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3年度,26號
TPHM,103,侵上訴,26,201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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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坤遙
選任辯護人 彭紹瑾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年度侵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083、4084
、5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4、15、16部分暨執行刑撤銷。寅○○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4、15、16之罪,所處之刑詳如附表編號14、15、16「處罰主文」欄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2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詳如附表應執行刑欄所示。
事 實
一、寅○○素行不佳,最近一次甫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原審以 94年度訴字第2516號案件就妨害風化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就藏匿人犯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嗣經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8月3日以95年度上 訴字第2287號案件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於95年10月5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案件駁 回上訴,於95年10月17日判決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 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因認識未成年少女進而認其為乾爹 後,竟以現金與未成年少女為以其生殖器插入未成年少女陰 道之性器接合方式為性交易,詳情如下:
㈠寅○○於100 年9 月初某日,藉由真實身分不詳之女子(即 3469甲-102002所稱之乾姐)認識3469甲-102002(85年3 月生 ,下稱甲002)後,明知甲002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 仍基於與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於100 年9 月間某 日,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甲002,甲002 搭乘車號不詳之計程車,在其所承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街00號新光大樓之6樓套房內,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代價與甲002為性交易乙次。
㈡再於100 年10月間某日,其明知甲002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竟食髓知味再基於與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 ,在其所承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長壽街新光大樓之6 樓套房 內,以3000元之代價與甲002為性交易乙次。 ㈢於101 年1 月下旬農曆春節前之某日,明知甲002係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竟食髓知味再基於與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 易之犯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巷0 號天堂鳥汽 車旅館內,以3600元之代價與甲002為性交易乙次。 ㈣於101 年3 月10日,明知甲002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竟食髓知味以3000元之金額,基於與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易 之犯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00巷00號蘇活汽車旅 館內,與甲002為性交易乙次。
㈤明知甲002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竟仍基於與未滿18歲 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以1500元至4000元不等之金額,在 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168 汽車旅館(分別在101 年4 月 20 日 、5 月2 日、6 月14日、6 月27日、7 月30日、8 月 19日、9 月21日,共7 次)及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 巷0 號天堂鳥汽車旅館(分別於5 月2 日至6 月14日間1 次 及7 月30日至8 月19日1 次,共2 次)內,與甲002為性交易 共計9 次。
㈥於101 年6 月上旬某日,經甲002(其媒介未滿18歲女子與人 性交易,涉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另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介紹其女性朋友3469 甲-102001(86年7 月生,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附真實姓名 對照表,下稱甲001)予寅○○認識,寅○○明知甲001係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與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 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巷0 號天堂鳥汽車旅館 內,以7000元之代價,與甲001為性交易乙次。 ㈦甲001(其媒介未滿18歲女子與人性交易,涉有違反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審理中)因上述原因認識寅○○後,遂於101 年6 月間某 日,介紹甲009給寅○○認識,寅○○明知甲009(84 年12 月 19日,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附姓名年籍對照表)係16歲以 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女子,竟仍基於與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 交易之犯意,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約客汽車旅館內, 以3000元之代價與甲009為性交易乙次,並交付2000元予媒介 此次性交易之甲001。
