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雲龍
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
度侵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901號、102年度少
連偵字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綽號「八德雲龍」)係成年人,其前因妨害自由等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0 年9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緣乙○○因不滿其薪資遭胞弟甲○○領取不還,與楊小明( 所涉傷害罪嫌,由檢察官另案追加起訴)於101年8月13日晚 間11時許,共同前往甲○○位於新北市○○區○○路○○○ ○00號之居所找甲○○與己○○談判,因談判破裂,乙○○ 與楊小明即返回桃園縣八德市之瑞發公園找戊○○,戊○○ 就此事去電質問甲○○,嗣因不滿甲○○在電話中對其嗆聲 ,明知少年曾○昇(87年2月生,姓名詳卷,所涉傷害、恐 嚇取財等犯行,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 少護字第744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 係未滿18歲之人,竟邀約曾○昇、楊小明、楊堉豪及身分不 詳綽號為「小樂」等成年男子數人,並由楊堉豪再邀集邱述 暐,及由曾○昇再邀集少年江○武、林○綸、侯○彣(分別 為85年6月、85年4月、85年1月生,姓名均詳卷,渠等所涉 傷害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同上裁定令江 ○武、林○綸均交付保護管束、令侯○彣應予訓誡,並予以 假日生活輔導),一行共20餘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翌日凌晨1時許,除曾○昇外,其餘眾人分別騎乘機車 、駕駛自用小客車或乘坐戊○○不知情之友人吳南平所駕駛 之計程車、「小樂」則乘坐不知情之陳忠緯所騎乘之機車, 並分持渠等所有之西瓜刀、空氣槍、棍棒等物,帶同乙○○ 一同前往上址甲○○住處,由戊○○、楊小明、楊堉豪與上 開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7、8人進入屋內,其餘之人則在屋 外助陣,戊○○並指示某不詳之成年男子手持西瓜刀朝己○ ○手臂揮砍,楊小明則手持空氣槍朝己○○臉部及牙齒射擊 ,其餘屋內之人亦有人徒手或持棍棒等物朝己○○身體攻擊
,致己○○受有右前臂深度撕裂傷併肌肉斷裂、神經斷裂、 左前臂深度撕裂傷併肌肉、肌腱斷裂、神經斷裂、左手肘深 度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及開放性骨折、左髖部及左小腿撕裂傷 、上門牙斷裂之傷害,戊○○等人行兇後隨即分乘車輛離去 ,經警獲報到場後,於現場地面上扣得塑膠彈丸5顆及紙製 西瓜刀套子1個。
(二)戊○○與曾○昇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7日晚間11時許,一同前往乙○ ○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000號住處,由戊○○口氣兇惡 向乙○○恫稱:因上揭傷害己○○事件,害伊屋子、車子賣 了、老婆跑了,伊得跑路,乙○○需給付跑路費新臺幣(下 同)1萬元,如沒拿到1萬元,後面發生什麼事,伊就不知道 等語,致乙○○心生畏懼,戊○○遂指示不知情之吳南平帶 空白本票簿至上址,乙○○只得依言填寫面額1萬元之本票1 紙(未扣案)交予戊○○;適甲○○從外剛返家,戊○○與 曾○昇復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由戊○○口氣兇惡的恫 嚇要求甲○○需擔任保人以擔保本票履行,甲○○因思及戊 ○○日前甫帶人毆傷己○○,心生畏懼,遂同意在本票簽名 以示擔任擔保人;戊○○離去前並接續前揭恐嚇取財之犯意 ,而向乙○○恫稱:限期一星期內給付伊1萬元,否則後面 發生什麼事情不曉得云云,致乙○○心生畏懼。