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先助
選任辯護人 彭紹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5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先助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4、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8、9、10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先助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 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所列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運輸及私運進口。緣蘇先助於民國101年10月、11月間 某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某餐廳內,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山哥」之成年男子(另經檢察官偵查),未 幾,「山哥」即提議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代價,委由 蘇先助於同年12月初返臺,與綽號「大俠」洪文智(現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另由「山哥」與之達 成協議)一同前往指定貨運行代為領取其由大陸地區以快遞 方式寄送入臺之貨物,再依「山哥」告知之電話聯繫對方, 將之交予「山哥」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成年收 貨人,待收貨後,該名臺灣成年收貨人即會給付10萬元報酬 。斯時,蘇先助明知其本身並非專業運送業者,「山哥」所 委託辦理之事亦非需專業技術或智識之人方可達成,就「山 哥」不自行運送或直接聯繫在臺灣之成年收貨人領貨,反而 斥資以10萬元之代價,委由甫認識未久之蘇先助專程找洪文 智一同前往領貨,再輾轉交付給臺灣收貨人,且「山哥」既 已委由蘇先助代為領貨,卻未直接告知在臺灣受領該批貨物 之收貨人之姓名或介紹彼此認識,以「山哥」計畫寄送、交 付該批貨物之過程如此隱晦、迂迴、曲折,存有避免聯繫網 絡曝光之意圖,該事顯有蹊蹺,蘇先助當可預見「山哥」自
大陸地區所寄送返臺之物品內極可能藏放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管制不得運輸、持有且依法不得私運進口之毒品。詎蘇 先助為圖得10萬元之報酬,竟基於縱前開寄送貨物內夾藏有 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代為將「山哥」 私運進入臺灣之毒品海洛因交付予臺灣成年收貨人之不確定 故意,與「山哥」、洪文智及該名臺灣成年收貨人共同運輸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應允「 山哥」之要求。
二、蘇先助與「山哥」、洪文智謀議既定後,蘇先助先陪同「山 哥」前往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藝品專賣市場內,購買供夾 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地毯,並委由不知情之店員代為 送至「山哥」指定地點,另由「山哥」將透過不詳管道取得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驗前總淨重3525.40公克,驗餘 總淨重3525.07公克,純度79.35%,驗前純質總淨重2797.40 公克,空包裝總重15.34公克),以塑膠夾鍊袋分裝成5包後 ,分別夾藏在所購入5張有大象圖案之地毯內後加以封裝, 併同其他5張地毯、11張地毯混裝於2個紙箱內,以此掩人耳 目之方式偽裝完成後,於101年12月5日將上開2個紙箱持至 速進國際空運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下稱「速進公 司」)設於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之收貨站,委託不知情之 速進公司人員辦理航空快遞運送至臺灣,再轉委託新竹物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配送至指定之臺中 大里站區,並於快遞單據上註明收件人為「陳先生」、聯絡 電話為「0000000000」、收件地點為「臺中市○里區○○路 0段000號(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里站,到站自取) 」等資料,嗣前揭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地毯之2只 貨物紙箱,於101年12月6日上午4時40分許,經香港航空公 司HX-9268號班機由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過境香港後運輸 入境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由不知情之大陸地區金通航空貨運 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金通公司」)轉委託倉勝航空公司( 即報關行)人員以「地毯」名義申報自大陸地區快遞貨物進 口(以「李少伯」為收貨人之貨物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 0-00000000、以「陳財源」為收貨人之貨物提單號碼為000- 000000000-00000000),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 「航警局」)安全檢查隊在華儲快遞進口專區執行貨物X光 檢視勤務時,發覺前揭2只快遞貨物紙箱內之物品有異,乃 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 員當場拆封,發現上開2只貨物紙箱內分別裝有8張、13張地 毯,惟其中有大象圖案之5張地毯夾層內分別夾藏有以塑膠 夾鍊袋包裝之白色不明粉末各1包,經初步檢驗試劑確認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當場予以查扣(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物);惟航警局為追查真正收貨人,仍將裝有上揭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地毯之2只貨物紙箱,依原先預定之貨物運 送流程送達至指定之新竹物流公司臺中大里站,並於站內、 外埋伏等候收貨人前來取貨。
