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達
選任辯護人 林禮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
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8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3月16日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46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0年1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受不知情之曾家晟(經不起訴處分 )僱用,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泰悠雅養生 館」之現場負責人兼櫃檯人員,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3月7日 下午2時許,男客王堂權進入店內指定第38號按摩女子阮氏 金玉為撫摸性器官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甲○○乃引導 王堂權進入2樓包廂後,媒介並容留按摩女子阮氏金玉進入 包廂,阮氏金玉為王堂權按摩數分鐘後,即自動開始撫摸王 堂權之生殖器,替王堂權從事半套式之猥褻性交易服務,後 因王堂權表示不習慣無法射精,則改由阮金氏玉親吻王堂權 之胸部而由王堂權自行撫摸生殖器至射精為止,阮氏金玉於 提供猥褻之服務完成後,即離開包廂,王堂權則直接下樓至 櫃檯交付猥褻性服務之對價新臺幣(下同)1,300元予甲○ ○收取之。嗣因王堂權接受完半套式性交易服務離開上開養 生會館之際,遭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之員警盤查,王堂 權自行向執行搜索之員警坦承上開性交易情節,並經警於本 案養生館內查扣甲○○業務上所使用之員工名冊1本、交易 時間明細表1份,交易次數表1份,以及由男客王堂權所交付 之1,300元現金,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 所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 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 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依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擔任「泰悠雅養生館」之櫃檯人員, 並曾於上開案發時間媒介、容留王堂權由店內按摩小姐阮氏 金玉服務,並事後向王堂權收取1,300元之事實(見原審卷 二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本院卷第2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 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櫃檯員工,對於按摩小姐 會從事半套性服務伊並不知情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只 是單純擔任打掃、清潔、收費及櫃檯工作,對於店內小姐的 服務內容並無權決定,小姐亦為男客王堂權所選定,並非被 告所媒介,況且店內包廂均有窗戶,並公告禁止色情交易, 可見店方立場也是禁止小姐為性交易行為,況本件按摩店的 前後任負責人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卻選擇起訴基層 員工之被告,顯不合常情云云,惟查:
(一)王堂權於上述時間、地點由被告引導進入包廂後,第38號 按摩小姐阮氏金玉遂隨後進入包廂,為王堂權按摩數分鐘 後即自動開始撫摸王堂權之生殖器,替王堂權從事半套式 性交易服務,後因王堂權表示不習慣無法射精,則改由阮 金氏玉親吻王堂權之胸部而由王堂權自行撫摸生殖器至射 精為止,王堂權於接受服務之後,則直接下樓至櫃檯交付 1,300元予被告收取之事實,業據證人王堂權於偵查中結 證明確(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5頁),核與證人即承辦員 警李俊儀、許中譯證述渠等查獲本案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 第62頁至第65頁)、員工名冊1本、交易時間明細表1份, 交易次數表1份在卷(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以及由 證人王堂權所交付予被告之1,300元現金扣案可憑。參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純按摩是1小時20分鐘(即80分 鐘)計費1千3百元,而依上開扣案之交易時間明細表所示 ,本件即編號38小姐阮氏金玉部分,時間是14時10起迄14 時46分止,服務時間僅36分鐘,尚不到80分鐘之一半,卻