(三)戊○○於102 年1 月8 日晚間11時許,帶同友人許安妮(所 涉強制性交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吳○ ○(姓名詳卷)住處佯裝喝酒聊天(住址詳卷),至同年1 月9日凌晨0時許離去時,口氣兇惡且大聲的要求吳○○之女 友即偵查中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83年6月出生,姓名 詳卷,下稱A女)與伊及許安妮共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 機車至他處繼續飲酒聊天,A女因懼怕而答應隨同戊○○前 往,嗣戊○○即搭載A女、許安妮共同前往位於桃園縣八德 市○○路0段0000號和樂賓館3樓301室,戊○○並基於強制 性交之犯意,先命令A女至房間浴室洗澡,復在A女洗澡時以 不詳方法開啟浴室門鎖,A女雖試圖壓住浴室門,戊○○仍 強行進入浴室內,嗣並不顧A女之肢體推拒,而以兇狠之眼 神持續瞪著A女,並以反正A女大叫也不會有人聽到、再喊的 話就要動手打A女等語脅迫A女,而接續以生殖器強行插入A 女之口腔與生殖器,以此方式強制性交得逞1次。二、案經己○○、乙○○、A 女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 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159條之5 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6頁正面),於本院審判程序則均表示 無意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3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 且經本院認為適當,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少年曾○昇係未滿18歲之人,而伊有於 上揭事實一、(一)所載時、地,夥同楊小明等人共同毆傷 告訴人己○○而涉犯傷害罪,及坦承於上揭事實一、(二) 所載時、地,分別要求告訴人乙○○、被害人甲○○簽發面 額1 萬元之本票及在該本票上簽名以示擔保,且伊當時說話 語氣有比較重;並坦承於上揭事實一、(三)所載時、地, 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A 女之口腔及陰道內,而與A 女為性交 行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少年共犯傷害、恐嚇取財、 恐嚇得利,及犯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只有要曾○昇打 電話找人來,曾○昇並沒有參與傷害犯行;且101 年8 月14 日伊邀人共同毆傷己○○,眾人回到瑞發公園後,乙○○表 示要請眾人喝飲料,但身上沒錢,故向伊借了5,000 元,卻 一直未歸還,嗣伊在上述事實一、(二)所載時、地,巧遇 乙○○,因其仍表示沒有錢可歸還,伊才會要乙○○簽發面 額1 萬元的本票以示擔保,伊有告知乙○○若有如期還伊5, 000 元,即會歸還本票,獲乙○○同意;又伊認乙○○沒信 用,而事情也是因甲○○而起,其與乙○○又是親兄弟,才 又要求甲○○作保給伊保障;又伊與A 女本就有曖昧關係, 案發當時係伊先進到浴室後,A 女才進入,嗣2 人即很自然 的發生性行為,全程都是A 女在上面,怎麼可能係伊強迫A 女的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傷害部分,被告坦承犯行
