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79號
TPHM,103,上訴,79,201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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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國雄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
訴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7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尤國雄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6日,因在泰國涉嫌非法持 有他人卡片遭泰國法院起訴羈押,並於99年1月28日獲交保 候傳,因護照遭泰國法院扣留,欲潛逃返回台灣,竟與一不 詳姓名年籍之泰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以泰銖15萬元之代價,由尤國雄於99年4月10日某時許, 在泰國曼谷地區之某處,將自己所有照片1幀交付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泰籍成年男子,該泰籍男子再將該照片貼在黃 溪彬護照上,並蓋用偽造之於95年10月23日、99年5月24日 出境及91年11月30日、95年10月25日入境之中華民國出境及 入境查驗戳印共4枚於該變造護照內頁(內容詳附表),用 以表示中華民國海關查驗人員查驗入出境後而加以證明用意 ,而共同偽造準公文書,尤國雄於99年5月30日晚上取得上 開變造護照(變造護照部分本國法院並無審判權,此部分未 經起訴)後,單獨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於99年5 月31日凌晨某時許,在泰國曼谷機場持上開內頁有偽造準公 文書之變造護照(行使變造護照部分本國法院無審判權,此 部分未經起訴),通關行使,經泰國海關人員查驗後順利出 境泰國,足以生損害於黃溪彬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旅客入出境 管理之正確性。嗣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前開犯行前,於99 年5月31日凌晨6時15分許入境台灣前委託其母葉美玲向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自首接受裁判。警方乃於同日凌晨6時 15分許,在台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B1R登機門查扣變造 護照1本(內頁含前開偽造之準公文書)。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簽分偵查並向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提起公訴,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審訴字第11 號判決管轄錯誤,移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之說明:
一、按我國刑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211條及第216條行使 第211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適用之,刑法第5條第7款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被訴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罪地固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然依前開規定,本國法院仍有審判權,先此敘明 。
二、上訴人即被告尤國雄(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 具狀對本案證據提出異議,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本案所引 相關證據均不爭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 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 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據其於原審之供述,被告坦承交付 照片供共犯偽造護照,並持用上開購得之護照出入境等情不 諱,惟於上訴理由狀內辯稱:上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 定,而該護照雖係購自他人,然伊對於護照上中華民國出境 及入境查驗戳印係偽造乙節,並不知情云云。然查:(一)被告固因99年5月31日持於泰國購得之變造護照遭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6208號起訴,經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訴字第973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 提起上訴後,由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各刑事卷宗在 卷可憑。然依該案起訴書所載之起訴事實,並未針對境外 行使偽造準公文書部分,僅起訴被告於台灣境內行使變造 護照部分,法院因認該案經查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曾於國 內曾經行使變造護照,而判決被告無罪確定,有該案起訴 書、判決書在卷可憑,而該案既經諭知無罪確定,則與本 案行使偽造準公文書部分即無可能成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對於本案之審判不生影響,是被告辯稱:本案被訴部分 已經判決無罪確定云云,容有誤會。
(二)再查中華民國人民出入境應經海關查驗身分,是以中華民 國人民入境本國時,其所持用之護照內頁中至少應有1枚 以上中華民國海關查驗人員查驗之出入境戳印,此為曾經 出入國境之人所週知之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已 國中畢業(見被告警詢年籍等資料),除本次入境台灣之 外,被告尚於2009年有3次出入境紀錄,有被告出入境資 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依被告之



智識及經驗,對於偽造護照之人必然偽造前揭戮印,當無 不知之理。復查本案被告持有之護照上共計有偽造之95年 10月23日、99年5月24日出境及91年11月30日、95年10月 25日入境之中華民國出境及入境查驗戳印,業經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其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8月2日審理中坦 承不諱,並有護照1本扣案可稽,且有黃溪彬旅客入出境 記錄查詢、內政部移民署鑑識調查隊鑑識報告1紙及扣案 變造護照上蓋有上開偽造戳記之簽證頁在卷可憑(見偵字 第16208號卷第17、36至39頁),而本案護照名義人黃溪 彬之護照固然曾經於泰國境內遺失,然該護照內之資料並 不全然正確,且其與被告並不相識,業經證人黃溪彬於原 審證述明確(見原審99年訴字第973號卷第62、63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 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及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 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3219號判決足資參照)。同前所述,被告既明知 該造假之護照必然包含照假之出入境查驗戳章,竟仍交付 自己所有之相片並支付對價供作偽造之用,對於偽造護照 內頁出入境查驗之準公文書部分自係出於與實施偽造公文 書之人默示合致之意思,並基於前開合致之意思而有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偽造準公書之犯罪目的,仍 應與實施偽造準公文書之行為人共負偽造準公文書之刑責 ,被告辯稱伊只是單純買假護照,對於該人偽造護照內頁 上之出入境戳章,沒有犯罪之故意云云,核與常情不符, 難認可採。
