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季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040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62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 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 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 法第361 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 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林季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訴 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均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供承不諱,並深具悔悟,其犯後態度良好,且未對社 會造成危害。若被告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將失去現在之 工作,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期,賜予被告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之諭知,以維被告權益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被告林季勇之自白,及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 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30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0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證據,認定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 已說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 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 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 己之身心健康,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而為 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 形,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核諸原審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就被告上 開犯行宣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標準, 並無過重之情,量刑亦屬妥適,復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規定之餘地。被告所執上訴理由,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 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 不當或違法之處,其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 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
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