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3年度,340號
TPHM,103,抗,340,201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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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4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胤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3年度訴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所為羈押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胤龍經訊問後,坦承犯行 ,核與卷附人證、書證相符,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坦承 之部分犯行,與卷內人證、書證不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 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 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胤龍對於所犯罪均已坦承不諱,何來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證人,雖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惟法律不外乎情理法,被告陳胤龍有固定之居住地,且 家中有年邁雙親,被告之父高齡91歲,行動不便,被告之母 罹患帕金森氏症,也不良於行,均無人照應,一切家務均由 被告照料,故懇請准予暫停羈押、交保,以便可在家照顧雙 家,並靜候法院之傳票。
㈡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所謂羈押有三要件:重大犯 罪嫌疑、法定之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對於被告實施羈押 ,務須慎重其事,非確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而有 羈押之必要者,不得羈押。至上揭規定所謂「犯罪嫌疑重大 」者,係指其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重大不同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8項參照)。法院 應隨時依職權注意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及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1項參照) 。且按羈押之目的,非作為偵查手段、應報及安撫社會大眾 及被害人之預支刑罰;其主要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訴追、審判 及執行之進行;羈押是侵害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手段, 羈押之決定,應遵守比例原則;所謂「羈押必要性」,即指 比例原則而言。就比例原則下位之必要性原則而言,若有與 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力較輕微之其他手段時,應選擇該 其他手段,不得率予羈押,例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三 種較輕微之手段來代替羈押。而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 訴、審判、執行程序,也謹於此一目的之內,才能限縮無罪



推定原則的範圍,運用羈押也才合乎比例原則;如果被告並 無逃亡危險或使案情晦暗之危險,根本就欠缺羈押之必要性 要件。且基於「人性尊嚴不可侵犯」係最高的法律價值,被 告於遭羈押後,不僅態度良好,全力配合查明本案,詳述案 情始末,並無湮滅證據之情事。又被告現有固定住所,亦無 庸逃亡。況且,若將羈押作為預支性之嫌疑刑罰,實對被告 之地位具有無比可擬的殺傷力,今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仍 將被告持續羈押,實已違背比例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又被 告停止羈押後,除隨傳隨到外,並願再配合本案之審理。 ㈢再者,所謂羈押之必要性即指比例原則,若有與羈押同等有 效,但干預權利較為輕微之其他手段時,應選擇如具保之方 式。而本案已經檢調機關偵辦多時,相關證物已蒐羅甚詳、 扣押在案,另被告於到案後,已將全部事實經過據實陳述, 並全力配合檢調單位偵查,本案已無湮滅、偽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可能。
㈣綜上,本件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情形,亦即並不 符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必要性要件,為此懇請 撤銷原裁定,並准予具保,俾全家能有再生之日云云。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 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 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 定。是法院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被告是否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 ,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 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 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此 有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可參。故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所為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本件被告陳胤龍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羈押訊 問時坦認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6840號卷228頁,原審卷第 13頁至第14頁),並經證人賈建文陳泰全、陳志隆證述綦 詳(見103年度偵字第6840號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65頁



至第166頁、第189頁至第190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 可考,暨扣案之海洛因7包、電子磅秤、分裝袋足資佐證, 堪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涉係最 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涉犯多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重刑之罪,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 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原審羈 押訊問時,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5、18、19所載其販賣海洛因 予王傳良之價格、數量部分猶有爭執(見原審卷第13頁), 且與證人王傳良前於警詢、偵查時所陳不符,仍有傳喚證人 王傳良以釐清案情之必要,被告已有勾串證人王傳良而使本 案案情晦暗之危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核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予以羈 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與比例原則並不相違,原裁定認被 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即無不當之處。而被告抗告意 旨另謂其須返家照顧其雙親等情,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所規定之羈押原因無涉。從而,本件被告執前詞提起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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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