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545號
TPHM,103,上易,545,201404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連進
選任辯護人 顧慕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563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連進在大陸地區經營廈門會凌投資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會凌公司),業務內容包括為會凌公司籌 措資金,為從事業務之人。嗣被告陳連進於民國96年6月間 ,向告訴人許高山石宏裕李連倉邱榮發(下稱許高山 等4人)籌措人民幣700萬元,以支付會凌公司與大陸泉州遠 太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遠太公司)之商品房委託策劃銷售代 理合同書內載之保證金人民幣700萬元,告訴人許高山等4人 依被告陳連進指示匯款總計新臺幣2,955萬8,602元進入唐蘭 珍(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臺北一信(後改為大 臺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臺北銀行)古亭分社( 嗣改為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陳 連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明知 前揭合同保證金業調降為人民幣620萬元,然因其個人資金 周轉不靈,竟將其中人民幣80萬元挪為己用,易持有為所有 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陳連進所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次按 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 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4489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所定侵占罪,係以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作為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客觀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縱相關之人間對於給付與 否或清償期限存有不同看法,致生爭議,只能依民事債務不 履行之途徑以作解決,尚無逕以侵占罪責相繩之餘地。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連進涉犯上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許高山石宏裕、李連 倉、證人唐蘭珍及陳淑娟於偵查中之證述、商品房委託策劃 銷售代理合同書影本、契約書影本、補充條款及補充條款( 二)影本及大臺北銀行大臺北總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被告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因當時 伊有資金短少之情形,而伊於與遠太公司溝通後,遠太公司 同意將人民幣700萬元保證金降為人民幣620萬元,又當時會 凌公司於取得其他股東內所交付之資金後已足給付剩下之人 民幣120萬元保證金,故實際上僅係伊少出人民幣80萬元, 並非侵占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6年間,邀請告訴人許高山等4 人及吳冠萱作為會凌 公司之股東,並由被告負責經營會凌公司之事務,而會凌公 司之業務內容即為遠太公司之商品房委託策劃銷售,又自96 年6月起至96年11月15日止,會凌公司之資本額從人民幣600 萬元增加至人民幣1,050萬元,又就彼此之出資額部分,被 告應出資人民幣315萬元、告訴人李連倉出資人民幣270萬 9,000元、告訴人許高山石宏裕邱榮發則各出資人民幣 136萬5,000元及吳冠萱出資人民幣54萬6,000元之股款,而 告訴人許高山等4人及吳冠萱應交付之出資額部分,亦均已 自行匯款或透過唐蘭珍所有大臺北銀行帳戶匯款會凌公司內 ,且會凌公司除已支付遠太公司人民幣500萬元保證金,剩 餘應支付遠太公司之保證金,亦從人民幣200萬元降為人民 幣120萬元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許高山石宏裕李連倉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度他字第1024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3至34頁、101年度偵 字第182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9、60至63頁)、證人周亞 賢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75至180頁)、商品房