,原審量刑過重;恐嚇取財部分,被告為乙○○辦事後,乙 ○○兄弟對被告不聞不問,還對被告提告,被告認乙○○尚 欠他5,000元,寫下本票也合理,如果乙○○還被告5,000元 ,被告願意返還本票,被告只是要留下債權證據而已;至強 制性交部分,當時是被告先在浴室內洗澡,A女再進去,A女 幫被告口交,並採取女上男下之性交姿勢,被告與A女是兩 願性交,並無強制或違反A女意願云云置辯。惟查:(一)被告與曾○昇等人共同犯事實一、(一)傷害罪部分:1、查被告於上揭事實一、(一)所載時、地,知悉楊小明、乙 ○○2人與甲○○、己○○,就乙○○薪資被領取問題談判 破裂,乃就此事去電質問甲○○,嗣因不滿甲○○在電話中 對其嗆聲,乃邀集楊小明、楊堉豪及綽號「小樂」等成年男 子數人;楊堉豪復邀集邱述暐,被告並囑由曾○昇邀集少年 江○武、林○綸、侯○彣,一行共20餘人,分別騎乘機車及 駕駛自用小客車,或乘坐不知情之吳南平所駕駛之計程車、 不知情之陳忠緯所騎乘之機車,並分持西瓜刀、空氣槍、棍 棒等物,一同前往上址甲○○住處,由被告、楊小明與上開 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7、8人進入屋內,被告並指示某成年 男子手持西瓜刀朝己○○手臂揮砍,楊小明則手持空氣槍朝 己○○臉部及牙齒射擊,其餘屋內之人則徒手或持棍棒等物 朝己○○身體攻擊,致己○○受有如事實一、(一)所載之 傷勢,經警獲報到場後,並於現場地面上扣得塑膠彈丸5顆 及紙製西瓜刀套子1個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邱 述暐、楊堉豪、乙○○、曾○昇、江○武、林○綸、侯○彣 、陳忠緯、吳南平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供承、證述,及己 ○○、甲○○、證人賴巧庭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暨證人吳 佳虹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己○○所繪之現場圖 、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己○○之傷勢 照片4張、10張、現場蒐證照片1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 、乙○○手機簡訊暨通訊紀錄翻拍照片4張在卷(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901號卷〈一〉第110頁至第 114頁、同前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卷〈一〉第155頁至 第162頁、第189、19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少調字 第597號第4頁至第10頁)佐證,上揭事實自堪認定屬實。2、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 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查曾○昇係87年2
月出生,於101年8月間為未滿18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 (前揭少連偵卷〈一〉第174頁)可參,被告亦於原審及本 院供稱知悉曾○昇係未滿18歲之人無誤(原審卷第81頁背面 、本院卷第64頁正面)。徵諸曾○昇於警詢、偵查及少年法 庭調查時供稱:「被告當天所帶的江○武、林○綸、侯○彣 、是我幫忙叫過去參與的,因為我乾爹當天喝醉酒,被告叫 我留下來照顧他,故他們出發前我已經離開」、「我在8月 14日凌晨0時許到瑞發公園,我打電話找江○武、林○綸、 侯○彣,告知他們『我這邊出一點事情,可不可以來挺我一 下』,我沒有請他們拿工具,只要人到就可以了。被告有跟 大家說等會要去三峽,有個白目小孩要和他輸贏,希望大家 去幫他挺一下,其他人聽了後覺得可以。被告叫我不要去南 靖部落,因為我乾爹酒醉了要我照顧他,且我未滿18歲,他 無法保我出來。被告不認識江○武、林○綸、侯○彣。被告 叫我去找人來,說要和對方輸贏」、「楊小明有帶瓦斯槍到 現場,我有看到」、「(法官問:戊○○知道有人要找他打 架,所以才找你幫忙找人去打架,是否如此?)是。我就找 了江○武、林○綸、侯○彣,當時我打給江○武,他們3人 剛好在一起,我叫他們過來瑞發公園,他們到了後,戊○○ 說要出發,我就跟江○武、林○綸、侯○彣說跟戊○○出去 一下。」