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維譽
選任辯護人 黃金源律師
被 告 宋煦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169 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862 號、偵續字
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彭維譽、宋煦辰被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罪部分撤銷。
彭維譽、宋煦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興煙」印章及印文各壹枚,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維譽與其胞兄彭維信所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第189、179地號土地),與劉興煙、 劉興堂共有之同段第225地號土地(下稱第225地號土地,劉 興煙、劉興堂於10餘年前,約定該土地上半部高聳部分由劉 興煙管理,下半部低窪部分由劉興堂管理,劉興煙嗣再委由 劉覲熞管理該土地上半部高聳部分)相鄰,民國100年5月間 ,彭維譽、彭維信因欲開挖整理第189、179地號土地,彭維 信即全權委託彭維譽向新竹縣政府辦理水土保持申報,彭維 譽在整理第189、179地號土地過程中所產生之剩餘土,謀議 傾倒在劉興煙、劉興堂共有之第225 地號較低漥之土地上, 彭維譽遂與劉興堂協商,劉興堂於100年5 月6日告知彭維譽 其所管理之部分係前揭土地下半部低窪部分,並僅同意被告 彭維譽填土在該部分,同時出具僅其一人簽名之「同意書」 交付與彭維譽。彭維譽即委請代辦業者宋煦辰,向新竹縣政 府申請前揭土地「農地階段平台整坡」之簡易水土保持案, 宋煦辰調閱前揭土地之登記謄本後,明知第225 地號土地乃 劉興煙、劉興堂共有,而彭維譽亦明知其僅收取劉興堂一人 之「同意書」,詎其二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由宋煦 辰於100年5月20日前某日,在新竹縣湖鄉口鄉住處附近,委 託不知情之代刻業者,偽刻劉興煙之印章後,蓋用在「土地 同意使用清冊」之立據人欄上,表示同意提供土地供簡易水 保申請使用,持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前揭土地之簡易水土保持 ,由不知情之新竹縣政府人員受理申請,新竹縣政府農業處
審核通過前揭土地之簡易水土保持案,足以生損害於劉興煙 及新竹縣政府管理水土保持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覲熞、劉興煙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 ,被告彭維譽、宋煦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 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彭維譽、宋煦辰固直承第225 地號土地為劉興堂及 告訴人劉興煙所共有,劉興堂於100年5 月6日交付僅有劉興 堂一人簽名、蓋章之同意書與被告彭維譽,嗣被告宋煦辰於 調閱第22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後,知悉225地號土地係告訴人 劉興煙及劉興堂共有,並於100年5月20日前某日刻製告訴人 劉興煙之印章蓋用於土地同意使用清冊,持向新竹縣政府申 請「農地階段平台整坡」簡易水土保持案之事實,惟否認有 偽造文書犯行;被告彭維譽辯稱:土地共有人劉興堂有簽立 同意書給伊,伊交給代辦人宋煦辰,是宋煦辰刻印章偽造文 書,與伊無關云云。被告宋煦辰辯稱:伊與被告彭維譽、劉 興堂、告訴人劉興煙等人均不相識,是經由友人曾俊興介紹 才去現場會勘,現勘時伊當場向被告彭維譽說明申請簡易水 土保持計畫的流程及所需資料,並告知如涉及他人所有權應 取得土地使用同意,被告彭維譽當場宣稱土地使用沒有問題 ,被告彭維譽住在該處已經數十年,怎會不知該土地所有權 人為何;本案係簡易申辦並不是過戶、買賣或信託,僅須出
具所有權人用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伊為了服務客戶經被告 彭維譽允許代為刻製印章申辦,代刻印章共4 枚,並無特別 偽刻哪個印章;伊與被告彭維譽素不相識,無相對利益關係 ,在接受委託時,相信用地無問題;伊單純以代辦為業務, 並收取代辦費用,對於用地取得、施工過程協調等,均為業 主即被告彭維譽之責任,用地涉及第三人權益,應取得所有 權人同意,這是最基本常識,用地如未經取得同意,伊不可 能還願意協助申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及必要云云。被告彭 維譽之辯護人為被告彭維譽辯護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完全係被告宋煦辰一人所為,與被告彭維譽無關,被告彭維 譽已將證人劉興堂簽署之同意書與其他相關文件交由被告宋 煦辰代辦,被告宋煦辰係為了辦事方便,才將同意書轉換格 式為土地同意使用清冊,被告宋煦辰未向被告彭維譽表示要 代刻任何人之印章,被告彭維譽亦未同意被告宋煦辰代刻任 何印章等語。經查:
㈠被告彭維譽與其兄所有之第189、179地號土地在劉興堂與告 訴人劉興煙共有之第225 地號土地附近,告訴人劉興煙與劉 興堂約定第225 地號土地上半部高聳部分由告訴人劉興煙管 理,下半部低窪部分由證人劉興堂管理,告訴人劉興煙嗣再 委由告訴人劉覲熞管理該土地上半部高聳部分,被告彭維譽 於100年5 月間,因欲開挖第189地號土地,過程中產生之剩 餘土乃欲傾倒在第225 地號土地上,遂經由劉興堂之胞兄劉 豐豪與劉興堂協商,劉興堂於100年5 月6日,告知被告彭維 譽其所管理之部分係第225 地號土地下半部低窪部分,同意 被告彭維譽填土在該部分,並交付劉興堂簽名、蓋章之同意 書與被告彭維譽,被告彭維譽即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 代價委請代辦業者即被告宋煦辰,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農地 階段平台整坡」之簡易水土保持,被告宋煦辰調閱第225 地 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後,知悉第225 地號土地係劉興煙、劉興 堂共有,未經告訴人劉興煙之同意,即於100年5月20日前某 日,自行刻製告訴人劉興煙之印章,蓋用於「土地同意使用 清冊」立據人欄上,持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前揭土地之簡易水 土保持案,新竹縣政府於100年7月25日審核通過前揭土地之 簡易水土保持案等情,業經被告彭維譽、宋煦辰自偵訊、原 審及本院供陳明確(見他字第2169號卷第64-66頁、81-83頁 、偵續字第25號卷第27-29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225地 號土地共有人劉興堂證稱:100年5月間,彭維譽說他開發山 坡地,有土沒有地方去,因為伊那塊土地已經荒廢多年,都 長雜草了,即同意他填土,條件是他要把土清乾淨,並清除 雜草。伊有跟被告彭維譽說土地有分上下兩部份,伊的下半
部他可以倒土,上半部不要去動它,伊有簽署同意書給被告 彭維譽。伊並未問劉興煙問是否同意被告彭維譽使用他的土 地,那是在填完土之後,在縣政府來勘查土地時,說要把土 載走,伊有打電話給我三哥劉興煙,勸他說那邊已經填過土 ,已經很平了,說已經弄好了,不需要再恢復原狀,而且現 場也弄得乾乾淨淨的,勸他不要把土載走,他當下有聽進去 ,說要考慮一下,後來過了三天左右,伊再打電話給劉興煙 ,他就說他不同意等語(見他字第2169號卷第61頁、原審卷 第81-82 頁)。土地共有人之長兄劉豐豪在原審證稱:那邊 的土地有種柚子,上面有蔓藤蓋住,94年父親過世後,劉覲 熞就沒有在那邊耕種了,也沒有種菜,什麼都沒有,被告彭 維譽說要倒土,伊想那裡土地高低差太多,土跑到水溝裡面 ,颱風來,水就往田裡面灌,伊問弟弟劉興堂是否同意給被 告彭維譽倒土,劉興堂同意,伊就找劉興堂來簽同意書,劉 興堂是在伊家簽同意書的。那邊的土地上半部是劉興煙的( 意指管領),下半部是劉興堂所有的,他住在美國,伊叫劉 興堂打電話到美國去問劉興煙是否同意填土,劉興煙在猶豫 ,三天後,劉興堂再打電話給劉興煙,劉興煙說他不同意, 伊即叫被告彭維譽馬上把土載回山上去,被告彭維譽找劉興 堂簽同意書時,大致了解下半部土地是劉興堂所有,但上半 部不是劉興堂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96-100頁)相符。 ㈡又依宋煦辰向新竹縣政府申請的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內所附 「土地同意使用清冊」與共有人劉興當初交付之「同意書」 格式、內容均不相同,且在「土地同意使用清冊」立據人欄 內尚且記載劉興煙之住址,而劉興煙旅居國外,並未與被告 彭維譽、宋煦辰連繫,被告宋煦辰即逕依土地登記謄本上所 記載之住址繕打等情,業經被告宋煦辰直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30頁),復有劉興煙入出境查詢結果、土地共有人劉興堂 簽名、蓋章之同意書、新竹縣政府100年9月26日府農保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附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土地同意使用清 冊、農業經營計劃書、彭維譽切結書、179、189、225 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騰本(見他字卷第58頁、第47-56 頁 、偵續字卷第32頁)在卷可稽。被告彭維譽、宋煦辰辯稱, 不知第225 地號土地有共有人劉興煙等情,並不足採,應認 被告彭維譽、宋煦辰在申辦「農地階段平台整坡」水土保持 案時,並未徵詢劉興煙之同意。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被告宋煦辰偽刻劉興煙之印章 蓋在土地同意使用清冊立據人欄位,表示同意供簡易水土保 持申請使用,係偽造私文書。被告2 人將偽造之土地同意使
