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印子
選任辯護人 林啟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50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5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呂印子(一)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又於 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三)又於民國84年間,因無故離去職役罪,經陸軍機械化第 249師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四)又於85年間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陸軍機械化第249師司令部判處有期 徒刑2年。(五)又於86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前揭編號( 一)至(五)所示之罪,經本院87年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 年10月,於民國93年7月5日假釋。(六)又於94年間,因過 失傷害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七 )又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 50日,因而撤銷前案假釋尚有殘刑4年7月26日。嗣編號(一 )、(二)、(三)、(四)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定減刑,並與編號(五)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4年7月15日。又上開編號(六)、(七)所示 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減刑,與前開殘刑4年7月26 日接續執行,甫於100年1月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貳、呂印子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定之第 二級毒品,竟意圖營利,以其持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與葉志毅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其時間、地點、毒品、 價格,詳如附表所示。因警依法監聽而循線查獲。叁、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有罪部分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呂印子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判 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至判決無罪部分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部分,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印子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辯稱:我是與葉志毅一起合資購買毒品,並非販賣毒 品給葉志毅云云。
二、經查:
(一)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 ,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 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 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 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頁、第292 頁、第293頁),是本案被告及證人葉志毅所稱之安非他 命,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敘明。
(二)證人葉志毅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100年初曾向我表示可 以提供安非他命,因此在100年初到101年8月間陸續透過 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我只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沒有再 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101年7月23日、101年8月24日是我 向被告詢問有無安非他命可以購買,之後就向被告直接購 買,並相約到被告家一起吸食所購買的毒品。我每個月會 向被告購買1、2次安非他命,每次金額約新臺幣(下同) 1,000元至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背面 )。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我有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約 每個月買1、2次,101年7月23日之監聽譯文係我跟被告講 電話,就是要請被告幫我處理安非他命,我向被告拿安非 他命的金額約1,000元至2,000元,重量我不知道,地點是 在被告桃園縣桃園市民族路與永安路附近的住家。101年 8月24日之監聽譯文係我與被告的對話,也是問被告有沒 有安非他命,這次我是買1,000元至2,000元,是到被告的 家買等語(見偵卷第71頁、第72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稱:101年7月23日上午11時47分32秒我與被告之監聽譯文 ,是我到被告家之後,把錢交給被告,被告當場就直接把 安非他命交給我。因為那個時間是我上班中午休息的時間
,所以不可能在被告家等被告出門去拿毒品等太久,應該 是在被告家的時候,被告就直接把毒品交給我,不是被告 出門再去拿毒品給我。我跟被告買安非他命的價錢大概都 是1,000元到2,000元之間,但是這次是多少錢忘記了,記 得是不會超過2,000元。101年8月24日晚間7時9分46秒、7 時21分13秒、7時28分13秒之監聽譯文,是我當天跟被告 聯繫要買安非他命的事情,這次是我到被告家,被告就直 接把安非他命1包交給我,我付出的代價也是1,000元至 2,000元之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正背面、第133頁背 面)。又本案經依法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被告與購買毒品之 葉志毅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分別有以下之 通話紀錄:
(見偵卷第43頁背面)
(101年7月23日上午11時47分32秒) Α:(葉志毅)喂,我到了啦。
Β:(呂印子)蛤?
Α:我到了,我在永和豆漿對面啦,過紅綠燈之後馬上到 。
(見偵卷第46頁)
(101 年8 月24日晚上7時7分46秒)
Α:(呂印子)喂?
Β:(葉志毅)喂?公的有嗎?公的有嗎?
Α:什麼的?
Β:公的啦。
Α:有啦。
Β:是哦,你那邊有哦?
Α:嘿啦,他才剛走而已。
Β:好。
Α:你有多少?
Β:一樣啦?
Α:好啦。
(101 年8 月24日晚上7時21分13秒) Α:(呂印子)喂?
Β:(葉志毅)喂,你另一種有嗎?
Α:有啊。
Β:哦,那好。
Α:好。
(101 年8 月24日晚上7時28分13秒) Α:(呂印子)喂?