等語(前揭少連偵卷〈一〉第88頁至第91頁、第 174頁至第176頁、前揭8901號偵查卷〈一〉第201頁至第204 頁、卷〈二〉第25頁、原法院102年度少調字第1124號卷第 51頁背面至第52頁)。足認曾○昇明知被告係要召集人手至 南靖部落毆打己○○,並見到楊小明有帶瓦斯槍到現場,仍 代為聯繫江○武、林○綸、侯○彣到場,囑咐渠等嗣跟著被 告行動,雖曾○昇因要照顧其乾爹故未一同到場實施傷害己 ○○之行為,然其對於被告上揭傷害犯行,事先既已有所謀 議,嗣並職司召集江○武、林○綸、侯○彣到場之行為分擔 ,其就被告、楊小明等人上揭傷害犯行,具共同正犯關係, 而就其餘共犯所造成之傷害結果,應同負其責無訛。3、又依曾○昇上揭所述,江○武、林○綸、侯○彣於到場後, 亦自被告處聽聞係要去三峽與白目小孩輸贏,而知悉此行係 要毆打、傷害他人,仍隨同被告前往,而以眾人之勢壓制現 場,推由其中部分之人下手傷害己○○,揆諸上揭說明,渠 等就被告上述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本件傷害 犯行之共犯無訛,惟渠等既於案發前臨時經曾○昇通知而到 場,與被告素不相識,又當日到場之人數多達20餘人,故被 告辯稱伊不知道江○武、林○綸、侯○彣係未成年人等語, 尚非全然無據,應可採信。
4、檢察官雖以己○○無法指認邱述暐、楊堉豪是否有在場或有 沒有動手,而就渠等涉嫌殺人未遂罪嫌以102年度偵字第890 1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邱述 暐、楊堉豪既均於警詢、偵查中供承確有隨同被告、楊小明 等人前往案發現場,邱述暐並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是楊 堉豪打電話叫我去的,他說戊○○要出操(打架),要我過 去一起出操;楊堉豪有進入被害人屋內」、「我接到楊堉豪 的電話,他要我去幫戊○○助勢」、「戊○○和十幾個人衝 進屋子內開始打,我在門口有聽到被害人慘叫的聲音」等語 (前揭少連偵卷〈一〉第40頁、第56頁背面、前揭8901號偵 查卷〈一〉第161頁);楊堉豪亦於警詢、偵查中供稱:「 知道雲龍召集人手要吵架,約有10個人左右進入被害人居住 的房子,戊○○、楊小明,還有一個拿刀子的人帶頭衝進屋 子,戊○○還有一個拿刀子的人及其他3、4人進入被害人臥 室內,楊小明站在臥房門口開槍打被害人,開了好幾槍,當 時我與其他的人在客廳,想要衝進臥房卻衝不進去,就在客 廳等...我有看到楊小明攜帶1支槍枝,他有在公園亮槍。持 刀砍殺己○○的是一名年輕人留長頭髮,自機車座椅置物箱 拿刀行兇後也是放在他的機車座椅置物箱。」、「戊○○說 他跟人吵架,問我可否過去幫他。到現場後,戊○○與另外 4、5個我不認識的人先衝進去看對方人回來了沒,若對方回 來,他會叫人過來喊我們一起衝進去,而當時屋裡有人,所 以我們衝進去,衝過去後發現屋子已經圍了很多人,他們正 在毆打對方並叫囂」等語(前揭少連偵卷〈一〉第63、64頁 、前揭8901號偵查卷〈一〉第180頁)。足認邱述暐、楊堉 豪均明知被告召集人手前往案發現場之目的即係在出操(打 架),仍隨之前往,而聽命於被告之指令行事,楊堉豪並有 進到己○○屋內,然因己○○臥室內已湧進多人,其僅得在 客廳待命;故渠等對於被告、楊小明上述傷害犯行,自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殊不得因斯時屋內打手眾多,致渠等一 時無法接近己○○而親為傷害行為,即遽認渠等未參與 本件傷害犯行。
5、乙○○雖亦知悉被告等人意係要出操、教訓己○○,仍隨同 渠等一同前往上址。惟據其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當時我 們正在瑞發公園集合,戊○○很氣憤,對我說如果沒有找到 甲○○這條帳要算我的」、「我有先敲門及打電話給甲○○ 說趕快跑,有人殺過來」、「先前有打電話給己○○,說他 等下可能會有危險」、「在現場圍觀係因被告帶的人很多, 我1人無法阻止,且害怕我也遭他們毆打」等語(前揭少連 偵卷〈一〉第181頁、第183頁、前揭8901號偵查卷〈一〉第
171頁、卷〈二〉第58頁)。核與己○○於偵查中證稱: 「乙○○有打電話,但甲○○不接電話,我有看到,所以我 們不知道戊○○會來打我們」、「乙○○從頭到尾沒有動手 毆打我或向我們叫囂」等語相符一致(前揭8901號偵查卷〈 二〉第67頁),堪認乙○○確無與被告共同傷害己○○之意 ,附此敘明。
