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景翔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2 年度訴字第554 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97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景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廠牌「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景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 訴字第2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2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款、第2 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毒之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販賣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 載之對象。嗣經警方依法對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 102 年4 月29日10時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偵辦,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拘提許景翔,並 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始悉上情。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指揮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否認史伯 連、林天送及林元勳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至於其餘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
經查:
㈠證人史伯連於警詢供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史伯 連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而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惟證人史伯連 於原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此有原審送達證書、 個人基本資料表、拘票及報告書在卷為憑。經於本院審理中 ,查詢史伯連前案紀錄,更確認其已因另涉他案,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此有史伯連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是客觀上顯無從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供被告詰 問,屬於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情。本院審 酌證人史伯連於警詢時係以證人身分傳喚作證,並採一問一 答之方式,於詢問筆錄製作完畢後,復經其親閱確認無訛始 簽名,足認該詢問筆錄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之陳述,卷內復無 證據可供證明該警詢筆錄作成過程中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之 初,陳述時記憶較為清楚,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涉關本 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存否相關待證事項,與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存否有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㈡證人史伯連、林天送及林元勳偵訊筆錄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 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 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 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又 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 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爰於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至於同法第248 條第 1 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 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 「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 項前段雖規定,「 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 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 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 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 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 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 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 據(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證人史伯連、林天送及林元勳3 人,於偵查中均經檢 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並具結在案(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067號卷第106-125 頁),且被告及辯 護人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足認該等證人偵查中之 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林天送、林元勳於警詢供述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 ,必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稱之「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調查筆錄 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 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 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 ,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⒉查證人林天送、林元勳警詢中之供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林天送於警詢中明白供述曾於102 年 12月4 日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向被告購入2.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見他字第2067號卷第4 頁背面,此即 附表編號5 之部分),此與證人林天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並 未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不符(見原審卷第160-164 頁)。 而證人林元勳警詢中供述曾於101 年11月24日以6 千元之代 價,向被告購入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見他字第2067號 卷第138 頁背面),此與證人林元勳於原審證述「忘記了」 等情,並不相符(見原審卷第71-73 頁),是證人林天送、
林元勳警詢中之陳述均有與審判中所述不合之情事。然該二 證人警詢前揭供述部分,並未與被告同庭接受訊問,較無人 情壓力,且尚未受外界之污染,較少權衡利害關係,是依證 人林天送、林元勳於警詢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存否所必要,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 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我跟史伯連是在101 年11月26日一起跟藥頭即綽號「高雄 雞」的李銘慶購買海洛因,當天因史伯連不夠錢,我先借他 2 萬5 千元,他暫時把購得之海洛因放在我這邊,所以附表 編號1 至4 所示各次時間地點,我與史伯連見面是他分次把 欠我的款項還給我,我分次將保管之海洛因還給他;我有在 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天送,但 那是因為他知道我拿的毒品價格比較便宜,所以才請我幫忙 拿;附表編號6 該次,是因為我向林元勳借6 千元,他問我 身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就把我所持有的甲基安非他命 給他,附表編號7 、8 那兩次,是林元勳請我幫忙調毒品云 云。嗣後改稱:附表編號5 該次,我沒有交付甲基安他命給 林天送,也沒有幫他拿;附表編號6 至8 該三次,都是林元 勳知道我拿毒品比較便宜,打電話問我,我再幫他問姜明岑 ,我都是幫林元勳調毒品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由 被告與史伯連間的通訊監察譯文中有提到「你的部分是要怎 樣」、「你現在是沒有辦法給我了嗎」、「你錢要怎樣拿給 我」等語,且其他譯文中均未談及毒品字眼或是暗語,該譯 文是否可作為補強證人史伯連證詞之證據,仍有疑義;㈡證 人林天送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其與被告間的通訊監察譯文是 在談論派遣員工的事情,而通訊監察譯文中也僅提到「4 個 人」,且譯文中也無談及任何毒品,是應以證人林天送於審 理時所證述情節較具可信性。㈢依證人林元勳於審理時證述 內容,被告應僅涉及幫助施用,且由譯文中曾提及打電話給 我朋友,我叫他拿過來等語,亦足徵證人林元勳於審理時證 稱被告與其上游一同到場等事應可採信云云。
二、就史伯連部分(即附表編號1-4部分)
㈠查本件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分 別以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海洛因價格、重量,交付海洛
因予史伯連,並收受價金乙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89頁背面),核與證人史伯連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9 至11頁、第111 至115 頁),並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史伯連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間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原審電信資料查詢表(見他字卷第12至18頁 ,本院卷第151 至154 頁)在卷可稽,此情已堪認定。從而 ,就檢察官起訴書中被告販賣毒品予史伯連部分,所應審酌 者,乃被告交付毒品予史伯連,究竟是本於共同購買毒品而 交付史伯連應有部分,或者是本於販賣之意而交付毒品予史 伯連?