㈧於101年9月間某日,寅○○明知3469甲-102002即甲002係16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竟仍基於與未滿18歲女子為性交易之 犯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0巷0號天堂鳥汽車旅館 內,以3000元之金額與甲002為性交易乙次。 ㈨寅○○明知甲001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與未 滿16歲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於102 年1 月9 日14時許,在 桃園縣桃園市寶慶路168 汽車旅館內,與甲001以3000元之代 價為性交易乙次,嗣於102 年1 月28日因甲001為警查獲另犯



施用毒品案件,經甲001向員警供述其為性交易之始末,始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001、甲002、甲009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理時被告辯護人同意均有證據 能力,只是爭執證據證明力),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寅○○於原審認罪,坦承起訴 書所載之全部犯行(見原審侵訴卷第33頁刑事陳報狀,及 同卷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甲002 、甲001、甲009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 甲002警詢部分,見102年偵字第4083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11至14頁、見102年偵字第408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 12至15頁、偵訊部分,見偵一卷第30至33頁、甲002於警詢 中複數指認被告之紀錄,見偵一卷第15頁;證人甲001警詢 部分,見偵二卷第17至23頁、102年偵字第5883號卷《下 稱偵三卷》第12至14頁反面、第16至22頁、第25至26頁、 偵訊部分,見偵二卷第48至52頁、甲001於警詢中複數指認 被告之紀錄,見偵二卷第25頁;甲009警詢部分,見偵三卷 第28至30頁、偵訊部分,見偵三卷第47至50頁、甲009於警 詢中複數指認被告之紀錄,見偵三卷第31頁),並有168 汽車旅館客房登記日報表(見偵二卷第28頁)、被告所有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暨 天堂鳥汽車旅館101年1月9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天堂



鳥汽車旅館及168汽車旅館之刑案現場照片共8張(見偵二 卷第29至33頁)、約客汽車旅館之現場照片(見偵三卷第 32至33頁)、被告申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及 該門號於101年1月9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三卷第5至7 頁)、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6樓套房屋主董錦屏之警 方訪談筆錄(見訴字卷第47至49頁)、天堂鳥汽車旅館職 員卓家永之警方訪談筆錄暨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自101年10月至102年1月9日之至天堂鳥汽車旅館休 息之電腦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訴字卷第50至51頁)、168 汽車旅館職員林芷雲之警方訪談筆錄暨被告所有車號0000 -00號自101年4月至102年1月9日至168汽車旅館休息之電 腦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訴字卷第52至53頁)、約客汽車 旅館職員陳萬全之警方訪談筆錄(見訴字卷第54頁)、蘇 活汽車旅館職員陳麒元之警方訪談筆錄(見訴字卷第55頁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為與未滿18歲之甲002、甲001、 甲009性交易達17次之不利於己自白,核與客觀證據相符, 堪信屬實。被告於上訴本院審理後雖辯稱次數沒有那麼多 云云,惟與其於原審為全部認罪之表示不符,已難遽採, 況如次數沒有那麼多,其於原審儘可如實辯解,以求釐清 ,當不致全數認罪坐實自己罪名,而絲毫不予爭執之理, 其於上訴後始為上開辯解,應係避重就輕圖卸部分刑責, 殊無可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甲002係85年3 月12日生、甲001係86年7 月23日生、甲009 係84年12月19日生,此業經原審依職權查詢渠等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明確(渠等之詳細年籍資料詳如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保密不公開彌封卷之姓名年籍對照表, 而渠等之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均附入原審侵訴字不得閱覽卷 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與甲002發生性交 易之所為,均屬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16歲 未滿之女子為性交罪,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4、16、17 所示與甲001、甲002發生性交易之所為,亦均屬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16歲未滿之女子為性交罪;至被 告所為如附表編號5至13、15所示與甲002及甲009發生性交 易之所為,核屬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 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為性交易 罪。
三、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徒刑執畢紀錄,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至9及14、15所示之行為,均 屬刑法第47條之累犯,均應加重其刑,至附表編號10至13



