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406號
TPHM,103,上訴,406,201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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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文川
選任辯護人 林聖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文圳
      廖姚粧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范值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
度訴字第580 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584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文川廖文圳廖姚粧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文川廖文圳為兄弟關係,被告廖姚 粧則為被告廖文圳之妻,被告廖文川於民國99年6 、7 月間 ,得知其子廖富男對其提起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訴,並聲請調 解,被告廖文川因恐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00 號7 樓(土地坐落同區新和段185 、185 之1 地號)、 同區永安街92之3 號5 樓之3 (土地坐落同區新和段186 、 186 之1 地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將來可能遭 廖富男聲請強制執行,乃與代書杜正文、被告廖文圳、廖姚 粧及廖姚粧弟媳劉敏惠,共同偽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至劉敏惠名下(被告廖文川、杜正 文所犯偽造文書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 第39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 被告廖文圳廖姚粧劉敏惠所犯偽造文書罪亦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 月、3 月、4 月,被告廖文圳廖姚粧劉敏惠不服提 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442 號刑事 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被告廖文川廖文圳廖姚粧均 知悉,被告廖文川劉敏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之真意 ,為避免系爭不動產將來可能遭廖富男聲請強制執行,而共 同謀議偽作買賣並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為掩飾被告廖文圳廖姚粧劉敏惠之 犯行,被告廖文川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 官100 年11月7 日開庭審理100 年易字第2697號偽造文書案



件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 具結,虛偽證稱:「(問:你認不認識劉敏惠這個人?)這 個人我不認識,是廖文圳直接把劉敏惠的印章、身分證拿給 我的。」、「(問:你有無告訴過劉敏惠關於你與你兒子間 的糾紛?)沒有,因為我不認識她。」、「(問:杜正文用 買賣的方式辦理過戶,你是否知情?)我不知道,杜正文辦 好房子的過戶,到我家裡找我,把契約書第三張給我,上面 寫,以後劉敏惠要轉給我,我才知道要用買賣的。」等語; 被告廖文圳廖姚粧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100 年11月28 日開庭審理100 年易字第2697號偽造文書案件時,均以證人 身分接受訊問,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被告廖 文圳虛偽證稱:「(問:廖文川是不是有曾經要把他的不動 產跟你商量要賣給你?)我有跟他講,有律師說很簡單,把 房屋賣掉就好了,我有跟廖文川說,我會以市價跟廖文川買 ,廖文川說他不賣,廖文川說他是為了養老而買的房子,不 可能賣掉。廖文川就叫我幫他找誠實的人,可以過戶,幫他 保管房子,當時有沒有講保管或信託,我已經不記得了,但 是絕對不是買賣。」、「我只有打電話給劉敏惠說要跟她借 身分證、印章,劉敏惠說不行,我就沒有再跟她聯絡了。」 、「因為我太太廖姚粧出面拜託,請劉敏惠幫忙廖文川,所 以我沒有出面。」、「(問:你有無跟劉敏惠說借身分證跟 印章的原因?)我沒有跟劉敏惠說。(後改稱)我是跟劉敏 惠講說借身分證跟印章是要來幫我哥哥辦理房子保管過戶, 劉敏惠說不可能,後來我就沒有再說。」、「是保管廖文川 的房子不是買賣,因為如果是買賣的話,我就買了。」等語 ;被告廖姚粧則虛偽證稱:「我跟劉敏惠二伯要找一個信 任的人把房子暫時登記在他名下,因為二伯年紀也大,也有 糖尿病,是幫忙廖文川。」、「(問:那妳有沒有跟劉敏惠 講說廖文川跟他兒子財產上糾紛的事情?)沒有,我根本不 知道他們父子之間財產上的事情。」、「(問:劉敏惠是否 見過廖文川?)沒有,他們不認識,也沒有見過。」、「( 問:後來廖文川是不是又有把一份只有一張的契約書,即第 三頁的部分,委託你們交給劉敏惠簽名?)有啊,只有第三 張,我只有拿到第三張。」、「(妳拿劉敏惠的身分證、印 章給廖文川的時候,有沒有看到這份契約書的第三頁?)沒 有啊,那時候還沒有這一張,是另外一次拿來,另外一次拿 來契約書的第三頁,是在拿劉敏惠的身分證、印章給廖文川 之後。」、「(問:向劉敏惠拿其身分證、印章交給廖文川 的時間與廖文川將所謂契約第三張交給妳的時間,相距多久 ?)我記得好多天但是幾天我不記得,大約是一個禮拜到兩