㈡經查:
⒈證人史伯連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是我所使用,101 年11月26日我因為毒癮發作很難過, 所以一直打電話給被告,我是跟他約在員樹林路上的麥當勞 ,以3 千元跟他購買0.45公克的海洛因,被告中間有拖延時 間,是在通話結束後1 小時後才進行交易。101 年11月28日 12時5 分許,我是跟被告約在樹林火車站前面的郵局,我以 1 萬元向他購買,但被告只拿0.45公克的海洛因給我,他有 說其他要補給我,但最後沒有。101 年12月3 日1 時30分許 、12月13日15時30分許,我都是跟被告約在大溪交流道下的 7-11便利商店,以3 千元跟他購買海洛因0.45公克,我都是 向被告購買,並非合資購買等語(見他字第2067號卷第9 至 11頁、第111 至115 頁)明確。
⒉依卷附通訊監聽譯文所示(見他字第2067號卷第12至18頁) ,證人史伯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住處電話 00-0000000號,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內容如下:(A:為被告,B 為證人史伯連) ①於101 年11月26日13時46分至20時32分許,對話內容提到: B :你那邊先撥一些給我嘛。
A :拿一些先給你止一下。
B :對,先給我止一下好不好,你在哪邊、你快一點過來好 嘛?都不能動了啦,我現在吐得很厲害ㄟ、我吐了兩次 ,提的很厲害。我現真很難過沒力氣只是先止一下這 樣也不肯幫嗎?
A :我現在出門,你不要嫌少喔。
②於101 年11月28日10時14分27秒至11時59分28秒,通話內容 提到:
B :ㄟ,你有沒有幫我準備。
A :不要講... 有... 你就過來。
B :這樣子就好了啦。
A :恩。
B :我到了。
A :我跟你講,你再過來有一間郵局你知道嗎? B :郵局就是往下走... 往那個。
A :郵局啦等語。
③於101 年12月2 日22時5 分23秒至12月3 日1 時7 分28秒許 ,通話內容提到:
A :喂,你錢要怎麼給我。
B :我去三重拿給你啦。
A :我去樹林一下子,才要回桃園啦。
B :ㄟ,那你要過來嗎?
A :你那邊喔,我會走高速公路阿。
B :對阿,你現在過來一下嘛。
A :你可以在7-11那邊。
B :好阿,看你哪時候到阿?
④於101 年12月13日13時36分27秒至15時15分42秒,通話內容 提到:
B :我要給你多少阿?
A :一樣阿。
B :一樣是多少?
A :就8 阿。
B :1 個8 的是不是?
A :對阿。
B :恩,那你現在在哪邊ㄟ,方便嘛?
A :恩,可能要到7-11。
⒊觀諸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史伯連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足認證人史伯連前開所為之證述,確實信而有徵,被告 有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重量 、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史伯連無訛。
⒋被告雖辯稱係與史伯連共同向李銘慶購買毒品,但因為史伯 連沒有帶錢又執意要買,所以被告借錢給史伯連購買,而史 伯連則將毒品放被告處云云。然查:
①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警詢經警察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供稱:「我跟史伯連的通話內容主要是因為我之前欠他1 萬元,他要跟我要錢,我們都沒有碰面」等語(見他字卷第 10頁反面至12頁)。於偵訊時又改稱:「101 年11月26日, 我跟史伯連通話,是因為我欠他1 萬元,他一直要我拿海洛 因給他,但我沒有拿毒品給他,101 年11月28日、12月3 日 通話也是史伯連跟我追討債務,對話內容都是在講錢的事情
,101 年12月13日,我是敷衍他,但是沒有跟他碰面」等語 (見偵卷第111 至112 頁)。
②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未提及是與證人史伯連一同 前往汽車旅館向藥頭購買海洛因,反一再提及因為被告欠史 伯連錢,所以史伯連一直向被告催討債務,並沒有拿海洛因 給史伯連。此與被告於本院中所述:「我跟史伯連是一同向 李銘慶購買毒品,當天史伯連沒有帶錢,他認為東西不錯, 品質很好,執意要買,要我幫他買,因為我是作土地仲介, 所以我身上有帶多餘錢,我把錢借給史伯連,史伯連說要把 毒品放我這邊,我怕他沒有還我錢跑掉,我就同意他將毒品 放我這裡,之後再拿錢拿回毒品,起訴書上面所說史伯連把 錢還我,我把毒品還給他的事,他在電話中說他很難受,一 直打電話給我一直找我,我就把毒品給他。」(見本院卷第 85頁背面),改稱欲與史伯連共同購買毒品,而史伯連身上 並無足夠金錢,被告身上有多餘金錢,所以由被告代墊幫史 伯連購買毒品云云,所述南轅北轍,難認於本院中所述可採 。
