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510號
TPHM,103,上易,510,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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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文瑩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
易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861號、102 年度偵字
第1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建基李金蓮係夫妻關係,楊建基在基隆市○○區○○路 000 號1 樓經營「合益電器冷凍工程行」,曾文瑩楊建基 夫妻係鄰居關係,渠等因購買冷氣及曾文瑩家養狗問題發生 齟齬,2 家因而相處不睦,時有口角衝突,曾文瑩因而基於 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 分別為下列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行為:
㈠民國(下同)101年5月18日晚上9時50分許,曾文瑩返家 途中,行經上址楊建基所經營之「全益電器冷凍工程行」 店門口前騎樓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時,見楊建 基、李金蓮在該址,乃邊走邊反覆以「雞巴在癢」、「幹 你娘雞巴,雞巴在癢」、「菜店查某」等足以貶損李金蓮 人格之語辱罵李金蓮,並以「我打你打到無法度」之加害 人之生命、身體之語,同時恫嚇楊建基李金蓮,致生危 害於其2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曾文瑩迄返回家中,猶 不斷反覆以上開言語辱罵李金蓮及恫嚇楊建基李金蓮。 ㈡101 年5 月22日晚上10時30分,曾文瑩返家途中,復於行 經上址店門口前騎樓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時, 見楊建基李金蓮正拉下店址鐵門,欲離去之時,又邊走 邊反覆以「幹死皇帝,你娘雞巴」、「你娘雞巴」、」及 「你娘大雞巴」等足以貶損李金蓮人格之語辱罵李金蓮, 並以「真正不敢教訓你們?」「當作我不敢打你,打頂打 肚」「當作我真正不敢打你們?」等加害人之生命、身體 之語,同時恫嚇楊建基李金蓮,致生危害於其2 人之生 命、身體之安全,曾文瑩迄返回家中,猶不斷反覆以上開 言語辱罵李金蓮及恫嚇楊建基李金蓮
㈢101 年5 月26日晚上11時5 分許,曾文瑩在所居住之基隆 市○○區○○路○○路000○0號陽台,見楊建基李金蓮 在上址店門口,乃在上址自己住處陽台,朝住處外不特定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騎樓及馬路等公共空間,以「雞巴多硬 」之足以貶損李金蓮人格之話語,辱罵李金蓮,後見楊建



基及李金蓮持錄音錄影器材正朝其所在方向錄音錄影,乃 持所有之西瓜刀1把(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 刀械,未據扣案),自住處下樓,追逐楊建基李金蓮, 並揮舞所持刀械,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止,同時恫嚇 楊建基李金蓮,致生危害於其2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 。
二、案經楊建基李金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楊建基李金蓮出於保全證據之目的而於案發現場 錄影蒐證之光碟及照片(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428 號卷第9 頁),均係以操作機械設備之結果,且蒐證光碟業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1 年10月29日詢問被告時 當庭播放,且被告就證人楊建基李金蓮依據光碟內容製作 之錄音譯文(見同上卷第5-8 頁)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 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正面);查前開證物又非違法取證,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具有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下列證據,雖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該等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 、被告均表示「沒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 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 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 、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訊據被告自白被訴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 全之事實,且坦承確曾口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話語之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被訴公然侮辱及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其係在基隆市○○區○○路000號2 樓住處,對女兒鄭玉梅,辱罵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等語, 而非以之辱罵李金蓮,亦未以之恫嚇楊建基李金蓮云云。



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法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3頁、第73頁、第100頁 ),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李金蓮(見101年度交查字第428號 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楊建基(見同上卷第18頁反面 、第22頁反面、第23頁正面)、證人即見聞被告持刀之高 信豐(見同上卷第27頁反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證在 卷,並有錄音譯文1份(見同上卷第8頁)、被告持刀照片 1張(同上卷第9頁)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㈡關於有被告口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話語之事實,迭據被 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見101年度他字第428號卷第17頁反 面至第19頁正面、第22頁反面)、原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見原審卷第32頁、第72頁反面、第73頁正面、第88頁 正面、第89頁至第89頁反面)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被害 人李金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見101年度他字第428號卷第 17頁反面、第18頁正面)及原法院審理時(見原審卷第91 頁至第95頁)、證人即被害人楊建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見101年度他字第428號卷第18頁反面、第22頁反面)及原 法審理時(見原審卷第83至第88頁)證述在卷;且有錄音 譯文2份(見101年度交查字第428號卷第5-6頁)存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話語係其與女兒 鄭玉梅間之對話,其並非以之辱罵李金蓮,亦非以之恐嚇 李金蓮楊建基云云。惟查:
⒈被告在原法院於102年11月20日審理時供稱:101年5月 18日晚間與女兒鄭玉梅基隆廟口「肉羹順」用餐,其 點用魯肉飯豆干鄭玉梅則未食用任何餐點,用餐完 畢,鄭玉梅騎機車載其返家,行經基隆市○○區○○路 000號1樓「合益電器冷凍工程行」店門口時,因鄭玉梅 交友問題,出口辱罵鄭玉梅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各語,直 至其與鄭玉梅返回家中後,其仍一直反覆以事實欄一㈠ 所示各語辱罵鄭玉梅,之後鄭玉梅離家走至住處樓下騎 樓時,其又在家中陽台對鄭玉梅稱「我打你打到無法度 」,後來鄭玉梅就騎機車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8-90 頁)。惟證人鄭玉梅於同日在原法院審理時結證稱: 101年5月18日晚間9時許,其在廟口愛三路東和大樓的 卡拉OK上班,被告突然來找我,要拿取約新臺幣(下同 )2,000元零用錢,後來即在東和大樓遠傳電信門市與 被告碰面,即載被告返家,途中被告即因其交友問題發