Β:(葉志毅)喂,我到了。
Α:好,你等我哦。
Β:嗯。
上揭對話內容雖均未明確提及買賣毒品之字眼,惟販賣毒 品為查緝甚嚴之犯罪,而偵查機關使用通訊監察之偵查手 段偵查犯罪,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買賣雙方在聯絡時儘 可能避開毒品種類、數量等,僅約定交易地點實屬平常, 對照證人葉志毅前揭證述,可以確定被告與葉志毅對話為 確定買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地點及方式無訛。且被告已依 約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葉志毅,亦據證人葉志 毅證述屬實。觀諸證人葉志毅於接受警詢、檢察官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係具相當生活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販賣 毒品或合資購買毒品間之差別,當能明確輕易分辨,均明 確證稱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另證人葉志毅與被告 間又無任何仇怨糾紛,葉志毅顯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 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 之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既不承認其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自無從查得其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正 價格及其是否因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志毅而獲得具 體利潤之金額。然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 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 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 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 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甲基安非他 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 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 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 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 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 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 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而被告與葉志毅間並無特殊重 要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竟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 第二級毒品,當有牟利之圖。是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 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至被告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葉志毅之代價,業據證人葉志毅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在1,000元至2,000元之間 等語(見偵卷第71頁、第72頁,原審卷第132頁背面、第 133頁背面)。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究為 1,000元或2,000元,即屬有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原則,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1,000元計算之,故認定 被告於101年7月23日及101年8月2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葉志毅之代價均為1,000元。
(四)至證人即被告之女友邱愉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 交往一段時間之後,就去跟被告住在一起,記得葉志毅有 到過被告家裡找被告,但不確定是哪一天,也不清楚葉志 毅來找被告做什麼。葉志毅來找被告時,被告與葉志毅都 會一起出門且一起回來,亦不清楚葉志毅與被告出去做何 事。葉志毅與被告一起回到被告家後,葉志毅都會去被告 房間,我沒有在被告的房間內,不清楚葉志毅及被告在被 告房間做什麼,也不會過問,沒有看過被告拿毒品給葉志 毅,也不知道有這個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至第139 頁背面)。證人邱愉芳與被告同住期間,既不清楚亦不曾 過問被告與葉志毅見面時所為之事,亦不曾見聞被告曾交 付毒品予葉志毅,自難根據證人邱愉芳之證詞,即認被告 辯稱與葉志毅間係合資購買毒品云云為真,而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之罪責: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之犯行,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有事實欄壹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 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此部分,爰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規 定,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非僅
他人之身體將受其侵害,亦危害社會、國家之法益,兼衡被 告販賣毒品之次數、金額,及其仍飾詞圖卸其責,無悔悟之 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各量處有 期徒刑7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示懲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5日修正生效施行 ,然本件各宣告刑均無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 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於該規定修 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數罪應逕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原審復說明被告二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證人葉志毅所得之財物各1,000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 編號1、2所示各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不含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44頁正背面),且係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未能證明其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且因行動電話不可能有 「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 判決意旨參照),應併諭知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未扣案之上開門號SIM卡1枚,固係供被告與葉志毅洽談毒品 交易事宜所用之工具,惟該門號申登人為黃孜尚,有該門號 申請人資料(見偵卷第30頁)附卷可參。被告亦供稱該門號 係綽號「洪彬」之人或葉志毅交給其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 144頁),不得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 刑也很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及認原審 量刑過重,就原審適法範圍之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核無理 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印子於101年9月11日晚上10時18分許 ,意圖營利,在不詳地點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秦瑞良,因認被告呂印子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證 人秦瑞良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 否認有販賣毒品予秦瑞良,辯稱: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秦瑞良,101年9月11日與我通話之人是一個叫「綁鐵」的人 ,當日有撥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綁鐵」,沒有賺「 綁鐵」的錢,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秦 瑞良,是因為指認錯誤,將秦瑞良誤以為是「阿鐵」,我說 的「阿鐵」即是「綁鐵」等語。
