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新興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
字第518 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7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新興與田維生之妹田維花為同居關係,民國一百零一年九 月二日下午四時許起至同日晚間九時十分許止,葉新興因心 情不佳,在基隆市○○○路○○○巷○○號田維生之住宅前 (該住宅因未編列門牌號碼,故戶籍上仍屬○○○路○○○ 巷○○號,該住宅當時係由田維生與其妻洪若縈及小孩居住 ),與住在該巷一號之友人林炳煌飲酒,嗣林炳煌於同日下 午六時許,先行離去。同日晚間十時許,林炳煌聽聞葉新興 在外面叫罵,乃上前勸葉新興離開,葉新興返回其與田維花 同居之基隆市○○街○巷○弄○○號住處後,竟萌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將其自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號輕型機車及田維花所騎乘之車號○○○-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汽油箱內之不詳容量汽油(當時田維花上開機車之 汽油油錶指針顯示汽油尚存有半桶之多,惟翌日發現油錶指 針已降至紅線),裝入其家中原本存放之一個空米酒玻璃瓶 內,騎乘車號○○○-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持上開裝有汽油 之玻璃酒瓶,至基隆市○○○路○○○巷對面馬路旁停放, 再徒步持上開裝有汽油之玻璃酒瓶至田維生上開住宅前,於 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將上開裝有汽油之玻璃酒瓶點燃 後,朝基隆市○○○路○○○巷○○○號田維生住宅大門丟 擲,該裝有汽油之玻璃酒瓶砸中該址大門後立即破裂成碎片 ,瓶內點燃之汽油旋在該址門上燃燒,並波及與該門成L形 直角位置之鄰宅○○○路○○○巷○○○○○號大門(該址 當時係無人居住之空戶,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 ,火勢亦在該宅門上燃燒。適田維生之妻洪若縈於○○○路 ○○○巷○○○號住宅內睡覺,聽聞玻璃瓶碎裂之聲音,又 發現有煙竄入其住宅內,出來查看,發現上開火勢,並見葉 新興在○○○巷口處,持續謾罵髒話穢語,趕急噴水將上開 火勢撲滅,因而未燒燬上開住宅,惟亦造成基隆市○○○路 ○○○巷○○○號木門因燃燒致變色、熱熔,另同巷○○○
之○號鐵門上有燃燒痕跡,原吊掛門把之雨傘被燒燬僅剩金 屬骨架。葉新興於縱火後,見洪若縈出來滅火,知其犯行已 無法遂行,始幫忙洪若縈滅火,惟仍繼續朝田維生與洪若縈 之住宅叫罵(葉新興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迄未據田維生 或洪若縈提出告訴),此時林炳煌亦出來查看,再度勸請葉 新興返家,並陪同葉新興過馬路騎機車離去。嗣警、消單位 據報到場處理,經採集上址現場地面水泥塊及玻璃瓶碎片送 驗,另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器攝錄影像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林炳煌 因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間受傷,陷入昏迷,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經原審法院於102年3月8日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153號裁定為監護宣告,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原審上開家事裁定影本在卷可憑,堪認證人林炳煌 於審判中已因身心障礙而無法陳述,參以前開說明,其101 年9月3日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被告葉新興之辯護人 為其辯護稱:證人林炳煌於審判外之陳述(101偵3709卷第 23至26頁、第62至62頁反面警詢、基隆市消防局談話筆錄之 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足採。
