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461號
TPHM,103,上易,461,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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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
度簡上字第338 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15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蔡建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建均與其母陳素秋與聶忠良素有嫌隙,聶忠良於民國(下 同)101 年5 月16日下午6 時許,偕其配偶陳燕雯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蔡建均、陳素秋位於桃園 縣大溪鎮○○路000 號居所門口馬路前,雙方因故發生衝突 ,蔡建均與陳素秋竟基於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持鐵 槌、鐵鏟,朝聶忠良上開之自用小客車揮擊、敲打(蔡建均 與陳素秋所涉毀損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而蔡 建均於毀損上開車輛時,復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 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處所,以「幹你娘」等語謾罵聶 忠良,貶損聶忠良之人格。
二、案經聶忠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對於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具有 關連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建均固坦承有講「幹你娘」這句話,惟堅詞否認 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只有我跟車子,我是生氣之 下邊砸車邊罵,不是對著告訴人罵,而且我也不知道當時告 訴人在現場等語。然查:
㈠關於被告蔡建均於101 年5 月16日下午6 時許,於其上揭居 所門口馬路前,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且被告在毀損告訴人車 輛時,並口出「幹你娘」等語,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頁;原審卷第28、53頁; 本院卷第22頁背面),核與告訴人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卷 第28至29、33頁),且有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行影像 勘驗筆錄可佐(見偵卷第56至61頁;原審卷第39頁、50頁背 面),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 然為之始可成立,而所謂「公然」者,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 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立。查 本案事發地點,位於人來人往之馬路上,處於有不特定之行 人得隨時經過而共見共聞之狀態,則被告行為時處於公然狀 態,應屬無疑;次按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 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且足以貶 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口出「幹你娘」 ,而「幹你娘」一詞,本係常用於罵人之詞彙,依一般社會 通念皆可足認會造成他人感覺難堪、不快,且足貶損被罵之 人聲譽及人格,是以「幹你娘」一詞應已構成侮辱,亦屬無 疑。
㈢原審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其結果為:(見原審 卷第38頁背面至39頁、第50頁正背面)
1.光碟畫面一開始,畫面左邊有一排房子,車子是處於行駛的 狀態。
2.光碟開始播放5 秒時,陳燕雯(業據告訴人供稱,見原審卷 第39頁背面)在車上說:「慢慢回過去就好」,車子持續向 前行駛。
3.光碟播放12秒時,車外有一男子出聲:「給我下車」,車子 停下來。
4.光碟播放17秒至19秒時,車外穿橘紅色POLO衫、黑色褲子之 被告蔡建均(業據被告、陳素秋、告訴人供稱,見原審卷第 39頁背面及50頁背面)手持鐵鎚自光碟錄影畫面左方走出, 並站至小客車車頭左前方,臉部朝向車子之方向,此時告訴



人(業經告訴人自承,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出聲:「來來 來,給你打給你打」,被告蔡建均說:「出來」,告訴人繼 續出聲:「給你打咩」。
5.光碟播放20秒至22秒時,被告以手示意叫車上的人出來車外 ,此時車外之陳素秋(業據陳素秋及告訴人供稱,見原審卷 第39頁背面)出聲:「不用跟他說」。告訴人說:「給你打 給你打」。被告蔡建均左手平舉,陳素秋出聲:「我不用打 你」。
6.光碟播放23秒至34秒時,有「碰」疑似重物撞擊的聲音,共 有五聲。告訴人出聲:「給你打給你打」,陳素秋出聲:「 這樣就好,我不用打你」。被告說:「給我講清楚。講清楚 喔」,往畫面左方走去,離開畫面,之後有數聲撞擊聲。此 時畫面中出現穿綠色衣服之陳素秋說:「叫警察來」。被告 走至畫面小客車之右前方,並以手持之鐵鎚敲擊小客車之右 方擋風玻璃,擋風玻璃破裂,被告此時離開畫面,持續有數 聲撞擊聲以及玻璃碎裂聲。
7.光碟播放54秒時,畫面左方房子旁見穿著深色衣服之告訴人 跌倒。
8.光碟播放56秒時,有被告聲音稱:「幹你娘咧」。 9.光碟播放59秒時,被告出現在畫面左方,朝穿著深色衣服之 告訴人靠近。
10.光碟播放1 分6 秒至1 分19秒時,被告說:「你知不知道 你老公做了什麼事?他竟然傳了簡訊跟我姐講說我愛你, 還摸她的臉摸她的手」。穿綠色衣服的陳素秋說:「他竟 然敢不要臉來我家。他竟然不要臉來我家」,之後兩人往 錄影畫面左方走去,離開畫面。另一穿著橫條紋的陳燕雯 從畫面右方走出,手裡抱一小孩向前往路邊停放的汽車走 去,消失在畫面中。
11.光碟開始播放1 分24秒至1 分37秒時,一男聲:「叫警察 拉。叫警察來講清楚喔」
12.光碟開始播放1 分38秒至結束時,車子開始開動,往前行 駛,途中警車開至該車前方,小客車尾隨之
㈣是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口出「幹你娘」時,固未出現 在畫面內,然觀諸本件衝突之整段過程,從告訴人行經被告 居處門口後,被告及其母陳素秋即係針對告訴人而來,包括 攔車與告訴人爭吵,且在雙方一言不合拿著鐵鎚毀損告訴人 的車,又向告訴人之妻陳燕雯數落告訴人之不是,在在足見 被告對告訴人充滿敵意,又豈會不知告訴人就在現場?再者 ,從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不僅就在現場,而被告在口 出「幹你娘」後,係立即朝著告訴人接近,非如被告所辯係



一邊砸車一邊罵「幹你娘」,佐以告訴人指證被告辱罵伊等 供述,被告此舉顯係針對告訴人而來,應可認定。另外,行 為人侮辱性之言論,究竟是否針對特定人而為之,本應從事 發地點、現場人員、衝突起因等行為時客觀情狀綜合判斷之 ,若僅片段摘取對被告有利之特定時刻影像而去單獨評價, 並不足以還原案發現場全部經過,且並非侮辱行為只要未當 著他人面前為之,即可謂不具特定性,若因此反將告訴人之 陳述,悉予摒棄,則此證據之判斷,更欠缺合理性而與論理 法則不侔。
㈤綜上,被告在公開場合公然侮辱告訴人「幹你娘」,而告訴 人既已在現場聽聞該侮辱言語,自有受辱感覺,被告公然侮 辱他人之行為,事證至為明確,所辯委屬卸責飾詞,不足為 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建均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 辱罪,原審未詳勾稽察明,遽認被告並非辱罵告訴人,而就 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判決無罪,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成立公然侮辱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則原判決關於此無罪部分既有可議,自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成年男性,本應理 性溝通,竟因對告訴人不滿,而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 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侵害,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犯後未坦承 犯行,又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告訴人受害 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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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