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春福
莊朝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
第1013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溫春福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 月16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底與三 水街口,以持刀械之方式,恫嚇莊朝吉,使莊朝吉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莊朝吉之安全。因指被告溫春福所為,涉犯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嫌。
(二)被告莊朝吉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1年12月16日下 午1時許,在上開地點,徒手毆打溫春華,溫春華因而受有 頭部多處挫傷合併頭皮下多處腫脹之傷害。因指被告莊朝吉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檢察官指被告溫春福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莊朝吉 之指訴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為其論 據;又檢察官指被告莊朝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溫春華之指訴、證人溫春福之證述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 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溫春福、莊朝吉 均堅決否認有何被訴之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犯行,被告溫春 福辯稱:我當時在菜市場裡面切菜,我手上有拿刀,但是溫 春華及莊朝吉發生爭執時,我跑過去把他們拉開,當時我手 上並沒有帶刀等語;被告莊朝吉辯稱:當時溫春華抓我上衣 要我跟他到外面講,他強拉我左手,我左手就往上揮要掙脫 ,我不確定有無打到他,應該是他拉我的手,我把手掙脫等 語。經查:
(一)被告溫春福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被告溫春福於101年12月16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巷底與三水街口,有持刀械一節,業據被告溫 春福於警詢供述在卷(見少連偵卷第4頁反面),並經證人 溫春華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證人莊朝吉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見少連偵卷第11頁反面、原審卷第83 頁反面、第84頁)分別證述在卷,固堪信為真實。惟依證人 溫春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所述:當時我和溫春福在攤位上 準備東西要出攤,溫春福在洗菜、拿菜刀切菜,我在攤位旁 抽菸,後來我看到莊朝吉經過我們攤位左前方51巷,我就過 去拉他,當時我跟溫春福相距約404公分,後來我勾莊朝吉 的背時,他用手揮開,有打到我的鼻樑,我很生氣就動手打 莊朝吉,而溫春福是在我打莊朝吉的過程中,他才過來幫我 ,當時溫春福手上並沒有拿菜刀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 至第79頁),核與被告溫春福於⑴警詢時所述:當天我本來 在三水街切菜,我看見我哥哥溫春華與莊朝吉在拉扯,於是 我與少年溫○○過去,我將刀子放在攤位上,我並沒有拿刀 前往現場(見少連偵卷第4頁反面);⑵原審準備程序所述 :當時我正好在菜市場裡面切菜、煮東西,我在菜市場時我 手上是有刀的,溫春華及莊朝吉是在莊朝吉家門口附近發生 爭執,我是跑過去跟著打,我確實有打莊朝吉,我跑過去時 我手上沒有帶刀(見原審卷第24頁、第52頁正、反面);⑶ 原審審理時所述:當時我在攤位上切菜,我是邊切菜邊看他
們,當時莊朝吉在我們攤位旁邊,他們大概說了約5分鐘後 ,我因為看到莊朝吉揮手打到溫春華,溫春華動手打莊朝吉 ,所以就衝過去空手打莊朝吉,我過去時我手上沒有拿那把 菜刀,我是把菜刀放在桌子切菜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 至第81頁反面)相符,又以刀械之鋒利自較徒手毆打為嚴重 ,苟被告溫春福於溫春華與莊朝吉動手後有持刀上前,則莊 朝吉要無不注意該刀進而閃躲之理,然依證人莊朝吉於警詢 時所述:當時在爭執中溫春福有拿刀,在打的過程中我不知 道他還有沒有拿刀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1頁反面),並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他們後來打我時,我沒有看到溫春福手上有 拿刀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其既不知道被告溫春福在打 時有無拿刀或沒看見被告溫春福動手時有拿刀,顯見當時並 不需閃躲該刀,亦即被告溫春福動手打莊朝吉時應未持刀, 益徵被告溫春福辯稱伊在溫春華與莊朝吉動手時有跑過去打 莊朝吉,但未持刀等語,洵屬非虛。