委託策劃銷售代理合同書影本(見原審卷第33至49頁)、契 約書影本(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補充條款及補充條款( 二)影本(見原審卷第23、25頁)及大臺北銀行大臺北總行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 他字卷第73至7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將許高山等4人交付之股款其中之人民幣 80萬元侵占入己,以支應其本應繳交之股款,惟依照被告、 告訴人等4人與吳冠萱間之契約書第2條已清楚載明:「上開 公司由甲方(即陳連進)負責實際經營事務,公司事務之重 大政策事項由各出資人依出資比例決議之」(見原審卷第21 頁),而補充條款第2條中亦載明:「上開捌佰萬元之出資 額,其中柒佰萬元作為會凌投資公司代理銷售遠太集團(福 建)有限公司(下稱遠太公司)於泉州興賢路建案之保證金 ,其餘壹佰萬元作為會凌投資公司之運營周轉金」(見原審 卷第23頁),是被告就會凌公司既然有實際經營之權限,則 其自然可就所取得股東(含自己)所交付之股款,依補充條 款第2條之規定進行資金之調度與分配,以支應遠太公司之 保證金,故除非被告確有將股東所交付予其之股款侵占入己 ,否則被告縱使未繳交股款或繳交之股款有所不足,亦僅生 民法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難以刑法侵占罪相繩,合先敘明 。
㈢又①告訴人李連倉分別於96年6月28日、7月27日、9月11日 、11月20日、11月22日匯款新台幣280萬5270元(依當時1元 新台幣兌換0.2316元人民幣之匯率,折算人民幣為64萬9700 .53元)、新台幣282萬5600元(依當時1元新台幣兌換0.229 3元人民幣之匯率,折算人民幣為64萬7910.08元)、新台幣 362萬300元(依當時1元新台幣兌換0.2271元人民幣之匯率 ,折算人民幣為82萬2170.13元)、新台幣150萬3972元(依 當時1元新台幣兌換0.2292元人民幣之匯率,折算人民幣為 34萬4710.38元)、新台幣75萬元(依當時1元新台幣兌換0. 2285元人民幣之匯率,折算人民幣為17萬1375元),合計新 台幣1150萬5142元(折算人民幣為263萬5866.12元);②告 訴人許高山邱榮發分別於96年6月28日、7月27日、9月11 日、11月20日匯款新台幣172萬6320元(依當時1元新台幣兌 換0.2316元人民幣之匯率,折算人民幣為39萬9815.71元) 、新台幣176萬6000元(依當時1元新台幣兌換0.2293元人民 幣之匯率,折算人民幣為40萬4943.80元)、新台幣88萬300 0元(依當時1元新台幣兌換0.2271元人民幣之匯率,折算人 民幣為20萬529.30元)、新台幣164萬2500元(依當時1元新 台幣兌換0.2292元人民幣之匯率,折算人民幣為37萬6461元



),合計新台幣601萬7820元(折算人民幣為138萬1749.81 元);③告訴人石宏裕分別於96年6月28日、7月27日、9月 11日、11月30日匯款新台幣86萬3160元(依當時1元新台幣 兌換0.2316元人民幣之匯率,折算人民幣為19萬9907.86元 )、新台幣88萬3000元(依當時1元新台幣兌換0.2293元人 民幣之匯率,折算人民幣為20萬2471.90元)、新台幣44萬 1500元(依當時1元新台幣兌換0.2271元人民幣之匯率,折 算人民幣為10萬264.65元)、新台幣82萬1250元(依當時 1元新台幣兌換0.2290元人民幣之匯率,折算人民幣為18萬 8066.25元),合計新台幣300萬8910元(折算人民幣為69萬 710.66元);④第三人吳冠萱分別於96年6月28日、7月27日 、9月11日、11月20日匯款新台幣64萬7370元(依當時1元新 台幣兌換0.2316元人民幣之匯率,折算人民幣為14萬9930. 89元)、新台幣70萬6400元(依當時1元新台幣兌換0.2293 元人民幣之匯率,折算人民幣為16萬1977.52元)、新台幣 35萬3200元(依當時1元新台幣兌換0.2271元人民幣之匯率 ,折算人民幣為8萬211.72元)、新台幣61萬1028元(依當 時1元新台幣兌換0.2292元人民幣之匯率,折算人民幣為14 萬47.62元),合計新台幣231萬7998元(折算人民幣為53萬 2167.75元),此有上開大臺北銀行大臺北總行字第0000000 000號函暨所附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他字卷第75、 76頁)及辯護人所提YAHOO Currency Converter網頁匯率依 據6頁(見本院卷第50至55頁)可憑,是告訴人許高山等4人 及第三人吳冠萱上開所匯之款項總計新台幣2886萬7690元, 折算人民幣為662萬2244.15元無訛。 ㈣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會凌公司成立後已給付會凌公司 超過人民幣1,050萬元,並提出被告自行或利用會凌公司員 工周亞賢兩人於大陸交通銀行之帳戶匯款至會凌公司於交通 銀行廈門分行濱南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下稱會凌公司廈門交通銀行帳戶)紀錄作為證明(見原 審卷第191至199頁之進帳單),依證人即會凌公司之員工周 亞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曾向伊借用伊於交通銀行廈門 分行之帳戶及銀行卡作為會凌公司將股東所交付之股款提領 出之管道、告訴人石宏裕有自己直接將股款匯至會凌公司等 語(見原審卷第176頁),並細究被告所提出之款項一覽表 及進帳單以觀(見原審卷第193至199頁),扣除項次7中石 宏裕自行匯款之會凌公司之款項外,被告自行或其透過周亞 賢兩人於廈門交通銀行之帳戶,並將款項一覽表中項次2至6 、8至16、18至19號之款項匯至會凌公司,其總金額為人民 幣612萬0,224元(計算式:650,000+1,700,000+550,000