用清冊,附在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持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辦理 土地開發利用之整坡作業而行使之,故核被告彭維譽、宋煦 辰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刻業者,偽刻劉興煙印章,為間接正 犯。被告偽刻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二人所為上開犯行,顯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由宋 煦辰實施犯罪之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
三、原審未能詳查,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 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四、爰審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主管機關對 於土地保持管理之正確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偽刻之「劉興煙」印章及印文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 收。至偽造之土地同意使用清冊,已持交予新竹縣政府行使 ,已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維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 佔他人不動產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0年7、8 月間, 將其開挖第189地號土地過程中產生之剩餘土,堆置在第225 地號全部土地上,期間並以不詳器具剪斷生長在第225 地號 土地上半部高聳部分之柚子樹之部分枝幹,足以生損害於告 訴人劉興煙、劉覲熞。因認被告彭維譽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 項竊佔罪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彭維譽另涉犯竊佔、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彭維譽之供述、證人劉興堂、證人即告訴人劉覲熞於偵查 中之證述、第189、179地號、第225 地號土地簡易水土保持 申請案文件暨所附土地同意使用清冊、第225 地號土地登記 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4 月3日履勘現 場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四、訊據被告彭維譽坦承將其開挖第189 地號土地之剩餘土堆置 在第225地號土地上,並以剪刀剪掉生長在225地號土地上半 部高聳部分之柚子樹部分枝幹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 毀損犯行。辯稱:伊有經所有人劉興堂之同意,劉興堂簽訂 同意書時並沒有註記第225 地號土地是兩人共有;又伊剪柚 子樹的樹枝,是因為樹枝已經枯黃刺到劉豐豪的眼睛,彭維 譽是受到劉豐豪的要求而剪去枯黃的樹枝,而剪掉樹枝的行 為並不影響柚子樹的生命及成長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 動產,係以基於法律上不應取得享有利益之意思,以和平方 法,私擅佔據他人之不動產,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 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 犯意,縱有客觀之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97號、80年度台非字第239號裁判意 旨、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1105號函意旨可資參照。 ⒈被告彭維譽固有將其開挖第179、189地號土地產生之剩餘土 ,堆置在225 地號土地上之行為,惟被告彭維譽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均有經所有人劉興堂之同意等語,核 與證人劉興堂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100年5月間,被告 彭維譽說其山上的地想要開發,會有一些土方,伊那塊地屬 於低窪地,雜草叢生,下雨會積水,被告彭維譽說想將開發 所挖的土填在伊土地上,伊同意,並要求被告彭維譽清除雜 草;依只是好心給被告彭維譽填土,填土後路就變寬了,有 利伊大哥即證人劉豐豪通行等語(見他字第2169號卷第61頁 、第102頁、原審卷第81 頁);證人劉豐豪於偵查、原審中
證稱:伊打電話給劉興堂說其土地是沼澤地,填土上去較好 做農事,劉興堂簽同意書時伊有在場等語(見他字第2169號 卷第106頁、原審卷第96 頁)相符,足認被告彭維譽係因開 挖第189 地號土地過程中所產生之剩餘土,經劉興堂之同意 始棄置在第225地號土地上。
