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35號
上 訴 人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北地
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864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165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韋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總淨重肆點叁玖捌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叁只,應予沒收銷燬;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電子磅秤貳臺、分裝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韋祥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仍不知悔悟,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並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 其所有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 卡) 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英賢、 洪明志各1 次。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 二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育中1 次。 嗣於民國102 年6 月19日21時許,警方持搜索票在新北市中和 區連城路與中正路路口搜查,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陳韋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之供述,非出於 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規 定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其自白出 於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 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亦有證 據能力。
㈢本件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審酌各證據資料製作之情 況,無不當取得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 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販賣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自白:「(102 年4 月9 日通訊監察譯文、是何意 ?)大頭要跟我買1 克安非他命,我打完電話後,我到家樂 福停車場入口處,將1 包安非他命交給他,他給我2500元( 註:新台幣,以下同)。我大概賺500 、600 元。」、「( 102 年5 月2 日下午11:25通訊監察譯文、是何意?)洪明 志跟我買安非他命,小獎是指安非他命的意思,我給他1 克 。」(偵卷第55-56 頁),於原審坦承:「對於檢察官起訴 書附表編號1 、2 、3 部分,我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等情(原審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 ㈡證人即毒品買受人周英賢於警詢及偵查、洪明志於偵查時, 就被告前揭販賣毒品犯行,分別證述明確(偵卷第21-22 頁 、第36-38 頁、第50頁反面),並有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 門號手機分別與周英賢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洪明志 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 102 年度聲監字第406 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844 號通訊 監察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查獲照片3 張在卷可佐(偵卷第8 -11 頁、第13頁、第 23頁、第79-80 頁)。
㈢扣案之白色結晶塊3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4.399 公克 ,取樣0.0002公克,驗後淨重4.3988公克),有該中心102 年7 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偵 卷第76頁)。
㈣此外,復有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具、電子磅秤2 台、分裝袋2 包可資佐證。
㈤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販賣附表二編號1 部分賺得5 、600 元;於原審及本院陳稱:如附表二編號1 部分賺得1000元。 是以,關於被告販賣毒品予周英賢部分,有營利之意圖。 ㈥
⒈按販賣毒品,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 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 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 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 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 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 易,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 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5078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表示:我在102 年4 月向綽號「阿美」之女子, 以4 萬5000元購買重量約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所剩即為警 方查獲者(偵卷第6 頁),依此核算,被告每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之進價,為1200元(計算式:4 萬5000元÷37.5公克【 即1 兩】=1200 元/ 公克),而被告販售予洪明志之價格為 1 公克1500元,進價與售價有300 元之價差,參以被告於原 審陳稱:「我承認這2 部分都是基於販賣意思」(原審卷第 71頁反面),及被告對原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等情,則關於 被告毒品予洪明志部分(附表二編號2 ),亦有營利之意圖 。
㈦綜上,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犯行,堪以 認定。
三、認定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 諱(偵卷第55頁、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39頁)。
㈡證人即受讓人黃育中,於警詢及偵查指證被告確有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偵卷第31-32 頁、第44-46 頁)。 ㈢此外,復有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與黃育中所使用 0000000000門號手機間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卷第7 頁 )。
㈣綜上,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亦堪認定。四、論罪之說明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附表二編 號1 、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皆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併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 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 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 業經同署97年8 月21日衛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示明確。 再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亦為同署 上述函釋在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 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數 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所訂定之 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 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 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後法,兩者屬法條競合關係,依後法優 於前法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 字第397 號判決參照)。核被告附表二編號3 所為,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轉讓禁藥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 簡字第7677號判決、100 年度簡上字第161 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 度易字第3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3 罪經同 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87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其中法定刑無期徒刑 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關於減刑之說明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事由之規定,旨在獎勵 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 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 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 刑。此所稱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08號判決參照) 。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均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予減輕其刑。 ㈡至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基於法律一體適用原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併此敘明。