6、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曾○昇係未滿18歲之人,仍與曾○昇、 楊小明、邱述暐、楊堉豪及「小樂」等成年男子及江○武、 林○綸、侯○彣等人共犯上揭傷害犯行,其事證已臻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與曾○昇共同犯事實一、(二)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罪 部分:
1、被告於上揭事實一、(二)所載時、地,偕同曾○昇至乙○ ○上址住處,嗣並指示吳南平攜本票前來,而分別要求乙○ ○簽發面額1萬元之本票及要求甲○○在該本票上簽名以示 擔保,且被告當時說話語氣較重等情,已據被告坦承不諱, 核與乙○○、甲○○、曾○昇、乙○○之女友(年籍詳卷) 、賴巧庭、吳南平等人於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乙○○手機 簡訊暨通訊紀錄翻拍照片4張、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電話102年3月8日、同年3月10日之監聽譯文1份在卷(前揭 少連偵卷〈一〉第189、190頁、前揭8901號偵查卷〈一〉第 11頁背面至第12頁)可憑,上揭事實,亦堪認定。2、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我家門口抽煙,戊○○給 他一位友人載,就直接擋在我女友前面,說找我們很久了, 之後他們進到我家裡,他說你害我屋子賣了、老婆跑了,你 要如何賠償我,他用很兇的語氣問我,且要我賠償他1 萬元 ,我很害怕,後來戊○○直接打電話給吳南平,叫吳拿本票 過來,之後戊○○把本票拿去叫我在上面簽名寫1 萬元,且 要我弟弟也在本票上簽名當保人,叫我女友拿我弟弟的身分 證去便利商店影印1 份,他還拿我的身分證正本,說怕我們 跑掉,後來戊○○叫許安妮買飲料過來,過沒有多久他們就 離開了,我沒有積欠戊○○債務。(為何要簽立1 萬元本票 ?)因為我家裡當時只有我、我女友、我弟弟甲○○,且戊 ○○當時講話很兇,之前有常聽說八德是戊○○的地盤,我 是在害怕下簽立這張本票,我沒欠戊○○1 萬元。他說他限 我一個禮拜給他一萬元,否則之後會發生什麼事情他也不知 道。之後(按即102年1月18日)戊○○還有向我索討1 萬元 ... 楊有傳恐嚇的簡訊給我,簡訊的內容是說叫我不要被他 找到,他說叫我多找一些人,要不然我會被打的很慘。」、 「當天戊○○跟我講,我害他跑路4 個月,要我給他跑路費
,講完之後,他就說那你要給我多少錢,1 萬元好不好,他 當時也是用很兇的口氣。(當時你簽立本票,是否係因為害 怕戊○○對你不利才簽立的?)我當時是怕戊○○對我不利 ,並不是真的我應該給他1 萬元,當時我家中還有我女友, 還有甲○○,甲○○的女友,但是甲○○的女友賴巧庭有先 離開去便利商店買東西」等語明確(前揭8901號偵查卷〈一 〉第172頁至第174頁、卷〈二〉第59至60頁)。3、甲○○於偵查中證稱:「戊○○跟乙○○講『反正這本票你 一定要簽,本票一定要有保人,看你要找你媽媽、還是誰來 簽』,我當時從外面走進客廳,戊○○看到我,就要我當本 票的保人,我不願意簽,但是想到他之前帶人來打己○○的 事,且他的表情很兇,我只好簽了,我不清楚乙○○是否有 欠戊○○錢。戊○○說,因為己○○被砍的事,害他自己把 機車賣掉,當作他自己的跑路費,他覺得是乙○○害他的, 所以他要乙○○給他1 萬元當作賠償,也就是戊○○要跟乙 ○○要這1萬元,才會強迫乙○○簽本票。」等語(前揭890 1號偵查卷〈二〉第5頁背面);乙○○之女友於偵查中證稱 :「一開始戊○○帶了一個人來,他是剛好經過看到乙○○ 與我剛回家,他來就跟我們說,因為我們在他傷害己○○的 事供出來,所以他要向我們要1萬元,乙○○不想要給他們 ,戊○○就叫了一位開計程車的人拿本票來現場,之後戊○ ○就押乙○○簽本票。乙○○根本沒有欠戊○○錢,戊○○ 一直跟乙○○說,你簽就對了,不要問這麼多,這一筆錢你 一定要還給我。後來在簽本票時,他們又強迫甲○○在本票 上當保人。」等語(前揭8901號偵查卷〈二〉第3頁背面) ;賴巧庭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戊○○帶了一個人來找乙 ○○,什麼原因我不知道,後來甲○○就先叫我出去買東西 ,我買完東西回來,後來戊○○又叫了一個人來,我回去時 有聽到戊○○說,錢要按時間給他,甲○○就叫我趕快上樓 。我沒有看到他們簽本票的過程,我只有聽到戊○○說,已 經對你們很好了,只要你們拿這一點錢出來。」等語(同上 卷第12、13頁)。