(二)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 文。次按「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 得命於訊問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亦有明文 。所謂應否具結有疑義係指證人是否有具結義務尚未明瞭者 而言。又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 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 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人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 。經查,檢察官於101年12月18日以證人身分傳訊田維花、 許景儒(基隆市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於102年5月7日 以證人身份傳訊證人楊建軍、劉統源(均為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中山派出所警員),各該證人於當次訊問,均係以證 人身分傳喚到庭,且均查無符合「是否有具結義務尚未明瞭
」之情形,檢察官於訊問之初,未命證人具結以擔保證人隨 後陳述之真實性,僅於訊畢後始命供後具結,參以首開說明 ,難認有合法具結之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 證人田維花、許景儒、楊建軍、劉統源其上開檢察官訊問時 所為之證言,不得作為證據。被告葉新興之辯護人為其辯護 稱:證人洪若縈、田維花、許景儒、楊建軍、劉統源於審判 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云 云。經查:關於證人田維花、許景儒、楊建軍、劉統源其上 開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業如前述;至 於證人洪若縈、田維花於警詢時之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未 經據為認定被告葉新興犯罪事實之證據,是該部分均不另為 證據能力之說明。
(三)被告葉新興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吳靜茹於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反面),非基於法 院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其鑑定於本案無再現性,且與基 隆市警察局之鑑定結果不符,是該證述不得作為證據云云。 惟按鑑定,係由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構,除憑藉其 特別知識經驗,就特定物(書)證加以鑑(檢)驗外,並得 就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僅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包括 技術、訓練、教育、能力等專業資格)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 意見;人證,則由證人憑據其感官知覺之親身經歷,陳述其 所見所聞之過往事實。前者,係就某特定事物依法陳述其專 業意見,以供法院審判之參酌依據,具有可替代性;後者, 因係陳述自己親身見聞之過往事實,故無替代性。二者雖同 屬人的證據方法,但仍有本質上之差異。而英美法上憑其專 業知識、技術等專家資格就待證事項陳述證人意見之專家證 人,則為我國刑事訴訟法所不採,析其依憑特別知識經驗而 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之本質以觀,亦屬我國刑事訴訟法上 鑑定之範疇,自應適用鑑定之規定。至依特別知識得知親身 經歷已往事實之鑑定證人,因有其不可替代之特性,故本法 第210條明定應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又本法為擔保證人、 鑑定人陳述或判斷意見之真正,特設具結制度,然因二者之 目的不同,人證求其真實可信,鑑定則重在公正誠實,是本 法除於第189條第1項規定證人之結文內應記載「當據實陳述 ,決無匿、飾、增、減」外,另於第202條特別定明鑑定人 之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以示區別,並規 定應踐行朗讀結文、說明及命簽名等程序,旨在使證人或鑑 定人明瞭各該結文內容之真義,俾能分別達其上揭人證或鑑 定之特有目的。從而鑑定人之結文不得以證人結文取代之, 如有違反,其在鑑定人具結程序上欠缺法定條件,自不生具