六、檢察官上訴要旨
被告為累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影響國民健康安全甚鉅,其 犯行不足以引以一般同情,原審就販賣毒品2 罪部分,各僅判 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連同轉讓禁藥所處有期徒刑10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 年,幾乎將刑度減至最低,抹滅法定刑度之意 義,無法達嚴懲販毒、維護國民健康之旨,已超越法官自由裁 量之權限,有違罪刑相當法則。
七、原判決之評斷
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有關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修正理由第1 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 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 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 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 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 恣意引據該條規定,寬減被告應負之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 尊嚴。
⒉是以,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186 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2060號判決,闡釋同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台上字 第1165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指出:「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事項, 且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至於被告犯後是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入監執行 家庭無人照顧等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 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明白表示被告犯後承認態度,非酌 減其刑之事由。
⒊各級毒品不僅戕害個人身體健康,更會衍生諸多犯罪及社會 問題,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泛濫,影響社會治安至 深,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 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有違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 毒害之刑事政策,次觀諸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非死刑即 為無期徒刑之嚴峻,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顯屬較輕,又 關於被告附表二編號1 、2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審已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無情輕法 重情事,在客觀上難認有值得一般人同情而堪憫恕之處。本 件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⒋原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援引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㈡有關沒收部分
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 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 賣毒品罪宣告沒收,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參照)。同理,毒販於 多次販毒後,遭查扣有供販毒所用之分裝袋,因先前之販毒 行為,業已完成,扣案之分裝袋已非先前販毒行為所用或預 備之物,有關分裝袋之沒收,僅得就最後一次販賣毒品項下 宣告沒收。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分裝袋、磅秤是我之 前有在賣時用的。」(偵卷第54頁),於本院公判庭陳稱: 「(分裝袋是作何用?)袋子是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剩下來 的。」(本院卷第38頁反面)。原審於原判決書第9 頁及第 13頁指扣案之分裝袋2 包,係「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在第一次販毒及轉讓禁藥項 下,分別一併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⒉沒收係從刑,附隨於主刑,必該沒收物品與其所宣告主刑,
具有關連性,方能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78 號判決參照)。被告於本院辯論庭陳稱:「(電子磅秤是用 來販賣的嗎?)販賣會使用到電子磅秤,轉讓是直接轉讓, 不會再使用電子磅秤秤重。」、「手機是我的,別人跟我買 毒品時,打這支(0000000000)電話。手機與轉讓禁藥沒有 關連。」、「他(黃育中)一直跟我要,我才倒一點點給他 。」、「黃育中一直打電話找我買毒品,我沒有要賣他,他 又跑來我租屋處找我,一直按電鈴,我只好下來,後來就給 他一點點。」(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反面、第40頁) ,是扣案之手機與電子磅秤,與本件轉讓禁藥犯行,無關連 性。原審於轉讓禁藥罪刑項下,一併諭知沒收手機、電子磅 秤2 台,亦有違誤。
㈢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 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 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有 施用毒品、竊盜前科,仍不知謹守法度,再度觸犯法網,原 審就販賣毒品部分不當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2 罪),就轉讓禁藥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 年,與單純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最低法定刑有期徒 刑7 年,依自白減輕其刑後,至少應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 相較,顯然過低,不符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及定執行刑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八、量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紀錄,竟不知悛悔,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仍意圖私利,漠視 法令禁制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不僅戕害國 人身體健康,更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又無視於國家禁 毒政策,無償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亦足以助長毒品流通氾濫 ,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並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犯罪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 轉讓毒品之數量,及其國中肄業教育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就 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就轉讓 禁藥部分,仍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以示懲儆。
九、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共4.399 公克,取樣0.0002 公克,驗餘淨重4.398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依前揭說明
,應於最後一次即附表一編號2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其 外包裝3 只,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因與毒品無法完全 析離,客觀上亦無以精密之科學方法予以完全析離,當應整 體視之為毒品,爰併依同條項款規定,一併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具、電子磅秤2 台,係被告 所有,供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業如 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㈢分裝袋2 包,係被告所有,為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物,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最後一次即附表一編號2 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附表二編號1 、2 販毒所得2500元、1500元(合計4 千元) ,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在附表一編號1 、 2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