及16、17部分,因係被告前犯妨害風化等案件於96年7月 16日執行完畢5年以後再犯,則不構成累犯,併予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可以認定,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⑴原判決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犯行,均為被告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核屬刑法第47條 之累犯,應予加重其刑,原審漏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容有疏誤;⑵原判決附表編號16所示之犯行,其性交易對 象乃甲002,交易金額為3000元,原判決誤為甲001,交易金 額為7000元,與原判決事實欄㈧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符, 自有事實理由之矛盾,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 嫌輕,及被告上訴飾詞諉卸部分犯罪,雖均非可取,惟原 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4、15、16部分既有上述可議,即無 可維持,應連同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於原審審理中與被 害人甲001、甲009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各賠償10萬元, 犯後態度尚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附表編號15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原判決其餘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4、15、16以外部 分),原審以被告犯罪可以認定,而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 家境勉持、前即有多次妨害風化案件經判刑執行完畢,猶 未節制個人性欲,縱已係三位孫兒女之爺爺,仍與堪得為 其孫女之甲002、甲001、甲009發生多達17次之性交易及犯後 未坦認犯行,迄至施以羈押後,始願坦承犯行,犯後供詞 反覆,態度非佳,另僅與被害人甲001、甲009之法定代理人 達成和解,而未與甲002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及其前妻 亦到庭表示:被告從未付過伊薪水,亦未為其孫兒女付過 學費,但卻付錢與甲001、甲002、甲009發生性交易或為渠等 付學費、購物,其不齒被告所為,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等 語及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13、17「處罰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上開 認事用法,洵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嫌輕,及被 告上訴飾詞諉卸部分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被告寅○○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 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 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 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 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 受刑人(即被告)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 定後,並賦予受刑人(即被告)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 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 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 ,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即被告)較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 之規定。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14、16、17所為,均 係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16歲未滿之女子為性 交罪,屬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易科 罰金,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5至13、15所為,均係犯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罪,屬最重本刑1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得易科罰金。是本案自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上訴駁回部分 及撤銷改判部分之附表編號1至4、14、16、17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1年5月,另就上訴駁回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之 附表編號5至13、15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1年1月(此部分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不另就前開不得易科罰金 及得易科罰金兩部分再予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27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2、3、4、14、16、17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



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
│編號│行為方式 │交易時間 │性交易之│交易金額(新│交易地點 │罪名及所處之刑│
│ │ │ │對象 │臺幣) │ │(處罰主文) │
├──┼──────┼─────┼────┼──────┼──────┼───────┤
│ 1 │甲002經其乾姐│100 年9 月│甲002 │5000元 │在被告寅○○│寅○○對於14歲│
│ │介紹與寅○○│間某日許 │ │ │位於桃園縣桃│以上16歲未滿之│
│ │認識後,遂與│ │ │ │園市長壽街9 │女子為性交,累│
│ │寅○○約定由│ │ │ │號6 樓承租套│犯,處有期徒刑│
│ │甲002搭乘計程│ │ │ │房內 │伍月。 │
│ │車前往性交易│ │ │ │ │ │
│ │地點與寅○○│ │ │ │ │ │
│ │發生性交易1 │ │ │ │ │ │
│ │次。 │ │ │ │ │ │
├──┼──────┼─────┼────┼──────┼──────┼───────┤
│ 2 │甲002與寅○○│100 年10月│甲002 │3000元 │在被告寅○○│寅○○對於14歲│
