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561號
TPHM,103,上易,561,201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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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鴻震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
第573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洪鴻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鴻震於民國102年2月23日下午2時多許,在宜蘭縣羅東鎮 開元市場,因故與謝萬金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單一犯意,徒手毆打謝萬金之頭部、臉部成傷,謝萬金遭毆 打後即逃離返回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住處;洪鴻震竟 仍不罷手,復騎乘機車隨即前往謝萬金上址住處,承前同一 之傷害犯意,持安全帽朝謝萬金丟擲,惟為謝萬金及時閃開 而未擲中,洪鴻震再以腳踹謝萬金後背,造成謝萬金受有鼻 骨閉鎖性骨折,臉、頭皮挫傷及背挫傷等傷害。嗣因謝萬金 之妻謝林阿市與子謝昇宏見狀後,委請鄰人報警處理而查獲 之。
二、案經謝萬金訴由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迄至言詞辯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 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洪鴻震固承於上址開元市場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謝萬 金受傷及有追趕至告訴人上址住處等事實,惟否認在告訴人 住處有毆打告訴人,辯稱:伊追去告訴人家是要找他理論, 不是要打他,結果是告訴人的家人出來打伊,伊也有受傷云 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承稱於上開時地(開元市場 、告訴人住處)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行不諱(偵卷第13頁 、原審第9頁背面、第13頁正面),及告訴人謝萬金於本院 證稱:「第一次在市場時,他用手打我的鼻子,抓我的臉, 抓我的頭髮,我就趕快走路回家,四、五分鐘我就到家,我 到家之後約兩、三分鐘,被告就騎車追過來,他進到我家, 就拿安全帽往我身上丟,但沒有丟到,然後把我推倒,手腳



壓在地上,有踢我的後背一腳,後來隔壁的人就報警,警察 就過來。」、「(你在市場你被打的時候,是否已經打完? 你如何回家?)當時現場有三、四個人,有人有阻止被告打 我,我才能回家。」等語(本院卷第19頁正面);另證人即 告訴人之鄰居林呂罔市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有於上址告訴人 住處向告訴人丟擲安全帽(沒丟到),並有徒手毆打告訴人 之事實(偵卷第48、49頁),被告猶否認有於上開告訴人住 處毆打告訴人云云,並不可採。復有告訴人臉部受傷照片及 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雖分 別在上址開元市場、告訴人住處等地毆打告訴人,惟依上述 告訴人於本院所證過程以觀,被告應係先在開元市場毆打告 訴人,見告訴人逃離現場,心有未甘隨即追趕至告訴人住處 繼續毆打告訴人,行為空間雖有移動,惟其行為動機、目的 及對象均相同,時間亦屬緊接,所侵害又係同一法益,應認 被告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而為,屬接續犯,以一傷害罪論處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告訴人,見告訴人離去返家仍不罷手 ,猶自後追趕告訴人繼續毆打,且被告於本案時年僅38歲, 而告訴人於當時已有74歲高齡(28年次),被告仍出重手傷 人,頗具惡性,原審未慮及上情,僅量處被告拘役59日,不 免稍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傷害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不顧告訴人年事已高,僅因細故 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犯後 坦認大部分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併 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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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