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8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瑋琦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
訴緝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182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參 照)。
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而被告具狀提起本件 上訴時,並未聲明僅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賭博罪及共同犯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行之一部提起上訴,且尚提及量刑過重 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是為被告利益,本件應視為全部
上訴,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劉瑋琦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僅泛稱:㈠ 被告已與被害人洪漢翔達成和解,且雙方為好朋友。㈡本案 原審判決均以警詢筆錄為判決依據,而未採納被告之答辯, 且判得太重,懇請鈞院予被告一合理之判決云云。四、原判決略以:
㈠劉瑋琦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自民 國101 年2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3 月11日止,先後3 次透過其 友人洪漢翔轉告洪婉婷即洪漢翔之母而委託洪婉婷代為向邱 盧秀蘭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 石牌美髮院」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 ,並由洪漢翔至劉瑋琦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 3 樓居所向劉瑋琦收取賭金後,再交由洪婉婷轉繳應繳付之 賭金予邱盧秀蘭,每注簽賭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80元, 簽選號碼範圍自1 至49共49個號碼,若所簽選之號碼對中每 星期二、四、六當期開獎之香港六合彩開出之6 個號碼中之 2 個號碼(俗稱二星)可贏得5 千6 百元,對中3 個號碼( 俗稱三星)可贏得5 萬6 千元,劉瑋琦即以此方式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因而於101 年3 月11日簽中三星10 注,共贏得56萬元彩金(洪漢翔所涉幫助賭博部分,業經原 審以102 年度易字第1204號判處罰金5 千元確定;洪婉婷所 涉賭博部分,業經原審以102 年度訴字第360 號判處罰金2 萬元確定;邱盧秀蘭所涉賭博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4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劉瑋琦遂於101 年3 月12日向洪婉婷催討上開彩金,惟因 洪婉婷遲未能給付上開彩金,劉瑋琦即認洪婉婷、洪漢翔可 能侵吞上開彩金,致心生不滿,劉瑋琦竟與林瑞岳及2 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各為「阿南」、「黑輪」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先由劉瑋琦持用電話與洪漢翔聯絡,約定於101 年3 月12 日中午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7-11便利商店」旁公 車站牌會面商談,嗣於同日近12時許,劉瑋琦駕駛林瑞岳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林瑞岳及上開 綽號「阿南」、「黑輪」之成年男子,前往上址公車站牌與 洪漢翔會面,迨洪漢翔上車,劉瑋琦遂令洪漢翔乘坐在後座 中央,林瑞岳、「阿南」及「黑輪」中其中2 位旋上車且分 別乘坐在洪漢翔之左右兩側,另1 位則上車乘坐在副駕駛座 ,隨即將洪漢翔載往林瑞岳所經營址設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 某處之公司辦公處所,復由劉瑋琦於上車後不久即將洪漢翔 之行動電話取走,禁止洪漢翔下車並阻止洪漢翔對外界聯絡
,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洪漢翔之行動自由及妨害其自由使 用行動電話之權利,隨後劉瑋琦、林瑞岳、「阿南」及「黑 輪」等人(下稱劉瑋琦等人)為脅迫洪漢翔償還上開賭債, 即由劉瑋琦在車內向洪漢翔恫稱:「不還錢,就要打斷你的 腿」等語,使洪漢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劉瑋琦並 續而持洪漢翔所有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洪婉婷,並出言恐 嚇:「下午4 點前一定要拿到錢,否則要把你兒子載到林口 山上埋掉」等語要求清償上開賭債,致洪婉婷心生畏佈,同 時致在旁聽聞上開對話內容之洪漢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劉瑋琦等人乃依此非法方法繼續剝奪洪漢翔之行動自 由,並令其產生心理上之壓力,而在此情狀下,洪漢翔迫不 得已在林瑞岳上址公司處所先簽發票面金額為55萬元之本票 1 張予劉瑋琦收受後,劉瑋琦等人復承續上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同一犯意,且在洪漢翔之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繼續狀態 中,多方催促其應先償還部分款項,並再開車將洪漢翔載往 林瑞岳及劉瑋琦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3 樓居 所,且經持用電話聯絡約定由洪婉婷先行交付現金10萬元, 劉瑋琦等人復當場片面書立:「洪漢翔因積欠55萬元,願將 本車TOYOTA 9096-D8之行照、行駛權利讓渡,恐口說無憑, 特立此書茲以證明,本人立書之時絕對沒有遭受外力或身心 上脅迫,是在本人自由之意識下所立之書」等語之讓渡書後 ,再由洪漢翔在該讓渡書及制式之讓渡證書各1 紙上簽名、 按捺指印,並交付予劉瑋琦等人收訖後,而使洪漢翔行上開 無義務之事,劉瑋琦又於同日22時許,再夥同「黑輪」一同 驅車將洪漢翔載往洪漢翔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住所附近,由「黑輪」下車至洪漢翔上址住所樓 下,向洪婉婷取得現金10萬元及車鑰匙,並將洪漢翔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駛離後,劉瑋琦始將洪漢翔 釋放,即依此非法方法剝奪洪漢翔之行動自由達約10小時之 久。嗣經洪漢翔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01 年3 月23日23時 35分許、同年月24日1 時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劉瑋琦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3 樓居所, 起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部(業已發還),並 扣得上開本票1 張,而悉上情。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皆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11182 號影卷【下稱偵查 卷】第72頁反面、原審103 年度訴緝字第1 號卷【下稱原審 卷二】第44頁反面、第48頁反面、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漢翔、證人即被害人洪婉婷於警詢時、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2頁