本案被告偽造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 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按以偽刻之出境、入境印戳加蓋於護照上,偽造虛構表示該 護照持有人係合法出境及入境,雖偽刻之印戳並非表示公務 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而非公印,但該印戳加蓋於護照簽證 欄上,表示持有該護照之人為合法出境或入境者,即與刑法 第220條第1項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屬於偽造 以文書論之公文書(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144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護照係指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外旅行所使用之國籍 身分證明文件,其主管機關係外交部,而人民出入國境之查 驗,則屬內政部,此觀之護照條例施行細則暨入出國及移民 法之規定自明,內政部移民署之公務員,於執行入出國境旅 客證照查驗職務時,在職務上製作表示入出國境旅客(人民 )經受查驗完畢之證明,縱以戳章型式在護照內頁簽證欄上 填記,既非護照、旅券之本體,復與關於護照持有人之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無涉,當非刑法第212條規 定之特種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之準公文書,且 該章戳亦非表示人格證明符號之印章,偽造入出境查驗戳章 蓋用在護照內頁,應論以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02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共同偽造 上開入出境戳記於其護照簽章欄內,而單獨持向內政部移民 署查驗人員辦理入境查驗,顯有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行 使之意,自足生損害於黃溪彬及內政部移民署對人民入出境 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 1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被告就偽造準公文書 部分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實施製作前開偽造公文書之男 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被告於共同 偽造準公文書後係單獨持以行使,而其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查無積極事 證足證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被告就行使偽造準 公文書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行使準公文書部分 自難認係與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共同犯罪,公訴人認被告行使 偽造準公文書部分與該不詳姓名男子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尚有誤會,併此指明。再查:本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未 發見其犯罪前,委託其母自首前開犯行,業經證人即被告母 親葉美玲於警詢、承辦員警即證人吳柄儒、周龍城於原審99 年訴字第973號案件中證述明確(分見該案偵字第16208號卷 第7頁、原審卷第13、14頁),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 、第211條、第62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審酌被 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罪手段對我國境管機關於入出境管 理已造成實質危害、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依法就附表 所示偽造之戳記4枚諭知沒收,且說明該戳記並非公印文, 公訴人請求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容有誤會。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被告於上訴意旨狀請求傳喚證人吳柄儒、周龍城,用以證 明本案符合自首要件,然前開證人等均經法院於另案(原審 99年訴字第973號違反護照條例案件)中傳喚到庭就本案被 告是否自自乙節作證,檢察官、被告對上開證人等之證詞均 無意見,且本院據此已認定被告確符合自首之要件,則此部 分既經查明,無再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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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偽造之戳記(準公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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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護照號碼第000000000 號內頁第9 頁上之第124 號所蓋之│
│ │中華民國ROC IMMIGRATION NOV 30.2002 ADMITTED 入境 │
│ │查驗章戳記。 │
├──┼─────────────────────────┤
│ 2 │護照號碼第000000000 號內頁第10頁上之第153 號所蓋之│
│ │中華民國ROC IMMIGRATION OCT 25.2006 ADMITTED 入境 │
│ │查驗章戳記。 │
├──┼─────────────────────────┤
│ 3 │護照號碼第000000000 號內頁第10頁上之第231 號所蓋之│
│ │中華民國ROC IMMIGRATION OCT 23.2006 DEPARTED 出境 │
│ │查驗章戳記。 │
├──┼─────────────────────────┤
│ 4 │護照號碼第000000000 號內頁第12頁上之第231 號所蓋之│
│ │中華民國ROC IMMIGRATION MAY 24.2010 DEPARTED 出境 │
│ │查驗章戳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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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