結之效力,依本法第158條之3規定,應認為無證據能力,不 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內政部消防署101年9月5日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火 災證物鑑定報告(見偵卷第第66頁反面),其鑑定過程,經 負責該項鑑定之內政部消防署人員吳靜茹於原審之證述,係 就本案件犯罪現場採樣物品之鑑定事項,係依憑其技術、能 力等專業資格之特別知識經驗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之鑑 定人,而非依特別知識得知親身經歷已往事實之鑑定證人, 揆諸上開說明,應屬我國刑事訴訟法上鑑定之範疇,自應適 用鑑定之規定,且鑑定人之結文不得以證人結文取代之。鑑 定人吳靜茹於原審陳述之具結係以證人結文為之,而非鑑定 人之結文,是鑑定人吳靜茹具結程序上欠缺法定條件,不生 具結之效力,不得作為證據。
(四)被告葉新興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 定報告(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未經審判中審判長 指定鑑定之人所作,非基於法定鑑定程序所取得,無證據能 力云云。惟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鑑 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一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從而,檢察官 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 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 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 實需求,由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如火災現場原因之 調查鑑定有其急迫性,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 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 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 是以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 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 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法務部92年9月1日 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查本件基隆市消防局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其所附之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見101偵370 9號卷第54頁至第70頁反面),係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逕送請基隆市消防局鑑定,而基隆市消防局為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指揮司法警察所囑託之鑑定機關,基隆市消防局 依消防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執 行火災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被告葉新興之辯護人為其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尚屬 無據。
