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915號
TPHM,103,上訴,915,201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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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禮鴻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緝
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524號 ),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 第1402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 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 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 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 第 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 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判決就事實欄一㈠搶奪犯行部分,以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劉宥萱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認定被告 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原判 決就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部分,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 之自白、證人林清煙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認定被告就如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並認被告 與綽號「怪物」之人(原審按:無事證顯示係未滿18歲之人 )就上開搶奪、竊盜之犯行,彼此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所 載法院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不思付出自身技藝或勞力, 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滿足生活所需,竟著手共同搶奪、竊取 他人財物,至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態度 尚可,然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未獲取被害人之諒解, 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目的及手段,以 及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之範圍等一切情狀,就竊盜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搶奪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 8月,復說明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後,刑法第 50條規定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5日生 效,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 ,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 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 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 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比較新舊法時,應單獨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 條規定,從而,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之罪刑,分屬依 法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予併合處罰之。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確有 下手行搶與行竊機車之實;被告因出獄後,尋覓工作四處碰 壁,前去職訓局或就業輔導中心亦被回絕,因生活艱難,一 時糊塗犯下本案,悔不當初,然被告認原審判處共同搶奪部 分有期徒刑8月,共同竊盜部分有期徒刑4月,刑期過重,請 鈞院從輕量刑,使被告可以早日返家與家人團聚,共享天倫 之樂;若能更判刑期,被告出獄後必定重新做人,絕不逾越



法律,做個有用之人,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 期等語。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並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搶奪、詐欺等犯罪執行紀錄,最近 1次 因竊盜、搶奪罪,經原審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1852號判處 有期徒刑 5月確定(竊盜部分),並以102年度訴字第647號 判處有期徒刑 7月(搶奪部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原審就被告所犯搶奪、竊盜罪,依刑法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4月,乃適法裁量權之行使 ,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量刑過重之情。又原判決業於理由內 詳為說明其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規 定各項量刑事項,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 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方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 );被告上訴稱其坦承行搶與行 竊機車犯行,被告因出獄後,尋覓工作四處碰壁,因生活艱 難,一時糊塗犯下本案等情狀,均不足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 減之事由。是被告上訴之理由顯屬對原判決量刑已審酌之事 項再為陳述,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 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 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部份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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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