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
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03年1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39號、第146號、第1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涉犯法條
被告王志偉與楊美華係夫妻;樂家康則係亮麗表演工作坊之 負責人,為謝尊宇、李志銘之表演經紀人。緣被告、楊美華 為辦理英美教育訓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美公司)尾牙等 事宜,於民國100年1 月8日,在網站與樂家康接洽及詢問表 演各項事務,嗣雙方對於酬勞意見未合及聯繫上發生誤差, 被告及楊美華遂另尋表演者於同年月24日,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9樓之臺北京華城首部曲KTV表演,樂家康、 謝尊宇及李志銘不知其等表演已取消,仍於同日上午11時30 分許,前往上址,雙方因表演合約發生爭執。詎樂家康、謝 尊宇及李志銘共同基於傷害被告、楊美華身體之犯意聯絡, 樂家康抓住楊美華之頭髮撞擊牆壁,樂家康、謝尊宇及李志 銘並推打楊美華、被告,致楊美華受有右眼睚部挫傷腫脹、 右手指挫傷及左手指指甲斷裂等傷害,被告則受有顏面擦傷 、右手挫傷、瘀傷、左前臂瘀傷及右大腿腫脹等傷害(樂家 康、謝尊宇及李志銘涉犯傷害部分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 定)。楊美華為取回樂家康手執之英美公司函,竟基於傷害 樂家康身體之犯意,以手指抓傷樂家康之手臂;被告見楊美 華遭樂家康等人毆打,亦基於傷害樂家康身體之犯意,徒手 毆打樂家康之臉部,並以手臂勒住樂家康之頸部,樂家康因 而受有右眼下、左顓擦傷、右額瘀腫、上唇擦傷及後枕疼痛 等傷害(楊美華、被告涉犯傷害部分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 確定)。被告另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同日,在 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處所,以臺語對樂家康揚言: 「我要你死」等語之加害人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樂家康,使 樂家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樂家康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 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再者,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之證詞,尚有瑕疵 ,則在此瑕疵未究明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 旨)。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
㈠被告之供述、樂家康之指述及證人李志銘之證述。 ㈡樂家康於偵查、原審就本件發生之原因及過程指證甚詳,並 無背於常情之處,且與李志銘證述之情節相符。衡酌樂家康 之身材體格明顯未若被告壯碩高大,再參以被告之妻於當時 與樂家康發生肢體拉扯,身為人夫之被告見此情狀,有上開 激烈之現場反應,應與常情相符。
㈢楊美華係被告之妻;證人吳璧君係被告之同事,其2 人之證 述內容對於被告多所迴護;證人覃安興則為當日受聘請之表 演人員,其證述內容迴避案發主要過程,顯然係欲置身事外 ,因此楊美華、吳璧君、覃安興之證詞顯乏憑信性。三、但以上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分述如下: ㈠樂家康之指述有瑕疵,說明如下:
⒈樂家康於100年1 月25日警詢時陳稱:我於1月24日12時許, 在京華城的9樓首部曲KTV和被告因活動表演合約的問題發生 口角,他推了我一把,我本能的反擊也有踢他大腿,他便開 始毆打我,過程中我的朋友林志明(應為李志銘)、謝尊宇 有幫忙將我們二人拉開,他依然持續毆打我,直到他的同事 出面才制止他等語(偵字第5268號卷第3頁正反面)。 ⒉樂家康於100年7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看到楊美華 ,他就對我說已經取消了,你們在搞什麼啊。之後楊美華帶 了另一個男性出來……後來我才知道他是被告,他先動手推 我,我整個人往後傾倒,然後很多人都在勸架,楊美華抱住 我,我在當時只能把他撐開,被告見到楊美華倒地後就用左 手掐我的脖子,一直朝我後腦毆打,同時他們其他員工就出 來了,勸架並把他拉開,同時他還用腳一直踢我,在那時他
還一直說你完蛋了、你該死」等語(偵字第2568號卷第32頁 )。