(五)至於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 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原審102年8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雖陳稱對檢察官提 出的證據有意見,惟核其陳述,核屬爭執證據之證明力;本 院卷第45、4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及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案發時雖有前往上址田維 生住處前,但沒有攜帶玻璃酒瓶,也沒有丟擲玻璃瓶。伊 沒有放火,不能因為伊在那邊喊,就說伊去放火,不要冤 枉伊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監視器照片顯示被告是 拿水桶及一個袋子,若被告真的要放火,拿袋子裝酒瓶就 好,為何要拿水桶,原審一直在檢驗,只能驗出現場有火 災,機車的機油有灑出,不足以認為被告放火,田維花於 偵查中說汽油只有一半,原審又改口,可見田維花對機油 的多少根本不清楚,田維花沒有看到被告有拿酒瓶裝機油 ,警員找到被告時身上沒有汽油味,若被告酒醉拿酒瓶去 裝機油,怎麼可能身上沒有汽油味,洪若縈也說當時被告 手裡有拿水桶,裡面有裝魚,與被告所述一致,林炳煌也 說沒有看到被告放火,只說被告有在場,火災可能是汽油 引起,是怎樣的汽油不知道,汽油不是只有95、98,原來 的鑑定並沒有鑑定出機車的機油與現場的汽油是否同一種 ,而且被告是如何縱火,如何取機油,現場也沒有找到點 火之器具,這些都無法證明被告放火等語。
(二)經查:
1、證人林炳煌於警詢中陳稱:葉新興是透過我鄰居洪若縈夫 婦的關係介紹認識的朋友。我於昨日(101年9月2日)下 午約16時許原先自己一人坐在基隆市○○區○○○路○○ ○巷○○號旁附近鄰居聊天的小空地前,而當時就葉新興 前來說要來找洪若縈夫婦,我就向葉新興表示洪若縈夫婦 二人都已外出,而葉新興就表示要等洪若縈夫婦返家並向
我表示他心情不好,身上又沒錢要我買酒請他喝,我就先 拿一百元給他並要他等一下喝完後坐計程車回家,我並至 附近雜貨店購買二瓶米酒一同飲用,飲用約三十分鐘後我 另一個朋友就過來看我們二人在喝酒,他就向我與葉新興 表示洪若縈家中冰箱內還有剩一些魚,我朋友就直接進去 屋內拿魚出來空地旁瓦斯爐煮食並與我們一同飲酒,一直 至十八時許洪若縈的先生就下班返回家中,我見狀就向葉 新興說我要出去走一走後我就離開了,但他們有無持續飲 酒我就不清楚了,直到二十二時許我聽到外面有人在叫罵 聲,我便外出查看,我就看見葉新興站在我家與洪若縈家 中間的樓梯朝著洪若縈家中方向叫罵,但他在罵誰我聽不 清楚,我見狀便向葉新興勸說有喝酒了有什麼事情明天在 (再)說並要他快點回家,我說完後就轉頭回家,回家後 就沒有聽到聲音了,而至二十三時五十分左右又聽到外面 葉新興在叫罵的聲音,我便又出來勸說葉新興不要再罵了 趕快回家,並護送他過馬路並親眼看他騎乘機車離開,我 轉頭返家時就見到警方才知道洪若縈家中遭人縱火。葉新 興二次叫罵都是朝洪若縈家中方向,但我都聽不清楚葉新 興係在對何人叫罵。(你於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勸離葉新興 時葉新興有無手持物品?)沒有。(你於二十三時五十分 許勸離葉新興時巷弄內還有無見到他人?)沒有,只有見 到他一人等語(見偵卷第24至26頁)。另證人洪若縈於原 審證述情節略以:發生火災當天下午,被告有在田維生住 處門口與田維生喝酒,當天下午被告曾回家拿魚到田維生 住處煮魚湯,晚上又再次回家拿魚到田維生住處煮魚湯, 晚餐後,被告與田維生繼續飲酒至約至二十二時許,田維 生要回家睡覺,洪若縈與田維生即一同回家就寢,洪若縈 與田維生回家睡覺後,被告就不在了,洪若縈沒有看見被 告去哪裡(見原審卷第156頁反面至158頁)。睡到一半, 洪若縈突然聞到濃濃的煙味,看到外面有光,並聽到玻璃 瓶破掉的聲音,而察覺失火,洪若縈直接開門往外看,看 到被告在田維生住處下馬路邊一直罵髒話(見原審卷第15 8頁反面至159頁)。洪若縈看見失火之後,先噴水滅火, 並報警處理,洪若縈滅火時,被告在旁碎碎念,並有過來 幫忙滅火。當時被告有罵三字經(髒話),且有說「這是 一個警告」。被告是先說「這是一個警告」講完以後才幫 忙滅火(見原審卷第155頁反面至156頁)等語。綜上證人 林炳煌、洪若縈證言,可知被告於102年9月2日16時許, 前往田維生住處找洪若縈未遇,即與林炳煌一同在田維生 住處旁空地飲酒。嗣林炳煌於18時許先行離開。而被告復