四、經查: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 通訊監察譯文供其辨識後稱:僅知道101年9月11日晚間10 時18分9秒之通聯對象是綽號「阿鐵」之男子,「阿鐵」 要跟我購買1,000元未稀釋的安非他命,該次有完成交易 云云(見偵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 ,經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其辨識後陳稱:101年9月 11日該次的監聽譯文,是我與「阿鐵」的對話,「阿鐵」 要跟我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該次有無完成交易忘記 了,交易地點也忘記了云云(見偵卷第61頁)。然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陳稱:於101年9月11日並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 秦瑞良,記得該次有撥1,000元的安非他命給「阿鐵」, 但是「阿鐵」並不是秦瑞良,不知道「阿鐵」的真實姓名 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於原審審理時復稱:101年9月 11日與我通話的人是一個叫「綁鐵」的人,「綁鐵」打電 話給我2、3次,我就與「綁鐵」一起合資去跟人家拿毒品 ,101年9月11日當天我有撥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 綁鐵」,沒有賺「綁鐵」的錢,因為「綁鐵」跟秦瑞良長 得很像,所以才會指認錯誤,「綁鐵」不是秦瑞良等語( 見原審卷第143頁背面至第144頁背面)。由被告歷次供述 可知,對於101年9月11日該次究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雖於警詢時供承,惟嗣於偵訊及審理時則均全 然否認,且被告於警詢時亦未詳述該次毒品交易之時間、 地點、經過、毒品數量等細節事項,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已為詳實之自白,並據此逕 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二)證人秦瑞良於偵查中雖先稱:該譯文內容係與被告合資向 小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又稱:時間久了沒有記那麼 清楚等語。而經原審勘驗證人秦瑞良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光 碟結果,秦瑞良於檢察官提示101年9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 文供其閱覽後證稱:該次是我與被告在講電話,因為之前 有跟被告一起去拿過二級毒品,可能是要再跟被告一起吸 毒等語。然經檢察官提示被告於102年1月8日之偵訊筆錄 供秦瑞良閱覽後,秦瑞良則證稱:對於被告說101年9月11 日這通電話是我要跟被告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但是不 記得有沒有成交等情,因為時間隔這麼久了,真的記不太 清楚,我印象中是有跟被告一起吸,跟人家拿等語。嗣經 檢察官提示被告於102年4月24日之偵訊筆錄供秦瑞良閱覽 後,秦瑞良則證稱:被告承認101年9月11日有販賣毒品給 「阿鐵」,那應該是有吧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05頁背面)。則依證人秦瑞良於偵 訊中所述,秦瑞良對於101年9月11日該日究係與被告一起 合資購買安非他命,抑或是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於檢察 官偵訊中所述之情節,相互不符。且經檢察官詢問對於被 告承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秦瑞良有何意見時,證人秦瑞良 亦僅稱「那應該是有吧」云云(見原審卷第105頁)。而 未證述何時、何處向被告購買數量及價格為若干之甲基安 非他命,是證人秦瑞良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真實性,尚 有存疑。又證人秦瑞良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只有跟被 告一起合資向一位叫「小鳳」的藥頭一起拿過安非他命, 時間是在101年8、9月間,地點是在離桃園市文昌公園約1 公里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正背面)。經提示通訊 監察譯文供其閱覽後亦證稱:101年9月11日晚上10時18分 9秒不是我與被告的對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不 是我的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則秦瑞良於101年9 月11日究有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非無疑。至原 審檢察官以被告曾與秦瑞良均在曾新店戒治所同班,認秦 瑞良前後供述不符,審理中所證應屬勾串之詞。惟此僅係 推測之詞,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證人秦瑞良所為證詞 既有之瑕疵,自不足憑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三)至起訴書所舉之通訊監察譯文,雖得知悉被告所持用門號
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有在101年9月11日晚上10時 18分9秒與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通話之事 實,而該通訊監察譯文中所顯示之「硬的」等語,亦係販 毒者與購毒者間聯繫交易毒品時經常使用之毒品代稱,然 依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尚無從確認是次交易毒品之 金額及數量,亦無從得知交易是否完成,自無從僅憑此即 認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秦瑞良。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 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核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 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指被告此部分應為有罪之判決, 復未提出新事證,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非依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不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買受人│ 販賣地點 │聯繫時間 │ 販賣價格 │ 宣告刑 │
│ │ │ │ │(新臺幣)│ │
├──┼───┼───────┼─────┼─────┼─────────┤
│ 1 │葉志毅│桃園縣桃園市民│101 年7 月│ 1,000元 │呂印子販賣第二級毒│
│ │ │族路267 巷6 弄│23日上午11│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5 號呂印子住處│時47分32秒│ │刑柒年陸月,未扣案│
│ │ │內(起訴書誤載│ │ │之搭配門號○九三五│
│ │ │為該住處附近)│ │ │一一四七七八號行動│
│ │ │ │ │ │電話壹具(不含SIM │
│ │ │ │ │ │卡壹枚)沒收,如不│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葉志毅│ 同上 │101 年8 月│ 1,000元 │呂印子販賣第二級毒│
│ │ │ │24日晚上7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時7分46秒 │ │刑柒年陸月,未扣案│
│ │ │ │、同日晚上│ │之搭配門號○九三五│
│ │ │ │7 時21分13│ │一一四七七八號行動│
│ │ │ │秒、同日晚│ │電話壹具(不含SIM │
│ │ │ │上7 時28分│ │卡壹枚)沒收,如不│
│ │ │ │13秒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