三、另方面,洪文智於101年12月5日即先行搭機返臺準備接貨事 宜,尚在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之蘇先助則於101年12月6日 預定搭機返臺前夕,與「山哥」相約見面,以「山哥」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撥打電話至 速進公司,由蘇先助直接於電話中與不知情之速進公司在臺 員工關玉欣詢問、確認上開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快遞貨 物紙箱運送情形,經關玉欣告知上揭快遞貨物紙箱2只已送 抵臺灣地區,得於翌日(即101年12月7日)前往指定之新竹 物流公司臺中大里站領取,「山哥」在確認上揭快遞貨物已 運抵臺灣後,即交付其所有之行動電話2具(均未扣案)作 為蘇先助、洪文智在臺灣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之用,並指示蘇 先助將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交給洪文智、另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則留供蘇先助使用,在順 利領得快遞貨物後需先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 在臺灣之成年收貨人。蘇先助旋依從「山哥」安排於同日晚 間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522號班機返抵臺灣,並依前開計畫 ,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洪文智(在臺灣使 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取得聯繫,與之相約於101年12 月7日中午,在臺中市○區○○路○○○街○○○○○○○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洪文智,再一同前往新竹物 流公司臺中大里站附近欲領取該2只貨物紙箱。然蘇先助、 洪文智為規避警方查緝,竟由洪文智於101年12月7日下午1 時46分許,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不知情之 計程車司機林錦益(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來臺 中市○里區○○路00號載客,待林錦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到場後,洪文智佯以手受傷無法搬運為由, 雇請林錦益代為前往新竹物流公司臺中大里站領取上開2只 快遞貨物紙箱,並將提單編號書寫在紙條上交給林錦益,蘇 先助則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 里區○○路0段000號前(即新竹物流公司臺中大里站對面) ,以望遠鏡觀察、監視林錦益領貨之情形。嗣不知情之林錦 益聽從洪文智指示前往新竹物流公司臺中大里站並出示上開 紙條向物流公司人員表明欲提領貨物,待林錦益在新竹物流 公司之客戶簽收單上簽名後,埋伏許久之航警局員警即表明 身分而將林錦益逮捕,並發現蘇先助在斜對面以望遠鏡朝新
竹物流公司臺中大里站張望、監看,認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 ,蘇先助心虛轉身欲逃離現場,惟仍遭警追捕查獲,並扣得 蘇先助所有、供犯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望遠鏡1副、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之NOKIA牌行動電話1具(如附表一編號5、6 所示)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洪文智在臺中 市○里區○○路00號附近,久候不見林錦益或蘇先助返回, 研判事跡已經敗露,即自行逃逸躲藏無蹤。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 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 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 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 ,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 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 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 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 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 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 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 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 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 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 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 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926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種類、成分之鑑定,其中海洛因等 第一級毒品部分,因有全國一致性,係概括囑託調查局負責 鑑定,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獲案後即將所查扣之毒 品拍照、包裝、封緘及黏貼獲案毒品電腦管制條碼逕送調查 局為鑑定,由該局輸入電腦,全程管制、集中保管送鑑毒品 ,而僅檢送鑑定通知書予送鑑機關,為本院辦案職務上所已 知之事實。是以,本件扣案毒品雖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先後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依上說明,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2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 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53頁),性 質上等同檢察官囑託機關為鑑定,均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蘇先助及 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 卷第43頁至第46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 均知有該等證據,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 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均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先助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綽號「山哥」之成年男子所託,於101年12月6日自大陸地 區返臺後,於翌日與綽號大俠之洪文智一同前往新竹物流公 司臺中大里站附近,領取「山哥」自大陸地區託運抵臺之快 遞貨物紙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並辯稱:伊不知紙箱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 初「山哥」僅告知是仿冒的包包及衣服,如果知道是毒品,
