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6號
TTDV,90,重訴,6,2001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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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台東縣台東市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甲○○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九日,邀同被告甲○○、丁○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得新台幣九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 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採機動利率 按月計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戊 ○○於借款期間屆滿後,並未返還借款本金,且自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亦未再 繳納利息,核計尚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金異動記錄卡、共用查詢單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林有德,惟訴訟進行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 ,經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金異動記錄卡、共用查詢單等 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主張之情 事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
~B 法  官 黃明展
~B 法  官 魏于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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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