個禮拜,確實日期忘記了。」等語,均足生損害於國家司法 權行使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廖文川廖文圳廖姚粧均係犯 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與被告訂有婚約 者,現為或曾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為其法 定代理人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 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 181 亦有規定。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 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 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困境。為確保證人此等拒絕證言 權,刑事訴訟法第185 條第2 項、第186 條第2 項分別規定 ,法院或檢察官有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8 1 條規定之證人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院或檢察官未 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 讀結文後具結,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該證人於此 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是法院或檢察官訊問證人 時,遇有證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81 條規 定時,應明確告知該證人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85 條第2 項、 第186 條第2 項以及同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81 條之規定 ,始得保障證人之權利,倘法院或檢察官未經明確告知該項 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若命其具結作證,仍不生具結之 效力,縱其證言虛偽,亦難令負偽證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4913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三、訊之被告廖文川廖文圳廖姚粧固均不諱言有於公訴意旨 所指時間、地點,於具結後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證述內容,惟 均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被告廖文川廖文圳廖姚粧均 辯稱:渠等證述或與事實無悖,或非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或非故意為虛偽陳述,自不該當於偽證罪責等語;被 告廖文圳廖姚粧另辯稱:渠等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非出於 任意性,且與事實不符,不能執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等語 。
四、經查:
㈠被告廖文川廖文圳為兄弟關係、被告廖文圳廖姚粧為 夫妻關係,業據被告3 人供述明確,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是被告廖 文川、廖文圳彼此間為2 親等旁系血親、被告廖文圳、廖 姚粧彼此間為配偶關係,均堪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180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告廖文川廖文圳相互間,被告 廖文圳廖姚粧相互間,依法均得拒絕證言。法院或檢察 官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廖文川廖文圳廖姚粧3 人並命 其就具上開關係之人之事項作證而命具結前,自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85 條第2 項規定,明確告知其拒絕證言權,始 屬適法。
㈡又被告廖文川廖文圳廖姚粧3 人前因偽造文書等罪嫌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1 168 、16456 號起訴書併同案外人劉敏惠杜正文共5 人 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 年10月14日受理, 並分為100 年度易字第2697號案件審理,嗣承審法官以被 告廖文川、案外人杜正文自白犯罪為由,就該2 人部分另 簽分為100 年度簡字第3917號案件另行審理。前揭100 年 度易字第2697號嗣於100 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並於 100 年12月26日宣判,判處被告廖文圳廖姚粧、案外人劉敏 惠罪刑在案,被告廖文圳廖姚粧、案外人劉敏惠不服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1 年上易字第442 號判決於101 年 11月2 日駁回上訴,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至被告 廖文川、案外人杜正文另簽分之100 年度簡字第3917號案 件,亦於100 年12月26日作成簡易判決,並於101 年1 月 2 日合法送達於被告廖文川而生判決效力,嗣因被告廖文 川、案外人杜正文均未上訴而於101 年1 月30日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697號 、100 年度簡字第3917號、本院101 年上易字第442 號案 卷核閱屬實。是被告廖文川於101 年1 月30日前、廖文圳廖姚粧2 人於101 年11月2 日前,均為上開偽造文書案 件之被告,而有遭刑事處罰之危險。參以被告廖文川、廖 文圳間,及被告廖文圳廖姚粧間,更有刑事訴訟法第18 0 條第1 項第1 款之關係,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 ,被告廖文川就其自己及被告廖文圳之事項,被告廖文圳 就其自己及被告廖文川廖姚粧之事項,被告廖姚粧就其 自己及被告廖文圳之事項,於前開各該判決確定之日前, 均得以恐因陳述致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而拒絕證言。 法院或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廖文川廖文圳、廖姚 粧3 人並命其具結前,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 規定,明確告知拒絕證言權,始屬適法。