根本就不會答應「山哥」;伊當時並非在對面監看,是「大 俠」洪文智要伊在該處等電話、看有無計程車進去領貨;伊 是遭「山哥」所利用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一致稱不知貨物內裝有毒 品,且在法院明確供稱「山哥」有告知裡面裝偏的東西,是 指仿冒的包包、衣服,況本件貨物並非被告包裝、寄送、領 貨,相關寄貨單據亦無被告之筆跡,足見被告所稱係遭「山 哥」利用等語應屬可採;再者,被告收受報酬僅10萬元,相 較於所運輸入臺之毒品市值,並非很高,就一般仿冒物品之 運送而言,「山哥」給予被告10萬元之報酬,在社會上衡情 合理,被告主觀上也只是想賺點小錢,豈會僅為區區10萬元 之報酬而為本件犯行,堪認被告當時主觀上確實不知悉其所 收受之貨物為海洛因乙節為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往大陸地區期間,受「山哥」之託,於返臺後代 為領取「山哥」自大陸地區所寄運至臺之快遞貨物,並約 定報酬為10萬元,且被告於應允「山哥」將返臺收貨後, 曾在大陸地區與「山哥」一同至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藝 品專賣市場購買地毯、返臺前與速進公司在臺員工關玉欣 電話聯繫、確認本件快遞貨物紙箱之運送情形,再於101 年12月6日返臺時,即與綽號「大俠」之洪文智聯繫,相 約於翌日中午時分,在臺中市北區大雅路與梅亭街口碰面 ,兩人碰面後,被告除交付「山哥」所有、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給洪文智外,兩人更一同前往新 竹物流公司臺中大里站附近,洪文智先在臺中市大里區東 湖路某處下車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電話雇請計程車司機去領 貨,被告則駕車前往新竹物流公司臺中大里站斜對面等情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詳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 、第93頁至第96頁,原審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41頁 反面、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83頁 反面),核與證人洪文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與被告在 臺灣相約見面及取貨經過(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 證人林錦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受洪文智指示代為前往新 竹物流公司臺中大里站領貨過程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 第7頁至第8頁、第102頁至第103頁),並有購買地毯之收 款收據、名片、速進公司快遞單據、被告及證人洪文智之 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速進公司提供之電話通話譯文、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 21頁、第39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53頁、第126頁反面
至第127頁、第174頁至第179頁、第184頁、第208頁反面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者,航警局安全檢查隊人員於101年12月6日凌晨4時40 分許,在華儲快遞進口專區針對香港航空公司HX-9268號 班機之快遞貨物進行X光檢視勤務時,發覺前揭快遞貨物 有異,乃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共同開驗後,發現 該2只貨物紙箱內裝8張、13張地毯,並在其中大象圖案之 5張地毯夾層內起出5包內有白色粉末之塑膠夾鏈袋,經初 步檢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航空警察 局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 簡易申報單、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 筆錄、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第八組案件蒐證照片附卷可 稽(見偵查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6頁、第68頁 至第70頁)。而自扣案之5張有大象圖案之地毯夾層所取 出之白色粉末5包,經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醫中心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為檢驗,經以氣相層析質 譜法鑑驗,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 總淨重3525.40公克,驗餘總淨重3525.07公克,空包裝總 重15.34公克,純度79.35%,驗前純質總淨重2797.40公克 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2月6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 查局101年12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5 3頁),是本件被告與綽號「山哥」、洪文智所共同運輸 及私運入臺之物品,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是洪文智要伊在貨運行對面等他電話,再去 接他,並非要監看計程車司機領貨過程云云。然證人洪文 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要求其陪同前往辦事,被告 表示有事要忙,交代其打電話叫計程車司機去領貨即先行 離開,其是奉命行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 ),業已否認有被告所辯稱之情形,參佐以被告載送洪文 智下車之地點為臺中市大里區東湖路且知悉洪文智打電話 請計程車司機代為前往新竹物流公司臺中大里站領貨(見 偵卷第35頁),而洪文智下車地點距離新竹物流公司臺中 大里站不過220公尺,有Google地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 210頁),被告焉會無故駕車前往新竹物流公司臺中大里 站對面等候洪文智之電話,接獲電話後再返回載洪文智? 被告此部分所為辯解,實違常情。再者,被告為警查獲時 ,在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右前座扣 得伊所有之望遠鏡1副之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見偵
卷第34頁反面),而被告於101年12月8日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複訊時,被告明確供稱:「 後來由他(指洪文智)打電話給車行,他叫我至大里之新 竹貨運大門對面看計程車是否有把貨提領走」、「後來我 把車開到貨運公司附近,因我沒有看到計程車,後來開到 旁邊去後,好像有看到計程車在裡面,因此我下車要去查 看,接著有個人走過來說他是警察,當時我害怕,我想跑 ,為警制伏,後來警察有帶我去醫院」、「因我有近視, 所以我在貨運公司對面查看時,有拿起我車上的望遠鏡來 用」等語(見偵卷第95頁至第96頁),被告亦自承有以望 遠鏡查看計程車司機領貨情形,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核屬 卸責諉過之詞,當無足採。
