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528號
TPHM,103,上訴,528,201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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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琦
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2年度訴字第753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129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6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文琦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及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合計拾伍點參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共貳肆點陸伍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拾陸萬零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G-FIV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拾伍只、零錢包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文琦前於民國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99年12月28日以99年度桃簡字第1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0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 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雖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 別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各為下列犯行:
陳文琦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時、地,各以如附表一各編 號中所示之聯絡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 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 一編號1至9買受人欄所示之人。
陳文琦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1年8月26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火車站後方之新興路 旁某處,各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之價格,向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正哥」之成年男子同時販入海洛因7 包(淨重合計15.3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5.37公克,純質淨 重合計7.1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合計26.667公 克,驗餘淨重合計24.6509公克),欲伺機再行販賣營利,



嗣於101年8月27日21時許,陳文琦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逆向停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000號前而遭 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後,為警於其所駕前開自小客車內執 行搜索,進而當場扣得前揭海洛因7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 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5只、零錢包1只及G-FIVE牌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復聲請法院許可對陳文琦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及另案對邱寀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文琦於 偵查中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具有任意性且基於如後所 述之理由,核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規定,前開被告自白自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證人簡承宗邱寀婕陳杉蘴劉芸蓁莊茂容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故 依前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邱寀婕陳杉蘴、劉 芸蓁及莊茂容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正面、背 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證據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亦有證據能 力,併予敘明。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 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 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被告陳文琦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琦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 64頁),核與證人簡承宗邱寀婕陳杉蘴莊茂容迭於警 詢、檢察官偵查中,就其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時、 地,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價格,各向被告購得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所為之證述;證人劉 芸蓁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就其於附表一編號7、8所示 時間,持如該等附表所示門號行動電話致電被告,以為陳杉 蘴向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所為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101年度偵字第18353號卷【下稱第18353號偵卷】第160頁 至第162頁、第229頁反面、第236頁至第240頁、第245頁至 第246頁反面;102年度偵緝字第112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 50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58頁反面、第68頁至第70頁、第 73頁至第74頁、第85頁至第8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1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刑案現場照 片24張、證人簡承宗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 錄1份、GOOGLE網路地圖7份、申登人資料查詢表1份、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1年7月1日起至 101年8月31日止之通聯紀錄查詢資料各1份、被告與邱寀婕陳昆煥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1份、案件照片6張、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被告所持門號 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錄 音譯文1份、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通話基地台位置查詢表 各1份、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 音譯文1份、原法院核准對證人邱寀婕所持門號0000000000 號、陳昆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話實施通訊監察之通訊監察書3份在卷可稽(見第 18353號偵卷第17頁至22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119頁至第 122頁、第123頁至第129頁、第146頁至第148頁、第187頁至 第201頁反面、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43頁反面至第244頁 反面,偵緝卷第44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82頁至第83頁、 第90頁至第98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18682號卷【下稱第 18682號偵卷】第69頁、第72頁、第74頁);復有粉塊狀物7 包、白色透明結晶物4包、G-FIV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磅秤1台、分



裝袋15只及零錢包1只扣案可佐。