│ │約定後,甲002│間某日許 │ │ │位於桃園縣桃│以上16歲未滿之│
│ │搭乘計程車前│ │ │ │園市長壽街9 │女子為性交,累│
│ │往性交易地點│ │ │ │號6 樓承租套│犯,處有期徒刑│
│ │與寅○○發生│ │ │ │房內 │伍月。 │
│ │性交易1 次 │ │ │ │ │ │
├──┼──────┼─────┼────┼──────┼──────┼───────┤
│ 3 │甲002與寅○○│101 年1 月│甲002 │3600元 │桃園縣桃園市│寅○○對於14歲│
│ │約定後,由梁│下旬農曆春│ │ │大興西路2 段│以上16歲未滿之│
│ │坤遙駕駛車號│節前某日許│ │ │69巷2 號天堂│女子為性交,累│
│ │5608 -KR號自│ │ │ │鳥汽車旅館內│犯,處有期徒刑│
│ │用小客車號搭│ │ │ │ │伍月。 │
│ │載甲002前往性│ │ │ │ │ │
│ │交易地點與梁│ │ │ │ │ │
│ │坤遙發生性交│ │ │ │ │ │
│ │易1 次 │ │ │ │ │ │
├──┼──────┼─────┼────┼──────┼──────┼───────┤
│ 4 │甲002與寅○○│101 年3 月│甲002 │3000元 │桃園縣桃園市│寅○○對於14歲│
│ │約定後,由梁│10日某時許│ │ │大興西路二段│以上16歲未滿之│




│ │坤遙駕駛車號│ │ │ │80巷27號蘇活│女子為性交,累│
│ │5608 -KR號自│ │ │ │汽車旅館 │犯,處有期徒刑│
│ │用小客車號搭│ │ │ │ │伍月。 │
│ │載甲0 02 前往│ │ │ │ │ │
│ │性交易地點與│ │ │ │ │ │
│ │寅○○發生性│ │ │ │ │ │
│ │交易1 次 │ │ │ │ │ │
├──┼──────┼─────┼────┼──────┼──────┼───────┤
│ 5 │甲002與寅○○│101 年4 月│甲002 │1500至4000元│桃園縣桃園市│寅○○18歲以上│
│ │約定後,由梁│20日12時56│ │不等之金額 │○○路00號16│之人與16歲以上│
│ │坤遙駕駛車號│分至14時08│ │ │8 汽車旅館20│未滿18歲之人為│
│ │5608 -KR號自│分間某時許│ │ │2號房內 │性交易,累犯,│
│ │用小客車號搭│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載甲002前往性│ │ │ │ │,如易科罰金以│
│ │交易地點與梁│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坤遙發生性交│ │ │ │ │算壹日。 │
│ │易1 次 │ │ │ │ │ │
│ │ │ │ │ │ │ │
├──┼──────┼─────┼────┼──────┼──────┼───────┤
│ 6 │甲002與寅○○│101 年5 月│甲002 │1500至4000元│桃園縣桃園市│寅○○18歲以上│
│ │約定後,由梁│2 日零時26│ │不等之金額 │○○路00號16│之人與16歲以上│
│ │坤遙駕駛車號│分至2 時32│ │ │8 汽車旅館31│18歲未滿之人為│
│ │5608 -KR號自│分間某時許│ │ │3號房內 │性交易,累犯,│
│ │用小客車號搭│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載甲002前往性│ │ │ │ │,如易科罰金,│
│ │交易地點與梁│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坤遙發生性交│ │ │ │ │折算壹日。 │
│ │易1 次 │ │ │ │ │ │
├──┼──────┼─────┼────┼──────┼──────┼───────┤
│ 7 │甲002與寅○○│101 年5 月│甲002 │1500至4000元│桃園縣桃園市│寅○○18歲以上│
│ │約定後,由梁│2 日至6 月│ │不等之金額 │大興西路2 段│之人與16歲以上│
│ │坤遙駕駛車號│14日間某日│ │ │號69巷12號天│18歲未滿之人為│
│ │5608- KR號自│許 │ │ │堂鳥汽車旅館│性交易,累犯,│
│ │用小客車號搭│ │ │ │內 │處有期徒刑參月│
│ │載甲002前往性│ │ │ │ │,如易科罰金,│
│ │交易地點與梁│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坤遙發生性交│ │ │ │ │折算壹日。 │
│ │易1 次 │ │ │ │ │ │
├──┼──────┼─────┼────┼──────┼──────┼───────┤
│ 8 │甲002與寅○○│101 年6 月│甲002 │1500至4000元│桃園縣桃園市│寅○○18歲以上│




│ │約定後,由梁│14日12時34│ │不等之金額 │○○路00號16│之人與16歲以上│
│ │坤遙駕駛車號│分至13時36│ │ │8 汽車旅館10│18歲未滿之人為│
│ │5608 - KR 號│分間某時許│ │ │9號房內 │性交易,累犯,│
│ │自用小客車號│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搭載甲0 02 前│ │ │ │ │,如易科罰金,│
│ │往性交易地點│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與寅○○發生│ │ │ │ │折算壹日。 │
│ │性交易1 次 │ │ │ │ │ │
├──┼──────┼─────┼────┼──────┼──────┼───────┤
│ 9 │甲002與寅○○│101 年6 月│甲002 │1500至4000元│桃園縣桃園市│寅○○18歲以外│
│ │約定後,由梁│27日16時30│ │不等之金額 │○○路00號16│之人與16歲以上│
│ │坤遙駕駛車號│分至17時39│ │ │8 汽車旅館20│18歲未滿之人為│
│ │5608 -KR號自│分間某時許│ │ │7號房內 │性交易,累犯,│
│ │用小客車號搭│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載甲002前往性│ │ │ │ │,如易科罰金,│
│ │交易地點與梁│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坤遙發生性交│ │ │ │ │折算壹日。 │
│ │易1 次 │ │ │ │ │ │
├──┼──────┼─────┼────┼──────┼──────┼───────┤
│ 10 │甲002與寅○○│101 年7 月│甲002 │1500至4000元│桃園縣桃園市│寅○○18歲以上│
│ │約定後,由梁│30日12時52│ │不等之金額 │○○路00號16│之人與16歲以上│
│ │坤遙駕駛車號│分至13時59│ │ │8 汽車旅館20│18歲未滿之人為│
│ │5608- KR號自│分間某時許│ │ │9號房內 │性交易,處有期│
│ │用小客車號搭│ │ │ │ │徒刑貳月,如易│
│ │載甲002前往性│ │ │ │ │科罰金,以新臺│
│ │交易地點與梁│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坤遙發生性交│ │ │ │ │日。 │
│ │易1 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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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甲002與寅○○│101 年7 月│甲002 │1500至4000元│桃園縣桃園市│寅○○18歲以上│
│ │約定後,由梁│30日至8 月│ │不等之金額 │大興西路2 段│之人與16歲以上│
