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建輝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緝
字第9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043號、第545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 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 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建輝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然對於原判決事實、理由並無爭執,僅謂:判決八月太重, 本案是許易仁叫被告按電鈴,許易仁負責踰越窗戶,開門給 被告進去,被告坦承有犯罪行為分擔,被告應僅成立刑法第
320條普通竊盜,被告是因為生活過不下去才和許易仁犯本 案,被告前次關回來都有在上班,非如原審所言不思以正途 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被告也有向被害人道歉,希望給 予被告一次從輕從寬之機會,以社會勞動服務代替科刑。三、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鄭建輝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與同案被告許易仁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宅方式,共同竊取被害人彭張月妹財物得手等犯行,因而論 被告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宅竊盜罪。復說明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易仁就上開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並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 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易緝卷第12、15頁) ,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彭張月妹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 5459號卷第9、10頁,下稱偵卷),並有民生東路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領據、贓物照片9幀(見偵卷第12頁、第15至17頁、第19頁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憑採,是以被 告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 判斷於法均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任 何違誤之處。
㈡按共同正犯本行為共同理論,應對他共同正犯所為一併負責 。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易仁既如前述係共同正犯,則就同 案被告許易仁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一事,自應負共 同之責,並無僅因推由同案被告許易仁攀爬窗戶侵入被害人 住處,而被告係按被害人住處門鈴確認無人在家之人,而異 其共同正犯之責,何況同案被告許易仁開啟被害人住處大門 後,被告亦有進入被害人住處房間內翻動抽屜搜尋財物乙情 ,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是原判決認定被告 與許易仁間為共同正犯,即屬正確。上訴意旨謂其僅有分擔 按門鈴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云云,洵為誤 會,殊非可取。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說明被 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 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 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且前有多次竊盜經判刑之紀錄,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犯本案,本應重懲,惟念及 被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 竊得之財物部分已歸還予被害人、並配合員警之調查(見原 審卷第29頁員警職務報告)」等一切情狀,據以量處有期徒 刑八月,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原判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上訴意旨泛言 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之自新機會,純屬其個 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實難認已提出具體理由。況被 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 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為累犯,經依 法加重其刑後,不得諭知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與 刑法第41條第2項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未合,且所謂易服社 會勞動,乃判決確定後,另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斟酌受刑 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列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因 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後,認為宜易服社會勞動後,始 命令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勞動,並定履行 期間,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上訴理由所指 之「易服社會勞動」,乃判決確定後方由執行檢察官本於職 權裁量所為之處分,核與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與量刑是否 合法妥適,並無關聯,附此說明。
四、經核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 ,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 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 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 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