㈤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聯 繫販賣毒品所用,該SIM 卡1 張雖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已 滅失,亦無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如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㈥另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玻璃球吸食器,雖均係被 告所有之物,因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無涉 ,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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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罪名及宣告刑 │ 備 註 │
│號│ │ │
├─┼───────────────────┼──────────┤
│1 │原判決撤銷。 │附表二編號1 (即起訴│
│ │陳韋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
│ │叁年捌月。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表編號1 部分) │
│ │具、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 │所得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原判決撤銷。 │附表二編號2 (即起訴│
│ │陳韋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
│ │叁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表編號2 部分) │
│ │叁包(驗餘總淨重肆點叁玖捌捌公克),併│ │
│ │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叁只,應予沒收銷│ │
│ │燬;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電│ │
│ │子磅秤貳台、分裝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販│ │
│ │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案之○○○○○○○○○○門號SIM 卡壹張│ │
│ │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原判決撤銷。 │附表二編號3 (即起訴│
│ │陳韋祥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
│ │ │表編號3 部分) │
└─┴───────────────────┴──────────┘
附表二:
┌─┬─────┬────┬───┬────┬─────┬──────────┐
│編│交付毒品或│地 點│交易或│毒品或禁│交易金額 │過 程│
│號│禁藥之時間│ │轉讓對│藥數量 │(新台幣)│ │
│ │ │ │象 │ │ │ │
├─┼─────┼────┼───┼────┼─────┼──────────┤
│ 1│102 年4 月│新北市土│周英賢│甲基安非│2500元 │周英賢於102 年4 月9 │
│ │9 日13時7 │城區清水│ │他命1 公│ │日12時51分9 秒許起,│
│ │分27秒後約│路194 巷│ │克 │ │以其持用0000000000門│
│ │5 分鐘 │附近 │ │ │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
│ │ │ │ │ │ │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
│ │ │ │ │ │ │電話聯絡,兩人達成交│
│ │ │ │ │ │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
│ │ │ │ │ │ │,由被告於左列時間、│
│ │ │ │ │ │ │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交付予周英賢,並收取│
│ │ │ │ │ │ │現金2500元,而完成販│
│ │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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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2 年5 月│新北市土│洪明志│甲基安非│1500元 │洪明志於102 年5 月2 │
│ │3 日19時許│城區明德│ │他命1 公│ │日23時25分20秒許,借│
│ │ │路2 段海│ │克 │ │用吳銘宗所有00000000│
│ │ │山高工附│ │ │ │25門號行動電話,與被│
│ │ │近 │ │ │ │告所有0000000000門號│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兩人達│
│ │ │ │ │ │ │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 │ │ │合意,由被告於左列時│
│ │ │ │ │ │ │間、地點,將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交付予洪明志,並│
│ │ │ │ │ │ │收取現金1500元,而完│
│ │ │ │ │ │ │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交│
│ │ │ │ │ │ │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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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2 年5 月│新北市土│黃育中│甲基安非│ 無 │黃育中於102 年5 月7 │
│ │7 日18時9 │城區清水│ │他命約0.│ │日17時5 分32秒許,以│
│ │分44秒後約│路194 巷│ │2 公克至│ │其所持用0000000000門│
│ │10分鐘 │清水教會│ │0.3 公克│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
│ │ │附近 │ │ │ │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
│ │ │ │ │ │ │電話相約見面,兩人見│
│ │ │ │ │ │ │面後,因未達成交易毒│
│ │ │ │ │ │ │品合意,被告將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無償轉讓予黃育│
│ │ │ │ │ │ │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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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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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項 │數 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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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淨重4.399 公│被告於102 年4 月間購入,為附表二編號│
│ │ │克,驗餘總淨重4.3988│1 至2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剩餘。 │
│ │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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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SAMSUNG廠牌 │1 具 │被告所有,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 卡使│
│ │行動電話 │ │用,供聯絡附表二編號1 至2 販賣毒品所│
│ │ │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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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門號00000000│1 張 │與本案無關聯。 │
│ │12號SIM 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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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分裝袋 │2 包 │被告所有,為附表二編號1 至2 販毒犯行│
│ │ │ │所剩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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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玻璃球吸食器│1 組 │與本案無關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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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電子磅秤 │2 台 │被告所有,供附表二編號1 至2 販賣毒品│
│ │ │ │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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