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704號
TPHM,103,上易,704,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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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寶財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審易字
第1225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11435號、第208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第1402號、 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 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 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 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立法理由之說明 ,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判決略以:本件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寶財於原審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孟穎、黃



俊豪、許峻耀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土城分行102年4月9日(102)兆銀土城字第007 號函 附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一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3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 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一份、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8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 0000000 號函文暨所附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四紙、本 案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彰化 銀行三峽分行102年3月15日彰峽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附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查詢一份、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一 紙(告訴人林孟穎匯款部分)、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一紙(告訴人許峻耀匯款部分)、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影本二紙(告訴人黃俊豪匯款部分)等件附卷可稽,足 證被告確有為前述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認 定: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18日14時許起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明成員接續撥打電話向林孟穎佯稱:因 他人持用其證件欲請領手術補助及涉嫌洗錢,要求林孟穎將 金錢交付監管云云,致使林孟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0 2年1月24日1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板信商 業銀行民族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本案兆豐商銀帳戶)內,被告即依該詐欺集團不明成員指示 ,持用本案兆豐商銀帳戶之金融卡,於102年1月24日12時41 分起至15時22分許間,接續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提領或辦理轉 帳,合計領出14萬9950元之款項,復於翌日(即25日),被 告再持本案兆豐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以臨櫃方式提領合計50萬元之款項後,即將所領取款項 均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明成員。因而論被告所為係犯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 ,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 法之處。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 理由略以:被告知道自己不該把自己帳戶及金融卡等物交給 不認識之人。然現在事已發生,希望法官看在被告願意認錯 的情形上,能改以緩刑或把刑之執行往後延二個月,讓被告 有時間把該還的錢還完,被告也不想把債務留給家人處理, 同時也希望法官能解除被告遭警示之帳戶,以利被告還款所 用,希望法官給被告一次機會,被告保證以後不會再出借自



己的帳戶,如果法官不願給被告一次機會,被告就只有死路 一條云云。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 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 未諭知緩刑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 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 之一切情狀。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在案之素行狀況,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 卷可參,兼衡其本案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及 所生危害程度,暨犯後迨原審法院訊問時尚知坦認全部犯行 等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 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緩刑,核其上訴理 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 原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構 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敘明具體理 由。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至於被告希望延緩執行部分,可於檢察官傳喚其 到案執行時另行向檢察官提出聲請,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號│ │ │ │新臺幣) │ │
├─┼───┼────────────────┼────┼─────┼────┤
│一│黃俊豪│102 年2 月26日19時許,不明人士接│102 年2 │2萬1989元 │本案中華│
│ │ │續撥打電話向黃俊豪佯稱:先前在露│月26日21│、3941元 │郵政帳戶│
│ │ │天購物網站購物時,誤設為轉帳分期│時2 分許│ │ │
│ │ │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依照指示操作│、21時21│ │ │
│ │ │,始能解除設定云云 │分許 │ │ │
├─┼───┼────────────────┼────┼─────┼────┤
│二│許峻耀│102 年2 月27日20時許,不明人士接│102 年2 │2萬9989元 │本案彰化│
│ │ │續撥打電話向許峻耀佯稱:先前在網│月27日21│ │銀行帳戶│
│ │ │站購物時,因業務人員疏失導致重複│時9 分許│ │ │
│ │ │訂購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依照指示│ │ │ │
│ │ │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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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