與田維生在該處飲酒。其間,被告曾二度回家拿魚返回該 處煮食並與田維生共同飲酒。至同日22時許,田維生表示 要回家睡覺,乃返家與洪若縈一起就寢。大約同一時間( 22時許),林炳煌聽見被告叫罵聲而出外查看,見被告係 朝田維生住處方向叫罵,林炳煌乃勸被告回家。嗣林炳煌 即未再聽見叫罵聲。復於同日23時50分許,洪若縈因濃煙 、火光及玻璃瓶碎裂聲音而開門查看,發現失火,並看見 被告在其住處下方罵髒話,並說「這是一個警告」。洪若 縈滅火時,被告在旁碎碎念,並有過來幫忙滅火。而林炳 煌於當時亦聽見被告叫罵聲而外出查看,見被告對田維生 住處方向叫罵,林炳煌即護送被告過馬路,於被告騎機車 離開後,林炳煌才看見警察到場,林炳煌始知悉田維生住 處遭人縱火,而林炳煌稱其護送被告離開後看見警察到場 ,可以推知林炳煌當時看見被告叫罵,已在縱火發生,並 經洪若縈報警後之事,洵可認定。
2、被告雖辯稱:案發前到田維生住處前叫罵,是在罵林炳煌 ,因為我叫他開門他都沒開門云云(見偵卷第98頁反面) ,惟與證人林炳煌前開證述情節不符,被告此部分辯解難 以採信。而證人洪若縈於原審證稱:被告說「這是給你們 一個警告」時,臉對外面,應該不是對我們講的云云,惟 查,證人洪若縈之夫與被告之同居人係兄妹,兩家人存有 某種程度之親誼。且證人洪若縈於原審證稱:「(葉新興 在說『這是一個警告』的時候,當時有沒有別人在跟葉新 興講話?)沒有」、「(他就突然自己這樣講是不是?) 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證人林炳煌亦稱:當日 二十三時五十分勸離被告時,巷弄內只有被告一人等情如 前。可見被告說「這是一個警告」時,並非在與旁人(洪 若縈以外之人)交談,被告此語顯係針對洪若縈。並參以 林炳煌看見被告時,被告仍在對田維生住處叫罵,可知被 告當時氣憤的對象確係田維生或田維生之家屬,堪認被告 當時說「這是一個警告」等語,確係針對洪若縈所為。洪 若縈上開證稱:被告說「這是給你們一個警告」臉對外面 ,應該不是在對我們講的云云,有迴護被告之嫌,不足採 信。而被告與洪若縈家人存有親誼,業如前述,倘被告發 現洪若縈住處意外失火,理應出言慰問,或關心詢問人員 財物受損情況,惟被告竟對洪若縈稱「這是一個警告」等 語,且對田維生住處大聲咒罵,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辯稱 並未縱火云云,已難輕信。
3、被告葉新興雖又辯稱:證人洪若縈於原審證稱:被告說這 是給你們一個警告時,臉對外面,應該不是對我們講的云
云,可知此僅係一個警告,並非真的對某一人而發,隨意 說說而已,況被告若存心放火,即不會去幫忙滅火,是「 這是給你們一個警告」,不足證明被告放火云云。惟查:(1)依證人洪若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田維生住在林炳煌 家的上面,下一個樓梯就到林炳煌家,我們在上坡,林炳 煌在下坡,伊住的地方與林炳煌住的地方係從同一個階梯 上去,從下面爬上來會先經過林炳煌家,滅完火時,伊有 看到被告的紅色水桶,裡面裝魚,放在林炳煌家上來一點 等語(見原審卷第157、158至160頁),可徵倘果如被告 所述其當天要拿魚給林炳煌,則被告理應只會經過林炳煌 之住宅,何以被告裝魚之紅色水桶未出現在林炳煌之住宅 之門口,反而係出現在林炳煌家上面靠近田維生之住宅處 ,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伊於101年9月2日22時許飲酒 返家後,有再度前往田維花大哥(即田維生)之住宅,伊 當時係拿魚給田維花大哥(即田維生)等語(見101偵370 9號卷第4頁),益徵被告於101年9月2日22時許飲酒返家 後,再度前往之目的地為田維生之住宅,而非林炳煌之住 宅無訛。又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1年9月2日22時 許飲酒後返家前,有站在林炳煌住所及田維花大哥(即田 維生)住所中間之樓梯處,朝田維花大哥住所方向以三字 經漫罵,伊飲酒返家後再度前往田維花大哥(即田維生) 住所,離去前有站在林炳煌住處巷口前,以三字經朝田維 花大哥(即田維生)住所方向漫罵等語(見101偵3709號 卷第6至7頁),核與證人林炳煌前揭於警詢證述被告二次 叫罵都是朝洪若縈家中方向等語(見101偵3709號卷第25 頁)相符,足徵被告101年9月2日22時許及23時50分許叫 罵之方向,均係田維生之住宅,而非林炳煌之住宅。