4、曾○昇亦於偵查中證稱:「戊○○跟乙○○說要簽本票,理 由我沒有聽到,我有聽到『車子沒了、1萬元』,其他就沒 有注意聽,乙○○當時聽到很怕,因為戊○○講話的口氣很 兇,當時在場的被害人除了乙○○,還有乙○○的女友,後 來乙○○應該是有簽本票,甲○○好像有在場,因為後來有 一個男生出來簽本票當保人,那人好像是甲○○,因為他們 是兄弟,否則遇到這種事,誰願意來擔保」、「我與戊○○ 在一起,我們經過乙○○家,就看到乙○○在,我們就進去
。(戊○○是否有強迫對方簽本票?)我有聽到戊○○很兇 ..我有看到乙○○他簽本票,戊○○對他們說『你害我老婆 沒了,車子也沒了,要你(乙○○)負責』」,戊○○現場 還有逼乙○○的弟弟要當保人。現場戊○○沒有提到簽本票 是為了要還(8月14日打完人後慶祝用的)2,000元,戊○○ 是要乙○○負責他跑路的費用」等語(前揭8901號偵查卷〈 一〉第203頁、卷〈二〉第25、26頁);嗣於少年法庭調查 時仍陳稱:「(法官問:當天戊○○是否有跟乙○○說『你 害我老婆沒了,車子沒了,這條是不是要找你算帳?你要給 我新臺幣1萬塊錢』?)有。戊○○講完之後,好像有叫乙 ○○簽1張本票,乙○○好像是被逼簽本票的。」等語(前 揭少調1124號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5、綜觀乙○○、甲○○指訴內容,與乙○○女友、賴巧庭、曾 ○昇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乙○○、甲○○之指訴有上開 證人證言擔保其真實性,亦足以補強指訴之真實。6、曾○昇雖於少年法庭調查時陳稱:伊斯時僅在旁玩手機云云 ,暨甲○○及乙○○之女友均於偵查中證稱:其他與被告一 同到場的人,只是坐在旁邊沒有講話,沒有脅迫伊等的動作 等語(前揭8901號偵查卷〈二〉第3頁背面、第5頁背面)。 惟曾○昇既陪同被告到場,並現場聽聞被告恫稱需跑路費云 云,則其見被告對乙○○、甲○○施以上揭恐嚇行為時,仍 停留在現場觀看全部過程,縱其未出聲為恐嚇話語,惟其到 場暨嗣停留於現場本身,顯係基於與被告實施上揭恐嚇取財 、恐嚇得利犯行之犯意聯絡,而在場助勢,對乙○○、甲○ ○造成心理上之壓迫,以此方式分擔實施上揭恐嚇取財、恐 嚇得利之行為,堪認其與被告就上述犯行,亦具共同正犯之 關係無誤。
7、被告雖辯稱因乙○○向伊借5,000元請參與毆傷己○○之眾 人喝酒,邱述暐有看到伊拿錢給乙○○,嗣因乙○○積欠該 款項未還,伊才會要乙○○簽發本票云云。惟乙○○若曾向 被告支借5,000元,何以被告要求乙○○所簽立之本票票面 金額卻為1萬元?又苟如被告所辯,伊要乙○○簽發面額1萬 元的本票係以示擔保,乙○○若如期還款即會歸還本票,何 以被告嗣後於102年3月18日去電要求甲○○轉告乙○○先拿 錢來還,所主張之數額則係6,000元?(前揭8901號偵查卷 〈一〉第12頁)。且被告嗣改口辯稱:伊見譯文提及先拿6, 000元後,突然想到伊在要求乙○○簽本票當天,還有再借 1,000元予乙○○,因為他沒有錢可以吃飯云云(原審卷第 53頁背面)。惟被告既係因乙○○先前積欠款項未還,而前 往其住處口氣兇惡的催討債務,豈有可能再行支借1,000元
予乙○○?所辯不僅前後不一,更與常情相違。況且,邱述 暐於原審已證稱:「打完己○○後,眾人各自騎機車回到瑞 發公園,約半小時後被告拿錢叫我去買酒,是被告出酒錢, 他直接拿給我去買,他拿1,000元給我,我買了台啤1箱及檳 榔,沒有找零,喝酒時乙○○是否在場、有無喝酒,我都不 記得,應該有吧,我沒看到被告有拿錢給乙○○,沒有印象 有聽到其二人對話」等語(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19頁),核 與楊堉豪於偵查中證稱:「事發後我們又回到瑞發公園,這 時戊○○拿錢出來,請大家喝啤酒、飲料」等語(前揭8901 號偵查卷〈一〉第181頁),及乙○○於偵查中證稱:「打 完後,我自己回到瑞發公園牽我的機車,戊○○有買啤酒請 大家喝」等語,均相符一致(同上卷第171頁)。足認101年 8月14日眾人毆打己○○後,回到瑞發公園,係由被告直接 拿1,000元予邱述暐購買啤酒、檳榔等供眾人飲用,被告所 辯其借款予乙○○請眾人喝酒云云,與事實不符,係臨訟虛 捏之詞,不足為採。
