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591號
TPHM,103,上訴,591,20140424,1

1/1頁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效忠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
字第903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41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2年3月1日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 2樓經營「薇妮雅專業美容社」,並於同年月10日僱用成年 女子阮越香擔任服務生,從事為客人按摩之工作,詎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於同年月10至15日間(起訴書略 載為102年3月間),容留阮越香在該店包廂內,以每次70分 鐘新台幣(下同)1,600元之代價,為不特定男客從事撫摸 陰莖至射精(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並從中抽取600元以 營利。嗣於同年月15日凌晨0時30分許,警員謝宜運喬裝男 客赴該店消費,迨阮越香在包廂內碰觸其陰莖開始「半套」 服務之際,旋表明警察身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言詞及書面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主張 本案承辦警員製作之現場蒐證錄音譯文不具有證據能力,惟 經拷貝該錄音光碟檢聽後,已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以上見本 院卷第21頁背面、第35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 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該等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伊經營上開美 容社嚴格禁止員工從事性交易,阮越香於就職時亦有簽立切 結書,查緝警員謝宜運係因不實傳聞,始對阮越香提供之按 摩服務心存偏見,卷附現場蒐證錄音譯文並未出現「半套」 、「打手槍」等語句或阮女之呻吟聲,伊當時又不在現場, 係由阮越香自行接待及介紹消費方式,自無「容留」可言, 何況警方並未扣得使用過之保險套或擦拭精液之衛生紙,現 場復未裝設阻礙查緝之門鎖或機關,足見伊確未從事不法行 為,縱令阮越香私下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亦係為求增加自 身業績及收入之個人手段,伊已儘量避免店內發生此事,倘 謂仍須為此負擔刑責,實屬過苛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自102年3月1日起,即在上址經營「薇妮雅專業美容社 」,並於同年月10日僱用阮越香等成年女子在該店包廂內, 為不特定客人從事按摩服務,每次70分鐘收費1,600元,由 被告抽取其中600元營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 卷第2至3頁),核與證人阮越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查卷第8至9頁),並有商業登記抄本、臨檢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第18頁),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本案查緝警員於上述時間喬裝男客進入「薇妮雅專業美容社 」,由阮越香接待及安排進入包廂內消費,嗣阮女從事按摩 服務過程中,主動褪去警員所穿棉褲,開始以手沾潤滑液套 弄警員生殖器之際,警員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等情,業經斯 時喬裝男客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警員謝 宜運於原審時結證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6至17頁),核與 卷附現場蒐證錄音譯文顯示:「阮越香:你(指謝宜運)要 全部脫掉,裡面有1個毛巾去洗,洗好了,拿1個毛巾回來, 裡面浴室有那個紙褲。謝宜運:穿紙褲就對。阮越香:你翻 面好了,翻面。謝宜運:啊,翻面不好意思耶。阮越香:你 只要看我就好了啊,你們哥哥都來這邊都這樣子,幹嘛。謝 宜運:可以蓋住嗎?阮越香:(笑聲)幹嘛要蓋住,幹嘛要 蓋住啦。謝宜運:我會不好意思。阮越香:不會,你不要看 我,你眼睛閉起來,閉起來啊。謝宜運:你要幫我塗油?阮 越香:嗯,讓你舒服一下啊,我給你舒服一下啊。。謝宜運 :不用啦,我不好意思,哪有塗油塗這種地方的。阮越香: 有啊。謝宜運:按摩需要塗這種地方喔,真的要塗喔,不能 只按背?阮越香:都可以啊,都可以啊,放鬆啦,放鬆啦( 開始用手指頭搔癢全身)。謝宜運:你這樣我不能放鬆。阮



越香:你好好玩喔。謝宜運:你這樣我越來越緊張了,按摩 需要按到這樣喔。阮越香:嗯,嗯。謝宜運:你這樣我會不 好意思,好癢喔,這樣一點都不能放鬆。阮越香:你怎麼了 ,我看你硬了沒有,硬了沒有,有硬了,有硬了。謝宜運: 感覺很不自然耶。阮越香:那就自然一點,自然一點,自然 一點。謝宜運:你們是有在幫人家按摩下面的喔?阮越香: 嗯。謝宜運:是喔。阮越香:你要把握時間。謝宜運:最後 就是上油這子樣就好了喔?阮越香:快點啦。謝宜運:我不 好意思耶,這樣有加錢嗎?阮越香:不用,用出來就好了喔 。謝宜運:警察,警察,坐下坐好(當場查獲)」等對話內 容相符(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並有職務報告1份、臨檢 紀錄表1份、查獲現場照片10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 、第16頁、第22至26頁),且阮越香當場向謝宜運表示毋庸 額外收取費用,足見其撫摸男客陰莖至射精之「半套」服務 ,係經被告同意之工作內容,否則焉有未額外收費之理!況 該店包廂僅有拉門無法上鎖一節,業據謝宜運於原審時證述 無訛(見原審訴字卷第17頁),核與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情狀 相符(見偵查卷第25頁),被告復於原審時供承其知悉店內 小姐可能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但未對包廂內之服務內容採 取有效之監控或管制措施(見原審訴字卷第22頁、第23頁) ,益見被告確有同意阮越香在店內從事「半套」服務,否則 甫到店任職數日之阮越香,豈敢在店內人員隨時可進出之非 隱密包廂內,主動對男客提供「半套」服務,而毫不憚於遭 被告發覺指責甚至開除!綜上,被告意圖使阮越香與男客為 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其既同意阮越香在該店包廂內為男客 從事「半套」服務,所謂「嚴格禁止員工從事性交易」、「 已儘量避免」云云,即非屬實,阮女「簽立切結書」之舉, 亦係虛應故事,更無私下從事性服務以增加業績及收入之必 要。又阮越香既已向謝宜運表明:「我給你舒服一下」、「 硬了沒有」、「有硬了」、「用出來就好了」等語,顯見其 確有提供「半套」服務,縱令當場未提及「半套」、「打手 槍」等語或發出呻吟聲,仍不影響此部分認定結果,且謝宜 運嗣於原審時復到庭具結作證,用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 尤難認有何「心存偏見」之情形。再被告為上開美容社之負 責人,其同意阮越香在該店包廂內提供「半套」服務,即成 立圖利容留猥褻犯行,初不因其是否親自接待男客或是否於 查獲時在場而有異。另該店於案發時尚有另2名女服務生, 然警方未發現渠等有何不法情事(見偵查卷第16頁),而前 往該店消費之客人又非必均有性服務需求,一般色情場所未



裝設阻礙查緝設備者,亦所在多有,自不得僅以本案警方未 扣得其他客人遺留之保險套、衛生紙或現場未裝門鎖、機關 ,即遽謂被告並無圖利容留猥褻行為之不法情事。末阮越香 於警詢時雖證稱:伊未從事性交易,被告亦不同意「半套」 服務云云(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然此與上開客觀事證明 顯不符,殊不足取,亦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端,均屬事後圖 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基於同一營利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上揭犯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原審以被告犯 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 利益,竟容留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 會風氣,兼衡其素行、職業、身體狀況、犯罪手段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