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八六、二七二
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變造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甲○○之駕駛執照上蔡木金之照片壹張、剪刀壹把、鉗子壹把、除光液壹瓶均沒收。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丙○○補發之國民身分証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犯有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 ,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仍無悔意。㈠ 甲○○之駕駛執照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在花蓮市○○○○街二十一號前之 NK九二七營業自小客車內為不知名之人所竊後,予以棄置,而脫離甲○○所持 有,丙○○竟於前開期日之後之同年六月下旬之某日在某地,將甲○○之駕駛執 照(扣押物品清單上誤載為身分証)侵占入己,且與乙○○(同案被告,業於九 十年五月十八日判決)基於犯意聯絡,將該駕駛執照及自身之照片交付予乙○○ ,由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下旬某日,在花蓮市○○路一0三號二樓C室,以乙 ○○自有之剪刀、鉗子、除光液為工具,將駕駛執上之洪萍木之照片撕下,再貼 上丙○○之照片,予以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對駕駛執 照管理之正確性,並扣得剪刀一把、鉗子一把、除光液一瓶。㈡ 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在花蓮市○○○街二十三號前,將自己國民身分 證交予乙○○使用,然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前往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謊報身份證遺失,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洪秀樺將不 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並據以核發身分證,足 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甲○○之駕照,並非其交給乙○○ ,伊未要乙○○變造甲○○之駕照;另伊之身分証,原來係交給乙○○辦理行動 電話,後來經乙○○之告知,始知其身分証遺失,故才去戶政機關辦理補發之手 續,並無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經查:㈠ 本案共同被告乙○○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調查時供稱:扣案甲○○駕照上照片是 丙○○給我的,他知道我要變造。變造之地點均在花蓮富強路一0三號二樓三室 。而被告丙○○於偵訊中經檢察官訊以:為何給源照片?答:源說要辦理門號使 用。問:你辦過門號否?答:我自己辦過行動電話門號,但不需要照片。再問: 為何給照片?答:乙○○沒有跟我講原因,只要跟我要一張照片,我就給他照片 。再問:駕照呢?答:我的駕照在八十八年間就被扣在監理站,因為我紅單沒有
去繳,我目前紅單沒有繳清,所以駕照仍扣在監理站等語。以丙○○先則稱拿照 片給乙○○係為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繼經檢察官質疑,辦行動電話不必照片,始 改口稱,乙○○未向其說原因。況被告於警中亦供明,乙○○告訴我,要用我的 照片貼上別人之証件,然後請王八卡給我使用,但是後來都沒有給我過等語。而 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之偵訊中供述:丙○○同時給我一張他的照片,叫 我幫他改駕照,因為駕照也可申請王八卡,他清楚駕照可申請王八卡,他才給我 照片,叫我幫他改証件。再徵以其駕照八十八年間即被扣在監理機關,故有交照 片及將侵占所得之甲○○駕照予乙○○,由乙○○變造之舉,亦不違經驗法則。 再經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在警訊之証述,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發現 被竊,其中被竊之駕照,業已換成別人之照片。此外復有扣案之業已變造成蔡木 金照片之甲○○駕照可佐。
㈡ 本案共同被告乙○○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調查時供稱,向丙○○要身分証時 ,我向他說我有吸食安非他命怕警察臨檢。我是用來變造成我身分證,我有向他 說明已丟掉,他交給我時就說第二天要去補辦,當時我有向他說要變造成我的身 分證。另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偵訊中供陳,在八月間在我家,以一千元 向丙○○買他的身分証,我準備警察臨檢使用,我有告訴他說要臨檢使用,我有 告訴他要貼我的照片,他還在旁看我變造。...他賣我身分証時,就有說他隔 天要去申請一張新的等語。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乙○○因案判刑將遭通緝,想將 照片貼在我的身分証上,冒用我的身分供警盤查,以逃避警方之查緝等語。準此 ,被告應知其身分証並未遺失之事實,此外復有卷附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補領國 民身分証,遺失時間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申請人為丙○○之申請書暨補發之 丙○○之身分証足稽。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諉罪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 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金本就侵占離甲○○本人所持有之駕駛執照,再予變造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 書罪;而明知國民身分証並未遺失,仍至戶政機關申請補發部分,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所為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同法第二百 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 應從一重罪之變造特種文書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之侵占脫離他人所持有之物 起訴,然因與起訴之變造特種文書,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另其所為變造特種文書部分,與乙○○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所為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其於 八十五年間曾犯有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並於八十七 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五年內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件變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為累犯,應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知識程度為中等,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就得易科罰金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所規 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通過修正為同法第一項、第二項,並經總統於 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就得易科罰金由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諭知 易科罰金。再扣案變造之駕駛執照壹紙上之丙○○照片部分,係被告丙○○及共 犯乙○○供犯變造特種文書所用,且為丙○○所有,及扣案之除光液壹瓶、剪刀 壹支、鉗子壹支係被告乙○○所有,供變造特種文書所用之工具,均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補發之丙○○所有之身分証,係其犯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之物,且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 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秀 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