8、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與曾○昇共同犯事實一、(二)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罪 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犯上揭事實一、(三)之強制性交罪部分: 查被告於上揭事實一、(三)所載時、地,帶同許安妮前往 吳○○住處喝酒聊天,至凌晨0時許離去時,口氣兇惡且大 聲的要求A女與伊及許安妮共同騎乘機車至他處繼續飲酒聊 天,A女因懼怕而答應隨同被告前往;嗣渠等抵達和樂賓館 301室後,被告命令A女前去洗澡,復在A女洗澡時以不詳方 法開啟浴室門鎖,A女雖試圖壓住浴室門,被告仍強行進入 浴室內,嗣並不顧A女之肢體推拒,以兇惡之眼神持續瞪著A 女,並以反正A女大叫也不會有人聽到、再喊的話就要動手 打等語脅迫A女,而以其生殖器強行插入A女之口腔與生殖器 對之為性交行為乙節,有下列事證可證:
1、A 女於偵查中證稱:「戊○○到吳○○上開住處是來找我們 聊天的,我們一開始四人在聊天,只有戊○○在喝酒,喝到 幾點我不記得了。後來我與戊○○、許安妮3 人就離開,離 開上開吳○○住處,不是我願意,戊○○就叫我上車,當時 戊○○就用很兇的語氣叫我上車,我男友吳○○在旁邊雖然 有阻止,但是戊○○很兇,我又很害怕,所以我才上車,後 來許安妮坐在我後面,我們三貼離開,戊○○離開時也沒有 跟我講要去何處,他就自己騎到和樂賓館,到賓館後戊○○ 就去拿鑰匙開房間,後來我與戊○○、許安妮就一起進到房 間去,在房間裡一開始我坐在床上與許安妮聊天,戊○○叫
我去洗澡,我問他為什麼要洗澡,他就說,叫你去洗澡就對 了,因為我當時很害怕,且他很兇,所以我就去洗澡。我在 浴室已經脫完衣服後,因為旅館的廁所門是可以用硬幣打開 的那一種,這時戊○○就把門打開,要進來,我一開始有壓 著門,不讓他進來,我還有問他,你要做什麼,他就說要與 我一起洗澡,後來戊○○自己把門推開,先叫我幫他口交, 後來有用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以這樣的方式性侵我,上 開性侵過程中我有表達不願意。我直接推開他,叫他不要這 樣子,我還有說你再這樣我就要大叫,他說你叫也沒有人會 聽到,他用很兇的眼神一直瞪我。性侵的過程中,吳○○有 到房間找我,因為我在廁所裡有聽到吳○○叫我的名字,我 就喊吳○○,戊○○就叫我不要喊,並且跟我講,如果我再 喊,就要動手打我,後來我還是有聽到吳○○在叫我名字, 但是我不能離開,因為戊○○也在廁所裡,性侵結束後,戊 ○○就先從廁所出去,我在廁所洗澡,後來吳○○就衝進來 ,跑到廁所找我,我在廁所裡也有告訴吳○○我被性侵的事 ,我當時先出廁所,吳○○跟著出來,之後我趁戊○○不注 意我時,我就趕快先離開房間,吳○○還留在那裡。」等語 明確(前揭8901號偵查卷〈二〉第3頁背面至第4頁),並有 現場蒐證照片2 張在卷(前揭少調597 號卷第3 頁)可參。2、吳○○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戊○○喝完酒後,他就強迫我 女友即A女上他們的機車,我當時有要把我女友拉到旁邊, 叫我女友進屋子,戊○○就很大聲問我在幹嘛,後來叫我女 友上車,且對我說,你在這樣會出事情,之後楊叫我女友上 車,很大聲,還強拉我女友,他們很快就騎車走了。之後我 騎車要找我女友,在八德介壽路上和樂旅館看到他們的機車 ,我就進去,我才剛到電梯口,就看到許安妮下來,我叫許 安妮帶我去找我女友,到了他們去的那間房間,許安妮叫戊 ○○開門,戊○○開一個門縫不知道跟許在說什麼,我從門 縫有看到我女友在廁所,她沒有穿衣服,戊○○跟許安妮擋 在門口他們不讓我進去,我就到樓下找我弟弟來,後來我跟 我弟弟上去,上去後我就敲門,之後我把門撞開,進去看到 我女友沒有穿衣服坐在浴缸內。我還沒撞門時,我就有聽到 房間內有女生在叫的聲音跟水的聲音,許安妮也在門外,戊 ○○也不讓許進去。我進去後問我女友為何我在門口叫那麼 大聲你都沒有回應,我女友說她有回應,但是戊○○就要舉 手打她,跟她說你叫什麼叫,還跟我說戊○○性侵害她,我 女友跟我講的時候她有在哭且很驚嚇的樣子。我也有問戊○ ○在做什麼,但戊○○說他沒有對我女友怎樣,他只是在跟 我女友調情而已。第一次時許跟我都在門外,戊○○不讓我
