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議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一0二年度審訴字第六0一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六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
偵字第二一四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議聰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議聰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住處 ,開設藥廠、保健食品及化妝品廠等包裝機械設備之工廠。 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竟於民國九十八、九十 九年間某日,在上開住處收受二名年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 委託改造而交付之改造槍管六支、改造子彈六顆、改造子彈 彈殼四顆及彈頭四顆等物後,雖未允諾進行改造,惟仍基於 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將之寄藏在上開工廠內。嗣 於一0二年八月十六日十三時十五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 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開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 造金屬槍管(阻鐵已車通)一支,以及非屬於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之其餘改造槍管五支、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六顆、改 造子彈彈殼四顆、改造彈頭四顆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 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 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 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 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本案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 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 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上訴人即被告張議聰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偵卷第三至四頁反面、三四 、三五、五0頁正反面,原審卷第二二頁反面、二五頁反面 、二六頁反面,本院卷第一八頁反面至一九頁),並有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共計二十四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二一至三二 頁),以及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阻鐵已 車通)一支可資佐證(見偵卷第一0頁),且上開改造槍管 一支經送請鑑定結果,認係改造金屬槍管(阻鐵已車通), 並屬於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一0二年九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一0二00八八一一 二號鑑定書及內政部一0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內授警字第一0 二0八七三三二六號函各一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四一至四 二、四五頁正反面),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 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按寄藏與持有槍枝、子 彈,其單純之持有並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 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 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論罪;又寄藏之犯罪 ,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 成藏匿行為為必要,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 (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九七八號、九十七年台上
字第四一七八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最初寄藏本案屬於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阻鐵已車通)一支之時間 ,係於九十八、九十九年間某日,嗣於一0二年八月十六日 為警查獲之時,其寄藏行為始為終了,是其寄藏行為係繼續 至一0二年八月十六日為警查獲時為止。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 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宣告,素行良好,惟其寄藏屬於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對社會治安所潛在之危害性非輕, 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身智識程度、所持有 數量不多,以及被告於事發後自始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 壹萬元,並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諭知扣案之改造金屬槍管(阻鐵已車 通)一支,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屬於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 告沒收。復說明㈠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一支、金屬槍 管(內均具阻鐵)四支,均非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㈡扣案之子彈六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八點九±零點五MM金屬彈頭而成,內均不具底 火、火藥,依現狀,不具殺傷力;㈢扣案之改造子彈彈殼四 顆,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未列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彈藥 主要組成零件;㈣扣案之子彈彈頭四顆,則均係非制式金屬 彈頭,未列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分別 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二年九月十六日刑鑑字 第○○○○○○○○○○號鑑定書及內政部一0二年十月二 十三日內授警字第○○○○○○○○○○號函各一件附卷可 考,應認均非屬於違禁物,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係被告 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原審判決 六個月有期徒刑對伊是很大的負擔云云為由上訴,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上以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0頁), 其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且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並衡酌被 告本身有正當職業,需獨力扶養二個小孩,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一九頁),本院信被告經此起訴、 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