③又被告雖另辯稱是101 年11月26日,跟史伯連與藥頭一起在 新屋交流道汽車旅館見面,當天晚上6 、7 點才分手,是史 伯連該次購毒向被告借錢,才會分次將欠款還給被告,被告 再將海洛因分批交付給史伯連云云(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 。然證人史伯連於偵訊時已明確表示附表編號1 至4 各次, 均是向被告購買毒品,並非合資購買,已如前述,且依前開 101 年11月26日被告與證人史伯連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 史伯連自當日13時46分51秒至20時32分58秒許,於電話中不 斷向被告表示因毒癮發作,要向被告拿毒品,被告於同日21 時1 分23秒時許方稱要出門等語,足見證人史伯連於該日21 時1 分23秒後,方才拿到海洛因,實無可能於該日下午與被 告一同向藥頭購買海洛因,否則何須不斷以電話向被告催促 盡快送毒品過來。況且依被告所供稱之情節,證人史伯連四 次僅支付2 萬2 千元,被告卻將代為保管價值2 萬5 千元之 海洛因分次全部交付予證人史伯連,此舉亦與常情相違。 ④至辯護人雖另辯稱證人史伯連於警詢中就附表編號3 部分, 供稱係購買0.1-0.2 公克(見他字第2067號卷第10頁背面) ,此與史伯連於偵查中供稱係購買0.45公克(見他字第2067 號卷第113 頁)不符云云。惟按「證人之證言,何者可採, 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心證之職權,其證據取捨,如不違背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亦即證人之供述前後 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 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
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 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因 之,證人之供述彼此或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 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 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因所認 事實與捨棄不採部分之供述證據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 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103 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 決可資參照。本件證人史伯連雖就附表編號3 該次被告究竟 販賣多少海洛因予史伯連之供述,略有「0.1-0.2 公克」與 「0.45公克」之差異,然就係向被告所購買,以及被告交付 海洛因之地點係在於桃園縣大溪交流道附近7-11之重要事項 ,並無二致,是尚不能以證人史伯連供述略有差異,即認為 證人史伯連此部分之供述並不可採。至於史伯連就附表編號 3 所述因為被告尚有欠史伯連錢,所以被告只交付0.1-0.2 公克海洛因予史伯連云云,與邏輯不合(蓋史伯連既稱被告 欠史伯連錢,則被告理應多拿毒品予史伯連以清償借款,怎 會謂『只拿』0.1-0.2 公克之海洛因),當認就附表3 部分 ,被告所販售予史伯連之海洛因數量,應以史伯連於偵查中 所述0.45公克、3 千元為可採,附此敘明。 ⑤至被告雖一再辯稱就史伯連部分之毒品,係與史伯連共同向 李銘慶購買云云,然證人李銘慶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其綽號並非「高雄雞」,不認識被告或史伯連,是在102 年7 、8 月在桃園看守所有看過被告,在此之前,從來沒有 看過被告,也不認識他,也沒有販賣毒品給他等語(見原審 卷第157 頁反面至158 頁),是尚難以李銘慶之供述,即認 定史伯連部分之毒品,係被告與史伯連向李銘慶所共同購買 。至於證人張銘宗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曾向李銘慶購 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4 頁)。然證人張銘宗係於 101 年6 月起,即經羈押,業據其供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3 3 頁背面),而本件就被告販賣毒品予史伯連部分,均發生 於101 年11月底至12月間,斯時證人張銘宗早經羈押,且證 人張銘宗亦自承並不認識史伯連(見本院卷第133 頁),是 尚不得以證人張銘宗之證詞,遽以認定被告係與史伯連共同 向李銘慶購買毒品,被告此部分辯解實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所辯並不足採。三、就林天送部分(即附表編號5部分):
㈠查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有與林天送如 起訴書所述電話通聯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88頁),並有電話通聯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067號卷第 7-8 頁),此情已足認定。從而,就檢察官起訴書中被告販
賣毒品予林天送部分,所應審酌者,乃被告究竟有無販賣並 交付起訴書所述之毒品予林天送?