據此 ,被告嗣於偵訊時翻稱:伊當天係要拿魚給林炳煌,伊叫 林炳煌開門,但林炳煌都沒開門,所以伊很生氣在那邊罵 他云云(見101偵3709號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顯屬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2)又被告坦承其於101年9月2日22時許飲酒後欲離開田維生 之住宅前,有朝田維生之住宅叫罵,其於同日23時50分許 ,再度朝田維生之住宅叫罵,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當時氣 憤的對象確係田維生或田維生之家屬,且同日23時50分許 林炳煌勸離被告時,巷弄內只有被告一人等情,業據證人 林炳煌證述如前,堪認被告當時說「這是一個警告」等語 ,確係針對田維生或田維生之家屬所為,而非針對林炳煌 。被告辯稱僅係一個警告,並非真的對某一人而發,隨意 說說云云,尚無可採。至於證人洪若縈上開證稱:被告說
「這是給你們一個警告」臉對外面,應該不是在對我們講 的云云,有迴護被告之嫌,不足採信。而被告縱有協助洪 若縈滅火,亦屬實行放火行為後所為,難遽此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4、依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80至 90頁),被告於案發前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日二十三時三 十四分三十八秒至四十三秒,行經距離案發現場約十公尺 左右之路口(證人劉統源於原審證稱:該斑馬線位置右側 上去約十公尺就是案發現場,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 被告當時左手提著一個紅色水桶,右手則提著一個以塑膠 袋盛裝的長形物體。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該塑膠水桶是裝 魚,要拿給田維生,右手拿的東西是塑膠袋,裡面裝著盛 裝開水的塑膠瓶等語(見偵卷第5、6頁),被告偵查中陳 稱:左手提的水桶裡面是裝魚,右手拿的瓶子裡面裝的是 茶等語(見偵卷第74頁)。可知被告前往案發現場時,右 手提著塑膠袋,裡面塑膠袋內裝有瓶子。而被告離開案發 現場時,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四分許,亦遭同一監視器拍 得其影像,當時被告手上並未拿任何物品。足認被告攜帶 到案發現場的瓶子,於被告離開時並未帶走至明。 5、本案火災現場門上有液體潑濺燃燒痕跡,於地面發現碎玻 璃瓶,將門口清理後發現地面呈不規則狀燃燒痕跡。且於 火災現場採集之二件證物均檢出含汽油類成分,研判本案 起火原因不排除人為縱火而造成火災之可能。此有基隆市 消防局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四日基消調壹字第○○○○○○ ○○○九號火災原因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五四頁以 下)。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基隆市消防局科員許景儒於原審 證稱: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是我製作。本案經我們現 場勘查結果之後,起火處是在基隆市○○○路○○○巷○ ○號門口前方的地面。起火原因是不排除人為縱火引起。 當天我們接受報案之後,通知、出勤,到現場不到一個小 時的時間,我們在現場採集了一個玻璃碎片跟地面的水泥 塊回去做鑑驗。採證是我跟另一個同事兩人同時採的。採 樣時間是九月三日零時四十五分(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至 第95頁)。其實玻璃碎片是碎一整地,我們只是在起火處 附近採一個比較接近的,…因為它有明顯受燒的痕跡在, 因為我們到的時間非常接近起火的時間,所以我們當初就 是立即趕快查,趕快做前處理的部分的話還驗得出它可能 會有助燃劑的成份在。因為它散落一地,它比較靠近起火 處的地方,我就去採,那片剛好是在那個地方,所以我就 把它採起來,…我們只是需要在起火處附近採一個樣本就