㈣被告又辯稱:伊不知運送物品內容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伊聽信「山哥」所述,以為所寄送之物品僅為仿冒之 包包、衣服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101年12月8日警詢時已供稱:有詢問「山哥」貨 物之內容為何,「山哥」告訴伊是比較「偏」的東西, 因伊實在缺錢,知道應該不是普通的東西,只有鋌而走 險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反面);復於同日檢察官複訊時 供稱:伊有問「山哥」伊收的東西是什麼,「山哥」是 說比較偏的東西、貨運不容許進口的東西,而伊有再問 「山哥」較偏的東西是指何物,但「山哥」只是含糊帶 過,伊以為是寄一些仿冒品之類的物品等語(見偵卷第 94頁),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自遭警方查獲 後於警詢、偵訊時,原僅供承「山哥」有告知其所收受 之貨物是較偏的東西,且「山哥」未曾明確告知所謂偏 的東西是指何物,是被告自己以為是仿冒品,惟被告於 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卻改供稱:「山哥」有告 知偏的東西是指仿冒的包包、衣服等語(詳見原審卷第 10頁反面、第42頁至第42頁反面、第56頁反面、第57頁 ),顯見被告就「山哥」在大陸地區是否已確實告知所 謂「偏的東西」即指仿冒之包包、衣服之細節,供詞反 覆,說法不一,則被告辯稱僅知本件快遞貨物紙箱內所 夾藏之物品為仿冒品乙節,自值存疑,尚難遽信。再者 ,觀諸被告於101年12月8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內容 :「(問:對於羈押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我真的不知道是海洛因,我也沒有猜到,當時經過 的過程這麼複雜…(問:是否有聽過海洛因、安非他命 ?)我知道那是毒品,也是違禁物,在知道收貨的過程 這麼複雜,我就開始胡思亂想,我猜過是k他命毒品等
(問:有無猜過是海洛因?)有。(問:既然知道走私 毒品是重罪,為何還敢做?)當時在大陸時不是這樣想 的,我想說是仿冒品,我是回來的時候就覺得很複雜才 猜可能是海洛因」等語,此有原審羈押訊問筆錄可稽( 見原審101年度聲羈字第689號卷第6頁反面),由上開 訊問內容可知,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庭,雖仍供稱以為 其所收受之物品為仿冒品,惟被告亦自承曾懷疑過所收 受之物品是海洛因甚明,佐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供稱:警詢、偵訊、原審所為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願 ,未遭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為訊問等語(見原 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被告嗣於原審、本 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知悉或預見其運送之物品為海 洛因云云,核係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
⒉另依被告所述,伊與「山哥」甫於案發前之101年10月 、11月間某日認識,不知道「山哥」及其指定之臺灣成 年收貨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或聯絡方式(見偵 卷第35頁正、反面、第96頁、第169頁反面),則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山哥」人之成年男子,彼此之 間當無任何可資信賴之關係,被告主觀上豈有可能僅因 「山哥」之告知即堅信所運輸來臺之貨物僅係較偏之仿 冒包包、衣服而非毒品海洛因。況依被告所供述之「山 哥」所提議之運送計畫,「山哥」既委由被告代為領取 物品,竟不告知被告在臺受領該貨物之對象,僅告知一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並要求被告以特定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交付物品 之過程隱晦曲折,顯有避免聯繫網絡曝光之意圖。 ⒊又本件被告應允「山哥」將為之代領運輸來臺之貨物並 轉交指定之臺灣收貨人後,曾與「山哥」一同購買地毯 作為掩飾欲私運物品之用,繼之於貨物交寄後,特意打 電話與速進公司人員確認貨物之運送情形,在確認貨物 已運抵臺灣無誤後即搭機返臺,與洪文智相約碰面,一 同駕車抵達新竹物流公司臺中大里站附近,卻又不親自 出面領貨,反由洪文智雇請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林錦益 代為領貨,被告再刻意駕車在新竹物流公司臺中大里站 對面等候,此種種運送、領貨等過程,極為迂迴、複雜 ,除以夾藏方式逃避報關之外,更有委請不知情第三人 前往領貨,己身隱藏幕後、在領貨現場監控等逃避查緝 之積極作為,堪認被告深怕暴露自身行蹤或留有任何線 索遭警方追緝,此與一般單純逃避關稅之夾藏運送物品 有異。再者,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2歲,高職畢業等
情(見偵卷33頁,警詢人別資料),足認被告有一定社 會經驗,非無判斷知悉能力,更與全無任何社會工作經 驗之人有別,伊對於「山哥」委由伊領取快遞運送來臺 之貨物內,可能藏放有需交貨人高度隱密行事、屬違禁 物性質之毒品一節,實屬可得預見之事,是被告空言辯 稱伊聽信「山哥」所述,認快遞貨物僅係仿冒包包、衣 服云云,實無足採。
⒋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 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學理上稱為直接故意或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學理上 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 」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 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 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 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 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 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法條條文,均未規定「明知 」,顯然該等條文規範包括行為人之直接故意及間接故 意在內。本件被告雖辯稱「山哥」告知委託伊代領之貨 物僅夾藏仿冒皮包、衣服云云,固經本院認定無可採信 ,惟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明知 」系爭包裹內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情。但從被告 對於本件運輸之貨物於大陸地區係如何掩飾夾藏、寄送 等情形,知之甚稔,且在臺灣精心設計安排他人代領、 伊等就近監視之領貨手法,可見被告在本件運輸貨物過 程中扮演角色地位之重要性;而走私毒品海洛因雖利潤 甚高,然失風者均受重刑懲處,海洛因亦將遭國家沒收 ,對運毒者而言損失自屬不貲,若非對被告有某種程度 之信任或掌控,共犯「山哥」等人當無可能甘冒空受損 失或失風遭補之風險,全權委由被告擔任領貨之重責大 任。是依相關事證,當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所代 領之快遞貨物紙箱內可能夾藏有毒品等違禁物,被告猶 圖牟利,同意代「山哥」至新竹物流公司臺中大里站領 貨後交付予指定之臺灣成年收貨人,遂行運輸入境之行 為,被告顯係基於縱前開快遞貨物內所夾藏之物品係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伊為「山哥」將海洛因運輸 、私運進入臺灣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山哥」、洪