仍然收費1千3百元,如證人王堂權係要純按摩,理應事前 問明按摩時間,並充分利用可用時間80分鐘,以達到按摩 筋骨之目的,豈有半途即離去之理。又同日中午,有編號 16、編號9號小姐之服務時間亦均約半小時,但收費均為1 千3百元,可知,「泰悠雅養生館」主要是供男客尋求半 套性服務者,因男子達成射精後,渲洩性慾之目的已達, 時間即可能在半小時左右完成。王堂權既在半小時左右付 1千3百元離開,其證述有接受半套服務並射精,應可採信 。又證人王堂權僅為尋歡男客,與被告或阮氏金玉素無嫌 隙,其證詞既經具結之擔保,應無干冒最重本刑7年有期 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偽證重罪追訴、處罰之風險,而設 詞攀誣被告之理。況花錢尋求性交易係有損名譽之事,證 人王堂權既非當場為警查獲,本可輕意否認其有「半套性 交易」,其既將此不堪之性交易實情托出,且查無其因指 證被告可獲得任何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利益,其證詞應可採 信。又證人阮氏金玉於警詢中證稱:伊為男客服務後,由 「泰悠雅養生館」向男客收取之1,300元費用,係由伊與 店家各得半數之方式分帳等語(見偵卷第33頁),是被告 媒介、容留女子予男客為半套性交易之行為,自屬營利行 為。
(二)證人阮氏金玉於警詢中固證稱:案發當時有替王堂權為按 摩服務,沒有替王堂權為撫摸性器官等猥褻行為等語(見 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然查,證人阮氏金玉為「泰悠雅 養生館」僱用之按摩小姐,與「泰悠雅養生館」及其現場 負責人即被告利害相同,休戚與共,若其性交易為警查獲 ,當有可能害及「泰悠雅養生館」之繼續營運及阮氏金玉 自身之工作,且證人阮氏金玉於警詢中之證詞未經具結, 不負偽證罪之責任,其證詞偏袒、迴護被告亦不足為奇。 況真正的按摩係一種專業,須受過相當訓練,對人體的筋 絡穴道有一定的暸解,才能針對正確之部位,以適當之力 道按摩,且須須輔以精油及按摩棒等道具,才能有舒筋活 血之效果。證人阮氏金玉於警詢供稱:我之前從事電子公 司作業員,過年前從越南回來後,才到泰悠雅養生館工作 等語(偵卷第33頁),可知,其並無受過按摩之專業訓練, 如何有能力藉純按摩服務客人,並收取費用?是證人阮氏 金玉證稱其並無替王堂權為半套性服務云云,委不足採。 至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辯稱:不得以證人阮氏金玉工作完成 先行離開,而認其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云云,惟阮氏金玉確 實替王堂權為半套性服務乙節,業經王堂權證述綦詳,並 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2頁至第65頁)、員工名
冊1本、交易時間明細表1份,交易次數表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以及由證人王堂權所交付予被 告之1,300元現金扣案可憑。可知,原審係依證人王堂權 上開證述及相關事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犯行,並非僅以阮氏 金玉先行離開案發現場而論斷被告犯行,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亦不可採。
(三)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阮氏金玉與 王堂權素無相識,於案發前未曾替王堂權服務,王堂權係 第一次至「泰悠雅養生館」消費等情,業據證人阮氏金玉 及王堂權證述甚明(見偵卷第34頁、第103頁)。證人王 堂權並結證稱:阮氏金玉為其按摩時並沒有問伊要不要接 受半套性服務,就直接撫摸其性器官,阮氏金玉並沒有當 場跟伊收錢,伊係接受服務完成時直接下樓將1,300元價 金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04頁至第105頁)。查阮氏金 玉本籍越南(見偵卷第12頁),離鄉背井來臺工作,衡諸 常情,因其文化、背景與社會融入性之差異,行為應當較 為拘謹保守,如果只要替男客單純按摩即可完成「泰悠雅 養生館」交代之工作,並使男客王堂權樂意支付1,300元 價金,阮氏金玉又何苦干冒為警查獲之風險,並不顧尊嚴 ,主動為素不相識之男客王堂權為手淫等猥褻性服務,並 忍受男客王堂權在其面前射精?況且阮氏金玉並無替男客 王堂權進行半套服務之前、後要求加價或給予小費,就直 接替王堂權為「半套性服務」,王堂權亦係於整體服務完 成後,直接將1,300元之價金交予櫃檯之被告,並無額外 給予阮氏金玉金錢,更可見為男客撫摸性器官手淫之行為 ,係「泰悠雅養生館」經常性之服務項目,並非阮氏金玉 個人私擅之行為。辯護意旨雖辯以:「泰悠雅養生館」包 廂均有窗戶,可見店方立場是禁止小姐從事性交易等語, 並提出店內張貼禁止色情交易之照片3張(見原審卷一第 35頁)。惟查該店於櫃檯及包廂設有示警系統及燈具,有 照片3張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苟其僅係 正派經營之單純按摩店,何須不惜成本加裝示警系統,是 其躲避查緝、隱匿犯罪之意圖可見一斑。至於證人即「泰 悠雅養生館」前任負責人陳聰銘雖於偵查中提出公告切結 書,內容略以:「...如有發現師父、員工有進行脫衣行 為或全套交易,薪資全數沒收。公司權利一切損失,將由 個人承擔...」云云(見偵卷第109頁),惟此種公告或切 結書常為色情按摩店業者預先擬定以規避查緝之用,為本 院審理業務上所悉之經驗法則,而本件並無任何證據顯示 被告或「泰悠雅養生館」有因為按摩小姐阮氏金玉替男客
