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瑤
田增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
易字第1127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3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秀瑤前任職於「國盛環保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號2 樓,代表人林世賢,下稱國盛公司), 擔任貨車司機,已於民國102 年3 月1 日離職;田增駿則自 102 年3 月9 日起在國盛公司任職,擔任貨車司機,負責駕 駛國盛公司之貨車至該公司設置之各舊衣回收箱收取及載送 舊衣,為從事業務之人。黃秀瑤自國盛公司離職後,經由友 人介紹認識現職司機田增駿,其等2 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 間,由田增駿駕駛國盛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前往國盛公司設置之舊衣回收箱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重量屬國盛公司所有之舊衣後,再將收得之舊衣載運至 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 號涵洞內,並通知黃 秀瑤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收取,其等即 以此方式共同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重量之舊衣,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黃秀瑤於取得附表編號1 、2 所示重量之衣物後,隨即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之6 徐取(所涉贓物罪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經營之資源回收廠變賣,所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贓 款則由黃秀瑤、田增駿2 人朋分花用。嗣因國盛公司代表人 林世賢發現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裝有GPS 定位系統 )有異常停留在上址樹林3 號涵洞之情形,遂於102 年10月 23日16時許,尾隨田增駿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至樹林3 號涵洞,發現黃秀瑤、田增駿如附表編號3 所示 之侵占犯行,並於同日17時27分許,見黃秀瑤載運侵占之舊 衣至上址徐取經營之資源回收廠欲變賣時,出面阻攔並報警 處理,當場扣得附表編號3 所示之舊衣18包(合計重量515 公斤,已發還林世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盛公司代表人林世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告訴人國盛公司代表人林世賢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 徐取於警詢時證詞,被告2人並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認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言於審判 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自可採為判斷之依據,合先敘明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秀瑤、田增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國盛公司代表人 林世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徐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林世賢提出之蒐證照片1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國盛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14至22、60至63、68、92頁),足徵被告2人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共 同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田增 駿受僱於國盛公司擔任收貨司機,負責收取及載送舊衣工作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回收舊衣侵占入己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黃秀瑤雖已自國盛公司離職而非從事業務之人,惟其與從事 業務之人身分之被告田增駿就如附表所示之侵占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於102 年10月間接連3 次將如附表 所示重量舊衣侵占入己之複數舉動,係基於同一動機而萌生 之單一犯意,各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所為,手法亦均相 同,是其等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皆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業務侵占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之各次業務侵占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2人共同犯業務侵占罪,援引刑法 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田增駿案發時 受僱於國盛公司擔任司機,竟與國盛公司之離職員工黃秀瑤 共謀利用其載運舊衣之機會,將收得之舊衣侵占入己,造成 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今仍未能與國盛公司達成和解並
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為妥適, 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以:
原審判處被告黃秀瑤、田增駿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各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固屬 卓見。惟查:
㈠、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 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 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 以維護公平正義,否則即屬職權濫用之違背法令。且按量刑 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 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 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 ,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 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 ,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 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3號判決及99年度台上字 第456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㈡、被告田增駿等人於本案發生後,全無和解之誠意,迄今未與 告訴人國盛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且未對告訴人國盛公司 及代表人林世賢表達任何之歉意,反而仍有多次持續之犯行 ,造成告訴人國盛公司更大之損失,且始終拒不供出從中牽 線讓被告二人共同犯案之人,此皆令告訴人國盛公司代表人 林世賢深感痛苦及不平。乃原判決在未得有告訴人國盛公司 及其代表人林世賢之宥恕並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之情況下, 僅因被告田增駿、黃秀瑤於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情狀,就 被告田增駿、黃秀瑤共同所犯三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均僅各 判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陸月,均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似未 審酌被告等人於短期內即有多次犯行之可責性之嚴重程度, 衡諸其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不無有過輕之嫌。是兼衡被告 田增駿、黃秀瑤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情,原判決 之量刑似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與一般人民之法 律情感相悖,而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
之價值要求,似有不當裁量之違法,而有再予審酌謀求救濟 之必要云云,指摘原判決,求予撤銷改判。
六、查被告2人共同侵占之舊衣,變賣所得贓款僅3,050元,2,00 0元,原審依法量處各有期徒刑6月,並非輕縱,至於被告2 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公司成立和解,賠償損害,乃民事問題 。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鎮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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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侵占之舊衣重量│所得贓款(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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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10月7日17時許 │305公斤 │3,0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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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10月9日17時許 │200公斤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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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10月23日16時許 │515公斤 │未及變賣即遭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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