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九號),及移送
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二、三四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下列時間、地點,連續竊取他人 之財物:
(一)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十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 台北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港乾路)、瑞光路口,見甲○○駕駛車號 BU─八五五九號自用小客車(該車車主登記為楊華璇)未熄火,竟趁機竊取 ,得手後留供己用,並將車牌丟棄。庚○○復承前述之犯意,於同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上午某時,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五十七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 之車號HE─六九八○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得手後,懸掛於車號BU─八 五五九號自用小客車上。
(二)庚○○與其孿生胞兄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某時,共同基於上開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台北市○○○路○段四○五巷蘭興公園附近,由庚○○持 路旁檢拾之石頭,己○○則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之螺 絲起子一把(未扣案),將古月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平日由賴秀珽使用之車號 DH─八三五○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打破之方式,以車內鑰匙發動該車後,予 以竊取該車,得手後,供作渠等竊取其他財物之交通工具。渠二人駕駛上開車 輛,於同日十五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七三號前,以前揭方式敲破余 癸賢所駕駛之二H─○八四六號自用小客車,竊得余某所有之黑色公事包一個 (內有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之票號AY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一、0000 000、0000000,0000000,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通 霄辦事處票號CNA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支票、公司資料、帳單等物,庚○○所涉毀 損罪嫌均未據告訴)。
(三)庚○○、己○○復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某時,在台北縣林口鄉長庚高爾夫 球場停車場內,以上開方式砸破誠毅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平日由丙○○使用之 車號DE─六六三八號自用小客車(所涉毀損罪嫌亦未據告訴),竊取黃某之 行車執照、身份證、駕駛執照、行動電話及回數票等物,得手後,迅速逃離該 處。
(四)庚○○、己○○復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晚上某時,在台北市○○路○段一 三五號對面,徒手竊取戊○○所有之車號CP─六七七六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二面,得手後,復將車牌改懸於前揭所竊得之DH─八三五○號自用小客車上 ,以躲避警方之查緝。
(五)緣己○○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十五時許,獨自一人在台北縣林口鄉○○路 五十之一號林口高爾夫球俱樂部停車場,以螺絲起子打破辛○○所有之車號D F─八八五八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竊得該車之備用鑰匙一把及黑色手提包(內 有辛○○之身分證件、一萬餘元、世華銀行提款卡、鑽石戒指等物),庚○○ 對己○○上該犯行尚不知情。嗣於同年月十五日零時許,由己○○謀議,與庚 ○○及已成年之劉昭明共同基於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依己○ ○所竊得辛○○身分資料所載地址前往鍾某住處,渠三人遂駕駛租得之車輛至 台北市○○區○○路一○五巷八弄一號前,由己○○以先前所竊得之備用鑰匙 開啟DF─八八五八號自用小客車,庚○○、劉昭明則在旁把風,共同竊得該 車,得手後,由己○○駕駛該車,庚○○、劉昭明則駕駛租用之車輛逃離現場 。嗣於同日凌晨,渠三人在台北市北投區紗帽山區,由己○○以DF─八八五 八號車上之螺絲起子一把竊取停放於路旁之不詳車號之廢棄車牌,庚○○、劉 昭明則在旁把風,得手後,將DF─八八五八號車牌丟棄,將竊得之車牌懸掛 於DF─八八五八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同年月十七日凌晨某時,渠三人再至 台北市○○○路○段一六七號八樓之三地下停車場,由己○○以上開螺絲起子 ,另二人把風在旁之方式,竊取丁○○所有之車號CO─五○○二號車牌二面 ,得手後將先前竊得之車牌丟棄,改懸該車牌於DF─八八五八號自用小客車 上。(己○○、劉昭明所涉竊盜案,另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前述第二、三 、四、五部分)。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乙○○、賴秀珽、余癸賢、戊○○、丙○○、辛○○、丁○○於警訊中所指訴失 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劉昭明、己○○、陳永聰證述屬實,雖證人己○○另證稱 被告並未參與偷車等語,然被告既已對前述竊盜之情節詳述在卷,堪認證人己○ ○所言應屬事後迴護之詞。此外,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八份、台北市政府萬華分 局實地檢查(查訪)紀錄表一份、支票影本十三張、行車執照影本一張、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車輛協尋(尋獲)通報單影本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 認可資料四份在卷可證。另被告庚○○所竊得之CP─六七七六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牌所採集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認送鑑指紋與被告之 指紋相符,此有該局局紋字第二九○號指紋鑑定書在卷可憑,另有照片四張、照 片影本二張附卷可參。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二、按螺絲起子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險之虞,足供為兇器,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二)(三 )之竊盜犯行)、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犯罪事實一 (五)之竊盜犯行)、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一)( 四)之竊盜犯行)。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等六次犯行,與己○ ○之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五)等三次犯行,與己○○、劉昭明間,均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先後九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
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規定論以一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並依情節較重之 犯罪事實一(五)犯行之竊取DF─八八五八號自小客論處,再加重其刑。公訴 人移送併案之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五)所述之七件竊盜 犯行部分,與已起訴之竊盜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卻不思正當工 作,妄想以非法手段不勞而獲,觀念偏差,實不宜輕處,並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 全部犯行,尚知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與己○ ○共犯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竊盜犯行時,己○○所使用之螺絲起子一 把係己○○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該物雖未經扣案,然尚無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故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又觀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二號案件移送併辦之內 容,其中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六時,搭乘由己○○駕駛K五─七三六○號 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街口為警查獲,並在該車上為警查獲金融卡、行照、 身份證、回數票、眼鏡、工具盒、車牌、油壓剪、螺絲起子、電擊棒等物(詳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九號卷,該卷附於前述移送併 案之卷內),遂認被告涉竊盜罪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該物係己○○所竊與伊無關等語,此核與證人己○○所述相符,故尚難認被告 有此竊盜之犯行,然此部分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搭乘該車輛時,是否知贓,且經查獲龐大之 贓物,被告有無何贓物之犯行而另涉有贓罪嫌,應退回由檢察官偵查。又前開移 送併辦案件中,另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持被害人辛○○之世華銀行菁英 卡至台北市○○路提領現金十萬元,並與己○○分得其中錢財,應另涉有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然此部分與本案並無任 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己○○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竊取辛○○之財物時,被 告尚不知情,業據證人己○○於警訊中證述在卷),無從併案審理,故此部分亦 應退回由檢察官偵查。
四、至於被告雖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 八年度易字第三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然被告於該案係持拔釘器侵入他 人屋內,竊取電動玩具IC片,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與本案之行為之犯罪 時點相距甚遠,且行竊物品不同,作案模式相異,可見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不相同 ,本案未能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鄭 培 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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