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229號
TPHM,103,聲,1229,201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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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黃茗蘭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上訴字第86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茗蘭在羈押期間深知悔悟,因過去無 知,工作壓力染上惡習,然因簡居在外,受朋友多方照顧, 如搬家、分期做假牙等,給予扶助與方便,因此,為還以人 情,才順便幫友人代拿及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不知此行為涉 及法律利害關係及嚴重性。雖受刑責懲治,仍心存感念,藉 此事件已深切反省改過,不致一錯再錯,而在所期間,規律 、正常生活,及主管、老師們的正面教化,除身體逐漸恢復 健康,心理及思想方面皆獲得良善轉向,更清楚明白人生應 有方向和目標,請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從輕量刑,被告知錯 ,但沒有販售毒品意念及事實,請明察給予公正判決,被告 願接受法律制裁,然後重啟新人生。被告父親因中風、糖尿 病,行動不便,生活堪慮,被告之兄弟皆因工作沒有時間, 且所得不足以請看護照料,被告尚有一名未成年兒子,雖有 阿嬤代為看顧,但孩子正逢敏感叛逆期,需要母親在旁輔佐 、開導,請准被告交保回家善盡為人子女之道及母親之責, 待一切安置妥當,定會依法執行應負刑責云云。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 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 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 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 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 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 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依職權衡酌是否有 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故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



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茗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7350號偵查起 訴,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2月14日以102年度 訴字第1696號判決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103年3月24日訊問聲請人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 押之必要,執行羈押。查本件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玖年陸月在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並係最輕 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黃茗蘭於本院訊問時,與 共犯施育奇均否認犯行,且依據原審判決之記載,證人詹瑞 華、羅啟鴻於原審時翻異偵查時所為陳述,或完全否認與被 告黃茗蘭有毒品交易,或稱並未交易成功,或稱僅係與被告 黃茗蘭合資購買毒品,或稱委請被告黃茗蘭代為購買毒品等 ,亟欲迴護被告黃茗蘭所為避重就輕之證述,而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並不因證人已經於原審具結作證,即 謂被告無勾串證人之虞。而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 重罪,為確保後續之審判、執行得以順利進行,自宜予繼續 羈押。再審酌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 確保刑事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及 擔保執行之問題,被告所涉犯販賣毒品次數非少,對社會治 安之危害非輕,予以羈押,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 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兼衡本案訴訟進度、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羈押被告應屬適當、必要,且非 具保所能替代。綜上,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 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君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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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