生爭吵,沿路被告辱罵其「菜店查某,叫你不要做這個 ,都聽嘸,講不聽,都跟男生交來交去,都到天亮才回 來(台語音譯)」,其要被告不要管,2人因此越吵越 大聲,一直吵到住家樓下,其叫被告上樓,被告不上去 ,其即自行上樓返回住家拿東西,拿完東西下樓後,被 告仍在騎樓,被告看見其好像說「隨你騎機車撞死好了 ,講不聽,你最好不要回來,隨你騎機車撞死好了」、 「眾人幹,菜店查某,你最好都不要回來(台語音譯) 」,其在2樓住處及住處樓下騎樓均未與被告吵架云云 (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綜觀被告所供 及鄭玉梅之證言,可知被告供稱於101年5月18日晚間返 家前,係與鄭玉梅基隆廟口「肉羹順」碰面,但鄭玉 梅證稱是在廟口愛三路東和大樓遠傳電信門市碰面,是 案發當日被告是否確與鄭玉梅一同返家,即有可疑;且 縱使被告確係與鄭玉梅一同返家,然依鄭玉梅證稱其載 被告返家後,其係自行上樓,被告並未隨之上樓,而係 停留在騎樓,且其亦未在住處與被告發生爭吵乙節,亦 核與被告所供係在住處對鄭玉梅說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各 語不符,足徵告辯解之不實,委無足採。而本件佐以鄭 玉梅於101年10月29日檢察官詢問時證稱:「我們二家 吵架的原因,是因為我們跟他們買冷氣發生糾紛,又說 我們家養狗吵到他,所以我們二家才會吵」等情(見 101年度偵字第3861號卷第61頁),足證被告如事實欄 一㈠所示話語對象應係楊建基李金蓮
⒉被告在原法院102年11月20日審理時復供稱:101年5月 22日晚上10時許,其在家中向鄭玉梅索討零用錢1,000 元,鄭玉梅不給我,我就以事實欄一㈡所示話語罵鄭玉 梅,後來鄭玉梅才給我1,000元,但她有回罵,所以後 來鄭玉梅騎機車要走的時候,我才走到住家陽台,再以 事實欄一㈡所示話語罵鄭玉梅鄭玉梅就站在騎樓與其 對罵云云(見原審卷第90頁至第91頁正面)。惟證人鄭 玉梅於同日在原法院審理時證稱:101年5月22日在愛三 路東和大樓卡拉OK店上班,上班時間是自晚間8點至翌 日凌晨3點,101年5月22日晚間10時許,其在上班,當 天因沒有客人,所以在老闆娘同意下先行離開,大約12 時許返回家中,101年5月22日及23日,均未與被告在家 中發生口角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正面) ;足見事實欄一㈡所示案發時間之101年5月22日晚上10 時許,鄭玉梅係在工作地點之愛三路東和大樓卡拉OK店 ,而非在與被告共同居住之基隆市○○區○○路000號2



樓,且其亦未在該址住處或騎樓下與被告發生口角。是 被告所辯核與事實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佐以如前所述鄭玉梅於101年10月29日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證言,可證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話語對 象應係楊建基李金蓮
㈣綜上證據,被告辯解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共3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共 3罪)。被告先後3次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均係各以一個 恐嚇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楊建基李金蓮,各觸犯同一 罪名,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觀諸被告如事實欄 一㈠㈡㈢所示侮辱性之言語,均係針對女性而言,是被告 出言侮辱之對象應係被害人李金蓮,此情亦據被害人楊建 基證述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3861號卷第61頁),因之 檢察官認被告係同時以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言語侮辱楊建 基乙節,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共3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共3罪)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其中如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各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共2罪) 、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暨所犯如事實 欄一㈢所示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1罪),所處 為同種類之拘役,應合併處罰。
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漏引,應予補正)、第51 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被害 人楊建基李金蓮係鄰居關係,因細故即不斷出言侮辱及恐 嚇,造成被害人楊建基李金蓮生活上之困擾及恐懼,所生 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情,暨被 告犯後否認部分犯行,且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楊建基李金蓮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各處刑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所受宣告刑為拘役部分 ,合併定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復敘明:被告所有如事實欄一 ㈢所示持以恐嚇被害人楊建基李金蓮所用之西瓜刀未據扣



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現仍存,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可能 持以再犯案,是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其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或執 前詞否認犯罪,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其上訴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一覽表)
┌──┬───────┬────────────────┐
│編號│犯 罪 事 實│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⒈ │ 事實欄一㈠ │曾文瑩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曾文瑩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 │ │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⒉ │ 事實欄一㈡ │曾文瑩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曾文瑩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 │ │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⒊ │ 事實欄一㈢ │曾文瑩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曾文瑩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 │ │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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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