⒊樂家康於100 年10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後來我看到 楊美華、被告從活動會場內走出活動會場,向我右手邊走過 來……後來被告猛力的以雙手往我胸前推,我後面有一張玻 璃桌,我承認有用腳要把被告推開,但並沒有推到,同時被 告抓我的領口就一陣的猛打,打我的臉部,打完後,楊美華 有拉被告,說不要打了,當時我很不服氣,要追上去,楊美 華一面不讓我追上去,一面又想拿我手上的邀請函的正本… …我推開楊美華,被告又罵了一句三字經『幹你娘,你打我 老婆,我要你死』,我被被告以手臂勒住我的脖子,被告猛 力打我的頭,我不知道後來是誰把我們架開」等語(調偵字 第139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
⒋樂家康於原審102 年10月31日審理時證稱:「因他們在辦尾 牙活動,等到楊美華再出現時,是跟被告一起出現……被告 當時用台語說:不然你要怎麼樣,他就動手打我,我就閃避 或反抗,楊美華叫他不要打,被告繼續罵我及打我,我也有 反抗,被告轉身要離開,我有追過去,楊美華這時來擋我, 並做出要拿我手上那張邀請函的動作,我也順勢把楊美華推 開,被告轉身看到楊美華撞到牆壁,因走廊很小,被告就用 國語對我說:你打我老婆,我要給你死,你死定了,我要讓 你死的很難看。他就把我的頭夾在他左手腋下,用手打我的 後腦勺,我一隻手拿著邀請函,另一隻手撥開他打我的手, 我的表演者、主持人謝尊宇、李志銘都有來拉,叫他不要再 打,最後是被告的同事把我們拉開。被告還作勢用腳要踢我 ,但已經被拉開所以沒有踢到」、「他打我的後腦勺被分開 之後還講你死定了,我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類似的話」、「 經他同事把我們二人拉開後,他還用腳作勢要踢我並同時說 你死定了,我要讓你死的很難看,但是沒有踢到,之後就報 警處理」等語(原審卷第81頁至第82頁)。 ⒌綜上樂家康歷次指述之內容,雖可知樂家康因表演合約糾紛 ,而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惟樂家康於案 發後首次在警局製作筆錄時,僅就被告涉嫌傷害乙事為申告 之意,卻隻字未提被告有何口出「我要你死」等恐嚇言詞, 其在偵查中,僅先陳稱被告有稱「你完蛋了,你該死」等語 ,後補稱被告係告以「幹你娘,你打我老婆,我要你死」, 於原審再證稱被告將其的頭挾在左手腋下毆打之前,先稱「 你打我老婆,我要給你死,你死定了,我要讓你死的很難看 」,毆打至被告同事將渠等二人拉開後,被告又稱「你死定 了,我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可見樂家康指述被告所為
恐嚇言詞,內容隨庭訊不同有愈見擴張而未盡一致之情事。 然依常情,被害人於案發隔日因報案而接受員警詢問時,因 剛受不法侵害尚有餘悸,記憶深刻,心中情緒較為激憤不平 ,衡情在警局訊問時會詳實敘述案發過程,俾伸張權益,較 無遺漏之可能。然隨時間推移,記憶難免不周,是於審理時 所為陳述較容易有記憶模糊或遺忘之情形。倘如樂家康所陳 ,其於遭被告毆打當時聽聞被告前開恐嚇言詞,而心生畏懼 ,何以於案發隔日警員詢問時,未將前情以告,事隔半年後 ,始於偵查中提及被告有恐嚇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復有前開 情節越見詳細之證述,因此其前開證詞已難盡信,被告究竟 有無如樂家康所指恐嚇稱「我要給你死」、「你死定了」、 「我要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即非無疑。
㈡楊美華、吳璧君、覃安興之證詞
⒈楊美華於原審證稱:「(問:案發當天是否你眼部、右手、 左手都有受傷?)對。」、「(問:為何受傷?)被樂家康 推倒、推打而受傷。」、「(問:你被樂家康推倒、推打而 受傷時,被告有無在場?)被告看到我被推倒、推打,我尖 叫,被告才來擋住我救我,可是後來他就被樂家康他們三人 打了」等語(原審卷第84頁反面)。
⒉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吳璧君於原審證稱:「我先到會場, 楊美華跟被告當時沒有到場,我出去接待另一組預定表演的 團體,就是覃安興他們,遇到樂家康他們三人,他們三人坐 在門口,他們很兇,問我是不是楊小姐,我覺得莫名其妙, 我說我不是楊小姐,我帶覃安興到會場……後來楊美華到了 之後,我就跟楊美華說外面有人要找你,我們兩人就出去, 樂家康看到楊美華,就說他要來表演,楊美華就說我們表演 的來賓已經在會場裡面,結果對方就很生氣,樂家康一個人 就動手了打楊美華,被告在包廂外面我們站的位置後面看到 ,就過來詢問發生什麼事情,這時被告與樂家康對話問他發 生什麼事,為什麼動手,之後被告沒有說其他的話,樂家康 旁邊還有兩個人,一個比較高,一個比較矮,三人就開始跟 被告打架。打架過程中,被告說:不要再打了,我有聽到對 方有罵髒話,當時很混亂,我不記得是對方那個人講的,被 告只有說不要再打了,沒有說別的,他們一直打到飯店人員 看到之後把他們拉開才停手」、「(問:樂家康一開始就動 手打楊美華,是如何打他?)當時樂家康拉著楊美華去撞旁 邊的牆壁,還想要再打,被告就來了」等語(原審卷第 107 頁反面、第109頁)。