二、至扣案疑似毒品之粉塊狀物7 包及白色透明結晶物4 包,分 別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各均以氣相層析質譜 法為之鑑定結果,送驗之粉塊狀物7 包(淨重合計15.39 公 克,驗餘淨重合計15.37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7.17公克)經 檢出具海洛因成分,另送驗之白色透明結晶物4 包(毛重合 計26.667公克,淨重合計25.07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4.650 9 公克)亦經檢出具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10月1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9 月26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第1835 3號偵卷第87頁、第96頁),足證扣案之粉塊狀物7包均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物4包則均係屬同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是依上開 相關證人之證詞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 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3、9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此等 部分事實將上開毒品販賣交付與證人簡承宗邱寀婕及莊茂 容前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 4至8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部分事實將 上開毒品販賣而交付與證人邱寀婕陳杉蘴前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 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至被 告在賣出前,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係同時向「正哥」販入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欲再行 販賣牟利,是其係一販入行為同時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處斷。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二所示各罪,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 字第1292號傷害案件100年7月13日訊問筆錄影本、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7月13日罰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第84頁至 第8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如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 以外部分加重其刑,至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加重。被告如附表二部分所為,因其販入上開毒品之時業 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惟其尚未將上開毒品販賣予他人 ,故其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 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 行,均為自白犯罪,是被告就其所犯上揭各次犯行,均應各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雖有就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自白犯罪, 惟其前於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予以訊問時,其 既供稱上開扣案之海洛因7包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係供己施用 而非欲供販賣,從而否認有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此情,有訊 問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偵緝字卷第115頁),則被告於偵查 中就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部分,自未有自白犯罪,是其所犯 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另按販賣第一級毒 品係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其罪刑均甚為嚴峻 ,然縱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係大盤毒梟者,亦有屬中、小盤商者,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 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所為如附表 一編號4至8及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 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固應非難,惟其各次所販賣抑或販入後欲 再行賣出之海洛因數量非眾,交易價格亦均僅為1萬至3萬餘 元,所得利益實屬有限,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有別於大盤毒梟 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其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刑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情輕法重,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 過苛,有傷人民之法律情感,故被告就此等部分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各減輕其刑後, 所量處之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 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二部分,均有上開所 示1種刑之加重事由,且就其所犯如附表二部分,有上開2種 刑之減輕事由,另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8部分,有上開 2種減輕事由,並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3、9部分, 有上開1種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事由 ,爰依法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二部分均予加重 其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3、9部分,先加後減 之,另並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8及附表二部分,先加而 後遞減之。
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18682號)與起訴書附表二所載為同一事實,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⑴原審判決就被告犯行已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各減輕其刑後,於適用刑法第59條酌 減之理由中卻記載「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見原審判決第7頁、第8頁),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即有未合;⑵原審判決就移送併辦部分,未說明與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附表二之犯罪事實同一,而得一併審理,亦 有未合。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 詳後述),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後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政 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多次 販賣毒品予他人抑或向他人販入毒品後以欲再行賣出,藉以 牟利,其所為除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更間接危害社會治 安,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且犯 後均能坦承犯行,實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手 段、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及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分列第1、2項,第1項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惟被告所犯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是上開修正規定於本件並不生影響,而無有利、不 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判決就附表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可以有期徒刑7 年10月,其刑度與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之8年或8年6月 ,並無明顯差距,所為量刑已有可議,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 亦屬過重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已審酌前述一 切情狀,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亦未見本 案有何量刑過重情形,則原審之量刑,尚未有何偏失,或罪 責不相當之情;再者,細繹附表二犯罪雖屬未遂,然觀該次 犯行之毒品數量較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毒品為重,且係以一 行為觸犯二罪名,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亦與附表一編號所示 犯行之情節有異,被告之行為責任基礎自難等同比擬,原審 就此所為裁量即無不合,被告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沒收部分:
⑴扣案屬被告販入以欲再行賣出牟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 (驗餘淨重合計15.37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合計共24.6509 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規定,係屬強制規定,採 義務沒收原則,並非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決定之事項,祇須 為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即應沒收 ,不以搜獲扣押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 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 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 旨亦可參照)。查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次販賣海 洛因抑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雖均未扣案,惟既屬被告販 賣毒品所得之財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其各次所犯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由被告之財產抵償之。次查,經警於101年8月 27日21時許所扣案之G-FIV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電 子磅秤1台、分裝袋15只及零錢包1只均屬被告所有,且該電 子磅秤係供被告於當日遭警扣得前販賣毒品秤重所用,而分 裝袋15只則係供其於當日遭警扣得前為如附表一編號1、2及 編號二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中用以分裝所剩及欲供分裝所用而 屬預備供其販賣毒品用以分裝之物,另該只零錢包係其用以 裝放其販入後嗣欲再行賣出牟利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上開扣案 第一、二級毒品,而可認係供其為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未 遂罪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 原審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又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 0000號各係供被告持以與證人簡承宗聯繫以為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情,亦經 本院認定如上;則上開扣案供被告插用上揭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與證人簡承宗聯繫販賣毒品事宜 之G-FIVE牌雙卡行動電話1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各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而上開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應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示各次罪名 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預備供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用以分裝之分裝袋 15只,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示各罪項下,皆宣告沒收,又扣 案供被告犯如附表二所示罪行所用之零錢包1只,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 所示項下,宣告沒收。
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既均與被告上揭犯行無關,至多僅 為另案中證明被告是否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證物,此 部分應由公訴人另行處理,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另 扣案之NOKIA 牌、SAMSUNG 牌及VICTORY'S 牌行動電話3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亦均與被告上開犯行無涉,自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 卡,固為 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聯繫所 用之物,然該等門號被告已忘記是否為其所申辦此情,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該 等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辦而屬被告所有,則就該等門號SIM 卡 ,亦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聯 絡工具欄所示持以與上揭證人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門號0000 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 卡及插入該等SIM 卡之行動電 話既均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無從確認該等行動電 話及SIM 卡是否屬其所有(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本院自 無從逕認此等供被告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聯 繫所用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係屬被告所有,是就此等物品自 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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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買受人│犯罪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標的、對價及│被告之聯絡│ 宣 告 刑 │
│ │ │ │ │數量 │門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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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簡承宗│101 年7 │桃園縣大│簡承宗於101 年7 │0000000000│陳文琦販賣第二級毒│
│ │ │月3 日15│溪鎮介壽│月3 日13時13分許│號、098178│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30分許│路211 巷│至同日15時23分許│5223號 │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 │ │ │47弄10號│,以其所持用門號│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0000000000號行動│ │幣伍仟元沒收,如全│
│ │ │ │ │電話致電陳文琦所│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持門號0000000000│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號及0000000000號│ │案之G-FIVE牌行動電│
│ │ │ │ │行動電話,以與陳│ │話壹支、電子磅秤壹│
│ │ │ │ │文琦聯絡購買甲基│ │台及分裝袋拾伍只均│
│ │ │ │ │安非他命事宜,而│ │沒收。 │
│ │ │ │ │後陳文琦即於同日│ │ │
│ │ │ │ │15時30許在其斯時│ │ │
│ │ │ │ │位於桃園縣大溪鎮│ │ │
│ │ │ │ │介壽路211 巷47弄│ │ │
│ │ │ │ │10號住處內,販賣│ │ │
│ │ │ │ │價值新臺幣(下同│ │ │
│ │ │ │ │)5,000 元之第二│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與簡承宗,並當│ │ │
│ │ │ │ │場交貨取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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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簡承宗│101 年8 │桃園縣大│簡承宗於101 年8 │0000000000│陳文琦販賣第二級毒│
│ │ │月4 日1 │溪鎮介壽│月4 日1 時43分許│號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50分許│路211 巷│至同日1 時48分許│ │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 │ │ │47弄10號│,以其所持用門號│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附近巷口│0000000000號行動│ │幣伍仟元沒收,如全│