們進去,但我第二次上樓時,許安妮已經在房間裡。之後我 們要離開,戊○○不讓我們離開,戊○○把我叫到廁所裡, 說我對不起你,要不然給你打一拳,我回他說這裡是你的地 盤,我動你我就完蛋了,戊○○說沒錯這裡是我地盤,你動 我你就死了,之後我們要離開,戊○○一直不讓我們離開, 我是趁戊○○不注意時,趕快叫我女友離開。」、「當時戊 ○○把A女從我家載走,我有跟戊○○說叫他不要,但是戊 ○○口氣很兇,A女當時也嚇到。因我認得戊○○的機車, 我與我弟弟在戊○○離開我家後幾分鐘,我們就騎機車出去 找,後來就看到戊○○的機車停在和樂賓館前,我進去和樂 賓館,我在櫃台問戊○○住那一間時,許安妮剛好從電梯出 來,我就要他帶我去找戊○○。一開始房門是鎖著的,我們 敲門,戊○○有開門,但是戊○○不讓我與許安妮進去,後 來我去1樓找我弟弟拿手機,因為我想要用手機拍照存證, 後來到房門時,我又有敲門,當時許安妮已經在房間裡了, 後來戊○○就來幫我開門,進去後,我就衝到廁所,看到A 女在哭,一直哭,A女跟我講,他有叫我,但是戊○○跟A女 講,如果再叫,戊○○就要打他,A女還有說戊○○強迫他 發生性行為,A女當時是沒有穿衣服。後來戊○○又進來廁 所,他對我講『○○,我不是故意的,不然你打我一拳』」 等語,而與A女上揭指訴情節互符一致(前揭8901號偵查卷 〈一〉第172頁、卷〈二〉第60頁)。足認A女確係因被告口 氣兇惡且大聲的要求其隨同其外出繼續飲酒,始因懼怕而答 應陪同前往,嗣A女於被告強制對其為性交行為過程中並曾 試圖呼叫,在性行為結束後見到吳○○時,亦不停哭泣且表 情驚嚇,嗣並趁被告不注意之際悄然離開現場,上述性交行 為確係被告以上述手段對A女強制為之,亦堪認定。3、許安妮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我與被告是要找地方喝酒 ,被告直接帶我去吳○○的住處,當時有吳○○跟他女友及 兩個我不認識的人,後來戊○○就找吳○○女友說要出去喝 酒,吳○○的女友答應後我們才走的,我們是三貼,戊○○ 騎機車,我坐後面,那個女生坐中間。(檢察官問:為何吳 ○○稱他女友是遭戊○○強行拉走的?)戊○○是口氣有比 較差一點..因為他有喝酒,戊○○沒有強行拉她。(檢察官 問:為何喝酒要到賓館?)因為我們找不到地方喝酒,到賓 館後,我們一開始喝酒,後來沒有煙了,我要去買煙,我到 樓下就遇到吳○○跟另一個人,吳○○跟我說那是他未婚妻 ,問我人在哪裡,我當時有嚇到,我就帶他上去樓上,房門 是鎖的,一開始戊○○只有讓我進去,我發現那個女生在廁 所內洗澡,戊○○身上有穿衣服,吳○○在門外一直敲門,
我跟戊○○說叫他開門,但是戊○○不開門,後來戊○○跟 我說那個女生告訴他,說她想要結束與吳○○的關係,要我 出去跟吳說,後來我就出去,戊○○就把門鎖起來,不讓我 們進去,我在外面有聽到水聲,我與吳○○在外面待了十幾 分鐘,吳○○還是持續有敲門,吳之後離開一會兒,我就一 個人待在門外,後來戊○○有開門讓我進去,我進去時,那 個女生還在廁所,戊○○則是光著上半身,後來吳○○就進 來,有進去廁所,在廁所內就只有吳跟他女友,我不知道那 個時候他女友有無穿衣服,後來是吳先出來,出來有說他女 友沒有穿衣服,後來那個女生出來,她出來時有穿衣服」( 前揭8901號偵查卷〈一〉第152頁至第154頁)、「(檢察官 問:戊○○當時是如何要求A女與其一起離開?)戊○○當 時有喝酒,講話有點大聲,口氣不是很好,吳○○當時對A 女離開的反應是很擔心,他本來要跟我們一起離開,但是戊 ○○不讓他跟,A女離開時看起來怕怕的,不太敢講話。到 旅館戊○○就叫A女去洗澡,後來戊○○就自己進到浴室。 戊○○進到浴室後,我下樓去買煙,在樓下遇到吳○○及其 弟弟,吳○○當時就很緊張,一直問我A女在何處。後來我 有帶他們進到房間,上樓後房門已經鎖起來了,吳○○就一 直敲門,戊○○一開始有來開門,但是戊○○只有讓我進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