手淫,而對阮氏金玉沒收薪資或實質懲罰、求償之舉,且 上開公告切結書亦無提及「半套」性交易對應之懲罰,故 上開公告切結書與辯護人前開提出之禁止色情交易公告照 片,應均僅為事前預擬作為卸責之用,不足以作為被告不 知情之證據。又依卷附照片(警聲搜卷第17頁)所示,包廂 房門僅上方有一正方形小窗,崁入毛玻璃一片,其高度已 非一般人得以窺視,且毛玻璃透視性低,亦無法清楚查看 房間內情形。何況,坊間純按摩院均設在一樓店面,路人 一望可知實施按摩之情形,本件,則係將客人帶至2、3樓 之包廂內,力求隱密,用意堪疑。又被告辯稱其僅受受雇 擔任櫃檯人員,證人陳聰銘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2年3月 5日以80萬元將該店頂讓給曾家晟,證人曾家晟亦證稱: 伊是泰悠按摩店的老闆,於102年3月4日才跟陳聽銘頂過 來等語(參偵卷第96頁至97頁)。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 已經做一、二年,實際老闆是誰我不怎麼認識,約一個月 會看到一次等語(偵卷第94頁),可知,出資之老闆並未實 際參與店務之經營,而委諸被告一人在店內負責。而色情 按摩店小姐之姿色、氣質應徵小姐之環節,當為色情按摩 店經營之核心事項,而證人阮氏金玉證稱:伊係由被告面 試後進入「泰悠雅養生館」擔任按摩小姐等語(見偵卷第 33頁),苟被告純為櫃檯庶務人員,怎可能參與面試小姐 如此重要之公司營運決策?況被告自陳本件扣案之員工名 冊1本、交易時間明細表1份,交易次數表1份都係由伊製 作,男客王堂權所交付之1,300元現金亦係由伊收取保管 等語,而觀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2頁至第65頁 )照片顯示被告約下午2點零7分迎領王堂權進入包廂,王 堂權約下午2點46分付款予被告,顯見被告熟知收費標準 ,並向男客收取費用,已實際參與「泰悠雅養生館」之營 運行為。辯護意旨雖復以:第38號小姐阮氏金玉係男客王 堂權所自行選定,並非被告所媒介等語,惟王堂權既係第 一次至「泰悠雅養生館」消費,對於包廂位置、指定小姐 的流程自無可能在無人引導的情況下,熟門熟路,單憑自 己一人即可獲得指定小姐之「服務」。證人王堂權亦證述 其指定38號小姐後,係由被告引導王堂權進入包廂等候, 並通知第38號之阮氏金玉入包廂內「服務」,被告有居間 媒介及容留甚明,縱使王堂權已指定要第38號小姐阮氏金 玉「服務」,亦不可謂被告並無媒介及容留之行為。綜上 ,被告既為實際執行「泰悠雅養生館」營運之人,且「泰 悠雅養生館」所屬按摩小姐有為男客為手淫等半套猥褻性 服務,為其營利內容,則被告以其為單純櫃檯庶務人員或
不知有色情服務云云置辯,自非可採。至於辯護意旨雖辯 稱「泰悠雅養生館」之前後任負責人均無被起訴,獨獨起 訴基層員工之被告,顯有不公等語,惟檢察官依其偵查結 果決定何人須起訴或不起訴,係檢察官之職權,非本院所 能置喙,況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係「泰悠雅養生 館」之現場負責人,並非單純庶務員工,辯護意旨容非可 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 各節均無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主觀上有營利及使其按摩小姐阮氏金玉與他人為猥褻行 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媒介、容留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 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 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有 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依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謀己利,竟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反藉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上開猥褻 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以女性作為營利工具,扭曲社會 價值觀,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及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併敘明扣案男客王堂權所交付之現金1,300元,係被 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員工名冊1本、交易時間明細 表1份,交易次數表1份,則為被告所製作,用以管理、經營 「泰悠雅養生館」所用,並為被告所有,為犯本件犯行所用 之物,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3頁),應分別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陳詞 ,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