是被告溫春福辯稱溫春 華與莊朝吉發生爭執尹始,伊係持刀中,惟見溫春華與莊朝 吉動手後而上前後,則未持刀等語,應可採信。 ⒉證人莊朝吉雖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在爭執中溫春 福有拿刀,我心生畏懼(見少連偵卷第11頁反面、原審卷第 84頁),然其於⑴警詢時證稱:當時在爭執中溫春福有拿刀 ,但他沒有出聲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1頁反面),及偵查中 供陳:溫春福拿刀時沒有說任何話(見少連偵卷第39頁); ⑵原審審理時證稱:進入市○○○道的中間是溫春華,溫春 福在我的左邊,手上拿著刀子,右邊是他們的攤位,溫春福 那手拿刀我沒有印象,溫春華拉我到18號,溫春福拿刀時沒 有說什麼話,我沒有看到溫春福拿刀時有揮舞或是作勢要傷 害我,但他就是拿著刀子,刀刃向外,舉在胸前,他們後來 打我時,我沒有看到溫春福手上有拿刀(見原審卷第83頁反 面至第84頁)等語,顯見證人莊朝吉亦證稱被告溫春福於前 揭時地確實是在市場攤位附近,再徵諸前揭證人溫春華及被 告溫春福相符之證詞、供述,可見被告溫春福辯稱伊於前揭 時地持刀係在切菜等語,即非無據。縱如證人莊朝吉所言, 被告溫春福當時是在其左邊,右邊才是攤位上,惟衡情在見 到兄長溫春華與莊朝吉發生爭執,稍有走動,亦不違常情, 尚難以其切菜中見聞兄長溫春華與告訴人莊朝吉爭執而未放 下刀子即稍有走動,遽謂其持刀恐嚇告訴人莊朝吉。況依證 人莊朝吉前揭所述,被告溫春福既未持刀時以言詞恐嚇,復 未有任何揮舞或作勢要傷害之舉措,而被告溫春福動手毆打 告訴人莊朝吉時亦未持刀,自難僅憑告訴人莊朝吉在與溫春 華爭執之際,見到被告溫春福手上拿有菜刀,遽認被告溫春
福有恐嚇告訴人莊朝吉致生危害之情。另告訴人莊朝吉於前 揭時地受有臉部挫傷、右胸部挫傷、右膝挫擦傷及右肘挫擦 傷等傷害,固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於101年12月16 日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13頁至第 14頁),惟證人溫春華、被告溫春福等人於前揭時地有動手 毆打告訴人莊朝吉而犯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 審判處罪刑確定一節,業據被告溫春福、證人溫春華分別供 述、證述在卷,並有本院卷證及原審判決在卷可參,是該等 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傷害,應係上開傷害行為所致,故縱依該 驗傷診斷書可知被告溫春福等人有於前揭時地傷害告訴人莊 朝吉,亦不足憑為推認被告溫春福有何持刀恐嚇危害莊朝吉 之安全情事。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溫 春福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溫春福有何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諸 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溫春福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犯 罪。
(二)被告莊朝吉被訴傷害部分:
⒈被告莊朝吉於前揭時地有揮手打到告訴人溫春華,且告訴人 溫春華事後驗傷結果係受有頭部多處挫傷(鼻樑皮下瘀青、 前額挫傷)合併頭皮下多處腫脹等傷害一節,業據證人溫春 華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少連偵卷第7頁反面至 第8頁、原審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反面、第77頁),且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1年12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少連偵卷第15頁),固可信為真實。而證人溫春華 於警詢時雖亦證稱伊與莊朝吉理論時,莊朝吉就出手揮拳, 打到伊眼睛,伊才跟莊朝吉說到旁邊講,雙方才發生拉扯云 云(見少連偵卷第7頁反面),似指被告莊朝吉在告訴人溫 春華動手拉之前,即已先出手揮打告訴人溫春華。 ⒉惟依證人即告訴人溫春華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我要勾莊朝吉 的背時,他可能是自然反應有用手揮到我的鼻樑,我生氣才 出手,他只揮了我這一拳,之後就沒有再動手打我,我打莊 朝吉時,他有掙扎,但沒有打到我,莊朝吉是打到我的鼻樑 ,當天我把莊朝吉拉到旁邊,莊朝吉揮拳有打到我,莊朝吉 當時應該是掙脫沒錯,但事實上有打到我,診斷證明書上寫 的鼻樑皮下瘀青,就是莊朝吉打到我的那一下等語(見原審 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顯見被告莊朝吉應 係證人溫春華用手要將之拉到旁邊時,才動手做揮開動作, 而非動手揮開後才被拉到旁邊。再參以被告莊朝吉所述:溫 春華當時是要把我拉去旁邊說話,他拉我的左手時,我左手