│ │ │ │ │電話致電陳文琦所│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持門號0000000000│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號行動電話,以與│ │案之G-FIVE牌行動電│
│ │ │ │ │陳文琦聯絡購買甲│ │話壹支、電子磅秤壹│
│ │ │ │ │基安非他命事宜,│ │台及分裝袋拾伍只均│
│ │ │ │ │嗣陳文琦即於同日│ │沒收。 │
│ │ │ │ │1 時50分許,在其│ │ │
│ │ │ │ │斯時位於桃園縣大│ │ │
│ │ │ │ │溪鎮介壽路211 巷│ │ │
│ │ │ │ │47弄10號住處附近│ │ │
│ │ │ │ │巷口,販賣價值合│ │ │
│ │ │ │ │計5,000 元之第二│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2 包與簡承宗,│ │ │
│ │ │ │ │並當場交貨取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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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邱寀婕│102 年2 │桃園縣桃│邱寀婕於102 年2 │0000000000│陳文琦販賣第二級毒│
│ │ │月28日15│園市莊敬│月28日欲向陳文琦│號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35分許│路181 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刑肆年。未扣案之販│




│ │ │ │7-11便利│,其遂於同日15時│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商店前所│20分許及15時22分│ │萬伍仟元沒收,如全│
│ │ │ │停放之車│許委由陳昆煥持其│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牌號碼16│所用之門號095578│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99-EQ 號│6370號行動電話,│ │ │
│ │ │ │自小客車│致電陳文琦所持之│ │ │
│ │ │ │內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以與陳│ │ │
│ │ │ │ │文琦聯絡購買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事宜,而│ │ │
│ │ │ │ │後陳文琦即於同日│ │ │
│ │ │ │ │15時22分29秒許與│ │ │
│ │ │ │ │陳昆煥通話後不久│ │ │
│ │ │ │ │,至邱寀婕斯時所│ │ │
│ │ │ │ │駕停放於桃園縣桃│ │ │
│ │ │ │ │園市莊敬路181 巷│ │ │
│ │ │ │ │7-11便利商店前之│ │ │
│ │ │ │ │車牌號碼0000- 00│ │ │
│ │ │ │ │號自小客車內,販│ │ │
│ │ │ │ │賣重量8 公克而價│ │ │
│ │ │ │ │值15,000元之第二│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與邱寀婕並當場│ │ │
│ │ │ │ │交貨取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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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邱寀婕│102 年3 │桃園縣中│邱寀婕於102 年3 │0000000000│陳文琦販賣第一級毒│
│ │ │月9 日21│壢市忠孝│月9 日19時38分許│號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許 │路上之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刑捌年陸月。未扣案│
│ │ │ │北百貨商│0000000000號行動│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店前 │電話致電陳文琦所│ │幣參萬陸仟元沒收,│
│ │ │ │ │持門號0000000000│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號行動電話,以與│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陳文琦聯繫購買海│ │。 │
│ │ │ │ │洛因事宜,嗣陳文│ │ │
│ │ │ │ │琦即於同日21時許│ │ │
│ │ │ │ │在桃園縣中壢市忠│ │ │
│ │ │ │ │孝路上之小北百貨│ │ │
│ │ │ │ │商店前,販賣重量│ │ │
│ │ │ │ │7 公克而價值36,0│ │ │
│ │ │ │ │00元之第一級毒品│ │ │




│ │ │ │ │海洛因與邱寀婕並│ │ │
│ │ │ │ │當場交貨取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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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邱寀婕│102 年3 │桃園縣桃│邱寀婕於102 年3 │0000000000│陳文琦販賣第一級毒│
│ │ │月14日3 │園市民族│月14日欲向陳文琦│號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50分許│路與新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刑捌年陸月。未扣案│
│ │ │ │路口 │,其於同日3 時42│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分許及3 時45分許│ │幣參萬陸仟元沒收,│
│ │ │ │ │由其友人陳昆煥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其所用之門號0976│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578642號行動電話│ │。 │
│ │ │ │ │致電陳文琦所持之│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以聯絡購│ │ │
│ │ │ │ │買海洛因事宜後,│ │ │
│ │ │ │ │陳文琦即於同日3 │ │ │
│ │ │ │ │時50分許,在桃園│ │ │
│ │ │ │ │市民族路與新生路│ │ │
│ │ │ │ │口處販賣重量7 公│ │ │
│ │ │ │ │克而價值36,000元│ │ │
│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 │因與邱寀婕並當場│ │ │
│ │ │ │ │交貨取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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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杉蘴│102 年3 │桃園縣八陳杉蘴於102 年3 │0000000000│陳文琦販賣第一級毒│
│ │ │月17日21│德市大湳│月17日12時53分許│號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許 │地區金蘭│以其所持用門號09│ │刑捌年。未扣案之販│
│ │ │ │醬油廠對│00000000號行動電│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面某巷內│話致電陳文琦所持│ │萬捌仟元沒收,如全│
│ │ │ │ │門號0000000000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號行動電話,以與│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陳文琦聯絡購買海│ │ │
│ │ │ │ │洛因事宜,嗣陳文│ │ │
│ │ │ │ │琦即於同日21時許│ │ │
│ │ │ │ │至桃園縣八德市大│ │ │
│ │ │ │ │湳地區金蘭醬油廠│ │ │
│ │ │ │ │對面某巷內,以18│ │ │
│ │ │ │ │,000元之價格販賣│ │ │
│ │ │ │ │重量3.75公克之第│ │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 │




│ │ │ │ │陳杉蘴,並當場交│ │ │
│ │ │ │ │貨取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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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杉蘴│102 年3 │桃園縣中│陳杉蘴於102 年3 │0000000000│陳文琦販賣第一級毒│
│ │ │月20日12│壢市忠孝│月20日11時4 分許│號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55分許│路小北百│以其所持用門號09│ │刑捌年。未扣案之販│
│ │ │ │貨對面 │00000000號行動電│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7-11便利│話致電陳文琦所持│ │萬捌仟元沒收,如全│
│ │ │ │商店旁 │門號0000000000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號行動電話,以與│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陳文琦聯絡購買海│ │ │
│ │ │ │ │洛因事宜,陳杉蘴│ │ │
│ │ │ │ │於後並委由其妻劉│ │ │
│ │ │ │ │芸蓁持前揭門號與│ │ │
│ │ │ │ │陳文琦所有前開門│ │ │
│ │ │ │ │號聯繫,以確認交│ │ │
│ │ │ │ │易數量與地點,嗣│ │ │
│ │ │ │ │陳文琦即於同日12│ │ │
│ │ │ │ │時55分許在桃園縣│ │ │
│ │ │ │ │中壢市忠孝路小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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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