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581號
TPHM,103,上訴,581,201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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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龍興
      梁坤輝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
第393號、102年度易字第397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014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蒞追字第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龍興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二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80號裁定減為有 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十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81號裁定減為 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 並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4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處 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嗣林龍興所犯前揭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聲字第18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嗣 於98年11月13日假釋出監,並於99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間 而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梁坤輝前於92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743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八月確定;嗣其所犯前揭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146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又 十五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士簡 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146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6年9月2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林龍興梁坤輝仍不知悔悟,而為 下列加重竊盜犯行:
林龍興梁坤輝與沈正(沈正所涉附表一編號2加重竊盜犯 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



犯罪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之物得手。 ㈡林龍興與沈正(沈正所涉附表一編號3加重竊盜犯行,業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方式 ,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之物得手。
林龍興梁坤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罪方式,竊取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之物得手。
二、林龍興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竊得施吟佩所有之遠 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持前揭 竊得之信用卡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100年3月17日22時52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 號之OK便利商店汐止社福店,向不知情之店員,出示上開遠 東商業銀行信用卡,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並在信用 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施吟佩」署押,以表示同意依據信用 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新臺幣(下同)一千五 百元付款予發卡銀行,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交該偽造之簽帳 單予該店員收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該店員不疑有詐, 因此陷於錯誤而允予簽帳消費,並交付七星香煙2條,足以 生損害於施吟佩、上開商店及遠東商業銀行管理信用卡之正 確性。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3月17日22時57分許,在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頂好超市福德陽店,向不 知情之店員,出示上開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佯為該信用卡 之真正持卡人,欲冒名盜刷購買價格為五千七百七十元之高 粱酒等商品,惟因該信用卡之授權未經核准,林龍興未能詐 得上開商品而未遂。
三、嗣因沈正另案遭通緝,於100年6月19日17時5分許,在臺北 市○○區○○街00號前,經警查獲沈正,並查悉上情。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梁坤輝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加 重竊盜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科刑,被告梁坤輝雖不服提起 上訴,惟其已於103年3月11日具狀撤回上訴,此有其名義之 撤回上訴狀足憑(見本院卷第82頁),而上訴人即被告林龍 興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則被告林龍 興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及被告梁坤輝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5至7所示加重竊盜罪部分,業已確定。是以本院僅須就被 告林龍興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4加重竊盜,及附表 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暨被告梁坤輝所犯 附表一編號2、4加重竊盜部分為審理。
