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寶華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蔣美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
訴字第一七二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寶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一0 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對面之「成福宮」土地公廟內,趁無人之際,以其所 有沾黏雙面膠之鐵絲一支,伸入置於該廟之功德箱內,著手 竊取功德箱內之金錢,適為附近之住戶周君輝發現而未得逞 。許寶華隨即快步離去,周君輝則在旁出言阻止且報警處理 ,並跟隨許寶華行至福德街三三九巷與三0九巷附近,許寶 華本欲在該處騎乘腳踏車離去,而為周君輝所阻止。許寶華 遂與周君輝發生肢體衝突,雖尚未達至周君輝難以抗拒之程 度,惟二人均因而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因員 警及時到場而查獲上情,並在上開土地公廟之功德箱內扣得 上開鐵絲一支。
二、案經成福宮代表人林添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 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
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 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 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本案檢察 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 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 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 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 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 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寶華固不否認其有於前揭時間,在前揭 「成福宮」土地公廟內遭周君輝指稱其竊盜後,快步離開現 場至福德街三三九巷與三0九巷附近欲騎乘腳踏車離去,而 為周君輝所制止,並與之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惟否認有何竊 盜之犯行,辯稱:我無緣無故被打成這樣,又說我是竊盜, 鐵絲根本不是我的,當天我騎腳踏車到那邊上廁所,還沒有 去運動,後來我去拜拜,功德箱就在我前方,我的手在拜拜 ,他認為我在偷錢云云(詳本院卷第三三頁反面)。經查: ㈠關於被告著手竊盜而未遂乙節,證人周君輝於原審證稱:伊 因平日有晚睡習慣而於案發當晚在土地公廟附近,當時該處 有一盞日光燈,光線普通,伊亦未飲酒,遠處五十步距離外 即見被告在土地公廟功德箱之投錢孔以手作上下抽動之動作 ,當伊慢慢接近於五步之內時,被告仍持續進行並已將所持 工具插到底,被告因伊靠近並出聲而嚇一跳,隨即轉身離開 功德箱要往後走,伊立即表示功德箱的錢是土地公廟的錢, 不可偷竊,被告一直反駁稱「我沒有偷,沒有做」等詞,伊 亦向被告告知伊在該處已曾抓最少超過一百個以上偷香油錢 之人,均有於承認後下跪向土地公道歉,並稱:「你是不是 身上因為缺錢、肚子餓之類的,如果是,我給你一千塊,然 後你跟土地公廟跪著道個歉,然後我拿一千塊給你,你就走 」等詞,惟被告堅決否認並轉身要離開,伊仍一直與被告溝 通,起先在廟前廣場,其後被告走出廟,伊就繼續跟追被告 並同時打電話報警等語(詳原審卷第八八頁反面至九0頁)
。此與證人周君輝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案發當時見被告手持 類似鐵絲之物品進入功德箱內上下拉動、掏弄等語(詳偵卷 第六二、六三頁)大致相符。細繹證人周君輝上開所述被告 著手竊盜而未遂等情甚為清楚明確,且周君輝係自遠處距被 告五十步外逐步走至五步之內,其過程所歷經之時間並非瞬 間即逝,應不至對被告向土地公拜拜與竊取功德箱內金錢之 不同有所誤認。再參酌案發後不久員警即帶被告返回土地公 廟現場查看並發現功德箱內確有沾黏一層雙面膠帶薄膜之鐵 絲一支等情,此經證人邱毅林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同德派出所員警與被告分別於原審審理及偵查時陳明在卷( 詳偵卷第四0、七0頁,原審卷第六四至六六頁),並有鐵 絲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見偵卷第二三頁),此更非證人周君 輝可得憑空編造。是證人周君輝前揭所述被告著手竊盜而未 遂等情,應可採信。
㈡再者,就被告犯後之情狀乙節,證人邱毅林於原審證稱:伊 將被告帶回去土地公廟現場時發現確有鐵絲在功德箱內,鐵 絲抽出時下方黏有一層雙面膠帶薄膜,伊詢問鐵絲為何人所 有時,被告答稱不知道,後來伊一邊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逮捕本人通知書時就一邊向被告提及周君輝 有見其在動鐵絲等情,伊會將鐵絲送去採指紋,當時被告一 直沉默不語,嗣於伊製作筆錄完畢後將內容一句句念予被告 聽,並告知被告如鐵絲為其所有就簽名,如否則至多伊請偵 查隊將鐵絲送往採證,然後被告就自己當場簽名,回警局後 又蓋印等語(詳原審卷第六四至六九頁)。就此,對照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二三頁) ,被告確有於扣押物品鐵絲一支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欄簽署其姓名並捺按指印,且參酌證人邱毅林為公務人員 ,與被告亦無恩怨,應不至有誣陷被告之情形。至證人邱毅 林雖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曾經承認鐵絲為其所有並表示有動過 鐵絲云云(詳偵卷第七0頁),然經原審為交互詰問後,足 徵被告係默認其為鐵絲持有人,而證人邱毅林於偵查中誤稱 被告係明示其為鐵絲持有人,是證人邱毅林於偵查中之證詞 雖略有出入,惟上開所述被告默認其為鐵絲持有人之情應不 至有假,是證人邱毅林上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仍可 採信。故被告於案發後曾默認該鐵絲為其所有之意,亦堪認 定。
㈢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日前往該處剛要去運動 ,因肚子痛,且知該處有廟,想先去上廁所後再去運動,上 完廁所後順道在廟前拜拜,拜拜後本欲去拿放置於洗手台之 包包,即為周君輝指稱偷東西云云。此除與前揭事證不符外