⒉又觀諸劉興堂出具之同意書內容觀之「本人劉興煙所有新竹 縣竹東鎮○○○段○000 號土地,因地處低漥,同意附近地 主彭維譽先生所有土地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00號 土地,因整地產生之多餘土方之最終置放地點」,有劉興堂 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偵續字第25號卷第25號卷第32頁 ),劉興堂雖未經劉興煙之同意,即出具第225 地號全部土 地之同意書,然此屬共有人間內部之協議問題,被告彭維譽 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竊佔犯意,與上開竊佔罪之成立 要件,尚有未合。
㈡又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 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 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 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 ,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經查,證人劉豐豪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彭維譽要填土時,其中一棵的樹枝 已經枯黃,長到路邊,而且曾經刺到伊眼睛,所以伊叫被告 彭維譽剪掉,不是被告彭維譽自己要剪的,且柚子樹全部都 還在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核與被告彭維譽所辯大 致相符。再者,上開柚子樹並未因被告彭維譽修剪枝幹而死 亡,枝葉生長仍茂密,未因此而有乾枯、倒傾之情事,有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4月3日履勘現場筆錄( 見度偵續字第25號卷第61頁反面)、告訴人劉興煙提出之照 片1張(見偵續字卷第39 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彭維譽客 觀上雖有剪斷劉興煙及告訴人劉興煙共有第225 號土地所有 之其中一棵柚子樹部分枝幹之行為,然被告彭維譽係因土地 共有人兄長劉豐豪要求而修剪影響出入且已枯黃之樹枝,主 觀上並無故意毀棄損壞柚子樹全部樹枝,使其無法再生長之 犯意,且枯黃之樹枝已無效用,故該修剪枯黃樹枝之行為亦 未使該柚子樹達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 ,自尚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彭維譽堆置廢棄土與剪斷柚子樹部分枯 黃樹枝之行為,與刑法竊佔罪及毀損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本 件尚難僅憑上開證據,逕指被告彭維譽有竊佔、毀損犯行。 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
,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2 人 有罪之心證。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彭維譽未經劉興煙之同意,即 擅自將廢土棄置在第225 地號土地上,被告彭維譽無庸再另 行花費處理廢土,顯係為自己之不法利益而為之,且妨害劉 興煙及告訴人劉覲熞使用收益上開土地之權利,已合於刑法 竊佔罪之構成要件無誤;㈡又第225 號土地上之柚子樹確係 由告訴人劉覲熞種植,樹上並長有天然孳息(大、小柚子) 可供收益,是被告彭維譽擅自鋸斷柚子樹枝之行為,已造成 樹上大、小柚子遭毀損,並影響柚子樹之外觀及減損部分效 用,非無損於告訴人之權利。原審判決疏未審酌及此,率予 全盤採信證人劉豐豪之證述,進而認定被告彭維譽鋸斷柚子 樹之部分僅為枯枝,原審認事用法即有違誤等語。惟查:證 人即共有人劉興堂所管領土地部分為低窪地,始伊同意被告 彭維譽填土,並出具第225 號全部土地同意書交予被告彭維 譽以供填土,故被告彭維譽填置廢土在第225 號土地上主觀 上無竊佔之犯意,雖劉興煙未得共有人劉興煙同意,然此屬 共有人間內部之協議問題;另證人即共同人長兄劉豐豪曾要 求被告彭維譽要修剪第225 號土地蔓生之柚子樹樹枝,尚難 認被告有毀損之故意,且上開柚子樹並未因被告彭維譽修剪 枝幹而死亡。故被告彭維譽所為,核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 佔及第354 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等情,業經原審於 理由欄內詳予敘明各證據取捨之理由,並無違反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而對被告彭維譽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 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係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 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 極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佔罪、毀損罪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