㈡經查:
⒈證人林天送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是我所使用,101 年12月11日我是跟被告約在樹林國中 旁邊的85度C 跟他購買4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是他那天 是拿2.5 公克給我,譯文中提到「現在有臨檢嗎」係指擔心 遭警方查緝,我是向被告購買,並非合資購買等語(見他字 卷第4 至8 頁、第107 至109 頁)。
⒉依卷附通訊監聽譯文所示(見他字第2067號卷第7 頁),被 告與證人林天送於當日確有通話,其二人之對話內容如下: (A 為被告,B 為證人林天送)
①於101 年12月4 日19時24分8 秒:
A :喂。
B :好了,我在公園你知道嘛。
A :你要去哪裡?
B :我家這邊的公園。
A :你在那邊喔。
B :對。
A :我到樹林的時候再打給你,你再過來。
B :會很久嗎?
A :不會啦。
B :那你打這支喔。
②於101 年12月4 日21時8 分7 秒:
A :現在要過去了,在路上了。
B :我家在哪裡你知道嗎?
A :我知道啦,在路上了啦。
③於101 年12月4 日21時35分32秒: A :喂。
B :你還沒到,我要睡著了啦。
A :要到了啦。
④於101 年12月4 日22時8 分28秒:
A :喂,樹林國中那邊不是有間85度C 。
B :樹林國中。
A :你知道嗎?
B :喔,中華路喔。
A :ㄟ,那邊有一間85度C 。
B :現在有臨檢嗎?
A :應該是沒有。
B :你有開車怎麼不到我這邊。
A :我等一下跟人家約在那邊阿,因為我出來這麼久,都 沒 有看到臨檢,今天沒有啦,今天真的沒有啦,你就 來,身上就空空的,回去就造原路回去就好啦,你就 不用煩惱這個問題啦。
B :喔。
A :你來的時候你可以先看阿,對不對,回去就照原路回 去,中間只有2-3 分鐘而已阿,不會去碰到啦。 B :一樣4 個人喔。
A :對阿。
⑤於101 年12月4 日22時18分19秒: A :喂。
B :下雨了,你快一點,我在淋雨啦。
A :在85度ㄟ。
B :阿。
A :你在哪裡。
B :85度紅綠燈下。
A :你不要站在紅綠燈下阿,你不會進去裡面,不要淋到 雨阿。
B :你現在要我等多久啦。
A :我在中山路快到了。
B :喔,你從7 點到現在,我對人家怎麼交代。 A :就要到了阿。
B :7 點跟你聯絡到現在。
A :我說我現在要到了,不然我不會叫你出門。 B :拜託一下啦。
A :我在中山路,快要到了。
⒊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林天送前開就其向被告購買 海洛因之證述與客觀證據即通聯譯文相互吻合,證人林天送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應值採信。
⒋至證人林天送於原審審理時雖改證稱:我沒有跟被告拿過毒 品,101 年12月4 日我與被告間通訊內容是在說,被告要帶 4 個人過來跟我應徵工作,當天被告只有帶一名男性過來應 徵,電話中我問被告有無臨檢,是因為我本身有酒駕二次過 ,又沒有駕照,怕被臨檢,我在警詢會說被告賣我毒品,是 因為員警事先有跟我說要怎麼講,後來也是由警察帶我去檢 察官那邊做筆錄,跟我說要照之前講的製作筆錄云云(見原 審卷第159 頁反面至163 頁)。被告於本院中亦附和證人林 天送所述,辯稱當天是林天送派遣工人,所以請被告介紹云 云(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149頁)。然查: ①證人林天送證述內容已與被告於警詢、偵訊供稱:我跟林天
送101 年12月11日通話,是他在樹林區有一間電動遊藝場跟 人家有糾紛,他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幫他處理(見偵卷第10頁 、第112 頁)一節不符,倘當日係因為林天送要求派遣工人 ,被告亦有應林天送所稱攜同派遣工人一名到場,何以供述 內容如此歧異?實難認所謂談話內容係針對派遣工人一事為 真。
②況且,被告前於原審訊問中,經原審法官問及:「所以101 年12月4 日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樹林國中旁85度C 咖啡店 ,你確實有收林天送新臺幣1 萬元,拿取2.5 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給林天送嗎?」時,明白供稱:「是的,我有拿2.5 公 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天送,林天送有當場給我1 萬元,但 是我去拿毒品的時候,我有先出1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 第22頁背面-23 頁),已明白承認當日確實係交付毒品予林 天送。至於被告於其後原審準備程序,雖矢口否認犯罪,然 其主要辯解仍同被告於警詢、偵訊所述,係在處理遊樂場之 事情云云(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絲毫未提及派遣工人之 內容,更遑論有述及當日有攜同派遣工人與林天送見面之情 。被告係至證人林天送經交互詰問完畢後,始附和證人林天 送之證詞,翻稱該通訊監察譯文是在講工人的事情,順便還 有遊藝場的事情要處理云云(見原審卷第168 頁反面),益 徵證人林天送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被 告所辯則為畏罪卸飾之語,均無可取。