反面至第15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60頁至第60頁反面、原 審102 年度訴字第360 號卷影卷【下稱原審卷一】第47頁至 第56頁、偵查卷第9 頁反面至第12頁、第53頁至第53頁反面 、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原審卷一第43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 ),並經同案被告林瑞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陳綦詳(見偵 查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復有告 訴人所簽發面額為55萬元之本票影本、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讓渡證書影本、讓渡書影本各1 紙、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贓 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上開車輛蒐證照片15張附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2頁、 第30頁至第33頁反面),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誠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 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 ,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 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 ,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 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 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第3757號判例參 照);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 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如行為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行為 人復對被害人為恐嚇之犯行,應屬脅迫之行為,自屬包含於 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不能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依前述證據,被告係於妨害告訴 人洪漢翔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之中,以脅迫之非法方法,不 讓告訴人洪漢翔離開,並阻止告訴人洪漢翔使用行動電話, 復對告訴人洪漢翔施予恐嚇,且以脅迫之手段致告訴人洪漢 翔心生畏懼而迫使告訴人洪漢翔行簽立本票、車輛讓渡書、 讓渡證書及交付現金等無義務之事,且同時恐嚇被害人洪婉 婷致生危害於安全,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告訴人洪漢翔部分) 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害人洪婉婷部分)。
又依據上揭說明,被告雖亦對告訴人洪漢翔實施強制及恐嚇 之行為,然均屬剝奪告訴人洪漢翔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要 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罪名之餘地,是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同法第304 條及同 法第305 條之3 罪名,應論以接續犯云云,其法律見解容有 誤會。又被告恐嚇被害人洪婉婷部分,起訴書雖漏論所犯法 條,惟起訴事實已有載明,原審自應予併予審究。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瑞岳、「阿南」及「黑輪」間就如事實欄 二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告訴人洪漢翔部分)及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害人洪婉婷部分),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101 年2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3 月11日止之3 次賭博行 為,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 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於 剝奪告訴人洪漢翔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復以一恫嚇言詞同 時對告訴人洪漢翔、被害人洪婉婷緊密實行恐嚇行為(恐嚇 告訴人洪漢翔部分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包括,業如前述 ),被告恐嚇被害人洪婉婷之時、地與其剝奪告訴人洪漢翔 行動自由之時、空係屬密接而難以強行分割,具有部分合致 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基此,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 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告訴人洪漢翔部分)、恐嚇危害安 全罪(被害人洪婉婷部分)等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處斷。被告所犯之賭博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認定被告犯罪,並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 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又不 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洪漢翔、被害人洪婉婷間之賭債 糾紛,竟夥同林瑞岳、「阿南」及「黑輪」等人共同以前述 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洪漢翔之行動自由,逼迫告訴人洪漢 翔、被害人洪婉婷籌錢還債,並脅迫告訴人洪漢翔簽立本票 、車輛讓渡證書及讓渡書,所為已造成告訴人洪漢翔、被害 人洪婉婷心理上之恐懼甚鉅;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 之態度、事後已與告訴人洪漢翔、被害人洪婉婷成立調解( 見偵查卷第46頁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100 年度民調字第
