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
度審易字第993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322號、第23325號
、第25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竣雄基於以在網際網路上張貼猥褻照片供人點選瀏覽之方 法供人觀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7 月2 日至3 日間(起訴 書誤載為7 月6 日),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 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其申請之帳號「qqq0 0000000 」登入「5278論壇」(網址:http://www.5278.cc /forum.php) 及「520 夫妻聯誼自拍論壇」(網址:http:/ /www.520cc.cc/forum.php )等網站,並將內容含有其前女 友薛○○(真實姓名詳卷)為其口交及其裸露生殖器官之猥 褻照片上傳至前開「520 夫妻聯誼自拍論壇」網站個人空間 (相冊)及「5278論壇」個人資料照片,供上網瀏覽之不特 定人得以點選閱覽。嗣薛○○於102 年7 月18日凌晨4 時許 ,在住處瀏覽上開網站時,發現其不雅照片遭楊竣雄張貼, 立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婦幼警察隊 移送;㈡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薛○○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 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26、33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 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 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竣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23325號卷第7至9頁、 102年度他字第7118號卷第2、3頁),復有「520夫妻聯誼自 拍論壇」網站個人空間(相冊)及「5278論壇」之個人照片 網頁列印畫面各1份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20322號卷 第14至18、25、28、29、36、58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按所謂散布者,係指將具有猥褻之文字、圖畫等客體予以散 發傳布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本案被告 係將內容含有猥褻影像之電磁紀錄,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加以上傳之方式,使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得觀賞、瀏覽 該猥褻影像,換言之,該猥褻影像係處於不特定人可得觀賞 、瀏覽之狀態,在網頁上供人連結觀覽,自與實際交付猥褻 物之散發傳布行為有間。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 條 第1 項之以將猥褻照片上傳至網際網路之方法供人觀覽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認被告係基於散布猥褻物品之犯意為之,應 屬誤載。又原審告訴代理人雖主張本案猥褻照片係被告在未 經告訴人同意之下所偷拍,認被告亦涉犯刑法之妨害秘密罪 云云,惟該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 說明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且依卷證資料 亦無從認定該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尚無從就該部分事實 為審理,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利用 具有高度散布性之網際網路張貼告訴人之私密猥褻照片供不 特定人上網觀覽,除使告訴人心理承受極大負擔,亦對社會 善良風俗產生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 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 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所謂 文字、圖畫之「附著物」,係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畫之書 籍、雜誌、印刷品等物;聲音之「附著物」,指如錄音帶、 唱片、光碟片等物;影像之「附著物」,則指如影片、膠捲 、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物,意即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
、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 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本件被告所上傳之數位影像 檔,核其性質為電磁記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自無從 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至卷附含有猥褻照片之紙本資料及光 碟,乃告訴人基於採證之目的,透過網際網路之連結,而將 該數位電磁紀錄轉換圖片後下載列印之證據資料,亦非上開 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於本案發生後,全無和解之誠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未對告訴人表達任何之歉意,致令告訴人深感痛苦及不 平。乃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衡諸其所犯責任之輕重 ,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不無有過輕之嫌云云。經查,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 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審酌被告利用具有高度 散布性之網際網路張貼告訴人之私密猥褻照片供不特定人上 網觀覽,除使告訴人心理承受極大負擔,亦對社會善良風俗 產生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 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審量刑難認有輕重相差 懸殊等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台幣10萬元(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 ,然為告訴人所拒絕,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認原 審所量處之刑過輕云云,要屬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 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尚無可採。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