㈢被告廖文川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697號案 件於100 年11月7 日審理時,確有以證人身分受傳喚而到 庭作證,並為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證述。惟查,該案承審法 官固有訊問被告廖文川是否與該案被告廖文圳廖姚粧



劉敏惠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之關係,而被告 廖文川答稱伊係另案被告之一,承審法官即依刑事訴訟法 第186 條第2 項規定告知被告廖文川得拒絕證言,經被告 廖文川表明願意作證後,即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 命朗讀結文後開始作證,有該案卷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697號卷第153 頁);惟被 告廖文川與該案被告廖文圳間有2 親等旁系血親關係,更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第181 條規定拒 絕證言,且被告廖文川廖文圳之上述關係,業經該案起 訴書敘明,乃該案承審法官不查,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 5 第2 項、186 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廖文川告知拒絕證言 權,其具結程序即有瑕疵。況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該次審判 期日之錄音,該案承審法官更係逕自訊問被告廖文川既具 另案被告身分,是否仍願意作證,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 6 條第2 項規定明確告知被告廖文川得拒絕證言,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是其具結程序顯 有瑕疵,是被告廖文川該次證述,本不生具結之效力,依 前開說明,縱其證言虛偽,亦難令負偽證罪責。 ㈣又被告廖文圳廖姚粧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 第2697號案件於100 年11月28日審理時,分別以證人身分 受傳喚而到庭作證,並為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證述。惟查, 該案承審法官固有訊問被告廖文圳廖姚粧是否與該案被 告廖文圳(就被告廖姚粧部分)、廖姚粧(就被告廖文圳 部分)、劉敏惠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之關係,而 被告廖文圳廖姚粧答稱係被告之一,彼此並為夫妻,承 審法官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規定告知被告廖文 圳、廖姚粧得拒絕證言,經被告廖文圳廖姚粧表明願意 作證後,即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開 始作證,有該案卷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0 年度易字第2697號卷第172 頁反面、第177 頁);惟被 告廖文川與該案被告廖姚粧間有2 親等旁系血親關係,更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拒絕證言,且 被告廖文圳廖姚粧之上述關係,更經該案起訴書敘明, 乃該案承審法官不查,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5 條第2 項 規定向被告廖文圳廖姚粧告知拒絕證言權,其具結程序 即有瑕疵。況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該次審判期日之錄音,該 案承審法官更係逕自訊問被告廖文圳廖姚粧既具本案被 告身分,是否仍願意作證,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 2 項規定明確告知被告廖文圳廖姚粧得拒絕證言,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是其具



結程序顯有瑕疵,是被告廖文圳廖姚粧該次證述,本不 生具結之效力,依前開說明,縱其證言虛偽,亦難令負偽 證罪責。
㈤綜上,被告廖文川廖文圳廖姚粧於另案中雖以證人身 分具結後為證述,惟其具結程序有如上瑕疵可指,依前開 說明,並不生具結之效力,縱其證言虛偽,亦難令負偽證 罪責,依前開說明,自應逕為被告廖文川廖文圳、廖姚 粧3 人無罪之判決,至公訴意旨所指各該證言是否虛偽? 是否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否有偽證之故意?均 無另予贅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據上述,被告廖文川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 2697號案件100 年11月7 日審理時,被告廖文圳廖姚粧於 該案100 年11月28日審理時,固分別以證人身分為公訴意旨 所指之證述,惟觀諸該案審判筆錄及本院就法庭錄音勘驗結 果,堪認被告廖文川廖文圳廖姚粧為上開證述前之具結 程序均有瑕疵,而不生具結之效力,是不論公訴意旨所指各 該證言是否虛偽,均無從命渠等負偽證罪責,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偽證犯行。原審 遽以被告3 人自白及前案即偽造文書案件相關卷證,而未注 意上開具結程序是否無瑕疵,即對被告論罪科刑,於法即有 違誤,被告3 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改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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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