往上揮,我不確定有無打到他,當時他就一直拉我到18號, 他是一面打一面拉,我在揮開溫春華拉我的手時,我沒有想 到這樣的動作有可能會打到溫春華,因為當時後面有人打我 ,我就是掙扎揮開,沒有想到會打到他,我不曉得有無打到 溫春華(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第87頁反面)等語 ,益徵被告莊朝吉於前揭時地係先突遭告訴人溫春華以勾背 、拉手要將其帶到旁邊,而為掙脫以排除該不法侵害始做出 揮開溫春華的反應,衡情,一般人突遭他人拉扯之不法侵害 時,縱有其他排除侵害方式,出於本能亦有可能先動手掙脫 ,故被告莊朝吉於告訴人溫春華以勾背、拉手要將其帶到旁 邊時,動手欲揮開告訴人溫春華並不違常情,要難尚有其他 排除侵害方式,遽指被告莊朝吉上開揮開告訴人溫春華之舉 措係出於傷害之故意,故縱被告莊朝吉左手往上掙脫之際, 有可能因用力過猛而揮手擊中告訴人溫春華,致告訴人溫春 華受有傷害,被告莊朝吉該舉措既係為排除其身體自由遭告 訴人溫春華之不法侵害所為,顯係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所為 。況被告莊朝吉僅有該揮手掙脫之舉措,其後縱遭告訴人溫 春華、同案被告溫春福毆打時,亦未還手等情,亦經證人溫 春華、溫春福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第81頁), 苟被告莊朝吉上開揮拳反係非出於本能反應而故意傷害告訴 人溫春華,要無不繼續動手,反任令對方動手毆打之理,故 此尚難認被告莊朝吉有何故意傷害犯行,且被告莊朝吉既未 繼續揮拳,是其上開揮拳打到告訴人溫春華之行為亦應未達 防衛過當程度。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莊 朝吉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莊朝吉有何被訴傷害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莊朝吉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莊朝吉犯罪,而為被告 莊朝吉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以(一)被告溫春福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依告訴人 莊朝吉之指訴及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溫春福持刀械 恫嚇及動手傷害告訴人莊朝吉之行為間,犯罪地點相同,且 犯罪時間密接,而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稱:「因恐嚇危害 安全罪係危險犯,而傷害罪係實害犯,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 之法理,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應已為傷害罪部分所吸收而不 另論罪」等語,原判決猶就此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受請 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二)被告莊朝吉傷害部分:原判決 指被告莊朝吉有預見可能,顯認係基於犯罪之意思而為該行 為,是否仍構成防衛行為,非無疑義,又被告莊朝吉並非不 得以其他方法避免溫春華之不法侵害,不需動手揮打溫春華
,再從傷勢以觀,可見被告莊朝吉出手力道不輕,縱認屬防 衛行為,亦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而屬於防衛過當之情形等等 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溫春福、 莊朝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 於原審審理時雖更正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危險犯應由傷害 罪之實害犯所吸收(見原審卷第88頁正、反面),惟被告溫 春福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不能證明為犯罪,已如 前述,自無所謂危險犯吸收問題,且依檢察官於起訴書之記 載,被告溫春福就此部分係另行起意,而與其另犯傷害罪部 分應予分論併罰,則原判決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 違誤,其餘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業據本院指駁如前,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