80號調解書1 紙)、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被告為本案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主謀或主要角色)、本案賭博財物多寡 、賭博期間長短、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其前無任何犯罪科 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紀錄表1 份)、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經濟小康 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就主刑部分, 其中賭博罪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8 千元(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則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6 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被告緩刑2 年及緩刑期內附保護管束與80小時之義務勞役等,以資懲儆 。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 與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 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 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 權。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 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 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 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 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 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最高法院97年台上 第295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審依修正後之第95 條第1 項規定,於審判中訊問前踐行告知上訴人即被告若為 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 求選任辯護人之法定義務,經上訴人表示充分瞭解後(見原 審卷第48頁反面),並未主張有何強制辯護或指定辯護之情 ,是本件自無庸另行代被告指定辯護人,合先敘明。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業經原審 判決於理由內詳論敘明並審酌。被告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 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宣告之本旨,且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 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 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 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 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4345號判決要旨參照)。至被告上訴狀所述「被告已 與被害人洪漢翔達成和解,且雙方為好朋友」,原判決關於 被告量刑之部分,原審已審酌「被告與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
全部犯行之態度、事後已與告訴人洪漢翔、被害人洪婉婷成 立調解(見偵查卷第46頁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100 年度 民調字第80號調解書1 紙)」後始為量刑,復於被告緩刑之 部分,審酌「業與告訴人洪漢翔、被害人洪婉婷達成調解, 告訴人洪漢翔亦表示不予追究,同意法院諭知被告緩刑乙情 ,此有原審103 年1 月9 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1頁)」後始量刑,併宣告緩刑 2 年。是原審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 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原審判決刑度 過重,請求合理判決云云,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 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憑己見對原審量 刑之裁量權予以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所稱「 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㈢又被告上訴狀另指「原審判決均以警詢筆錄為判決依據,而 未採納被告之答辯」,然本件被告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 事實,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已供承無誤,經檢察事務官詢問 :「限制洪漢翔行動自由、強迫其簽本票與車輛讓渡書、脅 迫洪婉婷付款,涉犯妨害自由、恐嚇等罪嫌,是否認罪?」 時,被告承認無誤(見101 年度偵字第11182 號卷第72頁) ;經原審法官於審判程序中訊問被告對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之意見及詢問有無最後陳述,被告俱表示承認( 見103 年度訴緝字第1 號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足認被 告於上訴狀中,空口稱「原審判決均以警詢筆錄為判決依據 ,而未採納被告之答辯,且判得太重」等,顯刻意漠視其於 偵查、審理中均已承認之情,而原審亦本於被告承認以及與 告訴人洪漢翔和解,告訴人洪漢翔亦願意原諒被告後,方從 輕量刑及諭知緩刑之宣告,是被告徒憑己見謂原審未採納被 告之供述為證據,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 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 之具體事由。是被告之上訴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賭博罪部分不得上訴。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