+500,000+600,000+500,000+180,000+250,000+70,00 0+200,000+100,000+300,000+150,000+150,000+20,0 00+200,224=6120,224),已接近會凌公司應支付予遠太 公司之保證金人民幣620萬元,上開金額雖低於許高山等4人 與吳冠萱透過唐蘭珍於大臺北銀行帳戶而交付予會凌公司之 出資款總額人民幣662萬2244.15元,然依證人即告訴人石宏 裕於偵查中證稱:我們5個人曾經開會,知道會凌公司除該 契約的保證金人民幣700萬元之外,還有募集另外人民幣300 多萬元,是要做公司的流動資金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60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連倉於偵查中證稱:本投資案除了人民 幣700萬元的合同保證金外,還有約人民幣350萬元的公司支 出等語(見偵查卷第61頁),足徵告訴人許高山等4人及吳 冠萱上開所匯款項,除應支付遠太公司之保證金外,尚包括 會凌公司之一般營業支出,被告既係會凌公司之實際經營者 ,則其就會凌公司業務範圍內之資金運用,尚難有何業務侵 占之犯行。告訴人石宏裕李連倉許高山雖另證稱:告訴 人等投資款人民幣700萬元被告說是要做合約的保證金等語 (見偵查卷第60、61、63頁),然依卷附契約書、補充條款 、補充條款(二)所示(見原審卷第21至23、25頁),被告 與告訴人許高山等4人及吳冠萱於96年6月23日簽訂契約書時 ,約定之出資款為被告出資人民幣200萬元,其餘5人各出資 人民幣80萬元,合計人民幣600萬元,嗣於96年7月31日簽訂 補充條款,約定總投資額增加為人民幣800萬元,由被告再 出資人民幣100萬元,其餘5人各再出資人民幣20萬元,再於 96年11月15日簽訂補充條款(二),約定總投資額再增加人 民幣250萬元,由被告出資人民幣67萬5000元,其餘5人各出 資人民幣36萬5000元,而上開補充條款第2條雖記載:「上 開捌佰萬元之出資額,其中柒佰萬元作為會凌投資公司代理 銷售遠太公司於泉州興賢路建案之保證金,其餘壹佰萬元作 為會凌投資公司之運營周轉金」(見原審卷第23頁),所稱 保證金人民幣700萬元,應係指包括被告應出資之金額在內 ,否則於簽訂上開補充條款時,告訴人許高山等4人及股東 吳冠萱之總出資額為人民幣500萬元(即原出資額人民幣400 萬元加增資之人民幣100萬元),根本未達人民幣700萬元, 與告訴人許高山等3人所指渠等出資之人民幣700萬元係用來 做合約的保證金等語不符,是告訴人許高山石宏裕、李連 倉3人上開所述,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於會凌公司與遠太公司間之商品房委託策劃銷售代理合 同書所載之保證金由人民幣700萬元調降為人民幣620萬元後 ,雖未即時告知告訴人許高山等4人及吳冠萱,並調降各出



資人間之出資比例,造成被告實質上之應出資額相對降低, 然此乃被告應否依約補足出資額之問題,自難依此即認被告 就調降之人民幣80萬元保證金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 務侵占犯意。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何業務 侵占犯行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 訴人所指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 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單憑證人周亞賢所證,即 認告訴人石宏裕有自行匯款至廈門會凌公司,尚難採信。另 原審判決認簽訂投資契約時各股東間約定人民幣兌換新台幣 之匯率為3.14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石宏裕分別於96年6月28日、7月27日、9月11日、11 月30日匯款新台幣86萬3160元(依當時1元新台幣兌換0.231 6元人民幣之匯率,折算人民幣為19萬9907.86元)、新台幣 88萬3000元(依當時1元新台幣兌換0.2293元人民幣之匯率 ,折算人民幣為20萬2471.90元)、新台幣44萬1500元(依 當時1元新台幣兌換0.2271元人民幣之匯率,折算人民幣為 10萬264.65元)、新台幣82萬1250元(依當時1元新台幣兌 換0.2290元人民幣之匯率,折算人民幣為18萬8066.25元) ,合計新台幣300萬8910元(折算人民幣為69萬710.66元) ,已如上述,參酌上開被告與告訴人等簽訂之補充條款(二 )記載,告訴人石宏裕之出資比例與告訴人許高山邱榮發 相同,均為總出資額之13%,而告訴人許高山邱榮發之出 資額為新台幣601萬7820元,折算人民幣為138萬1749.81元 ,而告訴人石宏裕匯入上開唐蘭珍開立之大臺北銀行古亭分 行帳戶中之資金總額為新台幣300萬8910元(折算人民幣為 69萬710.66元),尚餘新台幣300萬8910元未支付,且告訴 人石宏裕亦自承其總共交付之投資款為新台幣601萬7820元 (見他字卷第1頁),則證人周亞賢證稱告訴人石宏裕另自 行匯款至廈門會凌公司等語,自無不實之處。
㈡原審於計算告訴人石宏裕匯款至上開唐蘭珍開立之大臺北銀 行古亭分行帳戶之金額時,漏計96年6月28日所匯之新台幣 86萬3160元,以致在計算匯款當時人民幣與新台幣之匯率時 ,誤載為3.14(見原判決第8頁),然原判決認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與本院之認定並無二致,仍應予以 維持。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臺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