│ │坤遙駕駛車號│19日間某日│ │ │69巷12號天堂│18歲未滿之人為│
│ │5608- KR號自│許 │ │ │鳥汽車旅館內│性交易,處有期│
│ │用小客車號搭│ │ │ │ │徒刑貳月,如易│
│ │載甲002前往性│ │ │ │ │科罰金,以新臺│
│ │交易地點與梁│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坤遙發生性交│ │ │ │ │日。 │
│ │易1 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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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甲002與寅○○│101 年8 月│甲002 │1500至4000元│桃園縣桃園市│寅○○18歲以上│




│ │約定後,由梁│19日16時11│ │不等之金額 │○○路00號16│之人與16歲以上│
│ │坤遙駕駛車號│分至17時02│ │ │8 汽車旅館10│18歲未滿之人為│
│ │5608- KR號自│分間某時許│ │ │1號房內 │性交易,處有期│
│ │用小客車號搭│ │ │ │ │徒刑貳月,如易│
│ │載甲002前往性│ │ │ │ │科罰金,以新臺│
│ │交易地點與梁│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坤遙發生性交│ │ │ │ │日。 │
│ │易1 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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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甲002與寅○○│101 年9 月│甲002 │1500至4000元│桃園縣桃園市│寅○○18歲以上│
│ │約定後,由梁│21日14時45│ │不等之金額 │○○路00號16│之人與16歲以上│
│ │坤遙駕駛車號│分至16時08│ │ │8 汽車旅館31│18歲未滿之人為│
│ │5608- KR號自│分間某時許│ │ │5號房內 │性交易,處有期│
│ │用小客車號搭│ │ │ │ │徒刑貳月,如易│
│ │載甲002前往性│ │ │ │ │科罰金,以新臺│
│ │交易地點與梁│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坤遙發生性交│ │ │ │ │日。 │
│ │易1 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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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甲001經甲002介│101 年6 月│甲001 │7000元 │桃園縣桃園市│寅○○對於14歲│
│ │紹與寅○○認│上旬某日許│ │ │大興西路2 段│以上16歲未滿之│
│ │識後,遂約定│ │ │ │69巷2 號天堂│女子為性交,累│
│ │由寅○○駕駛│ │ │ │鳥汽車旅館內│犯,處有期徒刑│
│ │車號0000- 00│ │ │ │ │伍月。 │
│ │號自用小客車│ │ │ │ │ │
│ │號搭載甲001前│ │ │ │ │ │
│ │往性交易地點│ │ │ │ │ │
│ │與寅○○發生│ │ │ │ │ │
│ │性交易1 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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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甲009經甲001介│101 年6 月│甲009 │3000元 │桃園縣桃園市│寅○○18歲以上│
│ │紹與寅○○認│間某日許 │ │ │○○街00號約│之人與16歲以上│
│ │識後,遂約定│ │ │ │客汽車旅館內│18歲未滿之人為│
│ │由寅○○駕駛│ │ │ │ │性交易,累犯,│
│ │車號0000-00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號自用小客車│ │ │ │ │,如易科罰金,│
│ │號搭載甲009前│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往性交易地點│ │ │ │ │折算壹日。 │
│ │與寅○○發生│ │ │ │ │ │
│ │性交易1 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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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甲002與寅○○│101 年9 月│甲001 │3000元 │桃園縣桃園市│寅○○對於14歲│
│ │約定由寅○○│間某日許 │ │ │大興西路2 段│以上16歲未滿之│
│ │駕駛車號0000│ │ │ │69巷2 號天堂│女子為性交,處│
│ │- KR號自用小│ │ │ │鳥汽車旅館內│有期徒刑肆月。│
│ │客車號搭載甲0│ │ │ │ │ │
│ │01前往性交易│ │ │ │ │ │
│ │地點與寅○○│ │ │ │ │ │
│ │發生性交易1 │ │ │ │ │ │
│ │次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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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甲001與寅○○│102 年1 月│甲001 │3000元 │桃園縣桃園市│寅○○對於14歲│
│ │約定由寅○○│9 日14時許│ │ │○○路00號16│以上16歲未滿之│
│ │駕駛車號0000│ │ │ │8 汽車旅館內│女子為性交,處│
│ │-KR 號自用小│ │ │ │ │有期徒刑肆月。│
│ │客車號搭載甲0│ │ │ │ │ │
│ │01前往性交易│ │ │ │ │ │
│ │地點與寅○○│ │ │ │ │ │
│ │發生性交易1 │ │ │ │ │ │
│ │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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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就附表編號1至4、14、16、1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就附表編號5至13、15部 │
│行刑│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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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 2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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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