可以,但是,因為我們也是會懷疑說,如果假設他當時是 丟擲一個玻璃瓶的話,它散開裡面的液體會散落出來,所 以我們也會採地面的水泥塊,去看它有沒有剛好,因為水 泥塊它是有孔洞,所以它的液體不會完全在表面,它有可 能底部也會吸附易燃性液體,所以說我們也是有採水泥塊 去做再一次的確定,所以我們是針對玻璃瓶碎片跟水泥去 做採證。水泥塊是起火處附近下方的水泥塊(見原審卷第 96、98頁)。採集到的酒瓶碎片我們經過先前處理後才送 消防署去做鑑定,先前處理我們是用乾淨的鐵罐先把證物 密封,之後我們用活性碳片去做吸附,去把它裡面的成份 可能有助燃劑的成分吸附起來之後,再用溶劑二硫化碳去 做托附,把它托附到那個溶劑裡面,之後我們前處理完畢 之後就整個送消防署去那邊做鑑驗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 )。而基隆市消防局將本案採集之二件證物(玻璃碎片、 地面水泥塊)經過前處理後,將萃取液送請內政部消防署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定結果,送驗證物二件萃取液,注入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結果均檢出汽油類,有內政部消防署 一百零一年九月五日鑑定案件編號第○○○○○○三號火 災證物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6頁反面),其鑑定 過程,復經負責該項鑑定之內政部消防署人員吳靜茹於原 審證稱:「(本案是一百零一年九月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 分在基隆市中山一路二九一巷的火災,妳是不是有受理這 個案件裡面的現場採樣的物品的鑑定的工作?)有接受這 個案子,有」、「(在鑑定報告書上面有寫一個『證物式 樣』,『0000000-1萃取液』、『0000000-2萃取液』,請 妳講一下這個是什麼意思?)因為火災現場裡面它的證物 會經過,就是現場這邊看到的一些證物他們放到這個採證 罐之後,送實驗室之前它要經過一個前處理,就是送到實 驗室之後我們會做一個前處理完之後,這個前處理的部分 因為他們在消防局自己就本身有能力做,所以他們就把經 過吸附萃取之後的萃取液送到實驗室來做氣象層析質譜儀 的分析」、「(妳的意思是說根據他們前處理之後所得到 的萃取液,你們在消防署這邊做氣象層析質譜儀的分析? )對」、「…我的話我就是針對我們自己送來的跡證,我 們做鑑定分析,我們有一個鑑定的標準,鑑定那個標準是 國際大家認定的一個標準,叫做『ASTME1618』,這個標 準就是針對分析出來的圖譜去做鑑定分析…」等語(見原 審卷第100頁反面、第101頁)。再觀之警方於現場採集之 證物玻璃碎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紅標米酒玻璃瓶 碎片」(見偵卷第30頁),由外觀及殘餘標籤,可以看出
係褐色米酒瓶碎片(見原審卷第171頁照片),而證人許 景儒上開採集之玻璃碎片,其外觀具有圓形及圓弧形狀之 特徵,亦可看出係玻璃瓶之碎片,且顏色與警方採集者同 為褐色(見原審卷第138頁反面照片),可知本案火災, 應係以米酒玻璃瓶盛裝汽油,於案發地點破裂而使汽油溢 出,且點火引燃所致,堪予認定。
6、參以證人田維花於原審證稱:與被告係同居關係,平常以 機車代步,車號000-○○○(按:應為000-○○○之誤) 。九月二日發生火警前,有到田維生家去過,去一下就回 家了,看到田維生和一群人及被告在喝酒,去一下就回家 了,沒有在那邊坐。回到家以後就睡覺。…我聽到外面很 吵的聲音,我就不理會,我就睡著了。「(一百零一年九 月二日就是發生火災那天,妳那個時候上床睡覺以後,妳 是不是有聽到葉新興在外面罵三字經的聲音?)就是很吵 ,好像有人在吵架這樣子」、「(還有什麼樣的聲音?) 弄東西鏗鏗鏘鏘這樣子」、「(弄什麼東西?)我也不知 道,就有聲音這樣子,因為我在床上已經快睡著被吵到這 樣子」、「(妳在警察局做筆錄的時候警察有問你,妳有 說『入睡前有聽到葉新興在屋外不斷罵三字經,在弄機車 的聲音』,妳在警察局有提到『弄機車的聲音』,妳記得 嗎?)對,就鏗鏗鏘鏘,我不知道是不是機車,我也沒有 看到,我在樓上」。「(當時警察問妳『葉新興於昨日返 家後有無再外出』,妳回答『因葉新興回家後我已上樓睡 覺了,因此我不知道是否有無外出,但我於入睡前有聽到 葉新興在屋外不斷的在罵三字經及在弄機車的聲音』,這 是不是妳當時回答的?)