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3年度,286號
TPHM,103,抗,286,201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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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86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何永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3年2月27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1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何永金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附表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1 之犯罪日期欄 更正為「102年1月25日」、附表編號2 之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欄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撤緩 偵字第296 號」),茲審核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裁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為何其他與本案雷同案件得以緩刑,本案比 其他案件小卻不可以緩刑,爰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 之裁定云云。
三、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上各情,觀之刑法第50 條、第51條第5款、第53 條之規定自明。再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事項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而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係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 適當裁判;後者係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 表所示之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 別判處徒刑確定在案(附表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1 之犯罪日期欄更 正為「102年1月25日」、附表編號2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案號欄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撤緩偵 字第296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聲請 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 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按附表編號1、2 罪合併 為有期徒刑9 月)以下,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復未 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線,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對抗告人顯無過重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於法並無違 誤。至抗告人稱本案比其他案件小,應可宣告緩刑云云,惟 是否為緩刑之諭知,係屬個案於審判量刑時所應審酌考量之 事項,並非判決確定後於定應執行刑時所得衡量之事項,原 確定判決既未諭知緩刑,法院自不得於定執行刑時逕行諭知 緩刑。受刑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違反比例或公平原則,自無足 採。受刑人之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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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