乙、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證人即被害人 施吟佩、邱秀春、陳敦聖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正面)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 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有證據能力。
丙、實體方面:
一、關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被告林龍興梁坤輝加重竊盜犯行部 分(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 :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龍興梁坤輝固不諱其等於附表一編號 2之時間至附表一編號2之地點附近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 加重竊盜犯行,被告林龍興辯稱:伊與沈正、梁坤輝騎車至 該處附近後,梁坤輝下車走路,伊則去找朋友,後來沈正打 電話向伊求援,說被卡在氣窗,叫伊幫他拉出來,伊才趕至 上開地點,沈正自己鑽出來,伊並未與沈正共同行竊,後來 在當天晚上,伊於網咖遇到沈正,並看到沈正將施吟佩之遠 東商業銀行信用卡丟在網咖門口水溝,伊遂將該信用卡撿起 來後拿去盜刷云云;被告梁坤輝則辯稱:伊騎機車載沈正到 上開地點附近之忠孝東路六段,沈正下車後,伊就先行離開 ,沈正行竊之事,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施吟佩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住宅浴室鐵窗遭破壞,且 附表一編號2所示物品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施吟佩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8014號卷一第101頁至 第102頁),且證人沈正於警詢時供證:100年3月左右,梁



坤輝以機車載伊,林龍興自己騎1臺車,伊等三人前往臺北 市南港區東新街63巷消防隊旁邊的1樓住家,由伊持模板工 具撬開鐵窗後爬進屋內行竊,梁坤輝在外頭把風,林龍興則 到附近閒逛並至附近朋友黃柏仁住處找他女友談事情,當天 共竊得有信用卡、鐘錶及項鍊等物品,後來因爬出屋外時遭 路人看見,於是伊等就分頭逃竄,伊自己坐計程車到新北市 汐止區水源路、忠孝東路口「網際遊龍」網咖上網,梁坤輝 則載林龍興到新北市汐止區附近超商,由林龍興出面持竊得 之信用卡刷卡購物,而另外竊得之鐘錶及項鍊等物品則由梁 坤輝上網拍賣給不特定人士,交易時間是在行竊當天晚上約 在「網際遊龍」網咖交易的,當時伊、梁坤輝林龍興3人 都在場,後來伊分得5,000至6,000元,梁坤輝分得5,000至 6,000元,林龍興則是分得刷卡取得的物品,未分得現金等 語(見100年度偵字第8014號卷一第10頁),參諸沈正於行 竊得手後欲離開現場時,不慎卡在上開施吟佩住宅之氣窗, 遂致電被告林龍興求援乙節,亦為被告林龍興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80頁正面、第103頁反面),而沈正所竊得之施吟 佩所有之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事後亦由被告林龍興持至商 店盜刷購物或預借現金等情,為被告林龍興坦認屬實,此均 與上開證人沈正於警詢時所供,若合符節,證人沈正雖於偵 查、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本件係伊一人所犯,警詢 時有吸毒所以說錯,而因為伊對信用卡不了解,所以偷來的 信用卡都是丟掉比較多,本案竊得的信用卡也是丟掉云云( 見100年度偵字第8014號卷二第20頁、第86頁,原審101年度 易字第393號卷第178頁反面),惟沈正並未自施吟佩住宅竊 得皮夾、皮包等物,則其所竊得之信用卡,自非由失主事先 放置於皮夾、皮包,經其無意中攜離現場,顯係沈正有意竊 取之,倘沈正不擅使用或處理竊得之信用卡,其何須於本案 專程竊取信用卡並攜帶離開,再於事後隨意丟棄路邊,徒增 遭查緝之風險,是上開證人沈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 顯屬迴護被告林龍興梁坤輝之詞,尚難採信,從而,證人 沈正於警詢所證其與被告林龍興梁坤輝共同至上開施吟佩 住宅,推由其持模板工具撬開鐵窗後爬進該住宅內行竊,事 後再與被告林龍興梁坤輝分贓等節,堪信為真,則倘被告 林龍興梁坤輝未與沈正就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豈有於事後持沈正竊得之信用卡盜刷購物或預借 現金,並由被告梁坤輝將竊得之物品上網拍賣之理?凡此足 徵被告林龍興梁坤輝與沈正共同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重 竊盜之犯行無訛。
㈡至證人許正源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0年2月17日19時50分左



右,獨自一人徒步行走,至東新街63巷7號前、成德消防分 隊旁時,先發現有一名男子在伊前方約20公尺處徘徊,突然 又有一名男子從7號屋內攀爬遭剪斷的鐵窗窗戶出來,伊當 時雖然未立刻停下來詢問,但心裡總覺得很奇怪,等到約隔 10秒鐘再回頭觀看時,只見該2人男子與伊相望,之後立刻 分頭拔腿跑走(1人往東新街63巷轉忠孝東路跑、另1人往東 新街64巷口忠孝醫院方向跑),此時伊才驚覺一定是小偷, 1人攀爬侵入行竊、1人在外把風的手法,於是伊立刻報警, 小偷的樣貌身材伊還記得,警方給伊看的指認表,伊確定編 號【03】之人就是當時侵入該址行竊,並爬出被害人屋內鐵 窗逃逸之人(經證人指認為沈正),編號【01、05】之人( 同一人)就是在外面把風之人(經證人指認為:被告梁坤輝 )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8014號卷一第109頁至第111頁) ,惟證人許正源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其有於警詢時指認沈正 、梁坤輝之情,且無法當庭指認被告梁坤輝確為行竊之人( 見本院卷第100頁正面至第101頁正面),其固無法明確指認 被告梁坤輝確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惟 摒除證人許正源上開警詢時之證述,本院依憑證人沈正於警 詢時之供證,及沈正所竊得施吟佩所有之遠東商業銀行信用 卡,事後亦由被告林龍興持至商店盜刷購物或預借現金等事 證,並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因而認定被告林龍 興、梁坤輝與沈正共同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重竊盜之犯行 ,業經本院剖析如前,證人許正源於本院審理所證,尚不影 響本院上開認定,自不能為被告林龍興梁坤輝有利之證明 。
㈢綜上,被告林龍興梁坤輝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 之詞,無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一之 ㈠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處。二、關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被告林龍興加重竊盜犯行部分(即 附表一編號3部分):