對」、「(是實在的嗎?)對, 沒錯」(見原審卷第111頁反面至112頁反面、第114頁反 面、第115頁反面)。平常騎000-○○○的機車是用來載 小朋友上學、買東西。當時小孩就讀小學六年級及國中一 年級,平常由我載他們上下課,每天都要騎車。「(一百 零一年九月二日發生火災這天,妳騎著000-○○○這輛摩 托車回到家的時候,妳有注意看妳的機車的油錶的針在什 麼位置?)我要載小朋友的時候針就往下了,很少這樣子 ,載小朋友去上課之後我就去加油,怕乾掉沒辦法騎」、 「(…當時檢察官問妳說九月二日妳騎回家,…第二天早 上就是發生火災之後的第二天早上,妳要載小孩上學,妳 發現摩托車油錶的指針到紅線下面,是否如此?)是」。 發生火災前那個晚上,把車騎回家的時候,油箱應該還有 半桶油。「(對於警察又問妳『妳是否知悉葉新興當時在 弄機車的聲響是在弄機車何處』,妳回答說『我不知道,
但我昨日騎乘我所有車號○○○-000號重機車返家時,機 車還剩下約半桶的汽油,但我今日早上要載小孩上課時發 現機車油錶指示針已在紅線下方了』,這是妳的回答嗎? )是、「(所回答的內容是實在的?)實在」(見原審卷 第112頁反面至113頁反面、第115、116頁)等語。證人劉 統源於原審證稱:(當天處理的經過為何?)我們接獲報 案之後我們趕到現場去,當時消防隊已經在現場,據消防 隊跟我們表示是火勢已經撲滅了,當時我們有詢問屋主, 就是洪若縈小姐,她就跟我們講說剛才是算她一個親戚葉 新興放的火,我們循著她所供述的調閱路口監視器,然後 就找葉新興。是在被告住處找到被告。(你們在被告的住 處有做什麼樣的勘查的動作?)我們先到現場的時候因為 他門口有停放兩部機車,我們還沒確定他有沒有在那邊的 時候,我們在門口的時候就有聞到門口那邊有汽油味,所 以我們就初步先對兩部機車旁邊的油漬先做拍照,然後再 請被告葉新興出來跟我們做解釋這個是怎麼造成的。偵查 卷第42頁下方照片到45頁照片都是我拍的。因為當時我們 去○○○巷那個現場的時候,據報案人跟我們說是人家丟 汽油彈縱火的,所以我們據她供述去找葉新興的時候,在 外面的時候就有看到很新鮮的汽油油漬,我們當時是想說 是不是犯嫌利用這個機車的汽油製作汽油彈,然後才造成 地面的油漬跟機車旁邊周圍有汽油味這樣子。「(所以你 是因為看到有汽油漬在地面,所以你把這個拍起來?)是 」、「(你說看到這個汽油漬是新鮮的意思是什麼?)剛 滴落的還沒乾,因為汽油的揮發速度很快,我們經驗法則 判斷就是說這個是剛滴落在地面的,還沒乾,這個應該是 散落在地面上不會很久的時間,跟案發時間是比較接近的 」、「(汽油漬有沒有可能是機車本身的機件有缺損而漏 油出來?)因為我們看到的就像相片拍攝的位置一樣,都 是在機車的旁邊,不是在機車的下方,所以如果機械滴落 的話我們研判不可能會滴落在旁邊,應該是直接滴落在停 放機車的下方的位置才可能會造成油漬,那個位置是不一 樣的」、「(你剛剛一開始有講到說在現場那個洪若縈有 向你表示嫌犯是葉新興,當時洪若縈是怎麼跟你說的?) 她一開始先表示就是葉新興所縱的火,然後講說他剛才來 這邊大小聲,我們警方到達之前他就已經跑掉」、當時我 們採證完之後,請被告出來的時候,我們有詢問他這兩台 摩托車是誰的,他跟我們講說一台是他騎的,已經很久沒 有發動了,另外一台是他跟他同居人共同使用的機車。汽 油漬當時有問被告,他說因為機車沒有辦法發動,他想說
是不是沒油,他有搖晃,然後濺出來的油漬,當時他在筆 錄中也是這樣供述的。我有請被告打開這兩台機車的座墊 起來看油箱的狀況。○○○-000輕型機車油箱蓋在座墊下 面、000-○○○重型機車的油箱蓋位置也在座墊下面。兩 台機車的車身都有噴濺到油漬,可是那個沒辦法拍出來。 我印象中輕機車這台是油箱位置的右側它有噴濺到,還有 油箱蓋的周遭也有,可是那個油漬我就沒有辦法判定是新 的或是舊的,重機車油箱位置的右側車身的部分也有噴濺 到汽油漬。「(你講說沾染到車身的狀況是怎樣,可不可 以詳細的描述一下?)車身我們大概有觸摸一下,車旁邊 濕的部分是油油的」、「(你講的車身是指側面的車殼? )對,兩部車側面的車殼都是還有保持潮濕的濕濕的狀態 ,不是水漬是油漬,因為我摸是油的」、「(當初你看的 時候,你有講到說輕機車的機油蓋是打開的,機油蓋的旁 邊有沒有機油的油漬?)汽油的加油口跟機油蓋兩個是很 靠近的,所以它旁邊都是一些污垢,所以我沒辦法判定那 個部分到底是汽油漬或是機油漬」、「(你當初問被告關 於為什麼機油蓋是打開的,他怎麼說?)他說他要搖看看 裡面有沒有汽油,他搞不清楚哪個是機油蓋、哪個是汽油 蓋」、「(你去找被告的時候有沒有發現被告身上有奇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