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號
原 告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淑媛
湯德旺
被 告 子○○
訴訟代理人 林金昌
被 告 辛○○
癸○○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先洲
被 告 丑○○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己○○
戊○○
丁○○
丙○○
壬○○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柒萬零柒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一月三
十一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陳富光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三日邀同被繼承人鄭英妹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自八十三年九月三日起 至九十年九月三日止分八十四期,於每月三日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繳納利 息,本金部分借據到期一次還清,如未按期繳息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並 應將本金、遲延利息,及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一 次清償。
(二)訴外人陳富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即開始滯納,未再依約繳納利息,依
上述約定被繼承人鄭英妹及訴外人陳富光即應將期滿為止所欠三百七十七萬 七百三十四元並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一次 連帶還清,而被繼承人鄭英妹於八十五年一月二日死亡,被告子○○、辛○ ○、癸○○、丑○○、己○○、戊○○、庚○○、丁○○、丙○○及壬○○ 為鄭英妹之繼承人,應負擔鄭英妹之債務,迭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未清 償,爰依繼承及連帶保證關係訴請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報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花蓮地方法院函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游東輝。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子○○部分:
鄭英妹在八十年之前即已中風,伊不知鄭英妹有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鄭 英妹並不識字,本件契約書鄭英妹之簽名並非鄭英妹所為。(二)被告己○○、戊○○、庚○○、丁○○及丙○○部分: 被告己○○、戊○○、庚○○、丁○○及丙○○皆為鄭蘭妹之子女,鄭蘭妹過 世時,被告己○○、戊○○、庚○○、丁○○及丙○○皆未拋棄繼承,被告等 並不知訴外人陳富光有欠原告系爭借款,鄭英妹八十三年九月即已中風,並不 知鄭英妹借有系爭款項。
(三)被告辛○○部分:
被告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之記載略謂:被告辛○○於 出嫁後,即告知訴外人即其大哥陳富光拋棄繼承權,及至大哥陳富光告知要辦 理繼承時,亦是持上述堅持拋棄繼承之意,因家中成員中一切事物之決定,辦 理文書皆是大哥陳富光所主張及承辦,怎知尚因繼承之問題而成為被告,本人 未辦繼承之文書,出嫁後也從未過問家中之事,更無意願辦理繼承。(四)被告癸○○及丑○○部分:
被告癸○○及丑○○為訴外人鄭進德之子女,鄭進德死亡時,被告癸○○及丑 ○○皆未拋棄繼承,亦不知鄭英妹有此筆債務。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富光於八十三年九月三日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約定自八十三 年九月三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三日止分八十四次於每月三日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 繳納利息,本金部分借據到期一次還清,如未按期繳息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 並應將本金、遲延利息,及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一次清償 。訴外人陳富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即開始滯納,未再依約繳納利息,依上 述約定陳富光即應將期滿為止所欠三百七十七萬七百三十四元並自八十七年十二 月三十日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及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至清償日止計付之違約 金一次還清,訴外人鄭英妹業於八十五年一月二日死亡,被告皆為鄭英妹之繼承
人,並未拋棄繼承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花蓮地方法院函示影本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訴外人鄭英妹於八十年之前即已中風,不能寫字且不識字,亦不知鄭 英妹有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本件契約書「鄭英妹」之簽名並非鄭英妹所為 等語置辯。經查:訴外人鄭英妹之學歷為國小畢業,此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查 ,衡諸常情,鄭英妹應會書寫自己之名字,是被告辯稱鄭英妹不識字,不會書寫 自己之名字,無可採信。另系爭借款之對保手續,係先由借款人陳富光於八十三 年八月三十日原告銀行辦理借款手續,因鄭英妹之行動不便,故陳富光於同日偕 同原告之承辦人員游東輝至鄭英妹之家中辦理連帶保證手續,並由鄭英妹親自簽 名於借據上,此有本件借款之借據文件對保日期欄內加註「於客戶(即鄭英妹) 家」可稽,並經證人游東輝到庭證述無訛。證人即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陳富光亦 到庭證稱:其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向原告借款時,曾偕同一名原告之男性承辦職員 至訴外人鄭英妹家中辦理對保,其有對訴外人鄭英妹說明因要擴充營業須向銀行 借錢,請鄭英妹當保證人,鄭英妹亦同意,並由其扶著鄭英妹之手在借據上簽名 ,且經鄭英妹之同意拿印章蓋於借據上等語。佐以證人即鄭英妹之媳婦林松妹亦 到庭證稱:八十年間鄭英妹中風後一直到八十三年間皆由其照顧鄭英妹,該期間 鄭英妹之手腳並未萎縮,之後訴外人鄭蘭妹之子將鄭英妹帶到台北居住二年後返 回花蓮居住,鄭英妹之手腳方開始萎縮等語,故被告辯稱鄭英妹八十三年九月間 ,手腳已萎縮,無法寫字云云,亦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鄭英妹為系爭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應可認定。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 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 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此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及第 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借款訴外人陳富光至今尚未清償借款,利 息僅繳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而鄭英妹為連帶保證人,被告等皆為鄭英妹之 繼承人既經認定,依據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借款三百七十七萬七百三 十四元,並自最後繳息日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約定利 率即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逾六個月 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黃莉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彭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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