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572號
TPHM,103,上易,572,201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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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
度易字第1223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1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麗娥(所涉竊佔、毀損部分,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 101年2月9日下午2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吳麗娥與張 企雄住處5樓兩戶空隙間裝設木板,並以鐵釘強行釘在張企 雄住處牆面上以固定該木板,以阻擋張企雄利用其住處5樓 之窗戶對外通風及觀看戶外景色,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張 企雄使用該窗戶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 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 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 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 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 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 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 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 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 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 說明,先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之成立, 除客觀上有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外,並須 主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始為相當;若行為人係 為維護自己之權利,而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則其所 為,主觀上倘無「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罪故意,即難以強 制罪相繩。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陳:有 僱請工人加裝木板阻擋告訴人上址窗戶等語之供述、告訴人 張企雄之指訴、現場照片1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吳麗娥堅詞否認有何上揭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 因為告訴人系爭窗戶所附著牆壁是違建,該窗戶造成他人窺 視,已影響其隱私。我是在自己的女兒牆上施工,有交代工 人不要釘到告訴人的牆壁,也考慮如果用水泥磚,會將告訴 人窗戶封死,故以能讓告訴人窗戶可以自由活動之方式(按 :以PVC板方式)施工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2月9日下午2時許僱用工人,在被告與告訴人 住處(被告業已遷出)毗鄰女兒牆上裝設PVC板,該工人 並以鐵釘釘在告訴人牆面上以固定該PVC板面等節,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見易字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壢簡字卷 一第39頁反面,偵字卷第6頁),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 符(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壢簡字卷一第40頁),並



經證人即施工人員吳昆昀證述在卷(見壢簡字卷二第23頁 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另有偵字卷附現場照片11 張(見偵字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39頁至第43頁),壢簡 字卷一所附現場施工前後照片25張(見壢簡字卷一第11頁 第12頁、第43頁第47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71頁第84 頁)、原審102年1月11日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108張(見 壢簡字卷一第103頁反面、第179頁至第232頁)、桃園縣 平鎮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20日平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02年8月30日平地測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壢簡字卷一第233頁第235頁,壢簡字卷 二第33頁),此部份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二)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故意妨礙告訴人行使權 利之犯意,查:
1.告訴人所指被告妨害其使用之窗戶,係附著於附圖標示「 違建位置」處,而經原審依職權函詢桃園縣政府該窗附著 建築物之性質,經回函以:「旨接頂樓(屋突)違章建築 部分為頂樓梯間與屋簷之分隔牆已不存在,即現況已拆除 而增加使用面積與原核准使照圖說不符,係屬違建(按: 即標示處);圖示原告(按:即告訴人)窗戶之設置已違 反(不符)建築技術規則第45條規定」等語(見壢簡字卷 二第42頁至第45頁桃園縣政府102年9月18日府工拆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平面圖、現場照片 ),是被告所辯:「系爭窗戶所附著牆壁是違建,該窗戶 造成他人窺視,已影響其隱私。」等語尚非無據,則被告 面對上開不合規定之窗戶設置,所導致雙方視覺上利益之 不對等,意欲除去此狀態,而為系爭架設工事,自難認被 告主觀係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不法犯意。
2.又查,本案「阻擋告訴人利用窗戶對外通風及觀看戶外景 色」之結構工事存在狀態為:係以PVC 板(即附圖標示「 遮蔽物」)架設在被告住處頂樓與告訴人住處相鄰接之女 兒牆上,其底部以木條固定在被告住處範圍內之女兒牆上 緣,左右兩側及上方定著於被告住處範圍女兒牆上之ㄇ型 採光罩之C 型鋼樑,該PVC 板厚度不超過1 公分,板面與 告訴人窗戶及窗戶所附牆面間有18公分之間距,該間距中 空處有數條約3 至4 公分見方柱狀長木條緊靠PVC 板作為 板後骨架,並接以數個相同見方柱狀短木條固定釘接在告 訴人牆面等情,業據證人吳昆昀證述明確(見壢簡字卷二 第23頁反面至第27頁),並有原審102年1月11日勘驗筆錄 暨所附照片108張、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20日 平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



是觀以上開結構工事之主體即PVC板,其四邊是定著在被 告住處範圍女兒牆上之ㄇ型採光罩之鋼樑(左、右、頂3 面)、與屬於被告住處範圍內之女兒牆上(底面),且確 實與告訴人牆面有相當間隔,如此施工工法,核於證人吳 昆昀所證:「女兒牆一半是被告的,我們就在這一半上面 去做牆。」、「被告交代我說,不要碰到別人的牆壁,因 為女兒牆一半是被告的,一半是對方的,我跟被告說,在 女兒牆上方釘一根木頭,上方是銜接在被告採光罩的鋼樑 上。」等語相符合(見壢簡字卷二第23頁反面、第25頁) ,則被告所指其鳩工設置該工事範圍,限於自己住處牆上 ,且工程主要目的(設牆)之牆體與告訴人窗、牆面留有 相當氣流空間而未封死一節,即非無稽。是被告委託吳昆 昀施工內容,係在自己所有權範圍內設置牆面,並預留與 告訴人窗、牆面間隔之氣流空間,其主觀上是否有故意妨 礙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顯屬有疑;至於釘在被告牆面 之短木條部分,證人吳昆昀結證以:「(問:你剛才說, 被告有事前交代你不要釘在告訴人牆上,但是你專業決定 後,還是要把釘子釘在對方牆上,你有無把你的決定告訴 被告?)我沒有跟被告說。」、「(你為何可以擅自決定 將釘子釘在對方牆上?)因為我沒有破壞窗戶的型。因為 我們施工者必須要負責任,怕倒了,所以我們必須要加強 。」、「(問:你沒有告知被告,用PVC板相較於紅磚的 缺點就是可能會碰到告訴人的牆壁?)我是沒有告訴被告 ,因為我們是施工到了後面才加上去,我們本來是釘在被 告的女兒牆上,後來想說面積很大,我就自行決定在中間 加支撐。」、「(問:被告有無問過你要如何防止PVC板 被風吹掉?)應該有。」、「(問:你如何說?)我說釘 牢,加強的部分都要牢靠。」、「(問:加強部分有無包 括要在中間釘支點?)沒有。我沒有跟被告說這部分。」 、「(問:你在做這道牆過程中,被告是否完全在場)大 部分時間在現場,也有離開」、「(問:被告離開的時間 多久?)約是在傍晚。」、「(問:那時候你是否已經完 成)還沒有。」等語(見壢簡字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 、第24頁),足見該設置之短木條及其釘接支點,乃證人 吳昆昀於工程末端時始自行決定加裝,該接觸、釘在告訴 人牆面的短木條及釘接支點,原非在被告委託範圍,被告 亦未全程在場監工,更未指示此節,復無證據證明非工程 相關專業之被告得預見此情,自難以客觀上有部分短木條 支點之釘接在告訴人牆面,遽認主觀上有對他人施以強暴 、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僱工於其與告訴人住處連接牆上裝設PV C板,且該PVC板確有附以短木條支點釘接於被告牆上之事實 ,然被告主觀認知範圍僅係在於自有建築物上行使權利,另 留有與告訴人窗、牆面之空間,並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 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相符,應堪採信。 而被告與告訴人間就使用雙方毗鄰牆面之糾紛,核屬民事糾 紛,告訴人縱受有妨礙或損害,宜循民事程序救濟之,要與 前開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刑法第 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強制罪犯行,揆諸上揭規 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 ,認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 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 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犯行之心證,應維持被告無罪之 判決。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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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