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彥川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
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2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李彥川於民國68年7月間起至97年11月28日止,任職於桃園 縣大園鄉○○○路00號之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簡稱臺北關 稅局),擔任臺北關稅局稽查組第3課第2股機坪巡緝股股員 ,於97年間臺北關稅局內部組織改組後,擔任快遞機放組第 5課課員,負責機坪巡緝工作,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李彥川於94年間擔任臺 北關稅局稽查組第3課第2股機坪巡緝股股員時,因查獲「恆 嘉國際有限公司」進口管制大陸成衣涉偽標產地案件,製作 臺北關稅局94北稽緝字第0605、0611至0614號等5件(報單 編號CR//94/412 /72367、CR//94/412/72368、CR//94/412/ 72369、CR//94/412/72370、CR//94/412/72316號)違反海 關緝私條例案件緝私報告書及相關文件。李彥川明知所製作 之緝私報告書及相關文件,均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 經上級長官及相關單位審核,應交由臺北關稅局法務室留存 保管並進行後續處置。惟於臺北關稅局法務室於97年7月16 日將上開5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件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報單正本、申報不符案件簽擬用紙正本、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94年6月28日北普遞字第0000000000號函副本共5紙、94年8 月7日稽查組第三課第二股簽文影本共5紙、94北稽緝字第06 05號、第0611至第0614號緝私報告書正本各4份等文件(下 簡稱緝私報告書等相關文件)交付予李彥川,要求補正重量 及產地,其因懷疑臺北關稅局相關查緝人員違法將案件中應 沒入之貨物退運,並欲嫁禍於其,竟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文書之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緝私報告書等相 關文件隱匿於己處,並拒絕歸還。嗣李彥川於97年11月28日 離職後仍未歸還緝私報告書等相關文件,復經臺北關稅局於 97年12月25日、98年3月4日、100年12月28日、100年12月30 日去函向李彥川催討未果後,臺北關稅局函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貳、案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 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檢察官於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臺北關稅局法務室有交付緝私報告書等相 關文件,其並未歸還,惟矢口否認有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件我所製作之緝私報告財政部臺北 關稅局政風室留存有副本,法務室留存有影本,後來緝私報 告陸續作成有3個版本,其一必然為「真」,其他必然是「 偽」,臺北關稅局法務室將文件退還,是要其為海關違法退 運的事實蓋印背書,或將我退回之緝私報告加以滅證,我認 為這是臺北關稅局偽、變造之另外之緝私報告書,我為了保 存偽造文書之證據才不歸還,且臺北關稅局最後係依據97年 10月23日臺北關稅局快遞機放組人員林育文等人核定的第三 版緝私報告書製成該案的處分書,與其保留的第二版緝私報 告書無關,足認沒有妨害公務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李彥川於68年7月間起至97年11月28日止,擔任臺北關 稅局稽查組第3課第2股機坪巡緝股股員及快遞機放組第5課 課員,於94年間,因查獲「恆嘉國際有限公司」進口管制大 陸成衣涉偽標產地案件,而製作臺北關稅局94北稽緝字第06 05、0611至0614號等5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件緝私報告書 正本及相關文件;於97年7月16日自臺北關稅局法務室收受 緝私報告書等相關文件後,經臺北關稅局屢次於97年12月25 日、98年3月4日、100年12月28日、100年12月30日去函催討 均未歸還,遲至101年3月7日本案偵查中始將緝私報告書等 相關文件交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點收後交還臺
北關稅局法務室人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 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4頁、第74頁;原審訴字卷第80頁至第 82頁、第157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臺北關稅局政風室股 長高國杰、證人即臺北關稅局法務室課員吳俊毅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曾任臺北關稅局稽查組第3課第2股 股長程炳耀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他字卷第91頁、第 92頁、第165頁;原審訴字卷第16頁至第22頁、第64頁至65 頁背面)相符。復有臺北關稅局法務室送文清單(己)、財 政部臺北關稅局97年12月25日北普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8年3月4日北普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共3紙、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0年 12月28日北普遞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100年12月30日北普遞字第0000000000號函、程炳耀於95年4 月21日之簽文、法務室簡便行文表2紙、被告於本案偵查中 繳回之臺北關稅局快遞稽放組進口報單(報單編號:CR//94 /412/72367、CR//94/412/72368、CR//94/412/72369、CR// 94/412/72370、CR//94/412/72316號)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報單、申報不符案件簽擬用紙、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4年6月 28日北普遞字第0000000000號函共5紙、94年8月7日稽查組 第三課第二股簽文共5紙、94北稽緝字第0605號、第0611至 第0614號緝私報告書各4份、證人吳俊毅庭呈之會簽在卷可 稽(見他字卷第8頁、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 18頁、第87頁、第88頁、第95頁至第162頁)。