一0二年十二月底長期 受雇於台宜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丙、於黃勝隆假釋期間 要求前來採尿七十二次,驗尿結果均為陰性反應。丁、黃勝 隆於假釋期間均未曾再犯案。戊、黃勝隆於在監期間取得木 工丙級證照,現有高齡八十二歲母親甫手術需持續休養。」 等語之意見,及考量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目的在訓練受刑 人謀生技能,養成勞動習慣,使其具有就業能力,培養國民 責任觀念,避免其再犯,以達成刑法特別預防之功能,而本 件受刑人黃勝隆自假釋後,即有工作之意願及行動,且假釋 出獄後迄今,持續受僱於食品冷凍公司而有正當之工作,受 刑人黃勝隆應已養成勞動習慣及就業能力,並因取得木工丙 級證照而有一技之長,原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保安處分,已無 執行必要,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九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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