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603號
TPHM,103,上易,603,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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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瑞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
易字第3208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0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瑞鈴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 易字第15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 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52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1 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 3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101年12月6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鍾瑞鈴猶不知悔改,竟與劉寶珠(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另案〈103年度易緝字第34號〉審理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5月23日凌晨2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鍾瑞鈴劉寶珠因見李惠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 遂由鍾瑞鈴持自備之萬用機車鑰匙1把(未扣案),以發 動機車電門啟動引擎之方式,兩人徒手竊取上開機車1輛 得逞。
(二)於102年5月23日凌晨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鍾瑞鈴劉寶珠因見位在該址之棉花田生機 股份有限公司之店員呂淑芬疏於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共 同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址門口處之貨物箱內之有機蒜頭6包 、有機鳳梨3斤、有機木瓜2斤、有機紅蘿蔔7包、有機萵 苣2斤、有機高麗菜10斤(市價共新臺幣3,500元),得手 後旋即離去並食用殆盡。
(三)於102年5月23日凌晨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巷0弄00號前,鍾瑞鈴劉寶珠因見黃菜葉管領(其女 兒洪慧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 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由鍾瑞鈴持自備之萬用機車 鑰匙1把(未扣案),以發動機車電門啟動引擎之方式,



兩人徒手竊取上開機車1輛得逞,並由劉寶珠騎乘該機車 搭載鍾瑞鈴離去。
(四)於102年5月23日凌晨3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0號前,鍾瑞鈴劉寶珠因見施建祥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 遂由鍾瑞鈴持自備之萬用機車鑰匙1把(未扣案),以發 動機車電門啟動引擎之方式,兩人徒手竊取上開機車1輛 得逞,並由劉寶珠騎乘該機車搭載鍾瑞鈴離去。三、嗣經李惠永等3人報警處理而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以 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上開(四)之犯罪前, 經鍾瑞鈴劉寶珠主動向警員承認渠等為犯罪之人而自首之 ;並為警於102年5月23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尋獲上開QOZ-955號輕型機車、於102年5月30 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尋獲 上開DNR-246號輕型機車、於102年5月27日某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前尋獲上開820-CLL號重型機車(上開 機車3輛均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鍾瑞鈴(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車子不是伊開的,是劉寶珠開的云云。然查上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 不諱(見偵卷第6至8頁、原審卷二第26頁、第27頁反面、第 28頁反面),且有共同被告劉寶珠於警詢時之自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9至1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惠永、呂淑芬黃菜葉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證人即告訴人施建祥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2年5月23日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 翻拍照片及車輛照片等共32張(見偵卷第31至38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見 偵卷第28至3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中翻 異前供之所辯,難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次) 。被告與劉寶珠就上開4次竊盜既遂犯行,彼等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地點各異,應予分論併 罰。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 其刑。另就事實欄二(四)部分,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警員承認其為犯罪人而自首 之,此有警詢筆錄及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7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0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就事實欄二(四)部分,先加後減之。三、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刑案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 竟貪圖自己不法所有利益,4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實應責難,且迄今均未賠償被 害人呂淑芬、告訴人施建祥,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以及其所竊上開機 車3輛均已由被害人、告訴人等領回,損害稍有填補,另被 害人李惠永、黃菜葉表示不對被告求償,犯後於原審審理中 尚知坦認全部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復翻異前供,否認犯罪 ,犯後態度不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 狀況(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 ,分別各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3月,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為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被告上訴意旨,翻異前供否認犯罪,任意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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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