(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知道臺北關稅局可能會因此告我隱 匿公文書,我要等臺北關稅局告我隱匿公文書時,才要將這 些文書拿出來讓地檢署處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1頁背面 ),被告確有明知應歸還且拒未歸還緝私報告書及相關文件 之情事。而緝私報告書及相關文件,為被告李彥川於94年間 基於臺北關稅局稽查組第3課第2股機坪巡緝股股員之職務, 因查獲「恆嘉國際有限公司」進口管制大陸成衣涉偽標產地 案件,所製作之公文書,自屬公務員於法定職務範圍內,因 執行職務所掌管且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並輔助其執行職務 之公文書,且為被告利用臺北關稅局法務室要求被告補正重 量及產地而交還之際,將緝私報告書及相關文件隱匿而未歸 還。依證人程炳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製作完本案緝私 報告書後,法務室會根據緝私報告書發處分書,結案之後是 由法務室保管緝私報告書及相關文件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 65頁)。緝私報告書及相關文件為被告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公文書,應交由臺北關稅局法務室留存並據此處理後續裁處 流程,被告將該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隱匿而拒未歸還
,即為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至臺北關稅局嗣後係依 據何版本之緝私報告書製作處分書、該等文件是否另存有副 本、影本或電子檔案,均與無礙於被告有隱匿緝私報告書及 相關文件之認定。被告辯稱與其職務無關,臺北關稅局最終 核發之處分書非係依據其保留之第二版緝私報告書所製作, 並無妨害公務云云,委不足採。
(三)被告另辯稱係為了保留犯罪證據才拒未歸還緝私報告書及相 關文件云云,則被告應在持有緝私報告書及相關文件時,即 儘速向調查或偵查機關告發臺北關稅局相關人員之違法失職 行為,並將緝私報告書及相關文件提供給調查或偵查機關, 惟被告自97年7月16日收受文書起至101年3月7日被告於偵查 中交還緝私報告書及相關文件止,均未將該等文書交給調查 或偵查機關以偵辦其所指之臺北關稅局相關人員違法失職情 事;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將本案緝私報告書及相關文件 交給檢察官之前,已耳聞臺北關稅局快遞機放組官員蘇明哲 、許朝圭、龔盈通遭臺北關稅局函送調查站調查違法退運情 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2頁),且被告前已向監察院陳訴 有關上開人員違法之情事,有監察院糾正案文及調查報告存 卷可按(見他字卷第38頁至第67頁),則被告隱匿文書期間 已知悉臺北關稅局相關人員違法退運之情事已為監察院及調 查站所調查,卻未將緝私報告書及相關文件交給調查站或監 察院,顯見被告並非為保留犯罪證據方隱匿緝私報告書及相 關文件。
(四)被告上訴後聲請傳喚前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局長曾瑞育、前財 政部臺北關稅局稽查組第三課第二股股長程炳耀,證明緝私 報告有3個版本,何者為「真」,其中必有偽造之犯罪事實 ,及證明臺北關稅局分層負責之權責劃分,於緝私報告之公 文程序,複核係由第二層的長官負責。被告在94年7月以後 ,即被臺北關稅局上級長官以不明文規定,亦非言明的方式 禁止工作權。海關機關職業環境特殊,不論男女,若不順從 上意,必遭報復云云。惟此與本件被告隱匿其職務上掌管之 公文書之犯罪無關,無傳查之必要,附此說明。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被告之罪責:
一、按刑法第138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係指公 務員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之文書。由臺北 關稅局稽查組之組員依照稽查之結果製作之緝私報告書及相 關文件,應送單位主管及相關科室人員核閱,以確保該緝私 報告書及相關文件之正確性,且緝私報告書及相關文件製作
完成後應交由臺北關稅局法務室留存並製發處分書及處理後 續裁罰動作,是以緝私報告書及相關文件當屬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文書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138條之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三、被告於97年7月16日收受緝私報告書及相關文件時任職於臺 北關稅局,並負責查緝業務,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身為公務員卻假藉職務上持 有該文書之機會而犯本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加重其刑 。刑法第134條係為係刑法分則之加重,應屬罪名之變更, 公訴意旨認被告單純涉犯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文書罪,未引用刑法第134條加重規定,尚有未洽,應 變更起訴法條。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134條前段 、第13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審酌被告因懷疑臺 北關稅局相關人員欲嫁禍於其,即私自隱匿緝私報告書及相 關文件,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一再否認有何隱匿公文書之 犯意,惟念被告已於本案偵查中繳回緝私報告書及相關文書 ,尚非無悔意,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復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隱匿上開公務員職掌上掌管之文書,誠屬可議, 惟審酌其原係為了能糾舉違法失職之臺北關稅局人員而留存 緝私報告書及相關文件,僅因一時失慮而拒未歸還緝私報告 書及相關文件,且其業已於本案偵查中繳回緝私報告書及相 關文件,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經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上訴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