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26號
上訴人 張嘉賓
即被告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 102年度審訴字第1944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第一
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
4406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 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 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 定駁回。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 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 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二、原判決認定被告張嘉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經被 告坦白承認。獲案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證實呈嗎啡類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扣案被告持有之白色粉末,檢出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 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毒品編號DD0000000)、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 5張及 扣案海洛因1小包(驗餘毛重0.39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毛重0.1352公克)、注射針筒1支可憑,犯罪事實 明確,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意志力薄弱 且漠視法令,惟念施用毒品實屬自戕行為,尚未危及他人,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量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扣案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 驗餘毛重0.39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驗餘毛重0.1352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 1支沒收 。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深 感後悔,家中仍有病母須待被告盡孝,請從輕量刑。」云云 。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後 又多次違犯施用毒品罪行,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 、4月、10月及6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認 被告戒除毒癮並不具成效。本案犯行均構成累犯,皆有法定 加重事由,而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沾染毒癮極深 ,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兩次犯行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1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4月,已經從輕量刑, 並未處刑過重。被告聲稱需照顧年邁病母云云,並非構成應 予撤銷原判決的具體事由。上訴理由不足以認原判決有何不 當或違法,應認實質上未符合敘明具體理由之要件,核屬不 合法律上程式。上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