文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成年收貨人共同基於運 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相互分工而為本件犯行,洵堪認定。
㈤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時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運送該 貨物之報酬僅10萬元,與其所運輸之毒品市值相較遠低, 則被告豈會為區區10萬元之報酬而為本件犯行云云。惟查 ,本件被告所負責之分工內容,全無須要專門技能、資格 、大量勞力或長時間精神支出之處,且被告當時負債40、 50萬元,僅有存款約1、20萬元,名下沒有任何不動產, 平常在賣菇類及茶葉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承在 卷(見原審卷第12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曾供稱:因伊 實在缺錢,知道應該不是普通的東西,只有鋌而走險等語 (見偵卷第35頁反面)、於偵訊供稱:伊不知道「山哥」 為何要大費周章,但伊真的想賺那1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 95頁),則以其當時之資產、負債情形觀之,此一收受快 遞物品之前後工時未逾1日(即101年12月7日)、僅單純 代為領貨(事實上被告、洪文智係再雇請不知情之計程車 司機林錦益前往領貨,被告則在對面觀察),即可獲得高 達10萬元之報酬,衡量被告所付出之時間、經歷與所獲得 之報酬,明顯超過一般人之正常工作收入甚多,投資報酬 率非謂不高,縱被告行為涉及刑責,然此本屬被告個人對 風險之評估考量,自不足以排除被告之不確定故意。況被 告既自承無吸毒習慣(見偵卷第35頁反面,原審卷第43頁 ),對於海洛因之販毒市場行情為何或不甚瞭解且無從探 知,自無權衡其運毒所得報酬較所運毒品之市值相當與否 之可能。是辯護人稱被告不可能僅為區區10萬元報酬而參 與犯罪云云,亦難採信。
㈥綜上,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被告主 觀上已預見「山哥」委託代領之快遞貨物紙箱內夾藏有毒 品等違禁物,而仍應允與洪文智共同代為領取後交付予「 山哥」指定之臺灣收貨人,以遂行其非法運輸入境之行為 ,其有非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不確定故意,且 與「山哥」、洪文智、臺灣成年收貨人等人,彼此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予認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次按自大陸 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
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 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有明文規定。又按運輸毒品罪 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 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 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 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 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593號、101年 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雖途經香港抵臺,惟係由「山哥」在大陸地 區廣東省廣州市包裝起運,經由香港航空公司HX-9268號 班機運抵桃園機場而進入臺灣地區域內,可見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並非香港物品,本件應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第35條第2項之適用;又扣案之海洛因既經運抵桃園國際 機場,雖於被告、證人洪文智尚未實際領取毒品前,即在 桃園國際機場華儲快遞進口專區為警查獲,但該海洛因既 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此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及運輸 海洛因之行為皆已經完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 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公訴人於 起訴書核犯欄上雖未載明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然於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業已明確載明被告與「山哥」等人自大陸地 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臺灣地區,此部分實係漏載,應予補 充。至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再按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 ,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 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 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各行為人之間若基於共同之犯 意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 特定之標的物(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之目的地者,亦包 括的認其各階段之「運輸」行為,均在運輸毒品罪之內, 而各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在犯 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除有特別情形外 (如刑法第31條第2項情形),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 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93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 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 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 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 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 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 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 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 ,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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