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065號
TPHM,103,聲,1065,2014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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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峯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峯欽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 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 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 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 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 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 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 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 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 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 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 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 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 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二、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 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 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 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 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



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 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 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 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 執行完畢。本件編號1 之罪所處之刑,雖在定應執行刑之前 已以易科罰金執行有期徒刑,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僅係檢察官換發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將上開刑期予以扣 除之問題,該罪之宣告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先予敘明。三、又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 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 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 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 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 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受刑人張峯欽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藥事法、野生動物保育法等10罪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前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確定。 其中編號1、6、8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編號7之罪所 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 2、3、4、5、9、10之罪所處 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合於修正後刑 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4 款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 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張峰欽於執行檢察官訊 問時陳明「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等語,此有執 行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又參酌上開編號2至4之罪, 前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755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2月、編號9至10之罪,復經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208號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參酌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之法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第50條、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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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