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0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承睿(原名林莊評)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8日103 年度訴字第167 號所為羈
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1) 逃亡或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2)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3) 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是以,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 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林承睿(原名林莊評),涉嫌基於非法持有槍 支及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6日凌晨4時45分許,駕 駛5703-UU號租賃自小客車,搭載郭育愷、王信傑及綽號「 光頭」、姓名為「顏名鍵」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行經台北市○○區○○○路000號前,適警察執行酒測臨檢 勤務,發覺被告一行人行跡可疑,上前盤查,當場於副駕駛 座之腳踏板上,查獲口徑9mm半自動南非VEKTOR廠CPI型制式 短型黑色手槍乙把、口徑9mm制式子彈,並於副駕駛座位前 方置物箱,查獲第3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42.276公克,純 質淨重20.2079公克),檢察官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4項、第12條第4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將 被告提起公訴。此有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43、144 號起訴書可參,合先敘明。
㈡警方破獲本案之初,在被告所駕駛之5703-UU 號自小客車, 查獲有口徑9mm 半自動南非VEKTOR廠CPI 型制式短型黑色手 槍乙把、口徑9mm 制式子彈等物,被告與員警搶槍,警方迫 不得已,對空鳴槍,此情業經警員陳品文(原名陳志勇)及 戴肇平證明屬實,而與被告同車之郭育愷、王信傑分別證稱 :警員與被告拉扯中,被告把槍枝丟向我們,並一直要我們 幫忙等語(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6382號案卷第21、29
頁參照)。被告本人於103 年1 月22日偵查庭表示:「警察 開副駕駛座的車門時,我原本以為光頭有把槍拿走,後來我 突然看到副駕駛座有槍,我怕又跟槍支扯上關係,趁警方不 注意時,我把槍丟到車子底下,結果被警方看到,我就把槍 隨手丟,後來警察有開槍,之後我就跑走了。」於103 年1 月23日原審聲押庭亦表示:「102 年3 月6 日清晨,我有駕 駛5703-UU 號自小客車,我坐駕駛座…警察盤查,警察打開 車門時,那把槍放在副駕駛座的腳踏墊,因為我台中地院有 槍砲交保在外,想趁警方不注意時丟到車子底下,就被警察 看到,警察對我開槍,我怕被打到,我就逃走。」另本件槍 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係南非VEKTOR廠 CPI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具殺傷力。因此,被告非 法持有制式槍支,犯罪嫌疑重大。
㈢非法持有制式槍支,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 以下罰金,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重罪。 ㈣又被告於案發當天逃逸,傳拘無著,經檢方發布通緝,有通 緝書可考,被告於103 年1 月22日偵查庭,在廖偉真律師陪 同下,表示:「(今日)當時我去旅館載人,警方上前要逮 捕我,我要逃跑,因為快要過年了。」是以,被告有逃匿之 客觀事實。
㈤另本件槍支之所有人為何,被告於原審103 年3 月18日訊問 庭表示為綽號「光頭」之男子所有,與證人郭育愷、王信傑 所述槍支來源有異,為查明事實,有對質之必要,為避免被 告與證人串證,顯有隔離之必要。
㈥從而,原審依訴訟進行之程度,認被告觸犯重罪,有逃亡之 客觀事實,在證人郭育愷、王信傑到庭對質前,認有羈押之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裁定自103 年3 月18日起羈押被告,並禁止通信、 接見,屬職權之正當行使,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之 可言。
三、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王信傑於案發後再無聯絡,與郭育愷不相識,其2 人 經檢警偵辦結果,予以不起訴,故無串證之虞;綽號光頭者 ,確有其人,但年籍不詳,無從串證,加以被告與光頭者, 立於對立狀態,並無串證之意義。
㈡被告所涉台中案件,有關文件都寄往現居地,被告都準時開 庭,並交保在外。本件因戶籍地無人簽收傳票,致被告未收 到傳票,才沒有到案說明致遭通緝,被告如有逃亡之意,另 案早就畏罪不去開庭。
㈢被告尚有兵役問題,服務單位又是政府機構,若逃亡就是逃 兵,更無逃亡之虞。
㈣5703-UU 號小客車,既非被告所有,也非被告租賃,被告只 是短暫代為駕駛,查獲之槍支及毒品卻認定為被告所有,顯 然有違常理。
㈤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王信傑、郭育愷之證詞,可能係經員警誘 導或常理判斷,無證據可以證明,其後更翻異證詞,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在無法證明被告有罪以前,被告應以無罪論。 ㈥本件案發於102 年3 月6 日,至今已過多時,被告於103 年 1 月22日遭收押,也無禁見,是被告無串證之疑慮,也無禁 見之原因與必要。
㈦被告既無傷害任何人,也未對社會有任何危害,槍支也不是 被告的,更無串證之理由與行為,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㈧被告為獨子,父親過世,尚有一名患有精神病之母親需要照 顧,請往(網)開一面,給予被告一個機會,俾能服完兵役 、安頓家庭。
四、經查:
㈠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 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 之要件,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 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被告抗告意旨第㈣、㈤點,以實體事 項爭執羈押之必要性,非有理由。
㈡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前已詳述,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抗告意 旨第㈡、㈢點,指其無逃亡之虞,亦非有理。
㈢在證人王信傑、郭育愷到案對質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可能 ,業如前述,抗告意旨第㈠、㈥點,指其無勾串之虞、無禁 止通信、接見之必要,難謂有理。
㈣本件抗告所審酌者為原羈押裁定是否合法適當,抗告意旨第 ㈦點聲請具保或停止羈押,為另一程序,非本件抗告程序所 得審究。
㈤抗告意旨第㈧點所述家庭因素,非屬停止羈押之事由。 ㈥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