,且被告在周君輝阻止其離去時,僅稍作解釋隨即欲快步離 去,其後甚至與周君輝發生肢體衝突,亦屬有疑。再對照其 於偵查中陳稱:「我今天爬完山後肚子痛跑去那邊上廁所」 、「我上完廁所出來,右邊是洗手台,左邊是放香油錢的箱 子,我看到香油錢箱上面有一個東西,我沒有注意看,我看 一下就離開了」、「幾秒鐘而已,我看一下就走了」、「我 離開要去洗手時,馬上就有人過來說你是不是在這邊偷錢, 我說不是,我只是要洗手」等語,就其係於運動前抑或於運 動後遭指稱竊盜、究係拜拜後前往洗手台拿東西前被發現抑 或係於上完廁所後待洗手前被發現等顯然不同之細節,有前 後不一致之情形,且不論上廁所或拜拜,依其所述相關位置 ,亦無繞至功德箱前面停留之理。綜觀上情,被告前揭所辯 實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號對面之「成福宮」土地公廟內,趁無人之際,以 沾黏雙面膠之鐵絲一支,伸入置於該廟之功德箱內,著手竊 取功德箱內之金錢,適為附近之住戶周君輝發現而未得逞等 情,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以沾黏雙面膠之鐵絲伸入功德箱內,已著手於竊盜犯行 之實行,因遭人發現而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至公訴人雖認被告所 為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論以同法第三百二十八 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 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 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 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 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 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 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 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 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 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 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 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三百二十 八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 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 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 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
盜罪同其法定刑。是以倘於竊盜之際,僅當場虛張聲勢或與 被害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因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人 身法益侵害之程度甚微,要難率以強盜罪之重罰論擬(參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百三十號解釋理由)。本件證人周 君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經伊發現後,被告堅決否認竊 盜並轉身要離開,伊仍一直與被告溝通,起先在廟前廣場, 其後被告走出廟,伊就繼續跟追被告並同時打電話報警,嗣 後被告本欲開啟鎖在人行道白鐵欄杆上之腳踏車,準備要騎 乘離開,伊即站著以雙手抓著手把頂住,被告仍以腳踩腳踏 車踏板欲騎乘離開,伊只好頂住被告,被告索性將已解鎖之 腳踏車砸向伊,伊因跳開而未中,被告並陳稱:「幹你娘, 你爸跟你拼(台語)」等詞,衝過來推伊一把,伊因重心不 穩而倒在地上,並遭被告迅速飛撲壓在身上,兩隻手掐住伊 脖子並稱:「幹你娘,你爸要讓你死(台語)」等詞,伊亦 一直搥被告加以反抗,被告即自行退去,二人均躺在地上喘 息許久,隨後二人都同時跳起來繼續扭打,二人均因而受有 傷害,伊發現路旁有人在觀看,即大聲喊:「他是小偷,你 們幫我報警」等詞,路人因而報警處理,員警約於五至十分 後到達,到達前伊與被告二人仍持續相互揮拳等語(詳原審 卷第九0至九二頁反面)。此與伊於偵查中之證述(詳偵卷 第六三、六四頁)大致相符。又對照證人邱毅林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案發當日伊自凌晨三時至六時間執行巡邏勤務,伊 接獲土地公廟有小偷之通報後到達土地公廟時未見任何人, 隨即循線前往福德街三三九巷與福德街三0九巷底,見被告 與周君輝就後輪鎖在欄杆處之腳踏車在胸部高度相互拉扯, 雙方均拉住腳踏車僵持不下,伊把腳踏車擋下來,並將兩人 分開,當時被告有受傷流血等語(詳原審卷第六三至六六頁 反面)。上開證人所述被告與周君輝發生肢體衝突之經過, 就員警到場時被告與周君輝係徒手扭打抑或係拉扯腳踏車, 其過程之先後順序雖略有不同,惟被告與周君輝二人發生肢 體衝突並拉鋸腳踏車等情,則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二七頁)及證人邱毅林、告訴人林添進、被告當 庭繪製之現場位置圖(參原審卷第七八、七九、九八頁)存 卷可考。此外,被告因而受有顏面撕裂傷、擦挫傷、胸部挫 傷與兩側下肢多處擦挫傷、周君輝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 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一0二年一月二十八 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號函暨所附周 君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及查訪表( 見偵卷第五五至五八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一0二年八月 十六日北市○○○○○○○○○○○○○○○號函暨所附周
君輝、許寶華之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三五至四五頁)在卷 可憑。是被告為脫免逮捕,而與周君輝發生肢體衝突,二人 各自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固可認定。惟細觀上開證人所述肢 體衝突之情節,被告雖係為脫免逮捕而與周君輝發生肢體衝 突,然就二人相互對抗之過程,雙方相互以腳踏車僵持不下 ,互相扭打、各自喘息等情以觀,被告對周君輝於力量上並 無顯然優勢,且自雙方之傷勢以查,被告所受傷害之情形亦 未亞於周君輝所受之傷勢,因而尚難認被告實施強暴、脅迫 之手段已至周君輝有難以抗拒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尚難 認已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容有未洽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參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 一五一二號判決意旨)。
㈡又被告所為係屬未遂,此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 項後段,減輕其刑。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 被告有竊盜前科,不思勤奮工作,欲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 並考量其犯罪手段、犯案之過程、欲竊財物之價值,兼衡其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五月,並諭知以新台幣一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諭知扣案之鐵絲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核原 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以被告所為應 成立準強盜罪等語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如上所述 ,為無理由。被告仍執陳詞,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