③又證人林天送雖於原審證稱:警詢筆錄是警察教我怎麼講云 云,惟倘是警察授意證人林天送應如何回答警詢筆錄,證人 林天送又豈會在偵查中再次向檢察官證稱其以1 萬元之價格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相同內容之證詞。再依證人林天 送於原審審理中復證述:員警提示其他兩則通訊監察譯文給 我觀覽後,警詢筆錄都是照我的意思回答,並沒有教我要怎 麼回答等語(見原審卷第161 頁、第162 頁反面),更足徵 並無證據可供證明證人林天送於警詢所述為不可採。 ④至被告雖另辯稱:我因為幫林天送處理遊藝場糾紛,沒有處 理好,他從那次開始就對我不高興云云,然證人林天送於原 審審理時已證稱:我跟被告從國中就認識,遊藝場是我的事 情,我曾經請被告幫我處理,但並無因此吵架過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159 頁反面、第163 頁),復參酌若雙方確有嫌 隙,證人林天送應自始證稱被告販賣毒品,豈會於原審審理 時改口並無此事,以迴護被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 採。
㈢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所辯並不足採。四、就林元勳部分(即附表編號6-8 部分)
㈠查本件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有 與林元勳如起訴書所述電話通聯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電話通聯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 2067號卷第86-90 頁),此情已足認定。從而,就檢察官起 訴書中被告販賣毒品予林元勳部分,所應審酌者,乃被告究 竟有無販賣並交付起訴書所述之毒品予林元勳? ㈡經查:
⒈就附表編號6 至8 各次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證 人林元勳於警詢、偵訊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是我所申請使用,101 年11月24日15時30分許我跟被告通話 ,是跟被告約在樹林火車站旁,當天交易時間是15時40分許 ,以6 千元價格跟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我只有5 、6 千元而已」係指我帶5 、6 千元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101 年12月28日與被告通話中提到「他那個有跟你的 一樣嗎,有啦,絕對不會不好啦,那就先拿一個過來,拿2 千塊,我一點點就好」是指我拿2 千元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當天是在17時許,在三峽恩主公醫院,跟被告購買2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02 年1 月6 日23時30許,在新北市 三峽區恩主公醫院跟被告購買1 千8 百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譯文中提到「我跟你說25,你拿18就好了啦」係指我以1 千 8 百元向被告購買毒品,我是向被告買,不是合資購買等語 (見他字卷第121 至124 頁、第137 至139 頁)。 ⒉依卷附通訊監聽譯文所示(見他字第2067號卷第86-90 頁) 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 林元勳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1月24日、 12月28日、102 年1 月6 日之對話內容如下:(A 為被告, B 為證人林元勳)
①於101年11月24日15時31分10秒: A :你現在要過來還是怎樣。
B :我現在要出門了阿。
②於101 年11月24日15時32分38秒: A :喂。
B :ㄟ,怎樣。
A :你都有帶來嘛?
B :我只有5 、6 千而已ㄟ。
A :有7 張嗎?
B :沒有。
A :6 張有喔。
B :總共,還不到6 張。
A :好啦。
③於101年12月28日15時58分4 秒: A :我叫他拿過來喔。
B :好阿,他那個有跟你的一樣嗎?
A :阿?
B :有跟你的一樣嗎?
A :什麼?
B :有一樣嗎?
A :有啦,絕對不會不好啦。
B :你禮拜一就好了是嘛?
A :恩。
B :好啦,那就先拿一個過來,不然怎樣。
A :恩。
④於101 年12月28日16時22分38秒: A :你現在過來阿。
B :阿?
A :你到那個收費站下面,你知道嗎?
B :哪裡的收費站?
A :樹林收費站下面阿。
B :樹林收費站。
A :那邊有一個天橋你知道嗎,不然恩主公醫院好了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