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陳靜嫣即建興中醫院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陸拾柒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 仟叁佰萬元,以一百零一年七月三日為清償期限,約定利息按百分之十點零二五 計算,並得按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調整,每一個月計付利息一次,自八十八年 八月三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一五六期,按期攤還本息,若其中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本金及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 被告於借款後,僅償還本金三十二萬零一百零四元,利息僅付至八十八年十一月 二日,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法被告應負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聲明。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債務業已找人承擔,請求原告延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對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向原告借款二千 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百分之十點零二五計算,並得按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調 整,而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即未攤還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二千二百六 十七萬九千八百九十六元及利息未繳等事實,均不爭執。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乙紙為證,核 屬相符,且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系爭債務業已找人承擔, 原告應俟該債務處理完畢再請求等語抗辯,然查依兩造所訂定之借據第五條第 三款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經通知後,借款 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即未攤還本息既為被告所 自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請求延期清償之權利,則被告所辯自無理由。(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千二百六十七萬九千八百九十 六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七五計算 之利息,並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之違約金,為有理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昆曄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黃明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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