訊據被告林龍興固不諱其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騎乘機車 載沈正至內湖地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 稱:伊載沈正去內湖找朋友,但因找不到該名朋友,伊遂騎 機車回東湖之市場賣魚,沈正向伊借機車並騎走,伊不知沈 正行竊之事云云。經查:被害人邱秀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住宅後門門鎖遭破壞,且附表一編號3所示物品遭竊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邱秀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00年度偵 字第8014號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且依案發現場監視器翻 拍照片所示,確有攝得被告林龍興搭載沈正至案發地點(見 100年度偵字第8014號卷一第89頁至第92頁)。而證人沈正



於偵查時供證:被告林龍興只是騎機車載伊去那邊而已,伊 跟他講伊要去找朋友,他不知道伊要幹什麼,他把伊放下來 他就走了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8014號卷二第20頁至第21 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證:是伊向林龍興借摩托車, 然後伊去犯案,整個過程就是伊請林龍興先載伊到案發地點 附近找朋友,但是伊朋友不在,林龍興趕著去魚市上班,伊 就跟林龍興一起共乘機車到魚市,到了魚市後,他下車去上 班,伊就騎摩托車回去犯案云云(見原審101年度易字第393 號卷第114頁反面);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應該是早上伊 先叫他載伊過去那邊找朋友,沒多久後,他說他要上班,又 把伊載回魚攤,後來伊就跟他借車云云(見原審卷第179頁 )。然被告林龍興於警詢時供稱:當日伊騎BPG-716號機車 載沈正至環山路2段馬路旁放他下車後伊就離開了云云(見 100年度偵字第8014號卷一第22頁);再於偵查時供稱:沈 正曾叫伊騎機車載他去內湖環山路,伊載他過去後,因為沈 正找不到他朋友的住處,伊就先走了,但當日沒多久後,沈 正又來找伊借上開摩托車,伊就將車借他了,他將車騎去哪 裡、做何使用,伊就不曉得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8014號 卷二第16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編號3部分 ,沈正講的沒錯,沈正先到魚市找伊,叫伊載他去案發現場 找朋友,但朋友不在,所以伊等二人又原車折回魚市,伊就 下車去上班,沈正就跟伊借機車騎走,伊並不知道他借車去 哪裡。後來是警察叫伊到案說明,伊才知道他是借車去行竊 ,伊並沒有把風云云(見原審101年度易字第393號卷第115 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內湖的部分,伊是在賣魚,大 約賣到三、四點,沈正大約兩三點伊在快賣完前,他才來找 伊,不是早上來找伊,叫伊載他去找朋友,好像是一個外號 叫阿賢的,但是沒有看到人,後來伊就載他回到魚攤,他就 跟伊借機車,後來他在當天下午六、七點時還伊機車,是在 伊家還伊云云(見原審101年度易字第393號卷第180頁), 互核證人沈正與被告林龍興上開供證,其等二人於偵查中, 均一致陳稱案發當天由被告林龍興以機車搭載沈正到現場訪 友,到達目的地後,被告林龍興隨即先行離去,獨留被告沈 正在現場;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渠等二人翻異前詞 ,均供證案發當天由被告林龍興以機車搭載沈正到案發現場 附近訪友,未遇友人,故其等二人又原車折回魚市,被告林 龍興就到魚市上班,沈正再將機車騎走(沈正並稱再騎車回 案發現場犯案),觀諸證人沈正、被告林龍興上開供證,其 等二人就自身之供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其等所述於案發 當日至內湖訪友乙節,已難令本院遽信,且渠等二人於翻異



前詞後,所述竟又雷同,益見被告林龍興畏罪情虛,與證人 沈正有勾串之情,再觀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確有攝 得被告林龍興搭載沈正至案發地點,且沈正下車進入該處門 廊時,原先騎車時所戴之安全帽仍未除下(見100年度偵字 第8014號卷一第89頁至第92頁),亦與常人於離開機車前隨 手將安全帽置於機車置物箱之習性不同,沈正顯非單純訪友 而自被告林龍興之機車下車,凡此堪認被告林龍興與沈正共 同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加重竊盜之犯行無訛。綜上,被告林 龍興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 明確,被告林龍興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堪予認 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關於事實欄一之㈢所示被告林龍興梁坤輝加重竊盜犯行部 分(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
訊據被告林龍興梁坤輝固不諱其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 間經過陳敦聖住宅附近等情,惟被告林龍興梁坤輝均矢口 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被告林龍興辯稱:伊係在該處防火 巷尿尿,感應式照明燈掉下來,伊將該照明燈拾起放回原處 ,所以才會有伊之指紋,伊並未竊盜云云;被告梁坤輝辯稱 :當時伊騎乘機車搭載林龍興去找朋友,因林龍興要上廁所 ,伊才停車讓梁坤輝上廁所,伊並未竊盜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陳敦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住宅鐵門遭破壞,且附表 一編號4所示物品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敦聖於警 詢時證述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8014號卷一第119頁至第12 0頁),而該住宅大門旁之感應式照明燈遭竊嫌轉向,於案 發後經警採集指紋,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林龍興指紋卡之左姆指指紋相符 ,亦有該局100年4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 足憑(見100年度偵字第8014號卷一第128頁至第131頁), 顯見被告林龍興確有碰觸過該照明燈無訛。被告林龍興雖以 前詞置辯,惟被害人陳敦聖住處門口感應式照明燈,係以螺 絲堅牢固定在遮雨棚鐵架上,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 100年度偵字第8014號卷一第137頁至第140頁),如非外力 破壞,應無脫落之可能,且該感應式照明燈放置位置高於大 門上方,超出一般成年男子身高甚多,一般人斷不可能在無 意間觸碰到該照明燈,是被告林龍興碰觸該照明燈,顯係有 意為之,再觀諸案發現場地面遺留有螺絲1枚(見100年度偵 字第8014號卷一第136頁上方照片),益徵被告林龍興為侵 入該住宅行竊,為免事跡敗露失風被捕,欲移動該照明燈, 而以不詳方法鬆脫其上螺絲,使該照明燈轉向而留下指紋。 再參諸被告林龍興梁坤輝於案發當時,在現場張望、徘徊



,狀似尋找竊盜對象、把風等情,亦有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100年度偵字第8014號卷一第122 頁至第124頁),凡此足徵被告林龍興梁坤輝共同為附表 一編號4所示加重竊盜之犯行無訛。