⒊證人即案發當時亦在場之覃安興於原審證稱:「我人在包廂 外……剛好看到這個衝突,楊美華跟樂家康對話後,看到樂
家康非常憤怒開始打楊美華,打楊美華的頭抓去撞玻璃,現 場的人有上來勸架,楊美華的先生過來處理說:不要再打了 ,不要再打我太太這樣子,樂家康好像不肯放手,樂家康咆 哮,楊美華大哭,現場一場混亂,因為馬上過不久就要表演 ,警察過不久就來了,所以我就先離開現場」、「(問:現 場你有無聽到被告有說:我要你死之類的話語嗎?)沒有。 我記得確確實實沒有」等語(原審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 )。
⒋觀諸楊美華、吳璧君、覃安興詞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尚無明 顯瑕疵可指,且覃安興僅係當日受英美公司之邀前來表演之 人,因適見前開肢體衝突發生過程而為證述,業據其證述明 確(原審卷第109 頁反面),衡情當無曲意迴護被告之必要 。抑且楊美華於案發當日確受有右眼睚部挫傷腫脹、右手指 挫傷及左手指指甲斷裂等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 區100年1月24日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他字第73 02號卷第11頁及反面),益見其等上揭所證非虛。檢察官以 楊美華係被告之妻;吳璧君係被告之同事;證人覃安興則為 當日受聘請之表演人員,即認楊美華、吳璧君、覃安興之證 詞顯乏憑信性,及樂家康之身材明顯未若被告壯碩高大,再 參以被告妻於當時與樂家康發生肢體拉扯,身為人夫之被告 見此情狀,有上開恐嚇言詞,應與常情相符云云,均應係檢 察官推測之詞,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合楊美華、吳璧 君及覃安興上揭證詞可知,當日樂家康至京華城首部曲 KTV 之會場,先與楊美華就表演合約聯繫過程發生爭執後,有推 打、手拉楊美華的頭撞會場旁邊牆壁,被告為保護妻子楊美 華而上前勸架,復與樂家康發生肢體衝突,然均未見被告有 向樂家康恫稱「你死定了」等類似恐嚇言詞等情明確,因此 被告辯稱其未恐嚇樂家康等語,尚非無據。
㈢李志銘之證詞
李志銘於原審證稱:「……被告就跑過來,對樂家康用台語 隔著桌子抓著樂家康的領子說:不然你是要怎樣,楊美華就 把被告的手擋住,說你不要動手的意思,被告就把樂家康推 開,轉頭要走,樂家康就說動手打人就要走,繞過桌子要去 追他,楊美華就過來擋樂家康,樂家康推開楊美華說女人走 開,楊美華就說你怎麼打人,被告聽到轉過來對樂家康說: 你敢打我老婆,你死定了,用左手鎖住樂家康的脖子往下壓 ,用另一隻手打樂家康的頭,我就趕快衝上前說不要打了, 被告他們邀請的客人就過來勸架……被告的客人才把他們兩 人拉開,被告就對樂家康說:你死定了,你死定了……」、 「(問:你方才所述你有聽到被告講關於:你死定了等話語
,可否完整陳述?)最後這兩句是:『你死定了,你死定了 』,沒有錯,但前面是說:『你敢打我老婆,我要給你死, 你死定了』」云云(原審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雖與樂 家康均指證被告於前揭時、地有以「我要給你死」、「你死 定了」等語恫嚇樂家康。惟依其與樂家康指述情節,均僅輕 描淡寫陳稱樂家康有推開楊美華云云,而未提及楊美華、吳 璧君及覃安興所證樂家康先與楊美華發生爭執而動手推打、 手拉楊美華的頭撞會場旁邊牆壁,致楊美華受有前開傷害等 情事,堪見李志銘、樂家康上開證述內容不無避重就輕之嫌 。且依李志銘於偵查中所證:「……後來把我拎開的那名男 子,也過去把被告、樂家康拉開,我聽到被告對樂家康說你 死定了,剛剛樂家康說的衝突前,被告所說的三字經,我也 有聽到,我聽到被告說『幹,不然你要怎樣』還有『幹你娘 』及後面的『你死定了,你死定了』」云云(調偵字第 139 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僅證稱被告為人架開後,向樂家康 恫稱「你死定了,你死定了」等語,詎於審理時又再補稱: 被告於用手鎖住樂家康脖子往下壓並毆打之前,另有向樂家 康嚇稱:「你敢打我老婆,我要給你死,你死定了」等語, 前後所證未見一致,亦難排除其於審理時受樂家康證述影響 ,而附和樂家康為前開證述之虞。是其上揭所證,尚難遽以 採信。
㈣綜上,樂家康、李志銘所證,分別有前開瑕疵,自難憑其等 有瑕疵之證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所辯非屬全然無 稽,已如前述,是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 達到被告有對樂家康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確信。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恐嚇犯 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四、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