㈡綜上,被告林龍興梁坤輝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 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龍興如事實欄一之 ㈢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處。四、關於事實欄二之㈠所示被告林龍興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犯行,及事實欄二之㈡所示被告林龍興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部分:
上揭事實欄二之㈠所示被告林龍興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及事實欄二之㈡所示被告林龍興詐欺取財未遂等事實, 迭據被告林龍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101 年度易字第393號卷第114頁反面、第160頁正面、第175頁反 面、第205頁反面,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104頁正面),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施吟佩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0年 度偵字第8014號卷一第101頁至第102頁),並有遠東商業銀 行刑事陳報狀暨該銀行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簽帳單 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101年度易字第393號卷第197頁至198 之1頁)。被告林龍興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龍興如事實欄二之㈠所示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及事實欄二之㈡所示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五、本案之論罪:
㈠查被告林龍興梁坤輝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行為(即附表一 編號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其等二人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行為(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 宅竊盜罪;被告林龍興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行為(即附表一 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 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 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 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 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 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 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 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



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 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 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核被告林龍興如事實欄二之 ㈠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如事實欄二之㈡ 所示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㈢被告林龍興梁坤輝與沈正間,就如事實欄一之㈠結夥攜帶 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部分;被告林龍興與沈正間 ,就事實欄一之㈡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部分;被 告林龍興梁坤輝間,就事實欄一之㈢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 盜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龍興如事實欄二之㈠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林龍興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㈠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一之㈡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 竊盜罪、事實欄一之㈢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二 之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二之㈡詐欺取財未遂罪;被 告梁坤輝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㈠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 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一之㈢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林龍興梁坤輝有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於五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關於被告林龍興如事實欄二之㈡所示犯行,其雖已著手於詐 欺行為之實施,然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㈧至被告林龍興如事實欄二之㈠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 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檢察官所起訴詐欺取財犯行,有裁判 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㈨被告林龍興上訴意旨固謂其所犯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示行為 ,相隔僅5分鐘,是其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云云。惟查: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 照),惟本件被告林龍興如事實欄二之㈠所為盜刷他人之信 用卡犯行,包含詐欺及行使偽私文書之行為,係生損害於真 正持卡人施吟佩、發卡銀行遠東商業銀行及特約商店OK便利 商店汐止社福店,而被告林龍興如事實欄二之㈡所為盜刷他 人之信用卡犯行,屬詐欺未遂行為,其所詐欺之對象為特約 商店頂好超市福德陽店,則被告林龍興前後兩行為,被害之 特約商店並非相同,顯非侵害同一法益,本件被告林龍興於 不同特約商店所為上開犯行,衡諸社會客觀通念,不能認係 接續犯,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龍興前揭上訴意旨,並非 可採。
六、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以被告林龍興梁坤輝罪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第4款、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219條等規定,審酌被告林龍興梁坤輝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被 告林龍興盜刷被害人信用卡,各該犯行對被害人等財產法益 造成損害,並考量其竊得或盜刷之財物價值,犯後於偵、審 程序坦承或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龍興所犯事實欄一之㈠、㈡、㈢加 重竊盜,及事實欄二之㈠、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 遂部分,暨被告梁坤輝所犯事實欄一之㈠、㈢加重竊盜部分 ,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2、3、4,及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 所示之刑,且就被告林龍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 財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梁坤輝部 分,如附表一編號2、4主文欄所示之刑,與附表一編號5、6 、7主文欄所示之刑(此部分業據被告梁坤輝於本院審理時 撤回上訴而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並說明簽帳單 上「施吟佩」之署押1枚(見原審卷第198之1頁),係偽造 之署押,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模板工具1支、鐵撬1支,雖係供犯罪所 用,惟無法證明係共犯沈正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林 龍興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於同年月25日生效,刑法第50條修正前之規定為:「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 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 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 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 為人之修正,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被告林 龍興,因而就被告林龍興部分,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 分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及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執 行刑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林龍興梁坤輝就事 實欄一部分,均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且被告林龍興 就事實欄二部分,上訴意旨指稱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林龍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時間 │地點 │被害人│犯罪方式 │行為人│竊得物品│所犯罪名 │主 文 │
│號│ │ │ │ │ │ │ │ │
├─┼───┼───┼───┼────────┼───┼────┼───────┼──────────┤
│1 │100 年│臺北市│范發瑞│沈正騎乘向林龍興│沈正 │范發瑞之│ │ │
│ │1月16 │內湖區│ │借用之車牌號碼00│ │護照及臺│ │ │
│ │日某時│東湖路│ │P-716號重型機車 │ │胞證、手│ │ │
│ │ │113 巷│ │至前開地點後,持│ │錶1支、 │ │ │
│ │ │95弄11│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鑽戒2只 │ │ │
│ │ │號1樓 │ │用之鐵橇1支,破 │ │、人民幣│ │ │
│ │ │ │ │壞該處鐵窗後,攀│ │約3萬元 │ │ │
│ │ │ │ │爬侵入竊取右列財│ │、牛皮背│ │ │
│ │ │ │ │物,得手後,騎乘│ │包1只、 │ │ │
│ │ │ │ │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信用卡1 │ │ │
│ │ │ │ │。 │ │張、筆記│ │ │
│ │ │ │ │ │ │型電腦1 │ │ │
│ │ │ │ │ │ │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0 年│位於臺│施吟佩│由梁坤輝林龍興│沈正 │手錶1只 │刑法第321條第 │林龍興犯結夥攜帶兇器│
│ │3月17 │北市南│ │在外把風,推由沈│林龍興│、金手鍊│1項第1款、第2 │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 │日19時│港區東│ │正持客觀上對人之│梁坤輝│1條、金 │款、第3款、第4│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50分許│新街63│ │生命、身體、安全│ │項鍊3條 │款之結夥攜帶兇│徒刑壹年。 │
│ │ │巷7號1│ │構成威脅足供兇器│ │、金戒指│器毀越安全設備│ │
│ │ │樓之施│ │使用之模板工具,│ │1枚、遠 │侵入住宅竊盜罪│梁坤輝犯結夥攜帶兇器│
│ │ │吟佩住│ │破壞左列地點之浴│ │東商業銀│。 │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 │ │宅 │ │室鐵窗安全設備後│ │行信用卡│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 │,攀爬侵入左列住│ │1張(卡 │ │徒刑壹年。 │
│ │ │ │ │宅竊取右列財物。│ │號526465│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01號)、│ │ │
│ │ │ │ │ │ │澳盛銀行│ │ │
│ │ │ │ │ │ │卡號4452│ │ │
│ │ │ │ │ │ │0087號信│ │ │
│ │ │ │ │ │ │用卡1張 │ │ │
│ │ │ │ │ │ │、萬泰銀│ │ │
│ │ │ │ │ │ │行現金卡│ │ │
│ │ │ │ │ │ │1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100 年│位於臺│邱秀春林龍興騎乘車號00│沈正 │現金3,00│刑法第321條第 │林龍興共同犯攜帶兇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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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